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藍文萬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藍智勇
藍浚義藍信忠藍信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複 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被 告 藍浩元
藍世鎮上列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追 加被告 藍文牽
藍文福藍當閔(即藍文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 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 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2 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民國96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訂公布,於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雖謂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本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 年內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再依內政部97年12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時,應將全部不動產登記為㈠祭祀公業法人㈡財團法人㈢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選擇一種方式處理」,其99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以:「一、地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其登記之申請、登記原因及應附文件如下:㈠登記原因: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者,僅係派下員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者,因已涉及權屬之變動,其性質與公同共有分割相似,應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㈡登記之申請:由受分配取得該土地之派下員單獨提出申請。㈢應附文件…⒏規約所定派下現員人數之同意解散或變更登記文件及其印鑑證明。未能檢附印鑑證明者,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得免親自到場外,應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辦理」等語,足見倘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之祭祀公業,得以不解散之方式,依規約規定將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且不需以祭祀公業名義申請為必要,其該分配取得土地之個別派下員亦得為登記之請求,而其性質,要非僅屬於分管契約等不得為訴訟請求履行之事項,而應類似於共有物之分割,是應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查,本件祭祀公業藍元成已向公所報備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選任管理人報公所備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43 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民事全卷,有卷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覆備查之派下員名冊、選任管理人推選書等可按(下稱另案,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9、20頁),及原告所提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 年4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變更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3頁),而兩造為祭祀公業藍元成全體派下員,是由原告起訴主張依規約(並無同時為解散之決議)請求其餘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詳後述)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而未列非法人團體祭祀公業藍元成管理人為原告(認原告兼有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與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由管理人起訴應以祭祀公業名義為之不同),應認尚符前開法條之規定,而難認有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因本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於起訴後復追加其餘公共同有人即追加被告藍文牽、藍文福、藍文章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二、惟藍文章業於102 年4 月3 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因本件係發生派下繼承之情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而藍文章之配偶原非派下員承擔祭祀者,而其子女藍美玲則已切結表示並未參與祭祀,不列入派下員名冊,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派下員現員名冊申請書、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67 、-273頁、第301-304 頁),是藍文章派下部分即應由追加被告藍當閔繼承,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准予承受,亦應准許。
三、追加被告藍文牽、藍文福、藍當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藍文章於訴訟繫訴中死亡,其派下由追加被告藍當閔取得)與訴外人藍文進(93年1 月2 日死亡)共11人原為祭祀公業藍元成之全體派下員。因藍文進並無後嗣,其於92年1 月12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將其原22分之1 之派下權利贈與予伊,伊聲請歸就證明時,被告藍信和、藍信忠雖提出異議,經伊申復後,因藍信和、藍信忠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而經同意備查。又祭祀公業藍元成派下員於100 年10月29日開會,決議將祭祀公業藍元成名下土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分別共有,由派下員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附印鑑證明,委由管理人辦理(下稱系爭決議),並增訂規約第14、15條,將原得歸就之習慣明定於規約,及同意將財產登記為分別共有。伊為祭祀公業藍元成之管理人,遂依系爭決議及系爭同意書之委任將祭祀公業藍元成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被告藍智勇、藍浚義、藍信忠、藍信和、藍浩元、藍世鎮等6 人嗣後卻拒絕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經催仍拒絕履行。被告藍智勇、藍浚義、藍信忠、藍信和解除及終止委任契約,非全體為之,不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及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就系爭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別共有登記。
