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林勝得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被 告 聯興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同上意旨),即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不論為原告,抑或被告,若法律未另有規定,而股東會亦未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原則上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已於民國99年3 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中,而原告係被告之董事長,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股東會既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說明,自仍應由監察人林玉雲代表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在台北市國賓飯店2 樓凝香廳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後於訴狀送達後之101 年3 月28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並將原起訴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對此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2、77頁),已視為同意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三、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以股東身份,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101 年1 月12日起訴請求法院撤銷,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未逾越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30日期限,程序上亦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99年3月24日即因經營不善,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林韋美貞、陳麗津二人為被告之清算人,監察人林玉雲於100年12月30日在台北市國賓飯店2 樓凝香廳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惟,㈠普通清算程序中如欲增加清算人,參照特別清算依公司法第337 條第2 項關於清算人有增加人數必要,由法院選派之等規定,仍應由法院選派,股東會並無增選之權,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議決增選1 名清算人之決議,其內容確有違背法令之處,況原先股東會之2 名清算人(林韋美貞、陳麗津)已足以勝任清算事務之執行,並無再增選清算人之必要,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現有2 名清算人外,再增選1名為清算人,並推派1 人代表公司,具有公司法第191 條所定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瑕疵,應為無效。㈡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討論之事項,不僅均可由清算人召集股東會討論議決,毋須監察人召集討論,且其中更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者,故由監察人林玉雲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所謂「必要時」之要件,其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應予撤銷。㈢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人兼主席林玉雲,明知就系爭股東會討論議決事項(一)即討論取回及保管公司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公司銀行存摺等公司重要文件資料及變更銀行帳戶印鑑章之處理方案,其目的係為處分被告主要部分之財產即被告名下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土地,本應依照公司法第185 條特別決議之規定進行決議,卻未依照上開規定,在僅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3 分之2 (僅60.67 %)股東出席下,即作成決議,其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亦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在台北市國賓飯店2 樓凝香廳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在台北市國賓飯店2 樓凝香廳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得由股東會選任及解任,被告自得於必要時增選清算人,以利清算事務之進行。公司法第337 條第2 項就增加清算人數應由法院選派之規定,係針對特別清算程序,與本件被告係行普通清算程序且公司法已規定由股東會選任及解任清算人並不相同,被告增選清算人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又本件清算人之一陳麗津並未配合辦理清算,致清算人林韋美貞無法順利進行清算事務,被告為順利進行清算事務,自有必要增選1 名清算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並無違法。㈡被告之清算人前僅陳麗津、林韋美貞2 人,依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有關清算事務之執行,須清算人2 人同意,然被告早於99年7 月間進入清算程序,且要求清算人向前董事長即原告取回印鑑章、存摺及不動產等資料,清算人之一陳麗津卻未配合辦理,致清算人林韋美貞無法順利進行清算事務,監察人林玉雲及其他股東即共同要求清算人召集臨時股東會,增選清算人及推派代表公司,惟陳麗津、林韋美貞就此仍無法達成共識,請監察人依法自行召集,故監察人林玉雲基於清算人不為召集股東會,以及為公司進行清算事務之必要,自得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於100年12月30日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依此所為之召集程序及決議,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二),僅係取回及保管公司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公司銀行存摺等公司重要文件資料及變更銀行帳戶印鑑章之處理方案,此與公司法第185 條有關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並無相關,自無須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特別決議方式,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 頁):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於國賓飯店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通過數項決議,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林玉雲召集。
㈡原告所提原證1 、原證2 及被告所提被證1 至被證6 形式上均為真正。
㈢被告已辦解散登記,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現正進行清算程序中。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並依原告先備位聲明,調整其順序):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二)增選1 名清算人,是否應準
用公司法特別清算之規定,由法院審派,而構成公司法第19
1 條之規定決議無效?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林玉雲召集,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
0 條規定?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一),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
,而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二),增選1 名清算人,不需準
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特別清算之規定由法院審派,並未構成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決議無效:
1.原告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固得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參照),然清算人經股東會選任並經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後,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如有增加清算人數之必要,股東會得否另行增選清算人,就此,股份有限公司於普通清算章節中並未予以規定,惟參照特別清算依公司法第
337 條第2 項關於清算人有增加人數之必要,由法院選派之等規定,於普通清算程序中如欲增加清算人,仍應由法院選派,股東會並無增選之權,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議決增選1名清算人之決議,其內容具有違背法令之處。況原先股東會之2名 清算人(林韋美貞、陳麗津)已足以勝任清算事務之執行,並無再增選清算人之必要,被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現有2 名清算人外,再增選1 名為清算人,並推派一人代表公司,具有決議內容違背法令之瑕疵,應為無效云云。
2.按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有普通清算與特別清算兩種程序。而普通清算之機關,有清算人、監察人、股東會等
