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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黃朗倩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被 告 李柏瑨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件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拆除(面積共計肆拾叁點陸叁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稱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修正,並於102年1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國防部組織法第6 條第1 款、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1 條之規定,原告名稱變更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暨行政院101 年12月19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

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2至73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李柏瑨為被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7 至8頁)。其後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具狀更正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本院卷第52頁)。

又原告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02 年2 月26日具狀再變更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1、C 部分(本院卷第78至79頁)。嗣原告再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

102 年3 月29日具狀再變更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本院卷第86至89頁)。核原告先後所為請求,均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而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身分,向被告李柏瑨即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建物拆除,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為實際之占有人,顯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並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依法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又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被告李柏瑨即無法自訴外人梁徐秋英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僅能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按75年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處理辦法

)第160 條第1 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16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頂讓者。」故就撥地自建房舍的眷戶亦列入營產管理,且不准有出租、頂讓、買賣等行為,倘有此類行為,管理機關得收回其所配住之眷舍。故縱認訴外人梁許秋英為岩山新村之眷戶,而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然當訴外人梁許秋英將系爭建物賣予被告時,即視其與原告間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達成,原告與梁許秋英之間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無需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於訴外人梁許秋英將系爭建物賣予被告之同時,其即失去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故被告亦無由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自屬無權占有無訛。

㈢按75年時軍眷處理辦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已配眷舍之

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如附件57),以服現役滿五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10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故就自願轉讓眷舍之情形,除其申請改配對象有資格限制外,須由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非得許為私相授受。故所謂眷舍改配,亦非如被告所稱僅需透過被告報備即可,原告無准否之權,所有申請眷舍改配均須依規定報准始可。另按75年時軍眷處理辦法第140 條規定:「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但軍事學校學生及退伍除役人員及恤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前項現役軍人之配舍,以服役滿10年以上者為優先。」因國家資源有限,故就眷舍之分配,並非所有軍人或眷口皆得申請,除有資格限制外,還需經原告機關核定。相同之理,關於眷舍改配,亦非所有軍人或眷口皆得申請,除有條件限制外,還需經軍種單位審核是否具備改配條件。且上開條文業已明確規定,受改配者需經軍種單位改配手續辦妥後始得搬入,並非經報備即可,法義明晰,並無誤認之可能。茍被告認其改配業經核准,自應提出獲配之公文書,以資證明,空言主張,顯無足取。查被告自始未曾辦理改配之申請,原告自無從審核被告是否符合分配眷舍及改配資格外,且被告與訴外人梁許秋英間成立買賣契約,為被告所自承,故雙方間非屬眷舍改配甚明,自無由適用軍眷處理辦法上開改配之規定,亦無疑問。

㈣民法第772 條、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依第944 條第1

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被告若主張其因占有而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之人,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要件,且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不得僅以系爭建物建於原告土地上為由,據以主張其乃基於行使地上物之意思而占有。又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曾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資料,且被告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前,亦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辦理地上權登記,已無可能取得地上權,故被告並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㈤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岩山新村之範圍內,而岩山新村原擬遷建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惟該基地因土地取得問題而生礙,嗣後經行政院於98年7 月22日院台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將岩山新村調整遷建懷德新村改建基地,並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條例辦理搬遷手續。則岩山新村之土地,既屬經行政院核定之眷村改建範圍,自應依眷村改建相關規定辦理遷建,以利眷改業務之推動。而岩山新村之其他住戶均同意配合相關搬遷程序,然被告因其與訴外人章道均間之爭議,而不願意配合辦理,故原告自得依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非如被告所言有差別待遇。更何況,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其長期使用國有土地,均未曾支付分毫代價,本無值得保護之法律上權利,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收回遭無權占用之國有土地,為管理機關所應執行之正當職務,豈有權利濫用之可能。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之建

物(即門牌號: 台北市○○區○○路○段00號),其中如附圖所示A 、C 部份之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之前為台灣大學所有,於民國69年以前

經軍情局撥地由訴外人梁徐秋英自費興建而成之眷舍,有69年上期之房屋稅收據可稽,甚至當國防部還不是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於75年5 月26日還以(75)精祇(三)第1130號簡便行文表同意訴外人梁徐秋英整修系爭房舍,台灣大學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也沒有任何意見,皆足證訴外人梁徐秋英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而興建系爭房舍。訴外人梁徐秋英又於75年5 月27日將系爭房舍轉讓予被告所有並使用,當時系爭土地仍為台灣大學所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本即不須經原告同意,台灣大學明知其上建有眷舍,也未曾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足證台灣大學當時即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既經台灣大學同意使用,原告繼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負擔。又原本系爭土地不屬於原告時,即由原告告知訴外人梁徐秋英撥系爭土地供其興建房舍,原告自應容任其使用系爭土地;訴外人梁徐秋英將權利讓與被告,被告自亦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今又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顯有違誠信原則。即便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符合國軍相關規範,事實上被告與訴外人梁徐秋英之買賣也符合當時有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5條「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役滿五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十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之規定,現在亦符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柒點第五條「已配舍之退伍人員或其死亡時領有眷屬身分證之配偶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役滿五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八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之規定,僅係因單位內處理相關事務之同事軍情局政治輔導室傅潤坤組長(已歿)告知不需要進行登記之作業,方未完成報請軍種單位改配之內部作業程序,此部分事實當時任職該室之人員皆知悉,是不影響被告符合原告認定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資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自非無權占有。

