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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 告 王國雄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複 代理人 羅健新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王智富、王庚申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十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因中央政府組織變更改制,且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02 年1 月4 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影本、被告民事答辯㈡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至21

1 頁、第208 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祖父王成枝(34年4 月21日死亡)遺留多筆不動產,

其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登記方便,登記為訴外人王智富及王庚申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惟為免遺產分割爭議,由王成枝三房長子即訴外人王生地邀集各房代表,由大房即訴外人王智富、三房即訴外人王阿仁、四房即訴外人王有印、五房即訴外人王萬來及六房即原告等人,其中二房即訴外人王加和及訴外人王萬金因其繼承權利已讓渡於五房管理,而未於協議書蓋章,於70年12月訂立「王成枝遺產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繼承協議書),並協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2分之4 應分配予王有印、應有部分32分之6 應分配予王萬來、而王金生及原告各分配應有部分32分之11。因當時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農地轉得人須具自耕農身分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是原告及其他權利人未具自耕農身分而未能辦理過戶,王智富、王庚申為確保原告及其他權利人之權利,依系爭繼承協議書之內容,又於73年3 月3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祖父王成枝遺產是我們六房所有,未分戶以前就各房各自管理,只是對政府未辦理繼承登記,這次為簡便辦理繼承起見,由長房王智富、王庚申繼承,然後贈與各房,須要蓋章簽名等事項,願意無條件提供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各房乙張為據」。又王智富、王庚申於79年2 月21日擬依系爭繼承協議書將各筆不動產分別移轉予原告及其他權利人,仍因原告及其他權利人未具自耕農身分,以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王智富、王庚申為確保原告及其他權利人之權利,即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而為便利登記,由各房長子1 人(四房以王有印、五房以王文坤、六房以原告之哥哥王金生)為代表分別登記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2 月20日至82年2 月19日。82年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原告及其他權利人仍因未具自耕農身分,以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王庚申、王智富分別於94年12月22日、96年12月14 日 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被告經選任擔任渠等之遺產管理人。此外,原告及原告哥哥王金生亦曾就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王金生一人代表出面與系爭土地其他權利人王有印、王文坤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為分管協議,並簽立協議書。

㈡然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民

法第1179條第1 款第4 項規定,關於農地轉得人須具自耕農身分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於89年1 月26日因法律修正而廢止。而訴外人王文坤(王萬來之繼承人)、王清河(王金生之繼承人),分別持前揭系爭繼承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業經鈞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及101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分之3 移轉登記予王文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94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

4 號確定在案;以100 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及100 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4分之11之移轉登記予王清河。被告於前開訴訟進行中,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見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告之請求權應自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修正廢除之日(即89年1 月28日)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管理王智富、王庚申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於王智富、王庚申簽立系

爭切結書時,因係農地,受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不得分割之限制,然系爭切結書上載明:「…只是對政府未辦理繼承登記,這次為簡便辦理繼承起見,由長房王智富、王庚申繼承…」等語,且自證人王萬得證述、以及王智富、王庚申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文坤、王有印、王金生等人,以擔保各房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足見王智富、王庚申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預期日後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則依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系爭切結書亦為有效。另系爭土地中,王智富部分雖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分署)查封登記,然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蓋系爭土地為王成枝之遺產,而由原告、第三人王清河之父王金生、訴外人王有印、王萬來等人依系爭繼承協議書取得所有權,僅係先行登記予王智富、王庚申名下,足見王智富、王庚申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士林分署自不得就被繼承人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更何況士林分署之假扣押程序並無排除本件終局判決執行之效力。況且訴外人王清河曾持與本件相同事證及理由,另案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登記於王庚申名下部分亦遭士林分署查封登記在案,然經王清河持鈞院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予移送機關臺北市國稅局後,臺北市國稅局即函請士林分署撤銷該查封登記,使王清河順利完成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足認原告本件請求與系爭土地有無遭士林分署執行並無影響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繼承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記載該文書分別訂立於70年12月及73年3 月31日,簽訂時間距被繼承人王智富、王庚申死亡時間均長達20年以上,應有足夠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原告陳稱89年1 月26日法令修正後始得請求移轉,然該法令修正時間距被繼承人王智富死亡日有近7年又11個月之期間,且距被繼承人王庚申死亡日有近5 年又11個月之期間,原告於相關法令修正後,被繼承人王智富、王庚申死亡前,既未請求被繼承人王智富、王庚申履約,復未於渠等死亡後聲請法院選任王智富之遺產管理人俾實行權利,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又系爭切結書,應由各房繼承人共同書立,始符合贈與各房之要件;況依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理由,被繼承人王智富不識字,則系爭切結書上王智富之簽名顯係偽造;綜上難認系爭繼承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為王智富本人所親簽,則被告否認系爭繼承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又退萬步而言,縱認系爭繼承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原告為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該贈與契約亦為無效,且系爭繼承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章確認,亦應無效。另王智富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士林分署以102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1953號行政事件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王成枝於34年4 月21日死亡,其配偶為訴外人黃氏柿,兩人

