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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複 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被 告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陳昭龍律師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壹仟伍佰美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發出101 年度司促字第13853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後,業據被告於同年月30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嗣經本院試行調解未能成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36頁),本件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債務人(即被告)給付8萬3,000 美元,及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本院卷第8 頁)。嗣經被告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乃於101 年11月22日具狀減縮本金請求為4 萬1,

500 美元(本院卷第4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此減縮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向原告購買自動組合迴流裁切線1 組(下稱系爭設備),總價金56萬美元,雙方約定以30% 定金、50% 貨到60天付款、20% 驗收合格支付等三期方式分期給付貨款,貨物運送至上海,指定訴外人台光電子材料(昆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為受貨人。嗣應被告要求,原告遂以被告名義辦理出口報關,台光公司亦於100 年9 月底前領取系爭設備,被告依約本應於

100 年11月30日給付第二期款項(即交機款)28萬美元,惟被告始終拖延不付。迨101 年3 月2 日,被告以電子郵件指稱系爭設備業經原告同意折讓8 萬3,000 美元,總價改為47萬7,000 美元,故第二期款項僅需支付23萬8,500 美元。原告隨後即以電子郵件覆以並未同意扣款,同時要求被告先支付交貨款。惟被告對此置若罔聞,僅於101 年3 月20日支付23萬8,500 美元,尚欠第二期4 萬1,500 美元之交機款未付(第三期驗收合格款部分,則另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8號事件請求)。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500 美元,及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之受貨人台光公司於提貨後,即發現系爭設備之電器硬體部分出現嚴重瑕疵,並要求被告維修。被告乃與原告實際負責人楊順龍聯絡,經楊順龍同意總價款折價新台幣250 萬元,折合8 萬3,000 美元。折價後之總價金為47萬7,000 美元,以定金、交機款占總價金80% 核算,該二期款項共計38萬1,600 美元,扣除已付之定金16萬8,000美元,被告須支付之第二期貨款僅餘21萬3,600 美元。惟其後楊順龍又以電話稱其已支付下包廠商3 成價金,希望價款能少折3成 。被告基於多年交易情誼,乃同意原告之提案,故折價後之第二期貨款改為21萬3,600 美元再加2 萬4,900美元,總計23萬8,500 美元(213,600+24,900=238,500)。該加給之2 萬4, 900美元,即原定折價8 萬3,000 美元之3 成(83,000x30%=24,900 )。被告業於101 年3 月20日給付23萬8,500 美元,原告之訴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

㈠兩造間於100 年3 月14日,就原證一所載2UP 自動組合迴流

裁切線設備一組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56萬美元,付款方式為百分之三十定金,百分之五十貨到60天給付,百分之二十驗收合格給付,貨物運送至上海。

㈡原告於100 年9 月8日完成裝船,被告指定之取貨人台光公司於同年月底前即領取系爭設備。

㈢被告已於100 年4 月1 日給付定金16萬8,000 美元及於101年3 月20日給付交機款23萬8,500 美元。

㈣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11月30日。

四、兩造於本院整理、簡化爭點為:兩造是否達成合意,由被告在應給付的交機款28萬美元中折價4 萬1,500 美元,而為23萬8,500 美元?並同意以此簡化後之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換言之,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設備所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56萬美元,其中50% 貨款應於貨到後60天給付,系爭設備已由受貨人台光公司於101 年9 月底前取貨,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二期貨款28萬美元,然被告僅支付23萬8,500 美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及電子郵件為憑(原證

1 、原證4 ,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被告就前述事實雖不爭執,惟以兩造已有折價4 萬1,500 美元之合意置辯。此項辯詞既經原告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兩造已對折價扣款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之責。㈡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之電器硬體部分因有嚴重瑕疵,

乃與原告實際負責人楊順龍聯絡,並強烈抗議,楊順龍當下稱已瞭解問題狀況,且願以總價折價新臺幣250 萬元之方式處理,被告遂於101 年3 月2 日依照與楊順龍之協議,向被告發出載有:「…要折NTD250萬折合美金83,000.-(台光電氣硬體的錢)所以總價改為USD477,000.-477,000.X80%=381,600.-我司已於2011/4/1付USD168,000.-故這次應給付給貴司USD213,600.-」之電子郵件,洵足可見原告初於101 年3月2 日提出折價後之總給付金額僅為美金213,600 元云云。

然查:

1.被告指述楊順龍願以總價折價方式處理,以及101 年3 月2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均係被告單方片面之語,且經原告具狀加以否認(本院卷第98頁),難認被告就其所辯已盡舉證之責。

