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 告 林桂長
林登旺林許儉(即林登全承受訴訟人)林志豪(即林登全承受訴訟人)林彥守(即林登全承受訴訟人)林志明(即林登全承受訴訟人)林文忠林文正林秋湄林秋蓉林文煒王辰豪林顏梅林武村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陳王智慧
陳謝貴美陳玉婷陳玉如陳正雄陳淑媛陳國益陳淑貞陳淑嬌陳金梅陳林秀雲陳怡君陳欣昌陳怡靜鄭錦煌鄭麗素鄭淑蕙鄭慧櫻陳林梅陳呈威陳淑如陳淑萍陳淑樺薛陳月卿陳國賢林國珍陳國銘黃教龍黃姵婷黃姵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義於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林登全於起訴後之民國101 年9 月11日死亡,業經其法定繼承人林許儉、林志豪、林彥守、林志明於101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0 至21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陳王智慧、陳謝貴美、陳玉婷、陳玉如、陳正雄、陳淑媛、陳國益、陳淑貞、陳淑嬌、陳金梅、陳林秀雲、陳怡君、陳欣昌、陳怡靜、鄭錦煌、鄭麗素、鄭淑蕙、鄭慧櫻、陳林梅、陳呈威、陳淑如、陳淑萍、陳淑樺、薛陳月卿、陳國賢、林國珍、陳國銘、黃教龍、黃姵婷、黃姵娟應將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設定予陳義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等所繼承之前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嗣於訴狀送達後,於
101 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上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陳義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茲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03 、304 、305 、306 、
311 、313 、314 、317 、318 、319 、320 、321 、322、323 、324 、325 、326 、327 等如附表所示之18筆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區○○○段691-25、691-24、691-6 、691-5 、691-7 、691-9 、691-10、691-13、691-14、691-15、691-16、691-17、691-18、691-19、691-20、691-21、691-22、691-23地號,該等地號又均係自○○○○○段000 地號分割而來,為原告等人所共有。
㈡訴外人陳義於39年4 月11日於前開○○○○○段000 地號土
地(原來面積:1326㎡)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次序:5 、收件日期:38年、字號:中南字第120 號、設定權利範圍:59.50 平方公尺、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下稱系爭地上權),嗣前開○○○○○段000 地號土地於53 年9月19日分割為691-1 至691-25共25筆土地,地政機關未究明前開○○○○○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各筆地上權與建物之實際坐落土地位置,即逕將各筆地上權及建物直接轉載於分割後之25筆土地登記簿上,致生地上權及建物與其所坐落之土地實況不符之情形。訴外人陳義於58年4 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並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地上權均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系爭土地上皆已無依系爭地上權所建築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是系爭地上權已無存在之必要,為此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判命終止系爭地上權,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上登記權利人為陳義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予陳義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等所繼承之前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陳林秀雲、薛陳月卿、黃教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則以:地上權既然屬於被告,且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義係合法登記地上權,並非非法,原告即不能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定有明文。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是可知,如係以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而設定地上權者,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因建築物而使用該土地,惟建築物因故滅失,則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應屬不存在。而地上權於設定之初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例如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或拆除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法院須依個案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若認有理由,則法院應以形成判決來終止地上權。
㈡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如附表所示系爭18筆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義於39年4 月11日所設定登記之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已逾20年之存續期間,且被繼承人陳義在附表所示系爭18筆地號土地上亦無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存在,已符合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自得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被告陳林秀雲、薛陳月卿、黃教龍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等共有之如附表所示18筆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市○○區○○○段691-25、691-24、691-6 、691-5 、691-7 、691-9 、691-10、691-13、691-14、691-15、691-16、691-17、691-18、691-19、691-20、691-21、691-22、691-23地號,又前開地號均係自臺北市○○○○○段○○○ ○號分割而來;又查,訴外人陳義前於39年4 月11日於前開○○○○○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收件年期字號為民國38年中南字第001200號、權利範圍18坪(即59.50 平方公尺)、不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嗣因前開○○○○○段00
0 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地政機關遂將系爭地上權分別轉載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8筆地號土地,及被告等為訴外人陳義之繼承人等情,有前開○○○○○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陳義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10
1 年度湖調字第84號卷宗第11至159 頁),堪信屬實。㈢又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已如前述,是系爭地上
權設定登記迄今已逾60年,衡諸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應可推知當時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應係供作地上權人建築房屋使用,然被告等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目前仍有渠等所有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復參酌被告等人已逾60年未行使系爭地上權等情,是系爭地上權狀態之存續已無必要。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㈣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雖函覆稱訴外人陳義係以臺北市○
○○段○○○ ○號(地籍圖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下稱系爭114 建號)建物在前開○○○○○段
000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此有該所102 年1 月29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頁)。然查,訴外人陳義曾於38年11月26日以收件字號38年中南字第120 號之同一字號案就前開○○○○○段000 地號土地申請2 筆地上權設定登記,嗣分別於38年11月1 日設定登記權利範圍9 坪之地上權及於39年4 月11日設定登記權利範圍18坪之系爭地上權;又前開權利範圍9 坪之地上權,訴外人陳義於40年9 月1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龍玉,訴外人林龍玉復於49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武雄,訴外人林武雄再於53年1 月8 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陳篡、林綢各3 分之1 ,嗣後林陳篡死亡,其所有前開地上權3 分之
1 即由訴外人林景宏繼承之事實,此有前開○○○○○段00
0 地號土地之臺北縣土地登記總簿及系爭30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8、53、54頁,卷㈠第37、38頁);復稽之系爭114 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8、60、61頁),系爭114 建號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義、登記字號為38年中南字第120號,與前開2 筆地上權最初登記名義人及登記字號均相同,且該建物坐落前開○○○○○段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9點75平方公尺,換算面積相當約9 坪,核與前開權利範圍9 坪之地上權登記面積相符,再參以訴外人陳義於40年9 月10日將系爭114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龍玉,訴外人林龍玉復於49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武雄,訴外人林武雄再於53年1 月8 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陳篡、林綢各
3 分之1 ,有系爭114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59、61頁),足見系爭114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均與前開登記權利範圍9 坪之地上權移轉登記情形,互核相符,則參互勾稽上開各情,堪認系爭114 建號建物於前開○○○○○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為登記權利範圍9 坪之上開地上權,而非系爭地上權。是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前開函覆內容,尚屬有誤,本院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