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武良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彥達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如附件所示「陳武良」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遭被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6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告即慫恿原告參加投標。原告遂先於民國98年8 月22日,自原告設在中國大陸建設銀行之帳戶提領新臺幣10萬元,交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林麗宏返台,又於同年月25日交予被告新臺幣21萬元,兩造並於同年月27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期日,一同到場繳納投標保證金新臺幣31萬元,而由原告以新臺幣171 萬元拍定系爭土地。原告為繳納拍賣尾款,復自其設在中國大陸廈門匯豐銀行之帳戶提領人民幣,將其中之人民幣17萬元換取新臺幣81萬6,000 元,託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同居人曾秋妹帶回臺灣,另於同年月27日商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洪美觀將存在中國大陸廈門匯豐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由原告領取人民幣17萬元後,偕同被告與曾秋妹自大陸攜回臺灣,並於同日繳納拍賣尾款新臺幣140萬完畢。因原告受被告僱用在中國大陸任職,甚少返臺,且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設定地上權於其上而亟待以訴訟方式排除,被告乃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對此等事項較為明瞭,故原告繳納拍賣尾款完畢後,即將投標保證金及尾款臨時收據2張(下稱臨時收據)、蓋於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書及投標書上如附件所示「陳武良」印文之印章1 枚(下稱系爭印章)及現金新臺幣23萬5,400 元交予被告,委託其代為領取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聘請律師進行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訟等事宜,被告復於同年11月4 日代原告領取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告於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後,僅交付予原告系爭權狀彩色影本及土地謄本各一件,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返還系爭權狀及系爭印章。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權狀及系爭印章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被告借原告名義投標,伊甚且幫原告將投標價金由新臺幣151 萬元改成新臺幣171 萬元,拍賣價金中之投標保證金新臺幣31萬元係其向原告借得,至尾款新臺幣140 萬元部分,伊係於98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幣17萬元,餘款新臺幣40萬元則係其向訴外人曾祥嚞所借,拍定後仍登記在原告名義下,而由被告保管系爭權狀,故兩造間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土地拍賣尾款亦係由被告代原告到場繳納,方由被告持有臨時收據。況原告為退休之書記官,系爭土地苟非被告所有,原告焉有可能委託無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提出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故被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又原告雖曾交付印章一枚供被告進行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1 號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下稱351 號訴訟事件)之用,然並非系爭印章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149頁):㈠分割前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菁
山段大庄小段154 地號)原為被告、何春榮、何聰明、何淑玲、何淑瑜、何淑琬、中華民國分別共有。嗣被告訴請分割前開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分割出同段58之1 、58之2 地號土地,原58地號土地面積455.2 平方公尺部分則為被告單獨所有(即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於98年
8 月27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以新臺幣171 萬元拍定,經本院於98年11月4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12月7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98年8 月27日拍賣期日,曾親自到場,投標保證金新臺幣31萬元,係由原告出資。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19日發文通知原告應補繳拍定系
爭土地尾款新臺幣140 萬元,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土地尾款新臺幣140 萬元於同年月27日經繳納完畢,並經本院製發臨時收據。
㈣系爭權狀與前項臨時收據,現均由被告占有中。
㈤被告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曾交付系爭權狀之彩色影本及土地謄本予原告。
㈥原告曾於98年8 月22日交付新臺幣10萬元予被告之女林麗宏
,又於同年月25日交付被告新臺幣21萬元,作為繳納系爭土地投標保證金之用。
㈦原告曾於98年10月12日自其存於中國大陸廈門匯豐銀行提領人民幣87萬6,000 元。
㈧原告之妻洪美觀曾於98年10月27日將其存於中國大陸廈門匯
豐銀行之定存解約,由原告領取人民幣17萬元後,與被告及曾秋妹同由大陸攜回臺灣,供作繳納尾款之用。
㈨被告曾簽立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收據予原告,亦曾於本院卷第80頁所示之筆記本內頁上簽名。
㈩系爭土地99年、100年之地價稅係由原告所繳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及系爭印章,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投標,繼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㈡被告有無合法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㈢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投標,繼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僅以其與原告間存有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占有系爭權狀有正當權源云云為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成立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曾秋妹到庭結稱:系爭土地拍賣時係被告叫原告用原告
