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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永發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被 告 鄭志宏

黃桂春上 一訴訟代理人 莊 正律師

林恩宇律師彭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志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H、I、J部分,合計面積二六二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鄭志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

被告黃桂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捌仟捌佰肆拾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志宏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黃桂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鄭志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鄭志宏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鄭志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鄭志宏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桂春如以新臺幣叄萬捌仟捌佰肆拾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項、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鄭志宏、賴蒂妮、鄭宇祐、謝富華、方莊春等5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返還予原告。被告林再傳、林敏娟、黃桂春、許少凡、許博威等5 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返還予原告。被告鄭志宏、賴蒂妮、鄭宇祐、謝富華、方莊春等5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再傳、林敏娟、黃桂春、許少凡、許博威等5 人應給付原告136,

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鄭志宏、黃桂春2 人以外其餘被告之起訴,並依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係依測量之結果,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鄭志宏、黃桂春2 人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鄭志宏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84之1 號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F、H、I、J部分,合計面積262.1平方公尺加以使用;被告黃桂春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84之2 號房屋)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t 、K部分,合計面積181.29平方公尺加以使用,系爭84之2 號房屋業經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派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

(二)按內政部88年12月14日台88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所示「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案處理原則」:「㈠方案一:在顧及國家公園計畫及民眾居住事實之前提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已撥用管理之國有公用土地,若於74年9 月1 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公布以前即有合法建築使用之事實,致陽管處無法使用者,陽管處可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其餘未符本方案條件之占用土地則依方案二、方案三執行。㈡方案二:給予救濟金令其返還土地。未依本方案執行者,則依方案三辦理。㈢方案三:循司法途徑處理。」,及原告89年3 月15日頒佈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有公用土地被占用案處理辦法及程序」第三點:「『合法建築使用事實』之定義及審查標準:㈠定義:依內政部專案小組結論及函示之精神,以74 年9月1 日之『建物實際占用面積』為基準。㈡審查標準:由占用戶所舉證資料之74年9 月1 日建物實際占用面積,審查時應佐以其他機關相關文件或航照圖等。」,可見凡在原告管理使用之國有公用土地上建築房屋者,除74年9 月1 日前即存在合法建築使用之事實者外,悉屬無權占有國有公用土地,依法應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土地。系爭84 之1號房屋在74年9 月1 日以前並無合法建築使用之事實,且被告鄭志宏就該違建房屋迄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依據,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志宏將系爭84之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2 人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法對被告

2 人請求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0 元,附近有230 號公車站牌,且有步道通往中國文化大學,距離陽明公園、陽明書屋不遠,請求依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1.被告鄭志宏部分:其以系爭84之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2.1 平方公尺,原告對被告鄭志宏請求起訴前5年、及計至102 年4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計59,153元【計算式:810 ×262.1 ×5 %×5 +

810 ×262.1 ×5 %×(209 /365)=59,153元】,及自10

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5 元。

2.被告黃桂春部分:其以系爭84之2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1.29平方公尺,原告對被告黃桂春請求起訴前5年、及計至102 年1 月17日拆除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計38,843元【計算式:810 ×181.29×5 %×5+810 ×181.29×5 %×(106/365) =38,843元】。

(四)被告黃桂春之前手即訴外人林再傳係基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建築房屋,此觀被告黃桂春所提被證2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 、3 頁中,證人林再傳所證述內容即明;訴外人林再傳既不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要件,被告黃桂春自無從主張繼受訴外人林再傳之權利而時效取得地上權。況被告黃桂春係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並主張其得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受訴法院自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被告黃桂春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五)被告黃桂春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僅有使用事實,而無合法建築之事實,自不該當「合法建築使用事實」之撤銷撥用要件。查「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管有公用土地被占用案處理辦法及程序」強調74年9 月1 日前之「合法建築使用事實」,即除「使用」該建物之事實外,另須該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應備有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倘占用人檢附佐證資料之一,僅得證明該建物確於74年9 月1 日前即已存在,與是否為合法建築無涉,不得主張該當「合法建築使用事實」之撤銷撥用要件。

(六)系爭土地坐落於國家公園範圍內,為特別景觀區,遭被告黃桂春以系爭84之2 號房屋占用之面積達181.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合計398,838 元(計算式:2,200 ×181.29=398,838 ),是原告請求返還占用土地所得之利益,與被告黃桂春返還占用土地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結果,兼諸系爭土地坐落國家公園範圍內,有景觀及公共利益之考量,顯難認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黃桂春所受之損失甚大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亦與誠信原則無違。

(七)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並就訴之聲明中對被告鄭志宏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志宏辯稱:

(一)系爭84之1 號房屋自70年1 月起即已存在,應符合內政部88年12月14日台88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釋原則之方案一,於74年9 月1 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公布以前即有合法建築使用之事實,原告可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

