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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林慧姣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被 告 張會莧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陳達桂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謝宗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8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被告張會莧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會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23,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系爭車輛(詳後述)強制執行費13,469元,擴張請求之金額為736,829 元及利息,復又減縮為735,629 元及利息,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會莧係負責駕駛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信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並為管理車輛維修定期檢驗及保養等職務之人。被告張會莧於民國100 年

3 月14日上午8 時許,疏未注意檢查汽車煞車裝置,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快速道路下八里中華路引道處時,適伊於同一時、地,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紅燈而停等於同向前方,因被告張會莧未及時煞車或採取撞向護欄等其他避免追撞措施而自右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車輛及伊置於車輛上之眼鏡受損,身體亦受有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張會莧之傷害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原配戴眼鏡遭撞擊,嚴重毀損,支出費用6,000 元。又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自行駛離現場,經估其修理費用為375,000元(嗣再經估價其車損修繕費用202,290 元,工資173,100元,共計375,390 元,仍於原375,000 元範圍內請求),復經拖吊車拖離現場,支出拖吊費800 元,且因被告遲未給付修車費,系爭車輛遂停放於修車廠中,每日保管費100 元,迄自起訴時之保管費用已達36,500元,而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迄未能完成驗車程序,遭科處罰鍰1,200 元,嗣因未繳罰鍰,而遭強制執行扣款12,269元(另執行上開1,200元扣款),亦應由被告張會莧負賠償責任。又伊身體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11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用4,750 元;又伊原每月薪資42,000元,自100 年3 月14日休養,至100年5 月間返回工作崗位,受有2 個月薪資減損,共84,000元之損害;再者,伊因受此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請求200,00

0 元之精神慰撫金,伊所受之上開損害合計為735,629 元(計算式:6,000 元+375,000 元+800 元+36,500元+1,20

0 元+12,269元+15,110元+4,750 元+84,000元+200,00

0 元=735,629 元)。又被告張會莧係受僱於被告松信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並於駕駛途中發生事故,被告松信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張會莧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735,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張會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松信公司於訴訟中之抗辯,有利益者,對被告張會莧亦同生效力。被告松信公司則以:伊雖不否認被告張會莧過失致原告車損及身體受傷之事實,惟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眼鏡有毀損,否則何以原告於事故後2 個月始重新配買眼鏡,顯與車禍無關。而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除拖車費及修車費用為必要外,其餘均非屬必要,且原告消極不處理其車輛,任由損害擴大衍生車輛保管費、驗車費用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而系爭車輛重置價值僅220,000 元,是原告所估之修車費用亦應扣除折舊。另對原告受傷部分之支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各於100 年4 月2 日、100 年3月15日就診科別為「胃內科」及「肝膽腸胃內科」各支出

450 元、320 元,及往返交通費用各810 元、450 元部分,非本事故所導致,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則無意見,惟原告所受傷害應不嚴重,無休養2 個月之必要,亦難認有實際薪資損害,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會莧於100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許,未注意檢查汽車煞車裝置,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快速道路下八里中華路引道處時,適原告於同一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紅燈而停等於同向前方,因被告未及時煞車或採取撞向護欄等其他避免追撞措施而自右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身體則受有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修理估價單、診斷證明書4 紙為據(見附民卷第8-11頁、第30、31頁),為被告松信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張會莧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事,被告張會莧於刑事審理中業已坦認,且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有過失而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附卷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6-10頁、第1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會莧駕駛上開營業貨運用曳引車過失不法撞及系爭車輛,並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張會莧係受僱於松信公司,並於執行其駕駛曳引車業務時,不法毀損他人之物,及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等權利,亦為被告松信公司所不否認,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則分述如後:

㈠、眼鏡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原配戴眼鏡遭撞擊後,嚴重毀損,支出費用6,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眼鏡行發票1 紙為據(見附民卷第28頁),惟為被告松信公司所否認。而原告自陳該眼鏡為老花眼鏡,且需24小時配戴等語,惟依其所提出該紙發票所載,其購買日期為100 年5 月13日,距事故發生已2 個月,是否確有24小時配戴眼鏡之情形,即非無疑,再者,該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有於當日購買眼鏡之事實,即縱依原告所述,當時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強大,惟原告既係駕駛系爭車輛停等於前遭追撞,其受傷位置為胸、臂、腿等部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配戴眼鏡及眼鏡毀損之情形,且開車並不必然有使用近距離老花眼鏡之必要,是原告既未能提出眼鏡確有毀損之相關證據資料,則是否確因該事故造成其有眼鏡毀損之因果關係事實,尚難僅以上開情形遽以推論,是原告主張因事故受有眼鏡毀損部分,既經被告松信公司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系爭車輛毀損及驗車等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自行駛離現場,經估其修理費用為375,390 元(車損修繕費用202,290 元,工資173,100 元),並經拖吊車拖離現場,支出拖吊費800 元,且因被告遲未給付修車費,系爭車輛遂停放於修車廠中,每日保管費100 元,迄自起訴時之保管費用已達36,500元,且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迄未能完成驗車程序,遭科處罰鍰1,200 元,並遭強制執行扣款12,269元等語,被告松信公司對於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及拖吊費800 元部分不爭執,惟認為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至於其餘保管費、驗車罰鍰及執行費則係原告怠於處理所衍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查,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其費用為375,390 元,有豐海汽車出具之估價單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3 頁),經核算結果其中零件部分為202,290 元,工資部分為173,100 元,依上開民事庭決議意旨,原告自得以之為估計減損價值之標準,惟查上開修理費用涉及零件之更換,自應就零件部分以折舊,始為合理,以原告提出附卷之行車執照所載,該聯結車係00年4 月間出廠,則計算至100 年3 月14日系爭車輛受損時止,已使用5 年10個月,再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分之2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被告應賠償該汽車零件修復費用之折舊額為196,671 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2,290元÷《5 +1 》=33,715元),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202,290 -33,715) ×0.2×70÷12=196,6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該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應為5,619 元(202,290-196,671 元=5,619 ),加計工資173,100 元,合計為178,719 元。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修車廠車,迄仍按日支出保管費100 元,迄自起訴時已累計36,500元,及系爭車輛未驗車遭罰鍰及強制執行扣款共13,469元等語,並據其提出保管費收據、違規查詢報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為據(見附民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40-42 頁)。惟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並無發生所有權異動或占有喪失之事由,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亦無何不能自行保管之理由,且由原告所提出之保管費收據所示,與其所提出系爭車輛修復之估價費用均為同一公司,豐海汽車維護中心所出具,則原告於系爭車輛損壞後,本可先自行修復再向被告請求實際修復費用,或自行保管亦無不可,是保管費之支出,顯非必要,且其性質既非修復費用,亦非物之毀損減少價額,亦非被告所得預料之損害,且原告尚未支付,尚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此筆費用,尚難准許。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之記載,系爭車輛雖因事故而受損,惟亦得辦理臨時檢驗,以避免受罰,原告既未依函先行辦理臨時檢驗,或自行修復以辦理檢驗,復於遭罰後,又怠於繳納罰鍰,致遭行政執行而增加費用,此等費用並非此事故所致之損害,且均因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而增加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支出醫藥費用15,110元及往返就醫交通費用4,750 元,且均屬必要等節,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及計程車收據為憑,被告松信公司僅對於原告於100 年4 月2 日、100 年3 月15日分別至馬偕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就診科別各為「胃內科」及「肝膽腸胃內科」,並分別所支出450 元、320 元,及往返交通費用各810 元、450 元部分,非本事故所導致,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則無意見等語,經本院以各該單據向醫院分別函詢與該次車禍相關性後,馬偕紀念醫院以10

1 年12月28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人…於

100 年3 月31日至本院淡水院區就診,主訴便秘未解便2 日,即給予軟便劑及灌腸治療,同年4 月8 日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肝膽胰臟無明顯異常,但之後病人林君未返回門診追蹤,故難以說明其於100 年3 月14日急診所受傷害之相關性」等語,而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亦於101 年12月13日,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因病歷記載於…馬偕醫院外科就醫…但是內臟很痛…就叫病人回家。…根據馬偕醫院敘述,請追蹤肝臟情形…以上為病患口述記載並於100 年3 月15日於署北門診做以下檢查…」等語(見附民卷第14、18、

33、35頁、見本院卷第88、91頁),足見原告於100 年4月2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並未發覺原告確有因該次事故,實際受有肝膽等傷害,而行政院衛生署亦係根據原告之口述,所為之檢查,並非馬偕醫院有要求原告另行於100 年3 月15日為上開檢查,且檢查結果,亦無異狀,再徵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能認其確實受有腸胃等之傷害,是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2 筆醫療費用支出與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被告松信公司抗辯非屬必要,即非不可採信。從而,扣除上開2 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2,030 元(計算式:45

0 元+320 元+810 元+450 元=2,030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被告給付之必要醫療費用及往返交通費用應以17,830元為適當(計算式:15,110元+4,750 元-2,030 元=17,830元)。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需休養2個月,其原每月新資42,000元,是其自100 年3 月14日至10

0 年5 月間返回工作崗位止,共受有2 個月薪資減損84,00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為憑(見附民卷第9 、29頁),被告松信公司則否認原告有因傷而實際請假未工作之損害。經查,原告受傷後,曾於100 年3 月24日至急診入院治療,至100 年3 月29日始出院,而馬偕紀念醫院及九如中醫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各載記:「建議至少休息兩個月,傷後兩個月內避免提或舉重物」、「建議受傷患處多熱敷減少勞動多休息」等語,足見原告所受傷勢確屬嚴重,需至少2 個月之休息,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該期間之勞保資料,確有由臺北縣私立兒福堡托兒所以43,900元為投保薪資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而屬受薪階級,以其頻繁看診之情形,應認確有休養2 個月,而受有每月42,000元之薪資減損,而臺北縣私立兒福堡托兒所亦已於100 年12月間結束營業,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經本院發函函詢亦遭退回,而已無從再確認原告實際受損之情形,惟依前述資料,應認原告主張所受之薪資損害,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受傷害情節輕微,未受工作損害等語,則屬無據。是認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84,000元,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應屬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為大學肄業,每月薪資原約42,000元,99年、100 年間收入19,208元、232,752 元(含股利所得),名下有1 車輛(即系爭車輛);而被告張會莧原受僱於松信公司擔任曳引機駕駛等工作,99年收入150,000 元、100 年間則無收入,名下有車輛2 筆等,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復斟酌原告經此車禍所受傷害等具體情狀,被告張會莧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尚屬妥適。

㈥、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1,349 元(計算式:拖吊費800 元+系爭車輛損害為178,719 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7,830元+工作損失84,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81,349元),自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1,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張會莧101 年

4 月25日、被告松信公司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松信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