二、被告藍智勇、藍浚義、藍信忠、藍信和則以:依祭祀公業藍元成100 年3 月26日之規約,並無財產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規定,於該規約第13條係規定,於祭祀公業解散後,對財產分配以各房份均分等原則處理,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中有決議修改規定增列第15條將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有其出席派下員及表決權數之規定,且須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再依同條例第34條,若要變更章程,召開派下員會議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派人列席,則原告提出規約未經此法定程序,且既未報備,自無從依未施行規約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分別共有登記。又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承諾書之真正,藍文進並未將其派下權利贈與予原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有誤,祭祀公業藍元成之派下員,至訴外人藍港過世後,由藍文通、藍文進、藍吉雄與原告繼承其房份,應各為8 分之
1 ,嗣藍文進死後並絕嗣,其房份即應歸藍文通、藍吉雄與原告,併計原有房份,各為6 分之1 ,藍文通過世時,其子為被告藍文勇、藍浚義,藍吉雄過世時,其子為藍信忠、藍信和,是被告藍文勇、藍浚義、藍信忠、藍信和4 人房份比例應各為12分之1 ,非16分之1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渠等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亦未同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被告自無依原告主張附表一之比例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縱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惟原告於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藍文進歸就時,經被告藍信和、藍信忠異議期間,原告曾請其他派下員居中協調,允諾會以系爭承諾書所示比例即22分之1 來主張受贈權利,而請被告藍信和、藍信忠勿再異議或訴訟,詎料,原告卻違反約定,復主張有4 分之1 之權利,顯不符歸就內容及對被告之承諾。又原告既主張係受被告委任辦理,則被告縱拒絕辦理,係違反對己之不真正義務,原告僅得解除契約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尚不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再者,被告亦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縱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得隨時終止契約,並以101 年10月26日答辯狀㈠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依約履行,即屬無據。
三、被告藍浩元、藍世鎮另以: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12月12日施行,祭祀公業藍元成則於93年間,即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在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3 年內,依同條第1 項規定辦理產權登記事宜,惟祭祀公業藍元成至100 年12月12日止,並未將系爭土地依該條項規定辦理登記,則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原告主張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即無理由。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承諾書,其所繼受藍文進贈與應繼分為22分之1 ,若加計原告原有之應繼分,亦不及4 分之1 ,是其主張有誤。被告藍浩元、藍世鎮長期旅居國外,因而對於原告持系爭承諾書自行向行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一無所悉,而無從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惟系爭承諾書與藍文進曾於91年8 月29日出具之推選書,二者簽名筆跡明顯不同,系爭承諾書非屬真正。又原告再回復被告藍信和及藍信忠異議時,向行政機關提出申復函時,提及系爭決議除修改規約第15條,復增列第14條派下員絕嗣可指定其他派下員繼受人等語,與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內容將100 年10月29日規約增列第15條,而無提及增列14條紀錄不符;而果如原告所稱藍文進於92年1 月12日即簽立系爭承諾書,惟原告並未於藍文進死亡時,向宗親表明此事,於93年4 月30日、100 年3 月24日造報之派下員名冊亦均無記載,於100 年4 月28日造冊時逕將藍文進派下員身分刪除,並在派下員變動部分系統表載記藍文進絕嗣,表示其權利無人繼承,而於101 年2 月8 日派下員名冊,改載派下員藍文萬承受派下員藍文進22分之1 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顯與其倘早已知悉系爭承諾書一事不符,應係企圖以偽造文件,達其不法受讓藍文進房份之目的甚明。
四、追加被告藍文牽、藍文福、藍當閔(承受前由藍文章自行陳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追加被告藍文牽前所到庭之陳述及所具書狀係以: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但究竟應依何比例區分,則應依法令、規約之精神等語。追加被告藍文福、藍當閔則以:對於藍文牽、藍文福、藍當閔如附表應有部分係依派下系統表,因而沒有意見。派下員原有人數較多,依此計算藍文進應有部分為22分之1 ,後來派下員確定人數後,藍文進應有部分應為8 分之1 ,藍文進生前將其派下權利贈與予原告亦無意見等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追加被告藍當閔係承受藍文章部分)及訴外人藍文進
等11人原均為祭祀公業藍元成之全體派下員,其中藍文進於93年1 月2 日死亡,而其絕嗣,倘無歸就,則其房份原應歸同房原告、藍文通(子為被告藍智勇、藍浚義)、藍吉雄(子為被告藍信忠、藍信和),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祭祀公業藍元成派下子孫系統表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全卷足參。
⒉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藍元成所有(重劃前為臺北市○○
區○里○段○○○段○○○ ○○○○ ○○ ○號),有祭祀公業藍元成財產清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2日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5 頁、第128 頁-131頁)。
⒊祭祀公業藍元成於100 年4 月8 日申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報
備之有效規約為100 年3 月26日之規定,其規約共有14條,其中第12條規定:「本規約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知(之)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第13條規定:「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調規定,而經該所於101 年11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 號函附上開規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 頁背面)。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能否依系爭決議、規約或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
土地分別共有之登記?⒉承上,如可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登記,則應有
部分是否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兼論系爭承諾書之效力)?
