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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複代理人 林玉雲被 告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陳昭龍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曾訂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未稅),付款方式為50% 交機款(出貨)、50% 賣出款。而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將機器出口至大陸,被告亦給付交機款120 萬元,惟尚未交付賣出款120 萬元予原告。今被告已將機器售予第三人臺灣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研公司),故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1 月4 日簽訂PURCHASE ORDER NO.HKO000000-00C 訂購單,總價金為240 萬元,約定給付價金之條件為:50% 交機款(出貨),50% 賣出款。而所謂50% 賣出款,係指待被告賣出訂購單之設備予第三人後,始負有給付原告剩餘50% 貨款即120 萬元之義務。故兩造所約定50%賣出款之義務,係負有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但被告迄今尚未賣出訂購單之設備,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所餘50% 貨款即120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1 月4 日簽訂PURCHASE ORDER NO.HKO000000-00C 訂購單(本院卷第72頁),總價金為240 萬元。

㈡兩造就訂購單約定給付價金之條件為:「50% 交機款(出

貨),50% 賣出款」。而所為50% 賣出款,係指待被告賣出訂購單之設備予「第三人」後,始負有給付原告剩餘50% 貨款即120 萬元之義務。故兩造所約定之50% 賣出款之義務,係附有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易言之,於被告未售出訂購單之設備前,無給付該所餘50% 貨款即120 萬元之義務。

㈢被告已於99年5 月5 日,以支票支付總價金50% 之交機款。

㈣系爭訂購單之設備,經原告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並經

該院以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107 號扣押在技研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

㈤被告迄今仍未給付50% 賣出款即120 萬元予原告。㈥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1年8 月1 日起算。

㈦技研公司曾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3-74 頁)予原告,並稱訂購單之設備所有權乃其所有。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已將系爭機器出賣予第三人?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經被告運往大陸,並出賣予第三人東莞市耘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耘丞公司)。嗣後轉售回被告,再經被告出賣予技研公司,由技研公司另尋買家出售等語。惟被告以:系爭機器僅運至大陸展示,未經出賣即運回臺灣。後伊係將系爭機器中之部分設備(下稱系爭部分設備)運至技研公司檢修,而非出賣,是伊並未將系爭機器出賣予第三人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耘丞公司,並以被告之出口報單(本院卷第126 頁)、被告開立予耘丞公司之發票(本院卷第132 頁)等影本為據。經核:

1、觀上開出口報單所載之離岸價格及發票之金額欄,其上所載金額均為519,048 元。是依原告之主張,上開金額當屬被告就系爭機器之定價。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訂購單,被告係以總價240 萬元購買系爭機器(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96頁背面)。是依一般交易習慣,出賣人若無其他特殊考量,其出賣標的之定價當高於標的之成本,出賣人方能從中獲利。則由被告購入系爭機器之金額已近於上開金額之5 倍以觀,被告既與原告合作,並以機器之出賣為營業,則被告於系爭機器支出之成本竟遠高於系爭機器之定價,被告又如何從中獲利?是原告以上開金額為被告與耘丞公司間約定之買賣價金一節,即與一般交易之常態相差遠甚,且原告亦未就上開金額係屬定價一節更為舉證,自難僅憑上開出口報單及發票,即謂被告與耘丞公司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

2、原告雖主張,上開出口報單載明以耘丞公司為買方之名稱,若耘丞公司並非買方就不會如此記載云云。惟依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統整國貿稅務會計資料第47問記載:

「出口貨物如確無銷售行為,出口報單「買方名稱」欄(第十一欄)如何填報,海關無明文規定,可填報該貨物在進口國之收貨人... 」(本院卷第164 頁),足徵我國就貨物僅運送出國而未銷售之情形,並未就出口報單應如何記載為規定,而出口報單中買方欄位縱有記載,亦不代表出口報單所載貨物確已出售予買方欄位所載之人。是仍難以上開出口報單之買方係如何記載,遽認系爭機器確已出賣予買方欄位所載之耘丞公司。

3、綜上,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耘丞公司,原告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確已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耘丞公司。

(四)縱以被告是否將系爭機器出賣予技研公司以觀,系爭部分設備經原告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107 號扣押於臺灣技研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96頁背面),後技研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稱系爭部分設備乃其所有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第96頁背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據此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機器出賣予技研公司等語。惟查:

