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 告 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法定代理人 連永茂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被 告 連讚興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然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以派下全體起訴後,改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亦無不可,是原告起訴主張連永茂、連海能、連清勝、連政長、連太平、連石棋、連翔羽、連炳華、連鵬機、連鵬松、連輝雄、連輝信、連政雄等13人為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之全體派下員,並以連永茂等13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嗣經追加以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為先位原告,派下員所推舉之管理人連永茂為法定代理人等語,雖為被告所不同意,嗣則確認變更以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為原告,管理人連永茂為法定代理人,有原告102 年4 月22日當庭庭呈之準備書狀在卷可按(見卷第245-248 頁背面),足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連永茂、連海能、連清勝、連政長、連太平、連石棋、連翔羽、連炳華、連鵬機、連鵬松、連輝雄、連輝信、連政雄13人為「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全體派下員,且係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第77、77之1 、77之
2 、77之3 、77之4 、79及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13人所屬之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係以連良心、連塩魚、連佳錐等3 人為設立人,共同鳩資購地而設立,初雖以設立寺廟為原意,而將業主權命名為玉石宮保生大帝,惟未能達成興建廟宇初衷,改以祭祀祖先連佛保為目的,而以祭祀公業方式存續迄今。日治時期保存登記前,原選任連良心為管理人,在明治41年(民國前4 年)辦理保存登記,改由連塩魚擔任管理人,爾後連塩魚死亡乃由連佳錐為管理人,嗣連佳錐於昭和4 年(民國18年)死亡,未再選任管理人,原告13人為3 設立人之男系子嗣,並不包含被告。詎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檢具公業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派下員名冊及推舉書等,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下稱八里區公所)申辦祭祀公業登記,詎被告竟向八里區公所重複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致原告等人所屬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神明會,否則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由政府徵收,並轉放予現耕農,更不可能迄今仍有三七五租約之存在。被告所稱之神明會組織,乃淡水三芝保生大帝會,非登記簿上之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且連佳錐有交代雖由連姓佃農承租,但不能收租,神明會收租與否,與原告無關,亦不能認定有神明會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之派下員資格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自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乃至民國35年總登記迄今之土地登記簿,均登記為「玉石宮保生大帝」,並非公號、堂號或連姓祖先姓名,或享祀祖先、設立人姓名,實則保生大帝乃台閩地區民間信仰神明,為宋朝人,本名吳本,明朝時加封為慈濟醫靈妙道真君,又稱大道公,非連姓祖先,是登記簿上之「玉石宮保生大帝」乃神明會性質,非祭祀公業甚明。又八里連家先祖於清朝渡海來台,即迎奉保生大帝等神像來臺,並為感念保生大帝,集資購買土地,於清道光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八里玉石宮家廟,供連姓子孫膜拜,並在臺北形成「五角頭」輪流祭拜保生大帝之神明會組織,每年由值年爐主負責於農曆3 月15日保生大帝誕辰時辦理祭祀事宜,管理土地、收取租金。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出租連姓信徒耕作,於光復後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亦租與連姓信徒,並以租金作為祭祀保生大帝之用。原告所稱之祭祀公業,並無存有公廳(祠堂)擺設祖先牌位,亦無共同祭祀祖先,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或有「吃祖」等聚餐活動,更無鬮約書或規約存在,甚至設立人連塩魚、連佳錐更非兄弟,連佳錐則為居住在臺北「大稻埕」地區之商人,與連佳錐、連金華等為農民不同,且原告主張之設立人彼此親等較與被告親等為遠,亦非同時來臺之連家子孫,是原告所主張之祭祀公業根本不存在,則其訴請確認被告對該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土地連塩魚部分係記載「被相續」,足見為繼承而來之土地,非置產設立祭祀,自與連佳錐之後代無關。至於登記管理員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應係日據時代迫害神明會,不得已登記為管理員所有,並不得推認有祭祀公業存在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之原告,倘無權利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損,則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被上訴人若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因對何人為該祭祀公業派下,無置喙之餘地,則其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該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臺灣,祭祀公業雖大部為祭祀自己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所設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定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且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祀公業名義,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復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在於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而祭祀公業之成立前提,須設立人捐助財產;至於享祀人則為祭祀公業奉祀之人。又按祭祀公業祭祀種類分忌辰祭及年祭,前者,於享祀人死亡之忌日祭之者為忌祭,享祀人誕生日祭之者為辰祭;年祭,一般包括清明墓祭、端午祭、七月中元普渡祭及冬節祭,年分4 次。此外,尚有針對享祀人祿位日日上香祭拜者。祭祀率由其管理人主持,但有由派下輪值執行祭祀者。祭典率在各該祭祀公業祠堂(或稱祖厝)舉行之,未設祠堂者,可在值年派下或管理人之住宅正堂內舉行。末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神明會無固定財產者,無置管理人必要,故有時僅置爐主一人,由頭家數人輔助,辦理每年之祭祀事務。其有固定財產者,於通常情形置有管理人以管理財產,另有爐主頭家以辦理祭祀事務。而神明會不管有無財產,每屆神明聖誕日,均辦理祭祀活動。足見神明會之設立亦有管理人,是管理人設置之有無,要非作為區分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依據。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玉石宮保生大帝」為連良心、連塩魚、連佳錐等3 人為共同設立之祭祀公業,原告即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玉石宮保生大帝」為神明會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名稱為「玉石宮保生大帝」,而系爭77、77之3 、77之4 、82等