名字去買的,但是本身是被告的;被告跟原告借錢買系爭土地,如果有人要買該地,再把賣地的錢還原告;伊在拍賣時有在場,拍賣當天兩造亦都有去法院,那天之前就有講過要用原告名字買土地,原告也有答應;伊知道買地有跟原告借錢,但多少錢詳細情形伊不知道,只知道被告還有跟其他人借錢;伊有看到兩造領錢,但是日子、多少錢伊不知道;有一次伊與兩造一起去廈門領錢,三個人將錢一起帶回臺灣;(問:有無看到原告拿了兩次錢?)伊比較記得三個人一起去領那一次,是因為要趕快回來買拍賣土地,所以伊才記得比較清楚。至於原告自己去領的,跟伊比較沒有關係,伊記不清楚;伊知道原告有給被告1 次人民幣17萬元,另外一次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背面)。衡諸曾秋妹雖為被告之友人,惟其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尚難認曾秋妹必將故為虛偽證詞,致陷己罹刑法偽證罪責之風險。又核曾秋妹證述之內容,適與原告主張曾於系爭土地拍賣期日到場,及偕同被告及其三人同赴大陸提領人民幣17萬元再一起攜回臺灣等情相符,果曾秋妹欲曲意維護被告,應無附和原告所述情節之必要。至曾秋妹就被告係向何人籌措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又向原告借貸之數額為何等情,前後證述之內容固略有出入。然酌之曾秋妹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就「被告」而非其自己之債務得否清償,被告係於何時首度商請原告借名投標,及被告係向何人籌足全額拍賣價金等細節事項,縱有前後證述略為不符之情,當非顯與常理相違,尚難以此即遽認其前揭所證為虛。是堪信曾秋妹確係本於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其證詞應屬可採。原告空言泛指曾秋妹係為維護被告而故為虛偽證言,要無足取。
⑵再參以原告之妻洪美觀係於98年10月27日,將其存於中國大
陸廈門匯豐銀行之定存解約,由原告領取人民幣17萬元後,與被告及曾秋妹同由大陸攜回臺灣,供作繳納尾款之用,已如前述,而兩造係於同年月26日搭乘同一班機自金門出境,復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搭乘同一班機自金門入境乙節,亦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195 頁背面、
200 至201 頁),可徵兩造與曾秋妹於斯時係專程自臺灣赴大陸提款無疑。衡諸常理,兩造偕曾秋妹同赴大陸取款之際,系爭土地早為原告所拍定,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且縱因原告未能足額繳納拍賣價金致執行法院再為拍賣,亦僅須由「原告」負擔再拍賣價金、因再拍賣所生費用與原拍賣價金間之差額(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8條之2 第1項規定參照),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得以原拍賣價金清償債務之權益,並無影響。況被告就原告得否將定存解約提款成功,顯無任何支配能力,則被告當無可能僅為終將歸屬於原告之權利,竟願徒然於短短二日內,如此勞費心力親自奔走而入出國境。由是以觀,益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借用原告名義投標,繼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已非無徵。
⒊次查:
⑴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係由被告領取,且系爭權狀自始均
由被告收執,原告從未持有系爭權狀正本及權利移轉證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證人即居間介紹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簡榮松到庭結證:當初被告拿原告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委託書,向伊稱原告是被告之女婿,要出售土地;那時伊想說東西都是正本,所以就介紹陳茂益買;簽約時並沒有找原告去,因為文件正本都齊全了;簽買賣契約時,有先談過後再到律師事務所簽約,歷次談跟簽約的時候,原告都沒有出現,都是被告在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衡諸簡榮松與兩造並無親誼,僅係居間介紹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所證應屬信實可採。是足認被告除執有系爭權狀外,亦同時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委託書,得隨時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自行與買受人商談買賣條件,而享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無疑。
⑵徵諸證人即另一居間介紹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劉梅萍亦結證
稱:伊介紹伊同居人的柯老闆購買系爭土地,柯老闆跟伊講簽約時間後,伊有跟被告講柯先生要約的時間;兩造跟柯先生不認識,都是伊代理,是被告跟伊講,伊再跟柯先生講,柯先生有問題,伊再跟被告講,被告有影印文件給伊看;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出賣之介紹人;簽約時,柯先生、兩造、原告配偶洪美觀、被告同居人曾秋妹及伊均有到場;當時被告有要求如果簽約,柯先生要帶定金新臺幣200 萬元現款,該新臺幣200 萬元是要還給原告的,土地就可以還給被告,原告是想要拿回本錢;被告簽約前有講到土地是原告名義買的,因為土地要分割,被告要拿一筆錢出來把土地設為自己的,但是被告沒有錢,所以被告才會跟原告講,原告願意替他弄土地的事情,但怕沒有保障,所以才會把土地先寫原告名字;原告沒有主動跟伊講土地拍賣、繳價金的事情,是被告說的,但是兩造、伊那時都在場,且有聊到土地的事情;原告亦有提及想趕快把土地處理好,原告當時有意願趕快把新臺幣100 多萬拿回去,就不用大陸臺灣兩邊跑;被告當時講把錢還給原告,把土地還給被告,原告也沒有反對;後來伊有在被告三重家裡面遇到原告,都還有聊到土地的事情,當場兩人都沒有講,所以伊就認為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
5 至148 頁)。劉梅萍雖為被告之友人,惟與原告並無怨隙,且其僅因居間介紹系爭土地買賣而偶然涉入兩造間之往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堪信其證言應為實在。則原告於被告向劉梅萍稱系爭土地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購得,如得簽約取得定金新臺幣200 萬元,即可歸還借款予原告並取回土地等詞時,既在場親聞其事,且上開歷程衡情於系爭土地之出售與否殊無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苟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豈有容任被告自詡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洵未提出異議之理。又果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當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全部,縱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亦無不同,不因其係身在臺灣或大陸而有區別,乃原告竟甘於僅取得定金之一部,以圖免於兩地奔波之苦,可見原告亦不認其得享有系爭土地經換價後之所有權利。是以,益徵系爭土地實係由被告收益,並得自行保有出售後之價金至灼。