3 機關。特別清算之機關,有清算人、債權人會議、監理人等3 機關(參梁宇賢著,公司法論,95年3 月版第670 頁)。就普通清算之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在普通清算程序,股東會仍為決定公司意思之最高機關。而特別清算者,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於實行普通清算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或公司負債超過資本,有不實之嫌疑時,由清算人之聲請而開始特別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35 條第1項參照)。在特別清算,採法院公權力干涉清算及認許公司債權人干預清算,而對清算人之權限加以縮減。債權人會議,為在特別清算程序中,由公司債權人臨時集會,決定意思之最高機關。公司法第356 條規定:「特別清算事項,本目未規定者,準用普通清算之規定。」而普通清算程序得召開股東會(公司法第322 條參照),同法並無排斥特別清算程序,不得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故公司股東會仍得召開,然則股東會之職權甚小,僅限於清算目的範圍內之公司事項,故其職權與債權人會議不同者,並無衝突(參梁宇賢著,公司法論,95年3 月版第682 頁)。於特別清算程序,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而清算人有缺額或有增加人數之必要時,由法院選派之(參公司法第337 條)。可知公司法於特別清算程序,就清算人之解任及增派,乃基於限縮股東會之職權,並增加法院公權力之監督而為設計。
3.本件被告係行普通清算程序,且清算人林韋美貞、陳麗津係由股東會選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股東會仍為普通清算程序之最高意思機關,則清算人既得由股東會選任及解任,且無限制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人數之規定,自得於必要時由股東會決議增選清算人,以利清算事務之進行。至於公司法第337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缺額或有增加人數之必要時,由法院選派之。」則係針對特別清算程序所為之規定,於普通清算程序既未明文規定準用,且亦無法律漏洞而需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以填補之必要,亦無從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故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得為增選清算人之決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337 條第2 項規定,應由法院選派云云並不足採。
4.又被告之清算人原僅陳麗津、林韋美貞2 人,依公司法第33
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公司法第85條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故有關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須清算人2人同意。然被告早於99年7 月間進入清算程序,且要求清算人向前董事長即原告取回印鑑章、存摺及不動產等資料,清算人之一陳麗津卻未配合辦理,原告亦主張因僅有1 名清算人要求辦理移交印鑑章等文件,未見清算人陳麗津同意或授權,不符公司法規定而拒絕返還等情,有原告委託訴外人沈明欣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又監察人林玉雲及其他股東共同要求清算人召集臨時股東會,增選清算人及推派代表公司,惟陳麗津、林韋美貞就此仍無法達成共識,2 人共同函請監察人林玉雲依法自行召集等情,亦有監察人函、清算人函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3、44頁),可知因清算人陳麗津、林韋美貞2 人意見不同,未能達成過半數之同意,致清算事務無法順利進行,可認確有必要增選1 名清算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增選清算人1 人,其內容亦無違反法令。原告主張2 名清算人已足以勝任清算事務之執行而認無必要增選清算人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林玉雲召集,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2
0 條規定:
1.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討論之事項,不僅均可由清算人召集股東會討論議決,毋須監察人召集討論,且其中更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者(指臨時動議股東提案(二),議決自
101 年1 月1 日起將被告公司會計事務另交由蘭格公司之會計辦理,每月費用為新臺幣25,000元),故由監察人林玉雲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根本不符合上開公司法第220 條所謂「必要時」之要件,其召集程序具有違背法令之處,應予撤銷云云。
2.按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而清算期間召開股東會,亦在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範疇之列,故於清算人有數人未推定代表人時,自得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由一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同上見解)。又「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因清算人陳麗津、林韋美貞意見不同,無法順利進行清算事務,且由清算人林韋美貞、陳麗津2 人共同函請監察人林玉雲依法自行召集股東會等情,已如上述,則監察人林玉雲基於清算人不為召集股東會,以及為公司進行清算事務之必要,乃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於
100 年12月30日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依此所為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原告主張本件召集程序有違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應予撤銷乙節,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股東提案(二),議決自101 年起1 月1 日起將被告公司會計事務另交由蘭格公司之會計辦理,每月費用為25,000元部分係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云云,核屬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無涉。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一),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
,而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
1.原告主張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並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準用,又「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亦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上開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顯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未合,故依公司法第33
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仍應解為應經股東會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定程序決定行之,於清算程序中如股份有限公司欲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依照上開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始為合法,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兼主席林玉雲,明知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決事項(一)即討論取回及保管公司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公司銀行存摺等公司重要文件資料及變更銀行帳戶印鑑章之處理方案,其目的係為處分被告主要部分之財產即被告名下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土地,本應依照上開公司法特別決議之規定進行決議,卻未依照上開規定,在僅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3 分之2 (僅60.67 %)股東出席下,即作成決議,其決議方法顯違背法令,亦應撤銷云云。
2.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一),僅係向原告取回及保管公司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公司銀行存摺等公司重要文件資料及變更銀行帳戶印鑑章之處理方案,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此與公司法第185 條有關公司為重大行為之事項無涉,亦非決議處分被告主要部分之財產,自無須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特別決議方式,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訴請撤銷,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二),增選1 名清算人,應準用公司法特別清算之規定,由法院審派,而構成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林玉雲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一),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而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故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