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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謝春生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余閔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普通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北國高俱(普)字第NO ○○○一三一號)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經被告同意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1 款規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亦即總公司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特定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該特定分公司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分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被告為總公司即「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訴之變更,且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並經被告為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分公司因經營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原告於民國76年12月5 日加入系爭俱樂部取得普通會員資格,原告依約定繳納存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由被告發給原告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普通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北國高俱(普)字第No000131 號)(下稱系爭保證金憑證)。依系爭保證金憑證記載:「本保證金存入本俱樂部五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申請退會時二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自此20餘年間,原告按規定繳納年費以會員資格使用被告之系爭俱樂部之設施,惟被告將會員年費4,600 元,自98年起調漲為

3 萬元,又通知自101 年起會員年費調漲為30萬元,原告無力負擔此高額年費,因此於100 年12月19日發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通知被告,原告將自101 年起退出會員,並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200 萬元。但被告於收受原告通知後,卻要求退會時需扣繳保證金百分之十做為手續費,原告認為系爭保證金憑證並未為如此之記載,且入會時並無退會應扣除保證金百分之十做為手續費之約定,且鈞院另案即101 年度訴字第248 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已自系爭俱樂部退會之會員鄭敏夫證稱:其退會時,並未繳付百分之十之手續費等語,故原告無法同意被告扣除保證金百分之十做為手續費之要求。而被告對原告退會申請退還保證金之通知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保證金憑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保證金憑證日期為76年12月5日,距今已逾24年之久,被告無從勾稽原告所提相關證據之真偽。且被告公司於鈞院另案訴訟即100 年度1370號民事事件中,經該案原告提出入會須知影本,始得知於60年間高爾夫球場初始設立時,被告公司即訂有「北投國華高爾夫球俱樂部入會須知」,該入會須知已載明「…於退會時除繳納10% 之手續費外,餘款無息退還…」等語,原告亦受該入會須知拘束,是若被告需返還保證金,自得先扣除百之十之手續費即20萬元,故原告僅得領取180 萬元。倘若鈞院認為被告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因系爭保證金憑證第一點已載明「…申請退會時二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則系爭保證金憑證將成為被告給付保證金之憑據,原告當然有繳回系爭保證金憑證正本之對待給付義務,故請鈞院命原告同時交付系爭憑證正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76年12月5 日加入系爭俱樂部取得普通會員資

格,依約定繳納存入保證金200 萬元,並由被告發給系爭保證金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金憑證、被告公司會員名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被告就原告所提系爭保證金憑證形式上之真正有爭執,惟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憑證原本,並經本院當庭以肉眼核對,與原告所提出之影本為等比例,影本與原本相符;又系爭憑證原本上之印文亦與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248 號卷宗,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普通會員北國高俱(普)字第No000129 號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影本(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248 號卷第11頁)上之印文均相符、格式也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提系爭保證金憑證為真正。復依系爭保證金憑證上載有「會員謝春生收執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元整」、「右記金額依本俱樂部規定加入會員已存入保證金之憑證其資格符合規定證明為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屬實」等字樣。足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系爭俱樂部之普通會員,並於入會當時有繳納存入保證金200 萬元等情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將自101

年起退出會員,並於100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乙節,已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依原告於60年間所訂之入會須知,退會須扣除百分之十手續費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資料、入會須知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原告則否認入會須知之真正,並辯稱:原告於入會時並未收到該份須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保證金憑證上亦僅有「五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之限制,並無會員申請退會請求退還保證金時,須繳納百分之十手續費之約定,不得以系爭保證金憑證所未記載之事項,拘束原告等語。然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於入會須知之真正,雖請求本院調閱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370號卷宗,並提出中華電信資料可證明入會須知上載被告公司電話號碼為6 位數字,可知該入會須知於60幾年間即已存在等情,然縱使入會須知上所載電話確為被告公司電話,及其他會員於本院另案即100 年度訴字第1370號案件提出該入會須知影本為證據,然原告否認該入會需知之真正,亦否認其有收受或知悉該入會須知,且觀諸另案會員與本案原告入會之時間不同,又該入會須知記載「入會保證金,每員新台幣貳拾萬元,需一次繳付於本俱樂部指定之銀行,於退會時除繳納10% 之手續費外餘款無息退還」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70號卷宗第10頁),亦與本件原告入會時繳納保證金200 萬元不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70號卷查核無誤,則尚難以另案會員曾提出該入會須知影本,即據以認定本件原告入會時亦知悉或收受到該入會須知。況證人即已自被告俱樂部退會之會員鄭敏夫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8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退會時,並未繳付10% 手續費等語明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8 號卷第109頁背面)。再者,系爭保證金憑證記載:「本保證金存入本俱樂部五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申請退會時二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等字樣,亦未有記載退會時須繳納百分之十手續費之約定。原告既否認入會須知之真正,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入會須知之真正,依上開裁判意旨,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該扣除手續費約定而須受其限制,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難足採。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於被告退回保證金時,原告亦負有繳回系爭保證金憑證正本之對待給付義務等語。參以系爭保證金憑證上約定:「本保證金存入本俱樂部五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申請退會時二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定退還系爭保證金,又原告係於101年12月19日通知被告退會,且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保證金憑證上所載「本保證金存入本俱樂部五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申請退會時二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之約定,被告於該通知後,2 個月後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保證金憑證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20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