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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蔡慶福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代理人 李聖鐸

林君怡被 告 張永光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複代理人 謝昀蒼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其他共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遂依土地法第34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94年1 月1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65 萬1,800 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及第6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委任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為本件土地買賣之履約保證銀行,保證本契約履約專戶內買賣價款之支付或領回。」、「土地所有權移轉甲方登記完竣之條件成就,乙方各共有人即可向履約保證銀行領取扣除應負擔稅、費後之應得價款。」。詎料,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95年8 月3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卻未見被告將伊應得之買賣價金匯入伊於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合庫大安分行)之帳戶。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 萬8,394 元及自95年8 月31日之翌日(即同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委由合庫大安銀行擔任履約保證銀行辦理相關買賣價金之支付,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及第8 條第5 項之約定,將買賣總價4,165 萬1,800 元全數轉入伊名義所設立合庫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履約保證專戶內,由合庫大安分行控管相關買賣價金之支付,伊並負擔履約保證手續費用,伊已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伊取得系爭土地後,亦已轉售他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可知,系爭土地點交後並無爭議。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完成6 、7 年之後,突提出本訴,令伊感到莫名,倘原告從未領取買賣價金,應由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自行向履約保證之合庫大安分行洽領應得款項,與該行釐清問題,方為正辦,豈有經過多年均不爭執,突然對伊主張未領取價金之理。另據依查知,訴外人葉海萍律師曾於95年

8 月25日間代為處理原告與蔡慶民、蔡慶壽、蔡慶哲及彭蔡淑如等共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共有人編號9-13)滯納蔡水勝遺產稅事宜,渠等當時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繳納遺產稅及增值稅500 餘萬元(95年8 月24日系爭帳戶有現金支出51

0 萬元),而渠等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合計即為500 餘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㈠原告原與包含蔡慶民、蔡慶壽、蔡慶哲、彭蔡淑如等共計47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包含原告在內之部分共有人(計20人),前依土地法第34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1 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約定買賣總價為4,165 萬1,800 元。系爭買賣契約有下列約款(以下約款所稱甲方為被告,乙方為賣方):

1.第3 條:「雙方委任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下稱履約保證銀行)為本件土地買賣之履約保證銀行,保證本契約履約專戶內買賣價款之支付或領回。」

2.第5 條:「付款方式:甲方應於本契約簽立之同時,一次將全部買賣價款即肆仟壹佰陸拾伍萬壹仟捌佰元轉入履約保證銀行之履約專戶內,乙方應同時完成用印並交付過戶文件。」

3.第6 條:「領款方式:㈠土地所有權移轉甲方登記完竣之條件成就,乙方各共有人即可向履約保證銀行領取扣除應負擔稅、費後之應得價款。㈡附表所示未簽約之共有人扣除應負擔稅、費後之應得價款,依法應以乙方名義提存,乙方委請甲方會同履約保證銀行將該款提存於法院提存所,款項由履約專戶內之款項提撥,該共有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土地所有權移轉甲方登記完竣之條件已成就,即可向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款…。」

4.第8 條:「稅捐及費用:㈠土地增值稅由全體共有人依應分擔之比例負擔,並由甲方憑稅單請履約保證銀行逕以專戶內款項墊付…㈤履約保證手續費用由甲方負擔。㈥各項稅、費支出確定後,乙方就各共有人扣除稅、費後之實際可得價款,授權林美雲地政士全權以稅單或書面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及未簽約之共有人,履約保證銀行依據該稅單或書面通知,逕以履約專戶內之款項辦理,…。」㈡系爭土地已於95年8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㈢被告名義於94年1 月5 日在合庫大安分行設立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即系爭帳戶),嗣後系爭帳戶款項進出主要情形如下:

1.開戶後經匯入多筆款項,截至94年1 月10日,存款餘額計4,353 萬5,840 元。

2.94年1 月12日轉出乙筆4,165 萬1,800 元之款項,轉為同存戶即被告名義之1 個月定期存款。

3.94年1 月28日復由被告名義之1 個月定期存款轉帳存入乙筆款項4,165 萬1,800 元。

4.94年6 月24日匯入12萬4,955 元,同日轉帳支出同額款項;95年4 月7 日無摺存入12萬4,955 元,同日轉帳支出同額款項;95年7 月13日無摺存入13萬元,同日轉帳支出12萬4,95

5 元。以上三筆支出款項,均係轉予合庫大安分行之履約保證手續費。

5.95年8月24日現金支出510萬元。

6.95 年8 月24日支出提領1,767 萬6,185 元,分成27筆金額申請由合庫大安分行簽發受款人為本院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7.95年8 月25日分別支出186 萬9,359 元、3 萬7,384 元,取款憑條下方手寫加註「繳稅」文字。

8.95年9月5日分別支出:①45萬1,954 元兩筆、分別轉入同銀行薛周雪嬌、林周玉燕帳戶。

②126 萬9,999 元兩筆,分別轉入同銀行謝棲梧、謝棲雲帳戶。

③33萬7,968 元四筆、分別轉入同銀行王怡文、王思皓、王思博、王福榮帳戶。

④12萬4,955 元,轉為合庫大安分行之履約保證手續費收入。

⑤5,48萬8,865元,轉入同銀行王裕生帳戶。

⑥44萬8,161 元三筆,分別轉入同銀行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帳戶。

⑦41萬242元,轉匯至葉海萍帳戶。

⑧3 萬8,689 元四筆及14萬5,143 元,共計29萬9,899 元,轉入同銀行葉海萍帳戶。

⑨現金支出8萬3,282元

9.95年9 月6 日分別支出14萬5,143 元兩筆、5 萬1,803 元三筆,共計44萬5,695 元,轉入同銀行葉海萍帳戶。

10.95 年9 月22日支出203 萬2,000 元兩筆,分別轉匯至蔡慶濤、蔡慶雲帳戶。

11.截至95年9月22日止,系爭帳戶餘額為0元。以上系爭帳戶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上,均蓋有被告印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備償放款專用章」及「可動用」長條章(下方加蓋承辦人員印章)。