2.被告於該電子郵件中另載有:「請先確認後,我司將安排付款」等語,原告承辦人員陳琡媚針對各該內容,則於同年月

6 日以電子郵件覆以:「我已向我司楊先生確認過此事,但我司楊先生說:他並未同意扣款一事,所以請先將交貨款支付~ ~ 謝謝~ 」,其中「他並未同意扣款一事」並以紅色字體強調(原證12,本院卷第217 頁)。由此可見,兩造就總價折價扣款乙節,尚乏意思表示之一致。否則,被告何有就其折價要求原告確認之必要?原告又何以強調楊順龍未同意扣款?準此,實難僅以被告片面陳述及101 年3 月2 日電子郵件內容,逕認兩造已有折價扣款約定之事實存在。

㈢被告嗣以其於101 年3 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確認匯款金額後

,原告承辦人員陳琡媚對此即無再有任何異議;於101 年3月20日依雙方協議匯款23萬8,500 美元至原告帳戶,同日並發出電子郵件請原告確認,原告對款項並無爭執;自101 年

3 月20日被告付清約定款項後,原告對本件款項即未曾有過任何催款動作等由,辯稱本件付款金額之23萬8,500 美元,確係經雙方同意後之無爭議款項云云。經查:

1.由原告承辦人員陳琡媚於101 年3 月6 日將楊順龍並未同意扣款一事回覆被告後(原證12,本院卷第217 頁),旋於次日(101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43分,以電子郵件向楊順龍說明兩造交易帳務處理情形,而該郵件所附由陳琡媚於同日製作之「應收未收帳款分析表」,仍將系爭設備交貨未收金額登載為28萬美元( 原證13,本院卷第218 頁、第219 頁);楊順龍接到郵件後,於同日下午7 時54分以紅色字體指示陳琡媚,要求被告告知未能收款之原因(原證14,本院卷第

220 頁)等情可知,原告內部仍以28萬美元作為系爭設備交機款之金額,並被告抗辯之折價情形存在。

2.再者,被告承辦人員林香蓉於101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01分,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承辦人員陳琡媚,表示要更新之前的付款金額,將應付金額自21萬3,600 美元調高至23萬8,500 美元,其稱:「下面藍色字體是更新過的價錢,請確認後,我司在近期安排付款謝謝」(原證15,本院卷第221頁)。原告承辦人員陳琡媚於接獲該郵件後,隨即於當日下午4 時42分回覆林香蓉稱:「附件明細請您查收,以下問題點~ 請您確認回覆~ (我司楊先生要求貴司告知款項未付之原因)」,同時隨函檢附上揭3 月7 日整理、載明交機款應付金額為28萬美元之「應收未收帳款分析表」(原證17,本院卷第22 5頁),而非林香蓉來信所稱之23萬8,500 美元,林香蓉則於同日收受陳琡媚之電子郵件及「應收未收帳款分析表」(原證18,本院卷第226 頁)。由此可認,於101 年

3 月12日,原告方面所要求給付之系爭交機款仍為28萬美元,並未對被告提出之23萬8,500 美元予以確認。

3.此外,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匯付23萬8,500 美元至原告帳戶,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承辦人員陳琡媚後(被證5 、被證6 ,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原告固未立即以口頭或電子郵件催討短付款項,惟觀諸原告於被告匯款後未及二月之

101 年5 月18日即就包含系爭交機款(與第三期驗收款合計為8 萬3,000 美元)在內之債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經裁定准許,有被告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642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

20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9 頁)等情,則原告主張其認被告執意短匯款項,顯有賴帳之意,故認本件若不採取訴訟途徑恐難解決紛爭等語,因與上述事證相符,亦合於常情,應為可採。

4.綜上,無論被告抗辯系爭設備交機款為101 年3 月2 日所指之21萬3,600 美元,抑或101 年3 月12日所指之23萬8,500美元,原告均已適時表示未同意扣款或應付款項為28萬美元之意思,而非對被告提出之款項無任何異議。況且原告於被告匯款後固未立即催討短付款項,惟對照原告後續採取之法律行動,則原告未立即爭執之行為,顯屬單純之沈默,不能認為係原告同意扣款之默示意思表示。準此,被告以原告就其所匯款未曾再有任何異議爭執及催款動作,辯稱本件付款金額之23萬8,500 美元,確係經雙方同意後之無爭議款項云云,或與事實不符,或不生默示同意之法律效果,均無從遽以推論原告已同意折價。至於被告辯稱一般公司之會計處理程序對應收帳款所列未收貨款,均係依照原始擬定之貨款資料,須待原告收到貨款後,方會進行應收帳款沖銷程序云云,然被告就此一般會計處理程序並未舉證,且原告於收到被告匯款後,非但並未進行款項沖銷作業,反而採取法律行動訴請給付差額,益見原告未曾同意折價扣款,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另以原告計對被告100 年11月至101 年3 月間應付款之

