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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林淑玲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3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傳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惠肇洪,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重調字第90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字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43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 萬6,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本院卷二第34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 萬2,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上午搭乘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涂金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自信橋路口時,涂金寶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左轉之訴外人劉莊玉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衝擊力過大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831 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後,對劉莊玉意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判決處劉莊玉意拘役55日;另涂金寶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21019 號過失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旅客運送人負有將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之義務,旅客則負有支付運費即票價之義務,其間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今被告公司於運送過程中,因遭遇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其運送債務顯有不完全履行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5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

7 條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

⒈財產上損害52萬7,175 元:

⑴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100 年2 月20日至101 年3 月2 日之醫療費用,計2 萬5,391 元(計算式:4,823 +20,5 68 =25,391);於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3 月31日至100 年8 月18日之醫療費用為5,

219 元;100 年28日出院救護車費用1,600 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 萬2,210 元。

⑵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原告因受傷購買背架、軟背架、助行器、輪椅等,支出1 萬4,630 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自100 年2 月20日住院,至100 年2 月28日

住院計9 天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共計39天,均由家人輪流請假照顧,參酌一般市場看護標準與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應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標準,共計支出7 萬8,00

0 元。⑷就醫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至醫院就診及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計1 萬8,335 元。

⑸薪資損失:原告於社團法人臺灣沖道瑜珈會、臺北市○○○

道瑜珈短期補習班任會計業務,每月薪資為3 萬1,800 元,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100 年收入僅為9 萬3,000 元,受有薪資損失28萬8,600 元(計算式:31,800×12-93,000=288,600 );又原告101 年1 月至3 月亦無薪資收入,受有9 萬5,400 元之薪資損失,共計損失38萬4,000 元(計算式:288,600 +95,400=384,000 )。

⒉勞動能力減損: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致原告脊柱腰椎

受嚴重傷害,於多次門診、復健後,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仍認原告未來有無法久站、久坐等後遺症,並於101 年3 月

2 日判定原告已達12級失能狀態,且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0.76 ,足見原告顯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每月薪資將減少9,781.68元。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至110 年8月10日方滿65歲(即原告退休日)止,於起訴時至退休日止,尚有9 年又5 個月(即113 個月),故原告得請求減少之收入為110 萬5,330 元。

⒊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造成終身久坐

及久立均有不便,無法如以往正常行走工作,失能狀態已達12等級,且置身於恐懼之回憶中,迄今無法單獨外出,衡諸兩造財力及客觀情形,向被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旅客損害賠償部分,應依交通部82年3 月23

日頒訂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 條規定,至多僅須在無過失之情況,受傷者,按實補助醫藥費,惟最高金額為7 萬元云云,然上開發給辦法雖係依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授權,惟該法僅係行政處理措施之命令,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汽車運輸業就賠償補助金額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始有適用餘地,本件兩造就賠償或補助金額未能獲致協議,故法院仍應依民法規定為裁判。

㈢原告於搭乘被告公司公車後,即握住握把站立於司機後方第

二個位置之走道上,自上車後迄系爭車禍發生之搭乘期間均遵守被告公司規定,並無任何過失。若原告上車後未握緊把手,於該公車緊急煞車時,應會整個人向司機方向摔倒,手腳、頭部均會受傷,而原告僅背部受傷,亦證原告確實有握緊把手,係因緊急煞車衝擊力太大始摔坐在地,致腰部受傷。且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雖稱系爭車禍發生時「公車車速慢」,但當時與案發已相隔5 個月,原告僅憑藉記憶、個人親見親聞及感受所供述,仍須輔以非供述證據方能查明實情,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述原告與有過失,實不足採。另原告搭乘被告公司車輛時,車上約有十多名乘客,僅有原告一人因剛上公車,而站立於司機後方,被告以車上無其他乘客受有傷害為由推論原告與有過失,亦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已向劉莊玉意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乙節,顯與法不符,原告本有選擇權,得自由選擇向何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與劉莊玉意間不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縱認被告與劉莊玉意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已向劉莊玉意提出侵權行為賠償之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劉莊玉意應賠償原告140 萬6,916 元確定在案,惟因劉莊玉意並無資產,僅係取得執行名義,原告迄未受任何賠償,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裁判要旨,必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以達債權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是原告未從劉莊玉意處獲得任何賠償,被告自無法免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 萬2,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告公司受僱人涂金寶已盡善良管理注