⑶再依簡榮松、劉梅萍前開證述之內容,足見被告除曾洽簡榮
松介紹他人購買系爭土地外,亦曾商請劉梅萍介紹其他買主,且均積極介入交易條件之磋商協調甚明。酌之系爭土地於簡榮松、劉梅萍介紹他人購買時,業遭原告拍定並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完訖,衡諸常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出售與否,當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則果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焉有如此殷切企圖促成系爭土地出售之必要。
⑷又參之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均為其所出資等語
,被告則不爭執投標保證金新臺幣31萬元係原告出資,且原告曾於98年10月27日領取人民幣17萬元供作系爭土地拍賣尾款之用,僅否認原告曾於該日前另交付人民幣17萬元供作尾款云云,惟不論原告於98年10月27日以前,是否曾另交付人民幣17萬元予被告,觀諸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筆記本內頁所載:「8/22新臺幣壹拾萬元正林麗宏(即被告之女)代收投標保證金;8/25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正林彥達親收投標保證金。9/10人民幣壹拾柒萬元正林彥達親收繳價金。10/27 人民幣壹拾柒萬元正林彥達親收繳價金」,9 月10日、10月27日二筆款項並經被告分別簽名於下等內容,有上開筆記本內頁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原告係依時間發生先後,列載各次交付被告之款項,並使被告逐一確認後簽名其上無疑。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簽名於上開筆記本內頁之際,系爭土地之投標保證金及拍賣尾款業據繳付完訖,果原告係為自己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拍賣,應僅須結算所交付金錢之總額與拍賣價金間之差額,並使被告確認該差額是否有誤即可,殊無令被告逐筆簽名之必要。則依此歷程,並佐以曾秋妹、劉梅萍前揭證言,適可徵被告確係向原告借款以投標系爭土地,而原告為保全其向被告請求返還各該款項之權利,方使被告依序簽名於筆記本上,以為交款證明,彰彰明甚。另原告曾於98年8 月22日交付新臺幣10萬元予被告之女林麗宏,林麗宏並代被告簽署收據1 紙一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該收據固亦記載:「茲代收代辦法拍保證金(部分)新臺幣壹拾萬元正。代收人:林彥達。九十八年八月廿二日」等語,有上開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然該收據既未經被告本人審閱、確認內容後方為簽署,酌之「林彥達」三字之書寫筆觸、風格,與該收據之其餘部分顯有不同,應為不同人所書寫,堪認該收據應係由原告預先撰擬內容以觀,尤難僅依原告單方面記載且未經被告本人確認之上開收據內容,即遽認被告非係向原告借貸金錢。是被告辯稱:其係向原告借款投標土地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其係為自己出資投標系爭土地,尚難憑取。
⑸至證人即原告配偶洪美觀固證稱:(問:是被告叫你們把土
地標起來,還是原告說要自己標起來?)是原告說的。原告起初要拿31萬元給伊,但伊自己一個要回來,怕在關卡地方被沒收,所以先拿新臺幣10萬元給伊帶回臺灣,下午到的時候,被告女兒就已經到了,當時有請被告女兒簽名;新臺幣10萬元是要幫我們自己繳保證金,是拜託被告去繳,因為地是被告的,他會比較清楚,被告也說要買土地的話,他會幫我們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依洪美觀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是否曾商議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投標、繼之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歷程,僅係片面聽聞原告之陳述,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
⑹綜上,足認被告仍自行保有系爭土地之收益、處分權能,亦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積極行使權利,僅係向原告借款以投標系爭土地,兩造間確有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之合意無疑。
⒋原告固主張:苟被告係借用原告名義標購系爭土地,伊何須
親自參加投標並出資、繳款,被告亦何須交付系爭權狀之彩色影本及土地謄本,雙方何以並未簽立書面字據,伊何須委託被告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出錢聘請律師提起訴訟塗銷地上權登記,復又自行繳納地價稅,被告又何須與劉梅萍共同介紹原告將土地出賣他人,且得由原告決定是否出賣云云。然:
⑴按債務人不得應買拍賣物,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
70條第6 項所明定。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揆諸上開規定,當不得自行投標。而被告係向原告借款以繳付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業如前述,衡諸常理,由原告出名投標並繼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實得以保全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對原告誠屬有利,則原告基此緣由願出名為投標人,尚非與常理有背。再原告既同意出名應買,其是否不欲親自到場投標而僅委任他人代理投標,悉屬其之自由選擇,亦不足以此即認被告並未借用原告名義標購系爭土地。又原告主張其曾親自到場繳款云云,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證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書記官劉曉玲亦到庭證稱:沒有印象是否為原告來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已難認原告所陳為真。況原告於斯時業已為系爭土地之拍定人,苟其未繳足價金,尚須賠償再拍賣價金、費用與原拍賣價金間之差額,則縱令原告確曾親繳拍賣尾款,亦僅屬其履行拍定人繳款義務之行為,誠無從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次被告曾交付系爭權狀之彩色影本及土地謄本予原告一事,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原告主張:因其受被告雇用在中國大陸甚少返台,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可認被告所以交付系爭權狀之彩色影本及土地謄本,應係為取信原告確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之債權當有保障。又債權契約之成立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苟非法定要式行為或當事人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得成立,則兩造間縱未簽定書面契約,亦無礙於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⑶再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曾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何春治分別設定