案件,而於101 年6 月14日以電子郵件清查交易尚未完成付款部分時,其中完全未見本件款項(被證7 ,本院卷第71頁),由此顯示被告已完成付款無疑云云,原告亦不爭執該電子郵件之真正(本院卷第177 頁)。然查:

1.由被證7 電子郵件載有:「貴司有好多應付但未付之款項,是否請您小姐幫忙確認何時可以支付?」、「幾個案件支付日期實在是超過太久了如下:」等內容之文義可知,原告於該郵件列舉之尚未付款者,僅為兩造間所有交易之部分案件,職是原告指稱該郵件並非針對被告之所有未付款,而僅係就幾個案件為催討等語,應屬可採。

2.其次,原告雖未將系爭設備之交機款差額列舉於被證7 電子郵件內,惟被告既陳稱其於台光公司反應系爭設備出現瑕疵問題,即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楊順龍有此瑕疵,並提出100 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23 、128頁)。又證人即為原告處理系爭設備電控部分之豐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電控部經理林敬懿亦到庭證稱:「……本件為何還沒有付款,我也不知道。因為本來約定工程驗收之後就要付款,因為鼎明說還沒有驗收,所以還有三成沒有支付。這是在去年的三、四月左右要請尾款時,鼎明公司的負責人楊順龍告知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可知於101 年3 月12日當時,原告即已得知被告以系爭設備有瑕疵為由要求折價而未付款,則原告未將系爭設備交機款列入101 年3 月12日及101 年6 月14日之電子郵件中(原證17、被證7 ,本院卷第224 頁、第71頁)要求被告就此部分提出說明,亦屬合理,無法依此認定原告已確認被告完成付款。

㈤證人即豐盛公司電控部經理林敬懿到庭證稱:「(問:一、

原告與豐盛公司就本件設備電控部分,約定買賣或承攬金額為何?二、原告已經支付價金為多少?給付過幾次?三、原告與豐盛公司就本件設備電控部分之價金或報酬,有無達成任何折價的協議?)約定的承攬工程款為280 萬台幣,原告到目前為止已經給付七成,幾次不知道,要詢問我公司的會計部門,且鼎明公司也已經針對剩餘的三成工程款要付款,因為這個工程已經完成很久了。至於支付期間不清楚。也要詢問會計部門。但是已經給付七成的部分是我所確定的。原告與豐盛公司沒有任何折價的協議。」(本院卷第171 頁),可知原告並未與豐盛公司間達成折價之協議。準此,被告抗辯被告本來不知道豐盛公司是原告委託的對象,更不可能得知原告與豐盛公司間所約定之金額,如豐盛公司確實是原告所委託之公司,且折價之金額與原告要求被告折價之金額相符,自然是雙方溝通要求折價之明顯佐證云云(本院卷第

164 頁背面),即不足採。㈥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逾期提出其是否有請豐盛公司承作本案設

備之部分,及於何時給付多少款項與豐盛公司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應直接認定文書所應認定之事實為真部分:經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固有明定。被告前除聲請訊問證人林敬懿,其理由係:「原告是否於101 年3 月6 日之前即已給付3 成價金予豐盛公司,對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折價亦可作為時間點之辨析因素」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其後並聲請命原告提出「其是否有請豐盛科技有限公司承作本案設備之部分,及於何時給付多少款項與豐盛科技有限公司」,而其主張之理由為:「因原告一再否認,確有減價之要求,故有必要綜合各項客觀事證加以一併判斷,請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65 頁),故命原告提出之待證事實為「原告是否於101 年3 月6 日之前即已給付3 成價金予豐盛公司」,而作為兩造間是否達成折價之間接佐證,而本院於102年4 月25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上開資料,雖原告未於102年6 月6 日期日前提出,惟其已於102 年6 月18日具狀提出,況縱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僅足認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3 月6日 之前即已給付3 成價金予豐盛公司」之事實為真實,而綜合上開事證,仍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已達成折價三成之事實。

㈦綜上,本件被告並未能證明兩造已達成由被告在應給付的交

機款28萬美元中折價4 萬1,500 美元,而為23萬8,500 美元之合意。則被告既已於100 年9 月底前由其指定之取貨人台光公司受領系爭設備,依約應於60日內給付系爭設備之交機款,惟其僅於101 年3 月20日給付23萬8,500 美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㈢項),尚積欠4 萬1,500 美元,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亦就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11月30日起算乙節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則原告並請求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燁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