㈡縱認被告對上開報請作業有所疏失,也非不能補正,從上開

報請條文可知,原告對符合規定之同仁間進行房屋買賣,沒有准否之權,只要符合條件即應給予申報,但軍情局主管眷舍事務之同仁明知系爭房屋由被告買受,卻沒有告知被告可以補申報,甚至國防部軍情局於92年進行眷舍調查時,並沒有進行公開的調查,也沒有告知被告應於該處理辦法有效期間內向其申報,而任意在形式上將被告排除在原眷戶之外,直到95年4 月被告知悉時,即立即向軍情局申請補列為原眷戶,但遭軍情局以上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經失效而拒絕,有國防部軍情局100 年2 月21日國報證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稽,顯見軍情局就此部分故意不告知被告而使被告失去補列為原眷戶之利益,並非被告不配合申報事宜,實不應因此認定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更遑論被告亦符合現仍有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柒點第五條規定,應可補列為原眷戶,但原告置之不理,刻意使被告喪失眷戶利益,惟原告內部之管制作業應不影響被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民法上權利。

㈢又系爭房屋有辦理建物登記,亦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足

證自被告於民國75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時起(甚至遠自69年以前系爭房屋興建時起),被告即以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而以和平方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少達27年之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770 條,被告因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既符合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原告即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返還。

㈣原告就被告房屋坐落之社區,目前並無拆除之計劃,也沒有

要求其他住戶或違占住戶負擔拆屋還地之責,卻於被告與原告間有關於補助款之行政爭訟後(被告提起訴願,遭駁回,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不待行政訴訟之結果,而逕於本件訴訟中,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而非遷離房屋,待遇完全不同於其他住戶或違占住戶,顯有因兩造間之爭訟而濫用權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尚屬適法。

㈡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並於40年7 月16日即已登記

,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而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國防部軍備局,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與臺北市○○區○○段○○段○○○ ○號之土地上,則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頁)。

是被告雖陳稱系爭土地於78年之前為臺灣大學所有,並自承系爭建物係於69年以前經軍情局撥地由訴外人梁徐秋英自費興建而成之眷舍,並提出69年上期之房屋稅收據及軍情局75年5 月26日(75)精祇(三)第1130號簡便行文表等茲以為證,惟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且業於40年7 月16日即已登記在案,業如上述。又據被告提出之軍情局100 年2月21日國報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亦指出訴外人梁徐秋英於75年間未經軍情局同意,私自轉售眷舍予被告及訴外人章道均,無法視同軍情局同意核配眷舍;而且被告未經訴外人章道均合法授權,以未經法院認證之證明,片面主張擁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舍全部權益,恐侵害訴外人章道均權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於91年12月31日失效,被告未於前項辦法失效前申配眷舍,現(100 年1 月31日)要求依失效辦法核配眷舍,歉難辦理…(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改配須依規定報准始可,並需經軍種單位審核是否具備改配條件,而受改配者亦需經軍種單位辦理改配手續後始得搬入,且不得私自買賣轉讓乙節,堪認為真。再被告亦未提出75年5 月27日自訴外人梁徐秋英受讓系爭建物時是否已具備改配之身分條件相關證明,尚難認被告具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利。至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乙節,則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8 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

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受配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兩造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梁徐秋英自費興建,並自費整建系爭建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上開軍情局75年5 月26日(75)精祇(三)第1130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與訴外人梁徐秋英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

㈣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

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75年時之軍眷處理辦法第160 條第1 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16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頂讓者。」86年時之軍眷處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三、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七、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捌、2 條:「眷村管理工作:二、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是訴外人梁徐秋英於75年5 月27日未經合法改配要件即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告李柏瑨,則訴外人梁徐秋英與軍情局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已達而當然終止,無需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於梁徐秋英將系爭建物出賣於被告時,其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足參。

查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屬於岩山新村之範圍內,而岩山新村原擬遷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惟該基地因土地取得問題而生礙,嗣後經行政院於98年7 月22日以院臺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3 頁),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將岩山新村調整遷建懷德新村改建基地,並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條例辦理搬遷手續,則岩山新村之土地,既屬經行政院核定之眷村改建範圍,自應依眷村改建相關規定辦理遷建,以利眷改業務之推動,是衡酌系爭土地屬眷村改建用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將致改建計畫延宕及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本院102 年1 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66至68頁)等一切情形,應認原告係基於涉及廣大公眾公共利益之目的而為本件請求,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末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復未能提出以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如附件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 、C 部分拆除(面積共計43.63 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7,528元、測量費1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計算式參附表一)。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1 :

┌────┬───────────────┬─────┐│前揭建物│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41-1 │ 本案訴訟 ││坐落基地│地號土地 │ 標的價額 │├────┼────┬────┬─────┼─────┤│相關地號│權利範圍│附件所示│占用面積 │ 公告現值 ││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541-1 │ 1 │ A │ 41.02 │154,000元 │├────┼────┼────┼─────┼─────┤│541-1 │ 1 │ C │ 2.61 │154,000元 │├────┴────┴────┴─────┴─────┤│供擔保計算式: ││154,000×(41.02+2.61)÷3≒2,239,673元 ││反擔保計算式: ││154,000×(41.02+2.61)=6,719,020元 │├──────────────────────────┤│以上資料參本院卷第11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1頁,即附件一。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