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李玲芬被 告 林宗哲訴訟代理人 林欣柔
林上陽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292 號),本院於民國10
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6,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變更其本金請求為968,322 元(見本院卷第96頁),再於102 年3 月21日變更其本金請求仍為起訴時之91萬6,162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核其所為,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18時許,沿臺北市○○區○○街2 段由西往東南方向奔跑,跑至同路段257 之1號前,本應注意四周狀況,確定左右無來車始能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道路,致沿同路段自南往北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分別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3,162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㈡幫佣看護費用:原告車禍受傷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僱請幫佣協助照顧家務,幫佣工作時間為期6 個月,以
1 人每日600 元計算,幫佣費用合計10萬8,000 元(計算式:600 ×30×6 =108,00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㈢交通費用:原告為看診及復健,需包車往返臺北、宜蘭,車資共
2 萬5,00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㈣慰撫金: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右手嚴重骨折、手腕僵硬無力嚴重受損、手腕變形無法回復,須長期休養、復健,生活起居困難,生活諸多不便,且骨折疼痛徹夜無法入眠,原告深感痛苦,請求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6,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有跑步時擦撞原告之事實,但事件發生當時天色昏暗,原告騎乘腳踏車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裝設車燈及鈴鐺等警示裝置,被告依當時狀況確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此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騎乘腳踏車未裝設警示裝置,以致在天色昏暗之際被告無法辨識其來向,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醫療支出部分(即附表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費用、石牌實和聯合診所復健費及重慶堂中醫診所治療費,均應扣除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住院費用中之病房自付額5,700 元,係病房升等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商店名稱不詳之收據3 張,內容為手部、背部及足部舒壓,且地點在宜蘭,顯非本件所生之醫療支出;
100 年10月16日重慶堂中醫診所自費就診,非健保給付範圍,非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掛號費及藥品,無法證明與系爭侵權行為之關聯性,重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前臂挫傷,與原告橈骨骨折傷害無關;重慶堂國藥號及泉發蜂蜜行統一發票,內容僅載明中藥、蜂蜜或傷藥;弘益中藥行估價單非收據或統一發票,均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我幫您醫療器材收據及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內容僅載明為醫療用品、營養品中醫或藥材,與本件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骨折裝金屬支架費用。原告請求幫佣費用部分(即附表二),原告提出之收據係基泰乾洗店開立,無從得知幫佣人為何,疑係臨訟捏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即附表三),原告住在臺北石牌,本件事故發生後均在臺北石牌地區就醫,無必要至宜蘭就診或復健,計程車收據有臨訟捏造之嫌。至於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所涉刑
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102 年1 月31日前,應先給付8 萬元,而自102 年2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各5,000 元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
1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124 頁)。
㈡被告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主文諭知,於102 年1 月13日以報
值信件寄交8 萬元予原告,有報值信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收到報值信件8萬元,於102 年2 月至5 月每月各收到5,000 元、被告已支付共10萬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58 頁背面)。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由西往東南方向奔跑,本應注意四周狀況,確定左右無來車始能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道路,致沿同路段自南往北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問:當時天氣如何?)沒有下雨,傍晚視線還好。(問:當時有無看到告訴人?)我沒有注意到,當時我頭有往左看,聽到告訴人喊叫,我就撞上她了。(問:是否承認有過失?)是,我承認。」等語(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6頁
101 年4 月5 日詢問筆錄),已自承事故發生當時傍晚視線還好,因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承認有過失,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101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928 號卷第19頁背面),堪認被告於肇事地點奔跑,未注意對向車道有騎乘腳踏車之原告駛來,即貿然穿越道路,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3.被告前開行為,既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甚明。
4.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復有明文。而民法第
