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張紫霄上列當事人請求遷移管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書狀內敘述其提起訴訟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然未具體載明其於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究竟為何,致本院無從進行審理,被告亦難以進行答辯,原告就起訴狀內容之程式於法不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倘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小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