意義務,對於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對方亦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法預見對方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涂金寶於行車時亦已注意前方之路況,但因劉莊玉意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而採取必要之防護煞車,以防止損害之發生。原告係因劉莊玉意違規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將所受之損害歸咎於無肇事因素之被告。且原告向劉莊玉意請求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判命劉莊玉意應賠償原告140 萬6,916 元,原告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損害,復以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可採。

㈡原告於警詢中自陳「於事發當時剛從肇事地旁之站牌上車不

久,站立於公車走道,有握把手,當時車速因號誌變燈後,公車起步行走,沒多久就緊急煞車,原告就騰空飛起」等語,惟依一般社會觀念,倘原告當時有依公車上標語警示「乘客須緊握把手」握緊扶手,該撞擊之作用力是否足以讓一緊握把手之人騰空飛起,容有疑義。且當時緊急煞車後,為何僅原告一人摔傷,實有無可憑信之必要。是原告既因自己之與有過失致其身體重心不穩而跌倒,自不能要求無過失之被告負責。

㈢系爭車禍發生後,無過失之被告已協助原告請領富邦公司之

汽車強制責任險,計17萬8,304 元。縱認被告須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3 萬2,210 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 萬4,630 元、就醫交通費用1 萬8,335 元、看護費用7 萬8,000 元負賠償責任,惟上開費用原告均已受償,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㈣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僅損失6 個月之薪資損失,計19萬800

元(計算式:31,800×6 =190,800 ),原告亦已受償。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登載原告100 年2月20日至急診並於當日住院,其100 年應僅工作2 個月,薪資損失僅有6 萬3,000 元,惟其100 年所得清單卻為9 萬3,

000 元,故原告是否長時間無法工作,容有疑慮。㈤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

第12級,並稱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0.76 ,然而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乃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向保險人請領失能補助費之標準,況勞工失能標準表亦無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之規定,自不能徒憑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即據以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是原告僅以醫院函文認定「脊柱腰椎」失能,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中符合失能等級第12級,即據以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百分之30.76 ,亦有疑慮,且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亦已受償。又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足以影響其任職會計之業務,且有減少相關業務文書工作之機會或能力,要非無疑。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被告亦僅就汽車運輸業行

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 條之規定補助醫藥費,且金額不得逾7 萬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 年2 月20日上午搭乘被告公司員工涂金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途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自信橋路口時,涂金寶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左轉之訴外人劉莊玉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即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㈡本件車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30831 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後認劉莊玉意有過失,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另被告之受僱人涂金寶,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2101

9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賠17萬8,304 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2 月20日上午搭乘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

人涂金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途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自信橋路口時,涂金寶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左轉之訴外人劉莊玉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衝擊力過大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地院調字卷第31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於101 年5 月7 日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相片等,新北地院調字卷第10

9 頁至第125 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831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0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抗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之受僱人並無過失等語。經查,劉莊玉意於100 年

2 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0時許,行經該路與自信橋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之號誌已變為綠燈,且該路口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往自信橋方向行駛,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原告之涂金寶見劉莊玉意自對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左轉之劉莊玉意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因衝擊力過大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劉莊玉意亦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831 號對劉莊玉意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判決,劉莊玉意因過失傷人,處拘役55日在案。而涂金寶雖不否認其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附載原告,惟稱其係在上開路口等紅燈,綠燈後起步直行沒多久,劉莊玉意騎乘之機車即自左側撞上來,涂金寶隨即停車等語,且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及上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紙翻拍照片,可認涂金寶並有未超速行駛,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依規定行車。再者,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後亦認「劉莊玉意駕駛普通重機車,未遵禁止左轉標誌指示違規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又劉莊玉意持輕型機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機車有違規定;涂金寶駕駛民營公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臺灣新北地院100 年度偵字第21019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之受僱人涂金寶係依規定駕駛車輛,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尚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況涂金寶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2101 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涂金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