育有6 子,依序為訴外人王寶、黃進益(王成枝遺產繼承協議書附繼承系統表記載為王進益)、王英、黃炭(王成枝遺產繼承協議書附繼承系統表記載為王炭)、王金城及黃興旺(王成枝遺產繼承協議書附繼承系統表記載為王興旺);長房王寶之子為王智富及王庚申;二房黃進益之子為王加和、王萬金;三房王英之子為王生地、王阿仁;四房黃炭之子為王有印,孫則為王明得;五房王金城之子為王萬來;六房黃興旺之子為王金生與原告。

㈡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登記為王智富、王庚申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㈢王智富、王庚申於79年2 月21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以原

告之哥哥王金生、王文坤、王有印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 萬元,存續期間79年2 月20日至82年2 月19日,清償日期為82年2 月19日,債權額比例為王金生160 分之110 、王文坤160 分之23、王有印160 分之27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王有印為權利人部分於86年11月7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權利人為王明德。

㈣被繼承人王庚申於94年12月22日死亡,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93號裁定被告為被繼承人王庚申之遺產管理人。

㈤被繼承人王智富於96年12月14日死亡,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裁定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智富之遺產管理人。

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7號、臺灣高等法院99上字第794 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事件判命王庚申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文坤;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82 號事件與100 年度訴字第1278號事件亦分別判命王庚

申、王智富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均應依系爭切結書及王庚

申、王智富於82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所書立之協議書(下稱82年協議書),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王金生之子王清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1 號事件,亦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文坤。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繼承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繼承協議書上載:「先祖父王成枝遺產為

避免紛爭及充分發揮運用,子孫特協議繼承。其中將遺產分為兩部分:乙部分,先祖父王成枝在世之時,先輩伯叔父已有拈𨷺為定各分房管理者,另乙部分即先祖父為養老留下之財產。各房協議如后:壹、先伯叔父拈鬮分房管理部分全體同意各自繼承。……參、以上先祖父遺產照協議各房同意分配如左,恐口無憑立此協議書呈地政事務所以外各房各執乙份為據。……」等語,且參核王成枝之遺產其后即經將數十筆土地依序分配予王智富、王庚申、王加和、王萬金、王生地、王阿仁、王有印、王萬來、王金生及王國雄,系爭土地則分由四房王有印、五房王萬來、及六房王金生、王國雄分得,應有部分依序為8 分之1 、16分之3 、32分之11、32分之11,並於系爭繼承協議書各頁騎縫蓋有王金生等人之印章等節,有系爭繼承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9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繼承協議書原本與影本相符屬實(見本院卷第215 頁)。再徵諸王成枝曾於日據時期之昭和8 年3 月26日,偕黃氏柿及王寶等6 人立下「鬮分約字」,約明:「……一王寶、二黃進益、三王英、四黃炭、五王金城、六黃興旺爾六人以(按:應為「已」)長成,恐合食難,先父將祖遺及自建置厝宅併田山物業……抽踏付承房傳煙祀,又承託交煙祀併存我夫妻養膳至百年後,而田山物業菓子什物等項農俱家器一切事項昭配公平踏作六份均分擣神拈鬮為準,各分各管不可爭混過界,此係爾兄弟喜悅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特立囑付子鬮分約字壹樣六通各執壹通存照……。」等語,有鬮分約字2 紙可佐(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7號卷第183 至184 頁,上開卷下稱本院1487號卷),足見王成枝在世時,確曾將其部分財產分由王寶等6 人各拈鬮管理,部分則仍自行管理以為養膳,核與系爭繼承協議書前載情節相符。