六、原告能否依系爭決議、規約或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登記部分:
㈠、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文義,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僅得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則派下員大會召開及全員之決議不過為規約訂定之變更之方式,至於同意書則為變更為分別共有時應備之文件,已如前所述,足見能請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依據,應為規約,而非決議或同意書自明,倘非如此,則於祭祀公業未解散前,公同共有關係並無消滅之可能,亦無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可能,故本件原告自無從僅依被告承諾而請求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業如首揭所述,先予敘明。
㈡、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而查祭祀公業藍元成100 年3 月26日報備有效之規約所規定變更規約之出席及表決同意人數即與上開規定相同,業如前述,則祭祀公業藍元成規約變更之派下員表決權數自應依規約之約定。惟就出席人數之同意應如何表決,祭祀公業條例及祭祀公業藍元成之規定均無規定,則應認倘同意之意思表示一致,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其方式亦無限制。至於向公所申報及公所是否准予備查,應非屬規約成立生效之要件。此外,祭祀公業藍元生迄尚未為法人之登記,則自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4條規定訂定或變更章程之召開派下員大會報請主管機關列席之必要,亦併敘明。
㈢、經查,原告曾以祭祀公業藍元成管理人於100 年10月29日召開祭祀公業藍元成派下員大會,除藍文福未出席外,其餘兩造均有實際出席或委託出席,有原告提出之出席簽到1 紙、委託書2 紙在卷可查(見卷第85-87 頁背面),其出席人數確實已達3 分之2 以上;而證人即該次派下員大會紀錄藍全宏(追加被告藍文牽之子)則到庭證述:「(問:開會前是發開會通知要開派下員大會嗎?通知內容為何?)是,通知決議時間、地點。我記得決議事項有提到要登記為分別共有,應該沒有其他的…當天的議案其實只有一個,就是大家是否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問:有無決議修改規定?)大家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後來的規約就是按照當天的結果來更改」、「(問:後來規約的變更,你有無參與?)有,是我打字的,但送件是原告藍文萬自己去送件的。因為他對電腦文書處理不熟,所以由我代為處理」、「(提示系爭同意書問:同意書為當天所簽或事後所簽?你是否清楚?)這我印象不清晰,我知道有簽這份。但是否為當天我不清楚。簽這份是我們所說按照決議登記為分別共有,但是比例大家各有表述」、「(問:10月29日議案《即登記分別共有》是以什麼方式表決?)沒有正式的表決的舉手或鼓掌表決,但確實有登記為分別共有的共識」等語,再參諸原告所提出由藍文章、原告、被告藍智勇、藍浚義、藍信忠、藍信和、藍浩元、藍世鎮、追加被告藍文牽、藍文福所立之10份同意書,其內容均有「本人○○○為祭祀公業藍元成之合法派下員,本人同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 款規定申辦,將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依規約登記所有權)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0 頁),其中被告藍智勇、藍信忠、藍信和、藍浩元、藍世鎮、追加被告藍文牽均於100 年10月29日與會議同日所簽,則依同意書簽立之人數,亦已超過前述規約所定變更規約應得出席人數4 分之3 同意之人數及超過現派下員3 分之2 書面之同意,且經原告提出由證人藍全宏事後整理繕打之會議紀錄提出之公所,其中亦載明增列第15條,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 款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0頁),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 款亦未對於變更之規約可否同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有所限制,則應認同時為之亦應無不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依規約辦理分別共有之義務,即非無據。被告藍智勇、藍浚義、藍信忠、藍信和、藍浩元、藍世鎮前所抗辯變更規約不合種種相關程式等語,應屬無據,而難採信。
