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94號聲 請 人 謝榮壽相 對 人 珊瑚貝殼廟法定代理人 謝榮壽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鄭世脩律師複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陀春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4號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1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確定裁定伊於高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是相對人以李佰全為被告,提起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現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選任陀春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再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因第三人林罡亦與相對人間
(現繫屬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146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由林罡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聲請人於上開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是相對人與李佰全間就本件訴訟,確有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陀春明為相對人第一屆副主任委員,有三芝富福頂山寺即相
對人第一屆委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應知悉相對人本件訴訟所涉爭議情形,且有擔任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因認選任陀春明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