12.訴外人林蔡盡等未參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共有人18人,因系爭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前曾對包含原告在內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27位共有人、共有人謝棲悟,以及被告、訴外人葉海萍律師、徐廣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複代理人)、蔣麟、駱美玲、蕭淑瓊(以上3 人分別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主任、科長、承辦人)等人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自訴,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自字第84號裁定駁回自訴(下稱系爭刑事自訴事件),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614 號裁定撤銷發回,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更㈠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影本,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以及合庫大安分行101 年12月19日合金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取款憑條、存單存款申請書影本,合庫大安分行合金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庫大安分行102 年6 月27日合金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自字第84號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614 號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更㈠字第12號案件卷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系爭帳戶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約專戶?被告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完成價金給付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帳戶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約專戶:

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賣雙方係委任合庫大安分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銀行,保證履約專戶內買賣價款之支付或領回等事宜。而如前所述,系爭帳戶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均同時蓋用被告印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備償放款專用章」及「可動用」長條章(下方加蓋承辦人員印章),可見系爭帳戶並非被告個人可單獨支領處分之私人帳戶,乃必須經履約保證銀行合庫大安分行審核同意始可動用、專供特定目的使用之備償專戶甚明。再者,系爭帳戶支領之款項,其中95年8 月24日之1,767 萬6,185元,分為27筆金額由合庫大安分行簽發受款人為本院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筆數與未參與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共有人計27人之人數吻合,可知此等款項即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 款所定,為未簽約之共有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價款無訛;又同年月25日支出之兩筆款項,取款憑條下方以手寫加註「繳稅」文字,而同年9 月5日 、6日期間提領款項轉存之對象薛周雪嬌、林周玉、謝棲雲、王怡文、王思皓、王思博、王福榮、王裕生、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蔡慶濤、蔡慶雲等人均為參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共有人,另謝棲梧亦為共有人之一;而應由買方負擔之履約保證手續費用,亦經由系爭帳戶為支付,綜酌上情,系爭帳戶應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約專戶,要屬無疑。

㈡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將總價款全數存入履約

專戶,已履行價款給付義務,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已完成移轉登記,出賣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向履約保證銀行即合庫大安分行領取其應得之價款,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1.就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付款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文件之交付、領款方式、稅捐及費用之負擔等權利義務事項,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5 條、第6 條及第8 條,分別有前述明確之約定(參見三之㈠),買賣雙方自應依約定內容履行義務,倘依約定方式履行,即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考以買賣雙方既已約定委任合庫大安分行為履約保證銀行,且系爭帳戶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約專戶,亦已析述如上,則被告將全部價款4,165 萬1,800 元轉入系爭帳戶,當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之義務;而系爭土地已於95年8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所約定賣方領取價款之條件即已成就,參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共有人,以及未參與簽約而經提存價款之其他共有人,即得、且應按諸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之方式,分別向履約保證銀行即合庫大安分行或提存法院領取渠等應得之價款。

2.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薛周雪嬌、林周玉、謝棲梧、謝棲雲、王怡文、王思皓、王思博、王福榮、王裕生、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蔡慶濤、蔡慶雲等人均已先後經轉帳存入帳戶或匯款而各自取得系爭帳戶中之款項,已如上述。而依合庫大安分行函覆有關系爭帳戶支出款項之相關憑證,固無直接轉存或匯款至原告帳戶之資料,然查:①包含原告在內參與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共有人,係委由訴外人葉海萍律師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屬全權綜理性質,並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項(包含繳稅、領款等),實際辦理之林美雲地政士乃葉海萍律師之員工等情,經葉海萍於系爭刑事自訴案件中供述甚明,而參與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共有人之一蔡慶雲於系爭刑事自訴案件中亦供稱:系爭土地買賣,伊主要委由葉海萍律師辦理,伊只知蓋章領錢、交付權狀等情,此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84號刑事裁定內容即得明瞭。由此可知,原告亦當係交付印章委由葉海萍律師全權代理無訛。②另原告及蔡慶民、蔡慶哲、蔡慶壽、彭蔡淑如等5人,因滯納蔡水勝遺產稅事件,致渠等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經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94年度遺稅執特字第64285 號),葉海萍律師乃於95年8 月25日代理原告至臺北行政執行處,請求更正同年月22日所提出清償方案,由葉海萍個人提供面額1,71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交付臺北市國稅局為擔保,以先行塗銷查封登記,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臺北市國稅局同意在案乙情,有被告提出上述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詢問筆錄影本存卷可佐。③再者,觀諸系爭帳戶支出之數筆款項,亦有轉入葉海萍帳戶之情形,顯然與葉海萍受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及處理上述滯納遺產稅事件具有關聯性。復以系爭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諸系爭買賣契約約款內容,被告無從經履約保證銀行合庫大安分行審核同意而取回系爭帳戶之任何款項,而截至95年9 月22日為止,系爭帳戶已無餘款,本件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領回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④綜上可知,原告可得之價款應與其委任葉海萍律師處理滯納上述遺產稅事宜相關,若果其有尚未實際領取可得價款之情,乃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向履約保證銀行即合庫大安分行領取或與其代理人葉海萍釐清之問題,被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方式,將總價款全數存入履約專戶,已履行價款給付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 萬8,394 元及自95年8 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