(二)被告之父鄭柏臣於89年3 、4 月間即檢送系爭84之1 號房屋於陽明山地區有建築使用事實之相關文件請求認定並准予承租,原告於89年4 月18日函覆:「本處辦理園區內管有土地占用案係以已列案訴訟者為優先辦理之列,依台端檢送過處資料,查台端未屬原訴訟對象,惟符合本處辦理占用案處理原則方案一之條件者,本處已列案並將視前列案訴訟者辦理情形後續處。」;嗣原告於89年12月12日函覆原告仍重申前旨,足見原告於89年間即認定系爭84之1號房屋未屬函釋原則方案三「循司法途徑解決」之訴訟對象,且符合方案一之條件,得辦理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

(三)原告復於92年6 月30日函覆:「有關鄭柏臣先生申請案將俟營建署函復后彙整相關資料陳送營建署轉送國有財產局接管,至承租土地乙節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權責,屆時請向該局辦理相關事宜」。92年7 月7 日原告函覆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確認:「本處辦理管有土地占用案撤銷撥用應屬92年1 月15日前之申請案,惠請貴處依原規定續行處理本國家公園區內之相關土地申租事宜」。國有財產局於92年7 月21日函覆: 「是貴處經管之國有土地,倘經行政院核准撤銷撥用,且經財政部核准,現狀移交本局接管,依法處理,如民眾於92年1 月15日(含)以後檢證向本處申請承租,屬國有林地範圍者,依上開規定仍無法受理申租事宜」。準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占用案撤銷撥用係屬92年1 月15日前之申請案,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39條、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處理土地申租事宜。

(四)原告函請審核擬辦理撤銷撥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20筆國有土地是否符合現狀移交條件乙案,國有財產局於93年1月2 日函覆:「二、經查旨述國有土地....其餘18筆國有土地,依案附門牌證明、戶籍證明等資料尚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得逕予出租之規定」。故原告於93年1 月20日通知被告父親鄭柏臣等12位申請人「於93年3月31日前將證明文件檢具過處,並依建築法及國家公園法等相關規定向本處申請可建築用地認定」。被告鄭志宏及父親鄭柏臣即依原告前揭函示,於93年2 月16日委請代書將相關證明文件及可建築用地申請書乙份檢具向原告提出申請。惟原告於93年3 月23日函稱:「有關申請地上建築物之建築時間在實施建築管理前資料乙節,經核所附證明資料,其中電費收據、戶籍證明、房屋稅繳款書等皆無法證明所請建築物於59年7 月4 日之前已建造完成,且無法確定建築物所在地號,請逕先確認所附資料符合上開年限後,再行檢附過處辦理。」,被告委任代書於93年4 月21日檢具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 號房屋門牌編訂資料,證明臺北市○○區○○路○○○○ 號門牌係於74年5 月22日編訂;80年6 月24日改編為紗帽路84之1號,臺北市○○區○○路○○號於41年8 月25日由原草山路59號改編。93年5 月間系爭84之1 號房屋內樑年久遭白蟻蛀蝕且有漏水現象,鄭柏臣申請修繕屋頂及外牆結構補強,經原告會勘後,於93年6 月15日函知准予施工,房屋始改為全部磚造內外牆,並加上金屬橫樑結構。詎原告卻於93年6 月7 日函送會勘紀錄,以依申請人檢附資料現場查對,「仍無法認定現存之建物為59年7 月4 日前已建造」為由,無法發予合法房屋證明。被告鄭志宏自93年起至96年間仍持續提出申請,原告仍不承認被告鄭志宏所提出之41年即有門牌編訂之證明,要求被告鄭志宏提供59年7 月

4 日前為合法建物之相關文件再憑續處。96年後,原告對被告鄭志宏之聲請無任何准駁,亦未要求補送任何資料,且自81年後即無任何房屋違規或違法查處紀錄,故而被告鄭志宏認為89年間所提出之承租申請案仍屬續辦狀態。尤有進者,77年間系爭84之1 號房屋因颱風受損修建時,遭人檢舉為新建屋,經原告會勘後認定係「修建」,並非「新建」,僅就「颱風整修駁欄及修屋未經許可」認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款,經國家公園警察隊查獲並當面勸導,並未予以告發,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新資料亦明載,草山路59號建物號數0134建築日期為20年,登記日期41年5 月5 日,足證系爭84之1 號房屋確係合法存在事實。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桂春辯稱:

(一)系爭84之2 號房屋前為訴外人林再傳家族所世居,於81年

4 月7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然於41年8 月25日起即有門牌編設事實,並分別於85年11月、86年4 月24日合法新設用電及用水,被告於92年8 月25日就該房屋使用權與訴外人林再傳簽訂讓渡契約書,以所有權人地位合法使用。陽明山國家公園計劃雖於74年9 月1 日公布,然系爭土地係於81年4 月7 日方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原告為登記管理機關,斯時林再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近40年,其既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亦未曾採隱藏秘密之方式為占有,且其占有土地之目的,係於國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及其他建物以供自用,於占有期間對於系爭84之2 號房屋加以維護改良增建,且就系爭土地有延續支配使用之客觀事實,足證林再傳占有系爭土地,係以保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並加以使用為目的,並非單純占有系爭土地,而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得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

770 條等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又系爭土地現雖為公用土地,惟林再傳及被告黃桂春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至今,原告均怠於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遲至101 年9 月11日方來函為上開要求,更遲至同年10月4日方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堪認系爭土地已喪失公物之目的性或行政主體之支配性,得作為地上權取得時效之客體。而被告黃桂春與林再傳簽訂讓渡契約書,約明受讓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黃桂春非但繼受林再傳之事實上占有狀態,亦繼受其地上權,則被告黃桂春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無由構成不當得利。

(二)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案處理原則」所揭示之處理原則方案一,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 點第2 項,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 款規定,為原告辦理經管土地撤銷撥用、移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之法源依據,其立法目的除在維護國家公園保育核心價值,更意在兼顧園區範圍內原住居民既有合法使用及居住之權利,是於74年9 月1 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劃公布以前,即有合法建築使用暨居住事實者,原告應依法將系爭土地辦理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後,由原住居民承租,不得以原住居民於承租前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土地為由,提出不當得利之請求。系爭84之2 號房屋於41年8 月25日申請門牌編設,足證於74年9 月1 日前即已存在並有合法建築使用之事實,原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後,交還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並由林再傳承租,尚不得謂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此一事實及法律狀態已由被告黃桂春繼受,原告顯將撤銷撥用之要件與該建物是否為違建混為一談,實不足採,原告既負有出租系爭土地之義務,則其違反出租義務在先,尚不得以被告黃桂春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訴外人林再傳於74年9 月1 日前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近40年,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及居住之事實,並未影響陽明山國家公園計劃之目的,況原告自林再傳占有系爭土地以來,均怠於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之不作為在客觀上已使林再傳及被告黃桂春等人正當信賴原告顯已不行使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基於此一信賴占有系爭土地、投注大量心血以冀久居,難謂林再傳及被告黃桂春等人無予以保護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甚微,然對被告黃桂春之權益產生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實屬權利濫用,並有違權利失效原則及誠信原則,。

(四)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管有公用土地被占用案處理辦法及程序」內容,既僅要求占用人檢附證件證明建物確係為74年

9 月1 日前建造完成,亦即僅需檢附該辦法所列6 項證件之一,而能確認為上述時限前建造完成即為已足,實不以檢附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必要;再參諸101 年12月5 日發布施行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亦以「74年9 月1 日前已存在之建築物並有居住事實」為撤銷撥用之要件,是「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案處理原則」所謂「合法建築使用之事實」,實指「建物於74年9 月1 前已建造完成」,核與建物是否於74年9 月1 日後經原告查處違建無涉。原告長年以來均係援引前開規定,對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原住居民所占用土地辦理撤銷撥用,實際上已形成合法之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本件既已符合上開規定所定撤銷撥用之要件,原告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為相同之處理,將系爭土地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後,由被告黃桂春承租,始為適法,未料原告竟未按上開行政規則之程序辦理撤銷撥用及後續程序,擅自強行拆除系爭84之2 號房屋,實已對被告黃桂春之財產權造成嚴重侵害。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於81年4 月7 日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告。

2.系爭84之1 號房屋處分權人為被告鄭志宏,系爭84之2 號房屋處分權人為被告黃桂春,上開兩棟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3.被告鄭志宏以系爭84之1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62.

1 平方公尺加以使用,被告黃桂春以系爭84之2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1.29平方公尺加以使用。系爭84之2 號房屋已由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以該建物為違章建築物而強制拆除完畢。

4.系爭土地附近有230 號公車站牌「第一展望」站,有步道可通往中國文化大學,車程需約10分鐘。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 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志宏拆除系爭84之1號房屋返還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志宏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桂春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志宏、黃桂春無權占有部分:

1.被告鄭志宏、黃桂春抗辯得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案處理原則」方案一、「陽明山國家公園管有公用土地被占用案處理辦法及程序」、「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財產法第39條、4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撤銷撥用,移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部分:

⑴按占有人對占有有正當權源者,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

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租賃、使用借貸而對出租人、貸與人得主張有權占有是。至於未具備權利取得要件之占有人,縱其主張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或主張得請求與所有權人訂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或與所有權人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人或承租人、借用人之地位,對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主張為有權占有。被告鄭志宏、黃桂春分別以系爭84之1 號、系爭84之2 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均主張前開建物為74年9 月1 日前即已存在之建物,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案處理原則」之方案一、「陽明山國家公園管有公用土地被占用案處理辦法及程序」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被告2 人可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再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出租云云;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系爭土地尚未撤銷撥用,更未移撥國有財產局與被告鄭志宏、黃桂春2 人分別訂立租賃契約,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既未以成立生效之物權或債權關係作為占有權源,自不得以上開情詞主張為有權占有。

⑵次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案處理原則」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乃至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賦予公產管理機關,得於一定之條件下,就管理之財產得為一定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法源依據及內部規範,避免公產管理窒礙或被指為圖利特定人。亦即,於公產出租之情形,解釋上係公產管理機關出租非公用不動產時,就承租人資格條件之限制,而非對該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規定,是占有人固得依前開規定申請承租,但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國有財產局或管理機關即須負有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亦未課以公產管理機關應將管理之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撥國有財產局處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8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雖主張其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案處理原則」方案一、「陽明山國家公園管有公用土地被占用案處理辦法及程序」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云云,然於私法上既未強制原告或國有財產局負有與被告2 人就渠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之義務,則被告2 人據以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2.被告黃桂春抗辯其得繼受前手林再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

⑴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桂春雖辯稱:其前手林再傳業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近40年,該事實上占有狀態得由被告黃桂春繼受,且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黃桂春並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被告黃桂春亦未舉證證明其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就被告黃桂春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被告黃桂春據此辯稱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

3.被告黃桂春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部分: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7 號、89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桂春雖辯稱:原告自其前手即訴外人林再傳占有系

爭土地以來,均怠於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之不作為在客觀上已使林再傳及被告黃桂春等人正當信賴原告已不行使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基於此一信賴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甚微,然對被告黃桂春之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實屬權利濫用,並有違權利失效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被告黃桂春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使其認為管理機關已有同意其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縱使對於被告黃桂春或其前手林再傳多年來之占有使用未加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被告黃桂春自無從本於信賴保護原則,而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另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國家公園範圍內,為特別景觀區,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黃桂春給付之不當得利本金數額為38,843元,而被告黃桂春前以系爭84之2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於181.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合計398,83

8 元(2,200 ×181.29=398,838 ),系爭84之2 號房屋雖經原告強制執行拆除完畢,然以原告請求被告黃桂春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得之利益,與被告黃桂春因此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結果,兼諸系爭土地遭被告黃桂春占用之部分尚有景觀及公共利益之考量,顯難認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原告所得利益極少、且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4.據前所述,被告鄭志宏以系爭84之1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62.1 平方公尺加以使用,被告黃桂春以系爭84之2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1.29平方公尺加以使用,均屬無權占有。

(二)原告請求被告鄭志宏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被告鄭志宏無合法權源,以系爭84之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倉庫及佛堂)、B(庭院)、C(洗手間)、D(主建物)、F(停車場)、H(樓梯)、I(建物)、J(大門)部分,合計面積262.1 平方公尺加以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鄭志宏將系爭84之1 號房屋前開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鄭志宏、黃桂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鄭志宏、黃桂春分別以系爭84之1 、84之2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請求被告2 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被告鄭志宏就系爭84之1 號房屋部分,係建造主建物、倉庫、佛堂、庭院、洗手間、樓梯、大門及停車場等地上物加以使用;被告黃桂春就系爭84之2 號房屋部分,則係建造主建物、大門、平臺,並設置通道、欄杆、狗屋、水塔等地上物加以使用,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 元,附近有230 號公車站牌「第一展望」站,並有步道可通往中國文化大學,車程需約10分鐘等情,並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2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另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 %,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尚屬適當。又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 人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計算如下:

⑴被告鄭志宏部分:其以系爭84之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262.1 平方公尺,原告對被告鄭志宏請求起訴前5年、及計至102 年4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計59,153元【計算式:810 ×262.1 ×5 %×5 +

810 ×262.1 ×5 %×(209 /365)=59,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5 元【計算式:81

0 ×262.1 ×5 %÷12=88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⑵被告黃桂春部分:其以系爭84之2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181.29平方公尺,原告對被告黃桂春請求起訴前5年、及計至102 年1 月17日拆除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計38,843元【計算式:810 ×181.29×5 %×5+810 ×181.29×5 %×(106/365) =38,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被告鄭志宏、黃桂春2 人並無正當權源,分別以系爭84之1 、84之2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志宏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H、I、J部分,合計面積262.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志宏給付59,153元,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5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5 元;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桂春給付38,843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至

3 項所示。

六、就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關於被告鄭志宏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就主文第3 項關於被告黃桂春部分,本院判命被告黃桂春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黃桂春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