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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粘美雪訴訟代理人 粘世忠

李巾幞律師被 告 林武雄

林范美枝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武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范美枝給付原告317,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訟標的無因管理、委任、民法第412 條、第41

8 條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與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間顯相矛盾,惟均係基於原告已繳付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之保險費予保險公司,其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乙情,則其追加請求主張之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武雄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自民國89年7 月26日起至100 年7 月27日止,其保險費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共繳納12期,計406,756 元。又被告林范美枝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A型」(保單編號:Z000000000),自89年6 月26日起至100 年6 月29日止,其保險費亦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共繳納12期,計317,382 元。

㈡被告林武雄、林范美枝為原告前夫即訴外人林泓人之父母。

原告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個人財務規劃(含退休後生活金錢不虞、意外需要之金錢來源及被告身故之遺產、保險理賠等)、風險分散之理財觀念與家庭經濟穩定為由,與被告及原告前夫林泓人四人協議,由原告之同事訴外人吳明貞承保被告及林泓人之保險,而渠等保險費均由原告信用卡扣繳原告之薪資帳戶轉帳繳納,持續代為繳納至100 年12月2日(即原告與林泓人離婚登記之日),期間保單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從未有「無償贈與被告」或「增加林泓人個人財產」之意,並於離婚後即通知保險業務員解除保單、取回原告之前繳納之保險費(即解約金)。嗣原告委託保險經紀人即訴外人張調國以簡訊方式向林泓人說明,若欲延續上開保單,必須歸還原告代為繳納之保險費及法定利息,然林泓人卻擅自更改保單受益人,排除原告之利益,使原告之權益受損。再者,上開保險契約投保時間,均與農曆過年相距甚久,原告當時未曾向被告表示以代為繳納保險費作為過年之紅包,且每年過年給被告林范美枝之紅包,均由林泓人負責給被告林范美枝,至被告林武雄則於私人公司擔任管理職,多年來均不收林泓人給的紅包,足見原告代為繳納保險費純粹係為自己個人利益、儲蓄理財、分散風險之意念所為,而非以此替代紅包之意。準此,被告林武雄、林范美枝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保險契約之保障理賠利益,而該利益係因原告從一開始即持續按期繳納保險費所得,雖被告尚未發生保險事故或保險尚未期滿而具體得利,然被告已經分別實現受有406,75

6 元、317,382 元繳交保險費之利益,而被告受有之利益與原告金錢財產權上受有損害具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㈢又被告林武雄於101 年11月5 日自陳「保費是原告支付,但

只是請她支付」等語,即自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有委由原告代為支付保險費之事實,則原告以受任人身分代為支出保險費,自屬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退步言,原告從未與被告同居,並無扶養義務,被告未委任

原告投保,原告亦無義務為被告投保。又原告已徵得被告之同意,由被告為要保人於保單上簽名,若被告否認原告係基於與林泓人之婚姻關係,為渠等代繳保險費,原告爰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之規定,主張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被告所支出之保險費。

㈤退萬步言,原告當初代繳保險金,部分原因係當時與林泓人

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林泓人對原告有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又為被告之法定繼承人,故而繳付。原告離婚前,因林泓人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於98年7 月選擇以「一次退」方式領取退休金。原告當時尚有11張快期滿之保單,且信任被告及林泓人會讓原告將保險金領回。詎料,離婚後原告僅能靠微薄退休金及販賣股票生活,每月尚需支付龐大房屋租金及小孩看護費,至農曆年前所有存摺總計僅餘150,000 元,生活困頓,至102 年3 月已無金錢可支應原告母子之生活費。

若被告堅持原告係贈與,則原告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8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武雄應給付原告406,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范美枝應給付原告317,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84年與被告二人之次子即訴外人林泓人結婚,原告為感謝被告林范美枝經常贈與手飾、衣服、財物等及幫忙去市場採買生鮮食品之辛勞,故主動幫被告投保壽險以示孝心,並而取代原告往後在年節之紅包,故原告遂於89年間主動以被告之名義,經分別向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人壽保險契約各一份,有關被保險人為被告林武雄之保險,係以原告、被告林范美枝、林泓人為受益人,而被保險人為被告林范美枝部分,則以原告、林泓人為受益人。

㈡至原告逕主張基於幫被告代為繳交保險費而有不當得利乙節

,與事實不符,蓋89年間所填載之上開保險契約,均由原告親自書寫,未曾徵詢被告意見,亦非經被告授意要保,且關於受益人之指定,乃原告自己決定,非被告共同意思決之,又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包括原告自己,足徵原告絕非為被告代繳保險費,而係基於孝心,感念被告固定性幫忙原告及林泓人家事勞動、家庭生活分擔、原告自己個人投資理財及做業務績效給友人等多面向考量而繳交保險費。

㈢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因與訴外人王俊嘉有異常曖昧情事,

導致原告與林泓人協議離婚,原告於離婚後要求復合不成挾怨報復,竟捏造不實指控,反指被告多年來之保險費均請其代繳納,然此保險為原告當年為幫兼職作保險同事做業績,逕自以被告名義投保,多年來原告自行繳納無任何異議,如原告不願繳納可隨時通知代扣繳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停止扣繳,現卻於離婚後歪曲事實,遽稱被告委託原告代繳,且被告多年來亦未曾因此保險受有任何利益,何來不當得利可言。㈣又被告林武雄於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時,謂「保費是原