㈡被告對系爭車禍應否負賠償責任?如應負責,其應賠償之金

額為若干?⒈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

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運送人除能證明旅客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落雷、旋風、颱風、山崩、地震、戰爭、強劫等,至於發生交通事故致旅客傷亡,應屬通常事變,並非不可抗力,縱運送人無過失,運送人仍應負責。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涂金寶無過失,固如前述,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旅客運送人,自仍應就乘客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按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

費發給辦法,醫藥費補助,金額不得逾7 萬元云云。然上開辦法雖係依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之授權,惟其既稱「發給辦法」自屬一種行政處理之命令。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汽車運輸業就賠償補助金額並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苟雙方就賠償或補助金額未能獲致協議而必須起訴解決時,法院仍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而為裁判。再者,按公路法第64條於89年2 月2 日修正為「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 項),惟所增加貨物運送人就貨物於公路事故之毀損滅失所負債務不履行之單位責任限制(同條第2 項)特別規定,於旅客運送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適用。旅客運送人自不得以該規定作為其解免民法所定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依據,更無從以依該法條第2 項授權發布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限制被害人之求償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7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無上開發給辦法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其依上開辦法最高僅需賠償7 萬元云云,為不足取。

⒊觀諸民法旅客運送章節之規定(第654 條至第659 條),並

未明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及計算方法,惟查旅客運送人負有將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之義務,旅客則負有支付運費即票價之義務,其間已成立一旅客運送契約,茲被告公司於運送過程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致旅客即原告受傷,其運送債務顯有不完全履行之情形,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被告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致旅客死傷,人格權受侵害,其自應依民法第22

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損害。而旅客運送人於旅客受傷時,對此人格權受侵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暨旅客死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既均於應予賠償之範圍內,則旅客受傷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看護費用、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當亦應在旅客運送人應予賠償之列,以符衡平。⒋茲就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主張請求之金額論述於下:

⑴原告主張其於社團法人臺灣沖道瑜珈會、臺北市○○○道瑜

珈短期補習班任會計業務,每月薪資為3 萬1,800 元,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100 年收入僅為9 萬3,000 元,受有薪資損失28萬8,600 元(計算式:31,800×12-93,000=288,600 );101 年1 月至3 月亦無薪資收入,受有9 萬5,40

0 元之薪資損失,共計損失38萬4,000 元(計算式:288,60

0 +95,400=384,000 )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新北地院調字卷第31頁、第

96 頁 至第99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2 頁)為證。惟觀諸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醫師囑言為:「於100 年2 月20日至急診,同日住院,於2 月28日出院,共住院9 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

需使用長背架、輪椅、助行器。出院後宜休養六個月。休養期間不宜彎腰、搬重物。第一腰椎體變形,高度喪失70﹪。

患處遺存有疼痛,無法久站、久坐等後遺症。如持續疼痛,宜需安排手術治療。於100 年3 月4 日至101 年2 月24日共門診就診九次」等語(新北地院調字卷第31頁),是以原告自100 年2 月28日出院後,需休養六個月,且該段期間內需使用長背架、輪椅、助行器,期間不宜彎腰、搬重物,且無法久站、久坐,而無法工作,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其住院期間計9 天及出院後6 個月期間內無法工作計6 個月又9 天,故原告薪資損失,計20萬340 元(計算式:31,800×6 +31,800 ÷30 x9 =190,800+9,540 =200,34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⑵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致原告脊柱腰

椎受嚴重傷害,於多次門診、復健後,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仍認原告未來有無法久站、久坐等後遺症,並於101 年3月2 日判定原告已達12級失能狀態,且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0.76 ,原告顯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每月薪資將減少9,781.68元。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至110 年8 月10日方滿65歲(即原告退休日)止,尚有9 年又5 個月(即

