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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原 告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若雯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被 告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杰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複 代理 人 謝佳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公司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之裁判,應以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府產業商字第一○一八三五一一二三○號函,許可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王曼麗於同年五月二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檢查人及修改公司章程乙案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據,而原告業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經訴字第一○一○六一一五八八○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符該訴願決定,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公司法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本院卷㈡第七頁至第二十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裁判日期:201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