1、被告抗辯,系爭部分設備自大陸運回國內,隨即送至技研公司檢修,並提出技研公司之報價單、訂購單、系爭機器之出口報單及進口報單等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24-127 頁),復經本院核對正本無誤(本院卷第134 頁)。經核上開報價單及訂購單均載明「基版裁剪機」、「手推刀組臺車」2 項均列名於「保養服務」之項目下。足認系爭部分設備係自被告運至技研公司加以保養。

2、次觀證人即技研公司之廠長范昌忠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0 年6 月22日原告到技研公司查封時,你是否在場?)當天我有在場,... 我告訴執行官說我這裡是技研公司,上揭兩組機台(即系爭訂購單之設備)是被告公司交給我們整修的,當下的情況有點混亂,且是客戶的東西,我當然不讓原告的人帶走。」(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法官問:被告將機台擺放於技研公司,是要請你們維護後加以販售,還是單純請你們維護?)單純請我們維護。」(本院卷第112 頁)、「((請求提示本院卷第7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技研公司於101年6 月23日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知道,我們之所以寄該存證信函,是因為當天有點混亂,為了要表明我們要維護客戶即被告的權益,怕被告公司擺置在我們公司的機台被拖走,日後我們無法向被告公司請款,才會於信函上載明「本公司所有之分條裁切機壹組」,後來我們才知道不可以這樣寫,事實上機台不是我們技研公司所有的,而是被告公司送來讓我維修的。」(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技研公司有無向被告公司報價、請領維修費用?)沒有,但是被告公司有購買上揭機台的週邊設施,故我們幫忙維修部分算是服務,就沒有另外收費,」(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法官問:被告請你維修,為何當時未報價?)因為被告公司當時有意要買新的設備,就要以服務的方式,換取他向我購買設備之意願,所以我就沒有報價。」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是觀上開證述內容以觀,旨在敘明技研公司係以服務換取被告購買其他設備之意願,而免費保養系爭訂購單中之部分設備。嗣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查封上開設備時,技研公司為保護被告之權益,方拒絕原告將上開設備移走,並以存證信函表達拒絕原告移走上開設備之意。是證人范昌忠上開證述,與被告提出101 年6 月22日之查封筆錄(本院卷第103-105 頁)所載「七、第三人... 范昌忠在場稱:此處為臺灣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之處所,不准債權人進入,當場聲明異議。八、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稱:執意要查封,這是債務人之財產,若有損害第三人之權利,願意負賠償責任。九、當場由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指封動產如附表所載。」等情相合,亦與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相符,足認證人范昌忠所述應屬可採。

3、原告對被告上開抗辯,雖另主張:技研公司係委託律師代擬存證信函,是證人所述不懂法律方寫作所有等語係顯不可採。且被告買受系爭機器之價格僅240 萬元,卻另花費

650 萬元購買其周遭設備,自不合邏輯。又系爭機器除系爭部分設備外,其他部分應係技研公司加以隱匿或改造變更系爭機器之規格,故原告僅能查扣系爭部分設備等語。惟原告係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機器出賣,自當就其主張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系爭機器係於何時賣出?其價金如何?是否業將系爭機器之占有移轉?此等事實加以舉證。然原告仍未就系爭機器係售予技研公司一節有何舉證,已難使本院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機器係一整組之設備,而無法分拆販售一節,亦經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20 頁),原告復無法舉證系爭機器之其他部分究係置於何處。是以一般交易習慣以觀,系爭機器既無法分拆販售,則縱系爭部分設備確實置於技研公司,仍難據前開事實認被告已交付系爭機器予技研公司,進而推認被告確已出賣系爭機器。況若原告所辯屬實,則系爭機器既因買賣契約而為技研公司所有,於原告查封系爭部分設備時,何以技研公司僅拒絕原告進入,未於當場爭執系爭部分設備為其所有?其後亦未以其所有之財產遭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查封,而於寄發存證信函後再循任何法律途徑以茲救濟?是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常情有別。

4、綜上,原告既未就被告已將系爭機器出賣予技研公司一節有何舉證,且被告亦就其抗辯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縱認被告之舉證有何疵累或不足,仍難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機器出賣予技研公司一節,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有何出賣系爭機器予耘丞公司或技研公司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言均難以採信。況被告就其抗辯亦提出相當之證明,縱認被告所提事證有何不足之處,仍難因之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經被告出賣予耘丞公司,復經轉售回被告後再出賣予技研公司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880元(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