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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訴訟代理人 梁宇佑

林玉雲被 告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2月5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一)狀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向原告訂購基板分條裁切機(下簡稱系爭機器),買賣總價金為660 萬元,依約被告應於簽約後給付原告165 萬元簽約金(即總價金百分之二十五,下簡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系爭契約乃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簽立,並無民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係因被告經常拖延貨款,原告為會計作帳程序所需始向被告要求取回發票,以避免墊繳營業稅,非解除契約之意,且原告接受被告訂單後,旋著手訂購零件進行組裝,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約金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要經由被告出售系爭機器予訴外人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嗣因原告自行出售系爭機器予台燿公司,兩造即於101 年3 月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亦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返還101 年3 月1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被告遂於同年4 月28日退還該發票予原告,顯見系爭契約確實已解除。又原告實際負責人另以尚楊科技有限公司出售「基板分條裁切機」予台燿公司或台燿常熟公司,致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原告方請求被告返還發票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2 月22日簽立購買系爭機器之訂購單一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發票為據(本院卷第12、113 頁),被告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契約,但辯稱兩造於

101 年3 月間業已合意解除契約,是以,被告應就對其有利之合意解除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參照被告提出101 年4 月27日傳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9頁),其上,僅有原告承辦員工詢問被告承辦員工有關迄未收受被告款項,為公司結帳需要,請求退回發票,並無任何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佐以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57頁),原告承辦員工於簽約後之101年2 月24日,立即詢問被告承辦員工關於如開立2 月份發票,款項3 月份是否會給付一情,經被告承辦員工告知3月份訂金款項才會下來並請求開立3 月份發票,故原告於同年3 月1 日開立前開發票,然遲至101 年4 月底仍未收受被告款項,原告承辦員工方於101 年4 月27日請求被告先行退回發票以利結帳,兩造接觸過程均未有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第35條第1 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之規定,原告銷貨系爭機器而開立之前開發票,銷貨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依法應於5月15日以前完成申報及繳納,但因被告遲未依約付款,原告為免墊繳營業稅而請求被告退回發票,並未違乎常情。

(三)被告又抗辯系爭機器原本係被告訂購後要轉售台燿公司,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自行出售予因台燿公司云云,然依台燿公司函覆其大陸子公司台耀(常熟)公司確曾於101 年2月向被告訂購「基板分條裁切機」,但雙方已於同年7 月

6 日協議取消訂單,至台耀公司或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均未曾向原告訂購任何商品,有回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頁),由此可徵被告與台燿公司間契約解除之時間、原因,均與原告無涉,故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取,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各節,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一情,並無可採,是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