登記地上權予訴外人賴朱爐及賴朱燕(均已歿),現則由賴朱爐、賴朱燕之繼承人於其上興建房屋使用,原告則對賴朱爐、賴朱燕之繼承人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業經本院以
351 號訴訟事件判決在案,且原告起訴之初即係由被告擔任送達代收人,於該訴訟前階段亦均未曾自行到庭參與程序,而係委任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遂行訴訟等節,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351 號訴訟事件案卷查核無誤。然依曾秋妹及劉梅萍前開證述被告欲以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返還借款予原告等節,足見系爭土地是否出售,與原告貸與被告之資金得否受償,實係攸戚相關,則即令原告確有墊款委任律師進行351號訴訟事件一情屬實,亦非與常理相違,無從遽為推認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由原告配合出名並由被告主導提起訴訟,反徵凡此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事項,幾悉由被告掌控,兩造為有借名關係存在。
⑷另劉梅萍已明確證稱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介紹人,且依其證
稱:柯先生當天帶新臺幣200 萬元現金到現場,但是當時當場發現土地上還有問題,所以柯先生就說要等土地上的問題處理好後再來簽約;(問:代書說土地上有地上權,原告是否有說正在處理中,然後柯先生有無再說要處理就要減價,最後說我處理完畢再賣?)你有說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 、148 頁),亦僅可知原告曾陳述待其將地上權塗銷後,再行與柯先生簽約,並無從遽認被告僅為系爭土地出售之介紹人,或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賣與否享有決定權。原告逕自曲解劉梅萍證述之內容,實非可取。另被告於本院101 年
6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固陳稱:因為系爭土地上面還有其他房子在,所以原告說要處理掉,才要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酌以兩造尚有其他債務待清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倘系爭房屋上無任何負擔或第三人占用情形,被告自得以較高價格出售而充實其資力,繼之清償其尚積欠原告之債務,且原告為出賣之名義人,買賣標的如有權利瑕疵,恐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虞,自應慎之,則原告縱曾主張應先將系爭土地上之負擔除去後方出售,尚非與常情相扞格,且要無從僅以原告曾有如此陳述,即逕推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售與否有決定之權。
⑸復系爭土地99年度、100 年度之地價稅,固為原告所繳納。
惟被告既基於與原告間之信賴關係,將系爭土地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並經原告允諾,則原告為履行其出借名義之委任義務,自非無代為支付地價稅,嗣後再圖向被告請求返還此等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可能。況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通知係寄至原告位在嘉義之住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價稅繳款通知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因原告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倘系爭土地地價稅逾期未經繳納,原告將遭稅捐機關增課滯納金,則原告為免徒受公法上之負擔而先行墊繳地價稅,容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符,尚難以此即認其與被告內部間並未成立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契約。
⑹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要無可取。
㈡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債務人不得應買拍賣物,業如前述。準此,衡諸一般社會常態,執行程序之拍賣價金通常較市價為低,則債務人使他人為其應買拍賣物,除可同時保有該財產並減少現實提出之償債金額外,亦創設責任財產業經換價完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取償之外觀。是債務人為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拍賣而遭第三人取得,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並繼之將該財產借名登記於該他人名下,其目的乃在規避法律上應負之責任,顯與公序良俗相悖,要屬脫法行為,自不應承認該契約之法律效力。
⒉再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依此意旨推之,執行法院標賣不動產,若經決定應買人之投標為得標時,買賣關係即告成立。除該標賣程序有瑕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外,不得遽予撤銷該拍賣程序,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雖有撤銷之事由,於撤銷前,因執行處分已生之實體效力並不溯及消滅。由是以觀,債務人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應買,以規避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 項規定者,該投標行為固屬違反法令,標賣程序亦有瑕疵,惟苟應買人已繳足價金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即告終結,且應買人亦因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處分,取得拍賣物之所有權,則基於強制執行程序應力求安定,於執行法院撤銷拍定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處分前,應買人仍為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所有權。