㈣、又證人藍全宏復證述:「(問:就如何分別共有,大家有討論嗎?)大家意見不一樣,但是那天(即前述100 年10月29日)的決議是願意登記為分別共有,但是分別共有的比例大家沒有達到結論。應該是說當天沒有就這部分作討論。就只是討論是否同意分別共有而修改規約而沒有討論分別共有之比例。因為我們的規約本來就有規定按照房份去區分」、「(問:當天有人拿出藍文進的文件給你看嗎《即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6頁》?)沒有印象」「(問:增列第14條這件事,究竟有無這件事?)沒有實質的表決,有沒有提到我沒有辦法很確定,但很確定沒有就這件事為表決」等語,再對照前述決議之通知及討論內容及同意書均未載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分別共有實質登記之應有部分確實並不知悉,惟參照首揭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之立法理由及土地登記規則將此分別共有之登記視為共有型態變更及類似分割(即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是其分別共有之比例依法本應按其內部所潛在股份或應繼分決之,而尚無待就分別共有之具體應有部分有所知悉或合意,始得為是否為分別共有登記之決議或規約之變更,是縱認被告於為上開決議同意為分別共有登記時,並不知悉原告另行主張藍文進歸就部分,亦認應不影響上開決議及規約之變更。
㈤、是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尚屬有據。
七、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為登記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曾以系爭承諾書為據向公所為歸就證明時,經被告藍信和、藍信忠雖提出異議,經伊申復後,因藍信和、藍信忠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而經同意備查等語,惟行政機關准予備查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業如前述,而被告藍浩元、藍世鎮更抗辯渠等長年居於國外,而無從為異議等語,被告藍信忠、藍信和則抗辯當時原告請人代轉承諾將僅以系爭承諾書所載22分之1 權利為登載,始未再爭執,詎原告事後竟仍以附表所示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並非無爭執等語,是尚不得以公所備查與否推定系爭承諾書所載藍文進生前有歸就一事為真正,先予敘明。
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且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祭祀公業藍元成之規約並無禁止歸就之規定,有前述規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背面),而就派下絕嗣房份如何處理亦無特別約定,是藍文進生前倘若將其派下讓與予其他派下,使其派下脫離公業,自屬前述所稱歸就之行為,尚非無效,而與其是否絕嗣無必然之關聯。而查,系爭承諾書係記載:「立承諾書人藍文進係祭祀公業藍元成派下員,按繼承系統表應有部為22分之1 ,承諾將祭祀公業應分得之財產贈與胞弟藍文萬,惟恐宗親不察,特立書為憑」等語,再徵諸祭祀公業藍元成原於90年間向公所造派下員名冊,並共同推舉原告為管理人為申報時,尚有派下員藍國興、藍永豐(即藍忠順)、藍春生、藍建輝、藍建成等人,時依繼承系統表藍文進算定之股份應為22分之1 ,嗣經原告以祭祀公業藍元成管理人身分對該等派下員起訴確認渠等派下權不存在後,始為兩造全體及藍文進,有另案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4-119 頁),是倘若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應可認藍文進確有將其派下歸就予原告之意,不應其就其股份有誤認而影響其效力。
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
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藍文進有歸就等情,係舉系爭承諾書為證,而就藍文進歸就予原告及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均已為被告藍智勇、藍浚義、藍信忠、藍信和、藍浩元、藍世鎮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及歸就一事存在負舉證之責。而查,關於系爭承諾書中藍文進書寫文字部分,被告藍浩元、藍世鎮則另行提出藍文進推選原告為管理人之推選書以證藍文進簽名非真正,而查,比較系爭承諾書與推選書中藍文進之簽名3 字、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文字及阿拉伯數字之書寫筆劃方向、空格習慣等並不相同,有推選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而以系爭承諾書填載日期為92年1 月12日(其中九十一為打字,而於一字上有以書寫加一橫短槓成九十二)與推選書所載日期91年9 月1 日時間相差不遠,如為同一人所書寫,當不至於有如此差異,而經將此2 份文件與印鑑證明申請書送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之結果,則以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該局102 年2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29 