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李雨習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被 告 陳林瑞花訴訟代理人 陳迪倫
陳美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 段○○○ 巷○○○○○ 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於民國80年間出資委請訴外人黃林得搭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新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港特定區段徵收開發案,通知原告領取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惟公告期間被告竟提出異議,導致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提存專戶保管。原告不得以提出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 段○○○巷○○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肯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肯亞公司)之負責人李俊生即原告之子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長達19年之租賃關係,最初由被告之配偶陳政雄代表被告簽約,於80年簽約之初,以4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17 萬6,000 元(每月租金2450
0 元×48=1,176,000 ),折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從86年起租金從每月2 萬4,500 元調高為4 萬元,並增加押租金為5 萬元,即可知悉。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後是連同系爭建物及土地出租給肯亞公司,亦從租賃契約上有記載「契約終止肯亞公司必須清空,但不包括鐵皮屋及裝潢」等語可見一斑。且於94年、96年期間,李俊生、謝素華夫妻催促被告修繕系爭建物,被告並花費19萬元。未料,於政府辦理徵收階段,原告竟稱自己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知悉後,多次與肯亞公司聯絡,竟置之不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雖與政府機關因興建公共工程而徵收土地並拆除地上建物之補償有關,然該領取權發生爭議之根源,乃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至於該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否應發放及其應發放之數額,在兩造及新北市政府間並無任何爭議,是本件仍屬私權之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解決兩造間之紛爭,並無不合。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案」而徵收,就拆除系爭建物應核發之拆遷處理費等已核算完竣,並製作徵收開發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在案,惟因兩造均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復未提出建物所有證明文件,致新北市政府無法認定,故將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存入專戶,待標的物爭議釐清後以具領。有新北市○○地00000 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在卷。是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領取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不安之必要,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建物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仍不失為不動產,因出資建築取得所有權,亦得為交易之客體。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者究竟是否為原告?亦即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爭論,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原始出資者,並未提出任何資金證明,其聲請傳訊之證人黃林得到庭證稱:80年至81年間幫他搭鐵皮屋,在楓櫃斗中廣公司對面的巷子進去。現在鐵皮屋已經拆掉了,因為我住在那附近。我忘記了。是肯亞公司老闆請我去搭的,就是李雨習。印象中公司叫做肯亞,這時間已經很久了。(法官問:是否知悉是肯亞公司或李雨習請你搭鐵皮屋?)我只認識人,但我不知道名字,我知道公司名字叫肯亞。他就是有名片給我,上面就是寫肯亞公司,現在聽說老闆已經過世了,是一個年輕人。(法官問:是誰請你搭鐵皮屋?)就是肯亞公司的老闆。(法官問:老闆名字是否叫李俊生?)我忘記了。(法官問:當初是誰跟你談的?)就是死掉的那個人,有戴眼鏡。(法官問:錢也是他支付的嗎?)是。拿錢給我的那個人的太太說他已經死了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當初請你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的人是否就是庭上的李雨習?)一開始是他來叫我的,之後他們父子都有與我談要如何要蓋鐵皮屋。(法官問:上次開庭講的高高瘦瘦、戴眼鏡的人是在場的李雨習嗎?)不是,是他兒子。(法官問:錢是誰支付的?)證人:是他兒子給我的。(法官問:是誰跟你談價錢的?)這太久了。鐵皮屋是我蓋沒有錯。(法官問:錢是如何給你的?)這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謝素華即原告之媳婦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之資金是原告出的,是肯亞公司要用的,當時肯亞公司剛成立不久,就是要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當初沒有講清楚鐵皮屋到時候要給誰。肯亞公司之負責人為李俊生,肯亞公司向被告承租土地範圍沒有變過,租金調整為4 萬元是因為被告要求。92年之後之租賃契約,是想如果不租了,鐵皮屋帶不走,所以乾脆給他,所以寫「終止合約後,需清除本公司貨品,不含鐵皮屋、裝潢」。鐵皮屋曾經修繕,一部份自己修,也有叫被告來修等語(參見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從黃林得之證詞可知,當初搭建鐵皮屋時,原告與李俊生均有和伊接洽,錢是李俊生給付,是肯亞公司老闆請伊搭鐵皮屋,錢也是他付的,是一個年輕人,現在聽說老闆過世了等語。而李俊生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是僅從黃林得之證述內容無法確定原告即為原始出資人,僅能確認原告與李俊生均有參與搭建系爭建物,必須再參酌其他證據方能認定原告或是李俊生或是肯亞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者。惟證人黃林得對於當初李俊生如何交付金錢以及金額為若干已不復記憶;原告亦稱到底是用支票還是現金給付給李俊生,再交給黃林得,已記不清楚等語;謝素華亦稱肯亞公司當時帳冊因距今已20年現在並未保留等語。是本院僅能從證人黃林得、謝素華之證詞及數份租賃契約等證據資料判斷,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租賃系爭土地之目的自始即為肯亞公司要使用,故租賃契約均以肯亞公司名義簽約,肯亞公司最初與被告之配偶陳政雄簽訂,陳政雄過世後即與被告簽約,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足佐。參諸肯亞公司成立後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由肯亞公司占有及使用,亦由肯亞公司負責人李俊生出面與黃林得商談搭建系爭建物以及付款;又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長達10數年,系爭建物因漏水曾經修繕,謝素華亦稱一部份自己修繕,有叫被告修繕,然而倘若原告是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何以不是原告負責修繕,而係李俊生、謝素華負責修繕,甚至謝素華還通知被告修繕。又肯亞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上表示租約到期後,清除本公司貨品,不包括鐵皮屋及裝潢,表示終止承租後系爭建物要給被告,倘若肯亞公司無任何處分權,何以如此為之,且數份租賃契約均有如此約定。衡情,系爭建物自始即為肯亞公司使用,由肯亞公司支付資金或負責人李俊生支付較合乎常情,縱然資金來源可能源自原告,但可能係原告借貸予肯亞公司或是李俊生、或者可能是投資肯亞公司之出資額或者是贈與給李俊生,除謝素華之證述外,原告未提出任何出資系爭建物之證明。雖謝素華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之資金是原告出的云云,惟謝素華與李俊生於00年結婚,是系爭建物搭建之初,謝素華尚未與李俊生結婚,對於原告父子間、肯亞公司間資金關係未必完全知悉。再者,系爭建物雖老舊,但嗣後因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牽涉到約200 萬元救濟金、獎勵金,由於肯亞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李俊生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有約定「終止契約時承租需清除本公司貨品(不含鐵皮屋及裝潢)」等,牽涉到肯亞公司、李俊生是否已將系爭建物讓與給被告之爭議,是謝素華證述內容因此有所偏頗,非無可能。況且,縱使系爭建物於80年搭建之時,未達200 萬元之成本,但原告自承亦有出資百萬元左右,出資百萬元,並非一小數目,縱然原告未能提出直接給付證明,但亦可提出財力或提領證明等間接證據,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建築之人。
五、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者,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