⒉又參以證人即王生地之子王妙經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7號

事件中證述:王成枝有留下財產給後代,到伊父親那一輩以前,財產分配都是用口頭說的,後來因伊父親有受教育,才換成書面;那時伊開車載伊父親到處奔走,轉成書面,六房分下來,過戶證件送到地政事務所時發覺王成枝在日據時代就過世,要用日據時代的法令,日據時代法令聽說要由長子、長孫才能繼承財產,所以才會去里長那邊寫下切結書;寫切結書時伊載伊父親去,但沒有在裡面參與切結書之過程;伊父親跟伊說,繼承的方法要用上一代口說的方式來分配,除了口說之外也寫下有一小疊切結書,那是王成枝在的時候就有給6 個兒子這樣寫。去里長那邊作了見證後才開始過戶,按照以前分財產的下去寫,全部過戶給伊兩個阿伯他們(即王智富與王庚申)系爭切結書是伊父親的字沒有錯;系爭繼承協議書是伊父親蒐集資料作成的,本來要用這本直接去辦(繼承),但是地政事務所駁回,後來代書就想到要用切結書的方法來辦;伊父親名下的土地是從王智富、王庚申過戶過來的;其他的人有辦贈與,伊父親當時很積極,很快就把它辦完;伊父親從王智富、王庚申過戶土地,應該是在70幾年的事情,那時全部的人應該都已經獲得過戶,所以比較沒有什麼異議等語等語綦詳(見本院1487號卷第155 頁背面至15 8頁)。可知證人王妙經於系爭切結書作成時雖未在場,然其既搭載其父親王生地奔走處理王成枝遺產繼承事宜,就王生地確有前往里長處由王智富、王庚申簽立系爭切結書一節,自係親歷其事,而證人王妙經縱間接或係由其父王生地處聽聞先祖叔伯輩分產事宜,亦洵與常情無違,且其證言復與前揭「鬮分約字」所載相符,堪為採信。

⒊復被告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278號事件並不爭執系爭

繼承協議書之真正,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證屬實。且系爭繼承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亦與訴外人王文坤、王清河分別另案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所訴之事實及所提出之王成枝遺產繼承協議書相吻合(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94號判決第4 頁第21行至第5 頁第4 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882 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101 訴字第831 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94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34 號確定判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82 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均確認系爭繼承協議書為真正在案。被告尚難空言否認系爭繼承協議書之真正。

⒋綜此,系爭繼承協議書為真正,足見王成枝之繼承人確曾以

前開「鬮分約字」為章本而訂定系爭繼承協議書,並協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 應分配予王萬來,應有部分8 之1應分配予王有印,王金生、原告各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1,其餘遺產亦依系爭繼承協議書為分配甚明。

㈡系爭切結書是否真正?⒈系爭切結書簽發之原因及過程,業經證人王萬得於本院另案

到庭證述:伊於73年3 月間曾當過南港區麗山里里長;王智富、王庚申只有去伊那邊寫過一次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因王成枝的土地要繼承,土地是6 個人的,但是名義上給王智富與王庚申,因當時不能分割,所以才會這樣登記;寫系爭切結書時,王智富、王庚申都有到現場,簽名都是他們自己寫的;土地登記給王智富、王庚申,一定是先寫切結書大家歡喜甘願之後才去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1487號卷第11

5 頁背面至117 頁);又證人王萬得於本件到庭證述:我之前於本院1487號事件所為上揭證述是實在,且當時系爭切結書,6 房都有,6 房各由1 人為代表拿1 張,系爭切結書上王智富之簽名為王智富所簽,他雖沒念什麼書、但他的名字看起來應該是他簽的。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我只知道是怕被偷賣掉,系爭切結書只有王智富及王庚申簽名,是因為土地是登記在他們二人名下,其他人並沒有登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191 頁);核與證人王妙經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7號事件時到庭證述:因無法直接依系爭繼承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繼承登記,方由王智富、王庚申簽立切結書承諾先將王成枝遺產過戶登記予渠等名下,再轉為登記予各繼承人之情節大致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王智富並不識字,故系爭切結書上王智富之簽