4 筆土地於42年間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時,亦以「玉石宮保生大帝」為名義簽訂租約,則原告僅以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玉石宮保生大帝」上另有「公業」2 字,即認定係登載錯誤所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屬祭祀公業等語,惟並未提出其他相符之沿革文件以明,實已非無疑。又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為連良心、連塩魚、連佳錐等3人為設立人所成立之祭祀公業,惟已表示並無規約、派下員大會等語,且亦無法提出該公業相關之慣例及相符之舊制文書以證沿革,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僅係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曾以連良心、連塩魚、連佳錐等3 人自日治時期以來相續登記為管理人等語(見卷第53-64 頁),則僅能證明連良心、連塩魚、連佳錐曾為「玉石宮保生大帝」之管理人,惟無法證明其性質是否確實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或其他非法人團體,或管理人確屬設立人,其理由業如前述。次查,連良心其人其事已無從查考,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3 日新北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卷第94頁),至於連佳錐則確實於日據時代設址於「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程…」址,與住於「臺北廳八里坌堡小八里坌庄」之連塩魚,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為據,且與土地謄本記載相符(見卷第53-64 頁、第65、73頁),足見其2 人並無二代內之相同祖先,且無相關地緣關係,原告雖稱渠等享祀人為連氏明朝年間首位進入福建廈門之先祖「連佛保」等語,則何以設立人連塩魚、連佳錐於分別來臺後會選擇至八里地區購置土地,而兩不同地區之連塩魚、連佳錐會共同以非此二區之「連佛保」為享祀人,而共同設立「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亦非無疑。再者,依原告所陳稱:因玉石宮乃源自福建廈門之白石村建有玉石宮,始建於明朝,奉祀保生大帝,為以家鄉玉石宮為名,表示不忘祖,及感念保生大帝庇佑,而以其為祭祀公業名稱等語,則依此所述,享祀人究為連佛保或保生大帝,亦屬不明。又原告復自承「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僅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之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惟竟又表示連佳錐曾陳明不得以系爭土地收租,並未收取系爭土地之地租等語,而連佳錐之後代子孫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足見原告所稱之祭祀公業並無實際提供財產及有固定財產收益以維繫公業,顯與前述祭祀公業需有以共同財產維繫公業之組織目的相悖,亦徵並無設立管理人為財產管理之必要。原告嗣雖表示因「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規模甚小,因其一管理人連佳錐之子孫於日據時期吸食鴉片,政府來臺後因此入獄服刑,家道中落,均於每年農歷
3 月15日前後,在家中進行奉祀而已等語,並僅能提出98、
99 年 奉祀照片10幀為據(見卷第160-161 頁背面),惟查,倘如原告所主張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既不以連佳錐為唯一設立人,尚包括設立人連塩魚之現有派下子孫,則連佳錐子孫如何家道中落,至多僅會影響輪值之順序,而對連塩魚派下成員為祭祀公業奉祀之進行,應無影響,且原告亦不否認連塩魚尚有存在新北市八里區之舊宅,足見並無何無法以派下舊宅奉祀之情形存在,是原告執此主張公業之祭祀因此無法自設立以來為延續,實難採信。再者,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僅係於連炳華(連佳錐之孫)個人家宅中,簡單準備水果、餅乾及飲料祭祀,且其參與祭拜者,僅5 、6位,而苟其享祀人為連佛保,參諸前揭說明,豈會連連佛保相關忌日祭、誕生祭、年祭、清明墓祭、端午祭、七月中元普渡祭及冬節祭,均付之厥如,反而係於被告所主張保生大帝神明之農曆3 月15日誕辰,始為祭祀,實有違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復以,原告主張倘系爭土地登記之「玉石宮保生大帝」為神明會,於政府來臺實施耕者有其田時,系爭土地即會遭徵收等語,惟此尚不足以反證系爭土地登記之「玉石宮保生大帝」確為祭祀公業;又誠如原告所述,原購置系爭土地者原欲成立廟宇,因故未能成立等語,則更無以反推原來購置者因此有合意改成立兼具身分及財產權性質之祭祀公業存在之事實,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其所稱之祭祀公業確實存在,更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即為系爭土地上所登載之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為「玉石宮保生大帝」之祭祀公業,不論被告是否確為原告所稱祭祀公業之派下關係不明確,亦無因之致原告在私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對該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再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所登載之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為祭祀公業等語,被告則抗辯為神明會等語,惟本件既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非屬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且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為神明會是否可採,縱有疵累,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且非以此即得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兩造其餘請求傳訊之證人既均係為證明「玉石宮保生大帝」是否為神明會等情,則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再加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