113 個月),故原告得請求減少之收入為110 萬5,330 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百分之30.76 且失能等級12級部分,被告有所爭執,且抗辯原告係從事會計業務,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是否生影響等情,容有疑慮。然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目前職業功能相較工作任務要求約下降40﹪至60﹪」,衡諸個案職業能力評量與諮商報告後附表格,列載會務人員(受傷前),社團法人工作人員之工作任務有文書作業(占工作負荷量百分之70,原告無法長坐,超過30分鐘腰部需要休息,否則會疼痛不舒服,且多次休息後,可持續作業之時間愈短,無法承擔全天8 小時工作)、會場或辦公室清潔(占工作負荷量百分之15,原告無法持續進行操作,且彎腰或蹲下、站起等姿勢之維持或轉換皆會受到影響,也無法提搬抬重物)、佈置會場(占工作負荷量百分之10,原告無法持續進行操作,且彎腰或蹲下、站起等姿勢之維持或轉換皆會受到影響,也無法提搬抬重物,又其爬上爬下等姿勢更受限)、出差(占工作負荷量百分之5 ,外出路況較室內差,腰椎承受力受限更大,故走路移動受限更大,目前遠距大多依賴直接坐車抵達,但遠距坐姿又不舒服)下降程度除文書作業部分為百分之60至40外,其他均為百分之60,惟文書作業為工作負荷量之百分之70,是仍應以文書作業之下降程度為主要參考依據,取其平均值後,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50,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2 年9 月5 日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個案職業能力評量與諮商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3 至第117 頁)。本件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至110 年8 月10日年滿65歲,請求以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0.76 計算,至本件起訴時(

101 年4 月5 日)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司重調字第90號卷第3 頁)至言詞辯論終結日(10 2年11月4 日止),計18月,每月薪資為31,8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為17萬6,070 元(31,800x30.76%x18=176,07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102 年11月5 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計7 年9 月又6 天,每年勞動減損之金額為11萬7,380 元(381,600x30.76%=117,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78萬6,424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則已屆期及未到期之勞動能力合計為96萬2,494 元(176,070+786,424=962,494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6萬2,494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洵無據。

⑶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含出院救護車費用)3 萬2,210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購買背架、軟背架、助行器、輪椅等)1 萬4,630 元、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標準、共39天)7 萬8,000 元、就醫之交通費用1 萬8,335元,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99

9 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收據(新北地院調字卷第12頁至95頁、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217 頁、第219 頁至第239 頁)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其支出之金額,應認原告就上開費用之請求為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語。按非財產上賠償之

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55歲,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住院9 天、休養6 個月,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東吳大學畢業,於社團法人臺灣沖道瑜珈會、臺北市○○○道瑜珈短期補習班任會計業務,每月薪資約3 萬1,800 元,其100 年度申報所得為33萬2,96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申報財產總額為81萬5,208 元;被告則為資本總額6 億,實收資本總額

4 億5,260 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地院調字卷第130 頁至第13

2 頁本院卷一第24頁、新北地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佐。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受僱人並無過失、以及前開所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認應以5 萬元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 萬6,009 元(計算

式:200,340 +962,494 +32,210+14,630+78,000元+18,335+50,000=1,356,009 )。⒌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萬8,30

4 元,業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1月16日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理賠資料(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7 萬7,70

5 元(1,356,009 元-178,304 元=1,177,705 元)。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上揭費用均已於劉莊玉意另案請求中

受償云云。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經查,劉莊玉意因系爭車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確定,命劉莊玉意應給付原告140 萬6,916 元。本件被告與劉莊玉意間就同一事實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法律上因無連帶之明文規定,其等復無約定應負連帶責任,性質上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就該部分即免其給付之義務。是以,於劉莊玉意已給付之範圍,被告當可免給付義務。本件被告抗辯劉莊玉意已為給付,原告已為受償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已為受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已受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劉莊玉意已依前揭判決內容給付予原告,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原告上車後未緊握扶手,且全車僅有原告一人受傷,而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於被告履行運送契約過程亦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全車僅原告一人受傷遽以推認原告未緊握扶手而有過失,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654 條、第227 條之

1 規定準用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

7 萬7,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就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範圍內,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之被告劉莊玉意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則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即可免給付義務。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表:勞動能力喪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86,424 元【計算方式為:117,380 ×6.0000

00 00+(117,38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00)=786,423.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