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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武良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彥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1 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第一審已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權,苟其竟提起上訴,自不能認其上訴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陳武良」印文之印章1 枚,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9 號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則於該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本院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就前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此觀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自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已受全部勝訴判決,其所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顛倒是非云云,然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而原判決之主文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依前揭說明,要不容上訴人僅以判決理由不當為由,任行提起上訴。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殊非可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