名非其本人所親自簽立,係偽造,證人王萬得所證與事實不符云云。觀以系爭切結書影本所示「王智富」、「王庚申」、「王萬得」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2頁),「王庚申」、「王萬得」等簽名相對工整、筆畫較流利順暢,惟「王智富」三字則呈現歪斜扭曲狀,各字體之大小非一致,當為不嫻熟於書寫之人所為,又衡諸常理,苟系爭切結書上「王智富」三字非其本人所親簽而係他人所偽造,立書人應非不得覓人代為書寫工整之簽名,由此益徵被告辯以系爭切結書並非王智富所簽立云云,與常情有違,尚難謂可採。況訴外人王清河前曾執系爭繼承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及82年協議書等文書為據,向王智富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1278號事件判決王清河勝訴確定,被告於該事件中,並未爭執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及由王智富之簽名非王智富所簽立等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8號事件案卷查核無誤(見本院1278號卷第115 頁),顯見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空言否認系爭切結書非王智富、王庚申所親簽云云,要非足採,其以藉此彈劾王萬得證言之憑信性,尚乏所據。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繼承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簽立於70年12月

及73年3 月31日,簽訂時間距被繼承人王智富、王庚申死亡時間均長達20年以上,應有足夠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原告陳稱89年1 月26日法令修正後始得請求移轉,然該法令修正時間距被繼承人王智富死亡日有近7 年又11個月之期間、又距被繼承人王庚申死亡日有近5 年又11個月之期間,原告於相關法令修正後,被繼承人王智富、王庚申死亡前,既未請求被繼承人王智富、王庚申履約,復未於渠等死亡後聲請法院選任王智富之遺產管理人俾實行權利,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足認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非王智富、王庚申所親自簽立云云。惟基於農地農有及防止農地細分政策目的,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 暨同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乃嚴格限制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須為具有自耕能力之人,並限制農地之共有及分割。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足認系爭土地係屬農地,而原告主張其不具自耕農身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89年1 月26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實係因法令之限制,致無從請求王庚申、王智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執此為系爭繼承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並非王庚申、王智富親自簽立為據,實屬無稽。又衡諸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實難期其均能隨時注意法令有無修正,或深諳遺產管理人之選任程序,則原告縱未於法令修正後旋即向王庚申、王智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於王庚申、王智富死亡後即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均難認與常情有違,亦難據此即逕推認王庚申、王智富並未親自簽立系爭繼承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

⒋復參以王智富、王庚申於74年3 月5 日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名

義人更正,將所有權人更正為王智富、王庚申,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原因發生日期則登載為王成枝死亡之日即34年

4 月21日乙情,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見本院831號卷第64至65頁)。又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為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原係登記為王成枝所有,惟王成枝早於日據時期之34年4 月21日即已死亡,王寶復早於王成枝亡故,依當時法律,本即當然由長孫王智富、王庚申繼承,毋庸登記即生效力,則王智富、王庚申仍聲請登記名義人之更正,亦適與原告主張王智富、王庚申於系爭切結書中載明為簡便辦理繼承起見,先由渠等繼承之旨趣相合。再者王智富、王庚申於79年2 月21日以王文坤、王有印、王金生為權利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5,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王智富、王庚申復於82年11月15日,與王金生再就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簽立82年協議書,約定渠等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過戶登記予王文坤及王有印、王金生,王金生等人則應同意於分割及過戶登記後塗銷抵押權乙事,此有82年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復參以證人王妙經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7號事件證稱:因為不能分割又不能登記為3 人共有,怕後來都變成登記名義人,所以有辦設定等語明確(見本院1487號卷第157 頁),則若王智富、王庚申未曾簽訂系爭切結書並承諾嗣將王成枝遺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各該繼承人,焉可能無端將系爭土地設定高達5,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王金生等人,復與王金生等人簽立82年協議書,又再次重申其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金生等人之理。是觀此事件經過及發展脈絡,堪認原告主張王智富、王庚申,係以系爭繼承協議書為藍本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為便於辦理王成枝遺產繼承事宜,先由渠等繼承,並辦理登記,再贈與各房,且有關系爭切結書上各房所指之人,及遺產地段、地號及分配比例,均得引據系爭繼承協議書為真實。

⒌再者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7號、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94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34 號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確認其為真正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⒍雖證人王萬得於本院就抵押權設定權人名字之證述略與事實