告支付,但是只是請她付,並非錢都出自原告,因為原告十幾年都在我們家吃住,這些要怎麼計算」等語,並非自認與原告有代付保險費之委任關係,此觀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林武雄所言之前後文即可知,其意係原告為感念被告對於上述所述生活開銷、支付所為之餽贈感念之意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前夫林泓人於100 年12月2 日辦理離婚登記。㈡以被告林武雄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於89年7 月17日,向南

山人壽公司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且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告林范美枝、原告及林泓人。(本院卷第46頁至51頁)㈢以被告林范美枝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於89年6 月22日,向

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A型」、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且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及林泓人。(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給付,由被告代為繳納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武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曾自承:「保費是原

告支付,但是只是請她付」,而認被告林武雄已自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保險費之支付有委任關係存在,並抗辯係基於孝親、感念餽贈等語。惟查,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林武雄到庭陳稱:「(法官問:原告主張系爭林武雄之保單自民國89年7 月26日起至民國100 年7 月

27 日 止,12期保費皆由原告繳納,有何意見?)保費的支付,前段是原告基於好意表示不如買保單,我們很感謝。但是後來我們家裏的一切開銷費用,有部分都是我們支付。保費是原告支付,但是只是請她付,並非錢都出自原告,因為原告十幾年都在我家吃住,這些要怎麼計算」等語。綜觀被告林武雄上揭全部陳述內容,可知其否認保險費之支付金錢來源均為原告之金錢,僅係承認其保險費係由原告繳付予保險公司,尚難以此斷章取義,即遽認被告林武雄自認被告有委任原告代為支付保險費之委任關係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此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尚難謂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保險費。

㈡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繳納之保險費?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⒉原告到庭自承:我是基於我跟前夫的夫妻關係,奉養父母是

子女的責任,如果父母健康有問題,那就會由我前夫負擔。這些年都是我代繳保險費,我們沒有提到贈送的事情。我跟前夫的夫妻關係存在時,如果父母有問題,還是會反映在家庭上,我是基於儲蓄、投資理財的目的等語明確。且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亦陳稱:「一、按原告以「自己之薪水所得」向南山人壽共投保11個保險(含儲蓄健康及防癌保險) 主要係基於眾多理由投保:⒈個人財務規劃、風險分散之理財觀念(借用被告名義加保數個保險)。⒉家庭經濟穩定(臨時需要$ 時,可以質借)。⒊退休後生活金錢不虞(滿期保費領回)。⒋意外需要時之金錢來源(保單內容之保障及保單可以質借)。⒌林泓人(即原告前夫)其父母親身故後的遺產及保險理賠。」等語,有民事辯論意旨狀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本件上揭保險費之給付期間,原告為被告之媳婦,兩造間雖無法定扶養義務,惟當時原告會繳交被告之保險費,依其所陳,可知係基於其個人上述理財觀念,及其為人媳婦與被告親屬間之情誼而為支付,且其主觀上目的係為減輕將來其前夫即被告之子林泓人對被告身故後之負擔及法定扶養義務,並為減輕其為人媳婦道德上義務負擔,則其顯係對被告二人基於親屬情誼,且係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況原告自89年投保後長達約11年為被告支付保險費,期間並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支付之保險費,且保險單亦由其保管,其亦同時為受益人之一,迄至其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泓人感情生變後,始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保險費,益可見其係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縱認兩造間為不當得利之關係,惟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被告亦無庸返還。

㈢原告可否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保險費?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保險契約要保人有繳付保險費之義務,則本件被告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被告始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是否要繳交保險費,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況繳納保險費並無任何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即被告決定其是否繳納保險費。而原告自陳代為繳納保險費純粹係為自己個人利益、儲蓄理財、分散風險之意念所為,業如前所述,原告主觀上為被告繳納保險費係基於減輕其前夫林泓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身故負擔及其道德上義務之負擔,則原告主觀上之意思,並非係為被告而為管理事務,則對被告當無構成無因管理之情事。又原告主張之情事亦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同法第418 條

拒絕贈與之履行,而請求返還其為被告繳納之保險費云云。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當初代繳保險費,部份原因係當時與林泓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林泓人對原告有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應為林泓人)又為被告之法定繼承人,故而繳付。原告離婚前,因林泓人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於98年7 月選擇以「一次退」方式領取退休金,原告當時尚有11張快期滿之保單,且信任被告及林泓人會讓原告將保險金領回,則其與被告間有附負擔之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所述之情形亦與附負擔之贈與構成要件有間,且本件被告並未曾受領任何保險金或理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則原告主張撤銷附負擔之贈與,顯於法不合。

⒉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

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 條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係適用贈與人為贈與之約定後,因經濟狀況顯有變更,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就未履行贈與部分,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保險費,縱認為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返還已繳付之保險費乃係已履行贈與之給付部分,亦與民法第418 條規定要件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民法第418、412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武雄給付406,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范美枝給付317,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岱倫、林泓人部分,依其所陳報之待證事項,縱經傳喚,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本院未予傳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