⒊查系爭土地雖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投標,繼之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惟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之契約與公序良俗相悖,自屬無效,被告即不得執此無效之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主張有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又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參與應買,固堪認原告之投標行為係屬違法,惟原告業已足額繳納拍賣價金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則於執行法院撤銷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處分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印章,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印章為其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次原告主張
系爭印章為被告所占有等語,固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雖曾交付印章一枚供351 號訴訟事件之用,然並非系爭印章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係由被告至本院領取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時之送達證書內容,可知該送達證書之送達地址係記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 樓」,其上亦蓋有系爭印章,至為明灼。再徵諸被告於351 號訴訟事件中,曾擔任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及訴訟代理人,復曾將「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 樓」一址列為其收受送達地址一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核351 號訴訟事件案卷無誤(見351 號訴訟事件卷一第7 頁)。綜核上情,堪認被告確曾持有系爭印章並藉以領取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無疑,其間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將該印章返還原告或喪失占有,由此益見原告主張系爭印章現為被告占有中,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交付之印章並非系爭印章,故其並未占有云云,尤難憑採。
⒉系爭印章既為被告占有,被告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
復未為任何具體主張或舉證。又兩造間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效,業如上述,足見被告亦無從憑此主張原告仍有交付系爭印章以履行原告出借名義之委任義務,而為有權占有之佐據。另原告前雖曾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以遂行35
1 號訴訟事件,惟嗣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已具狀終止對被告之委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351 號訴訟事件案卷無誤。衡諸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堪認原告至遲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之際,業以意思表示終止其委任被告為351 號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契約,則被告既無庸再為原告處理該訴訟事件之委任事務,尤應返還系爭印章。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以曾秋妹證述之內容前後不同,且與被告所辯均不相
符,請求再次傳訊曾秋妹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摘曾秋妹證言有何前後不同,或與被告所辯不相符之情節,自屬未表明訊問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第1 項規定,已難認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為合法。次查,原告本人於曾秋妹到庭為證時,均全程在場並自行發問,顯見原告亦無不能於該次期日當庭與曾秋妹對質之情事,而有再次傳訊曾秋妹之必要。又姑不論曾秋妹所為證言除前已敘及之部分外(見前㈠、⒉),並無前後內容不符或與被告所辯不相合之情事,縱令曾秋妹證述之事件發展歷程確與被告辯詞容有出入,本院自得本於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評價其證詞得否推認被告所辯為真,無需再為傳訊。至曾秋妹前後所證雖部分有所出入,尚非得以此即遽認其所證為虛,業已悉述如前(見前㈠、⒉)。另原告雖又聲請函查曾秋妹之入出境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頁),然無論原告是否於98年10月27日前,曾另交付人民幣17萬元予被告供作尾款,均無礙兩造間成立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亦詳如上述(見前㈠、⒊、⑷)。是原告請求再次傳訊曾秋妹到場及函查曾秋妹入出境資料,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及系爭印章1 枚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反訴原告所有,因反訴原告自身債務問題,遭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反訴原告遂於98年11月間借用反訴被告名義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7 日登記反訴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反訴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此,依兩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名下。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系爭土地係反訴被告出資拍定取得,反訴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前壹、三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雖係反訴原告借用反訴被告名義投標,繼之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惟兩造間借名投標暨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效,已悉如前壹、四所述,則反訴原告依此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