頁),而兩造復已表示無法提供其他藍文進其餘資料送筆跡鑑定;又系爭承諾書除藍文進簽名外,尚有見證人陳國正簽名其上,而證人即協助祭祀公業藍元成辦理備查之代書陳國正到庭後則證述系爭承諾書為伊所擬具,但歸就一事係聽原告所述,也是原告表示來簽的人是藍文進,伊並沒有看藍文進之證件,印鑑證明也是要求原告當天要順便帶來,並沒有蓋騎縫章,藍文進之印章為何人蓋的,也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九十二」年更改文字為何會如此等語,足見陳國正亦不確定當日來簽名之人是否為藍文進,均係聽聞原告所述,而代為擬定文件及簽名於見證人欄位上,況且,證人陳國正復證述要以系爭承諾書向公所申請歸就,故僅保留一份等語,惟實際上自92年後至藍文進93年間死亡止,原告或陳國正並未向公所申請歸就證明,迄於101 年間始為之,且均為被告藍智勇、藍浚義、藍信忠、藍信和、藍浩元、藍世鎮所不知(詳後述),更難認系爭承諾書簽立之實際日期,是證人陳國正所證述既有前述記憶不清及歧異之處,是其證述應係申請印鑑證明日期相差1、2 天等語,實難認屬真正,亦縱系爭承諾書後附之印鑑證明,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查詢之結果,應係藍文進於92年1 月10日所申請,有該戶政事務所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189 頁),惟亦難推認系爭承諾書確為藍文進所親簽,或其申辦印鑑即僅供辦理歸就所用,而有同意歸就一事之真正。
㈣、復查,被告藍文福雖稱認得藍文進的字,系爭承諾書應為藍文進親簽,而推舉書應為陳國正辦理祭祀公業所簽的等語,惟經提示證人陳國正上開藍文進之推舉書後,證人陳國正已明確說明確定非伊所簽,辦理過程比較常接觸到原告及被告藍文福等語,再者,被告藍文福亦陳稱確實沒有親眼看到藍文進簽在系爭承諾書上,藍文進過世前並沒有碰過藍文進,是原告後來拿出來系爭承諾書才知道等語,況嗣後被告藍文福亦未能提供任何藍文進之筆錄供鑑定,是認被告藍文福前開所述,應屬推測之詞,要難作為證明系爭承諾書確為藍文進所簽之有利證詞。再者,被告藍文福即為惟一缺席100 年10月29日系爭決議之派下員,業如前述,而證人藍全宏復證述當天開會對系爭承諾書並無印象,有沒有提到這件事沒有辦法很確定,但很確定沒有就這件為表決,大家就來來去去等語,而原告於100 年10月29日提供予公所報備之會議紀錄係記載:「…⒈祭祀公業藍元成管理暨組織規約100 年10月29日版修改完竣。更新版增例第15條: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⒉本次會議無異議通過上列更新版管理暨組織規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嗣因被告藍信忠、藍信和提出異議,原告申復書提及:「除議決修改規約,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同時因應藍文進所有權歸就(讓與)本人一事,增列第14條規約:『派下員絕嗣者可指定其他派下員為繼受人』本增列規約於上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中獲無異議通過」等語,並提出與前會議紀錄炯然不同之會議紀錄,將上開文字全數刪除,而改記載:「⒉祭祀公業藍元成管理暨組織規約100 年10月29日版修改完竣。更新版增列第14條:派下員絕嗣者可指定其他派下員為繼受人(具承諾書證明)本次會議無異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99頁),證人藍全宏則證述:「因為我會議紀錄打完是寄給我堂弟,即藍文萬兒子,印出來後,再經過藍文萬的審核,他會再告訴我需要增修的部分,修成需要向區公所送件的文件。這份是我打的沒錯(前述第2 份),跟我堂伯配合,依他需要我配合打字」、「(問:你有無對照當天是否有講這些?)我沒有對,我是應藍文萬的要求來打的」等語,足見該等內容均為藍全宏依原告之意而為更改並紀錄,非屬實際,而更與證人藍全宏前所證述當天通知及實際討論內容僅有分別共有之登記等語之事實有所不符,則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承諾書爭執之情形觀之,應認原告從未將系爭承諾書於此次送公所備查前告知被告藍智勇、藍浚義、藍信忠、藍信和、藍浩元、藍世鎮等派下員之可能,則倘若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原告何以隱瞞近10年始行提出,且祭祀公業藍元成之派下員均信任原告而推舉其為管理人,而其於93年4 月30日、100年3 月24日造報派下員名冊中均未曾記載,而於100 年4 月28日造冊時亦僅將藍文進派下員身分刪除,並在派下員變動部分系統表載記藍文進絕嗣,而未載明其早已於92年1 月12日即取得歸就之權利,顯然與原告或代書若倘早已知悉此情之常情有悖,而遍查另案原告代表祭祀公業提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所提出相關派下員簽名文件中,包括推舉書、拋棄書等,惟並無系爭承諾書,亦未曾提及藍文進於死亡前早因歸就而喪失派下權之情形,綜觀上情,原告主張確有藍文進歸就一事,依其所言所行及所提出之證據,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尚難認屬真正。