不符,或稱忘記、不記得等語;又於另案即上揭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7號事件證述:系爭切結書是在王生地家裏簽立,黑狗義有簽切結書也有在場云云,與其於本件證述及證人王妙經證述:系爭切結書係於證人王萬得家所簽立等語未合;且就系爭切結書是否每人1 份於本件先證述是每人1 份云云,嗣經本院提示之前其作證筆錄後始改證稱是每房1 份等語,其前後證述雖有上揭相異不符之處,惟參以證人王萬得為00年出生,年歲已高,且自其73年間見聞系爭切結書之簽立,迄至99年2 月5 日於本院98年度1487號事件到庭作證止,已逾25年有餘,又距本件102 年1 月22日作證時,亦已逾28年有餘,衡諸一般常情,人之記憶難免會因時間經過及生理老化等因素而逐漸變模糊、減退、甚而忘記,故實難期其就系爭切結書相關之細節事項,均能鉅細靡遺且絲毫無誤之記憶及證述。是證人王萬得於本件及前另案證述縱有不一致、或與事實不符,或與證人王妙經證述未吻合等情形,尚屬事理之常,殊難以此等細鎖情節有證述不一之情事,即遽以認定證人王萬得、王妙經之證述均不足採,故證人王萬得上揭證述不一之處,並不至影響本院就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事實之認定。

㈢系爭繼承協議書、切結書是否有無效之原因?⒈雖系爭切結書上載明「…然後贈與各房」等語,然實際上處

理之標的為六房所有(公同共有)之王成枝遺產,且因王成枝遺產繼承協議書之簽署而已為遺產分割約定,「只是對政府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簡便辦理繼承起見,由長房王智富、王庚申繼承」,而繼承,無論是日據時期法律或我國民法,均採當然繼承主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不待登記即取得所有權,是以所謂「為簡便辦理繼承起見,由長房王智富、王庚申繼承」,實際上隱含各繼承人對王智富、王庚申為借名登記之真意,所謂「然後贈與各房」,應僅係指將來以「贈與」方式為移轉(借名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而已,則系爭切結書性質上應屬無名(非典型)契約,而非贈與契約(贈與指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取回自己所有之物,自無所謂贈與)。況切結書上已載明「立此切結書各房乙張為據」,顯以各房代表為相對人,自不生意思表示合致之問題。且系爭切結書「各房」,探求王庚申、王智富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之真意,其承諾將來辦理移轉之各房;又證人王萬得證述:當時1 房分1 張系爭切結書,由1 位代表等語。故不須以其他各房繼承人均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始生效力,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繼承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用印或簽名而無

效云云。然系爭繼承協議書係經王成枝6 房代表用印確認,有系爭繼承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 日為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原係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成枝,嗣於74年3 月5 日始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將於36年7 月

1 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王成枝更正為王庚申與王智富,應有部分合為2 分之1 ,已如前述,若未經當時王成枝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如何辦理更正登記?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⒊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

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即72年8 月1 日修正版)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王庚申、王智富於73年間簽系爭切結書時系爭土地屬私有農地,王庚申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倘各移轉其中64分之11,計32分之11予原告,即屬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違反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且當時原告並無自耕能力,固屬客觀給付不能。惟由王庚申、王智富於系爭切結書上載明「…然後贈與各房…」等字樣,又證人王萬得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7號事件亦證稱:「(法官問:當時寫切結書的情形請說明?)因他們土地要繼承,土地是王成枝的,到了王文坤是第四代了,土地是六個人的,但是名義上給王智富與王庚申,因當時不能分割,所以才會這樣登記,很多人都這樣處理,後來王文坤要過戶過來,所以才會寫切結書說無條件要把土地登記過去。」等語,嗣後王智富、王庚申亦提供系爭土地予王文坤、王有印及王金生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王金生等人移轉土地之權利,由此之事實觀之,足見王智富、王庚申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之真意,係預期日後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系爭切結書仍為有效。則被告辯稱系爭繼承協議書、系爭切結書是否有違反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禁止移轉農地所有權與非自耕農規定、未有各房全部之簽章而無效云云,顯不足採。㈣按遺產管理人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王智富、王庚申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繼承協議書,承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1予原告,而王庚申於94年12月22日死亡,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93號裁定被告為被繼承人王庚申之遺產管理人;繼承人王智富則於96年12月14日死亡,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裁定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王智富之遺產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系爭繼承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系爭土地登記於王智富名下之應有部分,現已遭士林分署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聲請為查封登記,此有被告提出士林分署

102 年2 月26日士執甲102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2 頁),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為王成枝之遺產,而由原告、王金生、王有印、王萬來等人依系爭繼承協議書取得所有權,僅係先行登記予王智富、王庚生名下,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1,王庚申、王智富並非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雖經行政執行查封登記,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僅原告認因行政執行致其受有侵害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及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為權利救濟。故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所有權人地位,向借名登記之王智富、王庚申,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揭行政執行查封登記,並不礙本院為判決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1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系爭繼承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