㈤、經查,本件祭祀公業藍元成雖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惟因就派下員有爭執,而經於另案確認派下權後,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 年4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變更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在卷可按,業如前述,是其應適用祭祀公業條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非同條第2 項之規定,即其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3 年期間之起算,非自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日起3 年內,而應係自公所前述備查後3 年內為之,是原告於祭祀公業藍元成變更規約後請求被告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尚無逾3 年之期間,被告藍浩元、藍世鎮抗辯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依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即屬無據。而查,本件原告請求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其性質則類同於分割共有物,而其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為何,即應依其派下股份決之,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應依藍文進歸就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為登記,雖非可採;惟依祭祀公業藍元成100 年10月29日通過決議變更之規約,確有以派下員為分別共有登記之決議,業如前述,而個別是否同意原告辦理,亦不過為個別委任契約,雖得終止,惟已通過具有多數人相互意思表示合致之規約,則不得個別終止,而應仍受拘束,是認原告起訴即有表明將公同共同形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意,即屬類似分割之請求,自不得以其主張登記之應有部分不可採,即逕予駁回其訴,且此部分雖屬給付之訴,兼有確認派下房份之訴之性質,亦有確認之利益。又祭祀公業藍元成派下員藍文進於93年死亡後絕嗣,祭祀公業藍元成規約復未就絕嗣派下房份如何分配有特別之約定,自應依習慣,於絕嗣後,由同房派下平均取得該房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本件按派下員應登記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應如被告藍智勇、藍浚義、藍信忠、藍信和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始屬正確。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規約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等情,即有理由。至於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藍文進有將其派下歸就予原告等情,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登記即非屬實,而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又本件類似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故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宜由兩造依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之比例分擔,較為適當,併予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一:
┌────┬────┬──────────┐│編 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 1 │藍文萬 │四分之一 │├────┼────┼──────────┤│ 2 │藍智勇 │十六分之一 │├────┼────┼──────────┤│ 3 │藍浚義 │十六分之一 │├────┼────┼──────────┤│ 4 │藍信忠 │十六分之一 │├────┼────┼──────────┤│ 5 │藍信和 │十六分之一 │├────┼────┼──────────┤│ 6 │藍當閔 │八分之一 │├────┼────┼──────────┤│ 7 │藍文牽 │八分之一 │├────┼────┼──────────┤│ 8 │藍文福 │八分之一 │├────┼────┼──────────┤│ 9 │藍浩元 │十六分之一 │├────┼────┼──────────┤│ 10 │藍世鎮 │十六分之一 │└────┴────┴──────────┘附表二:
┌────┬────┬──────────┐│編 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 1 │藍文萬 │六分之一 │├────┼────┼──────────┤│ 2 │藍智勇 │十二分之一 │├────┼────┼──────────┤│ 3 │藍浚義 │十二分之一 │├────┼────┼──────────┤│ 4 │藍信忠 │十二分之一 │├────┼────┼──────────┤│ 5 │藍信和 │十二分之一 │├────┼────┼──────────┤│ 6 │藍當閔 │八分之一 │├────┼────┼──────────┤│ 7 │藍文牽 │八分之一 │├────┼────┼──────────┤│ 8 │藍文福 │八分之一 │├────┼────┼──────────┤│ 9 │藍浩元 │十六分之一 │├────┼────┼──────────┤│ 10 │藍世鎮 │十六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