217 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1 目及第11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時序已入秋之9 月19日(當年中秋節為100 年9 月12日)傍晚18時許,道路視線已非如白天清晰可見,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本應裝置燈光或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提醒用路人注意來車,惟該腳踏車並未裝置燈光或反光裝置,有腳踏車正面照片1 幀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致被告跑步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到在其左前方之原告而肇事,原告未裝置燈光或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行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且因原告未裝置燈光或反光裝置,致被告未能注意到原告致發生撞擊,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車禍發生當時其已經停車,發現被告逆向狂奔過來時,有高聲喊被告,但仍遭被告撞擊,伊腳踏車有裝置鈴鐺,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在刑案偵查中係陳稱:「我看到被告時已經要停下車了,但被告還是衝撞過來。」(見偵查卷第26頁),而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均一致認定被告行為致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載原因事實引用刑事案件之事實(見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卷第292 號卷第1 頁),原告乃於本件審理中改稱其當時已停車並無過失云云,顯與其在刑案偵查中之陳述不合而無足採。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雖有前述過失,然其係順向騎乘在車道上,被告未注意左前方來車,冒然跑步穿越車道,致發生系爭車禍,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本院認原告被告應各負10%及9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石牌實和聯合
診所及重慶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除其中健保給付部分、編號6 門診費400 元外(詳後述),其餘均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①就原告請求健保支付額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按我國之全民健保,乃保險對象(包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給與保險給付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健保法第1 條第2 項)。其保險費率、給付項目及種類,悉依健保法之規定辦理;保險對象與健保局間之法定強制保險關係,係基於健保法所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健保法第6 條第1 項);保險給付支出(即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健保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健保法第2 條第4款)自保險經費中提撥,保險經費(即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健保法第2 條第5 款)則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全體保險對象共同分擔(健保法第2 條第5 款、第17條);除有經濟困難等法定原因外,保險對象無論是否發生保險事故,均有按照法定費率定期繳納保險費之公法上義務。對有能力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而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保險人於其繳清前,尚得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且暫停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予以計收。但對符合法定資格或要件之保險對象,縱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則不得停止保險給付(健保法第37條)。由此顯見,全民健保之保險費與保險給付,並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況且,健保法規定之保險給付,係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及藥物為內容,被保險人可獲得之醫療服務及藥物,悉依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定之,並不因其所納保險費之多寡而有差異(健保法第40條、第41條第
3 項、第70條),非如一般商業保險係依被保險人選擇之保額及保險種類,而給付保險理賠金。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所生費用中之保險給付支出部分(即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健保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健保法第2 條第4 款),則由健保局向醫事服務機構給付,除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外,保險對象無須就其所受保險給付支付分文,亦無請求健保局直接給付醫療費用之權利。健保之保險經費既係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保險對象共同繳納之保險費所構成,原告繳納之健保保險費,復與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獲得之醫療服務不具對價性,且非立於絕對之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依法自行負擔之費用外,又未就其所受醫療服務支出額外費用,更無請求健保局給付醫療費用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健保局向醫事服務機構撥付之保險給付支出部分,自屬無據,否則不啻容認原告得於醫療服務之外,另可再行獲得保險給付支出之雙重給付。
故原告就健保支付額部分既未實際支出而無損害,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②至於原告請求編號2 收據明細中記載病房費5,700 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係病房升等費用,非醫療必要費用,非被告賠償責任範圍云云,惟查:該病房費5,700 元,係臺北榮民總醫院兩人一間之一般病房與健保病房之差價(即每日1,900 元X3= 5,700 元),該院對於當時情況已無法查明,依據大多數情形推論,應是骨折手術後需住院,惟當時已無健保病床,故在徵得病患同意下,簽住兩人一間之一般病房,亦有該院102 年6 月7 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 頁),被告亦對上開函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故認上開病房升等費用亦屬必要費用。
③又原告提出之編號6 門診收費明細表,並未記載就診日期
,且僅係收費明細,其上並載明實際費用以正式收據金額為憑,惟原告既未提出此部分收據,不能證明確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此部分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④就附表一編號76至79重慶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被告
抗辯原告僅實際支付380 元,而編號77係原告自費就診,非必要醫療費,編號79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前臂挫傷,與原告系爭傷害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重慶堂中醫診所原告就診紀錄結果:「李玲芬於100 年9 月28日因右前臂挫傷至本診所就醫之紀錄共計3 次:100 年9 月28日健保就醫,...100年10月16日自費就醫,飲片複方7 帖910 元,醫師診斷費200 元,合計本次醫療費用為1110元,並將處方簽釋出予患者。醫師處方內容,皆為活血化瘀調養筋骨之藥物無誤。100 年10月24日健保就醫。」有該診所101 年12月27日重慶101 法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編號76至78均係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編號79證書費係為證明損害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⑵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73至75復健費用,並提出收據影本3
紙為證,惟觀之該收據所蓋用之商店印章「昱萱美容生活館」,顯非衛生單位所核定醫療院所,且收據內容分別為手部、背部及足部舒壓,原告未舉證證明治療系爭傷害,有實施手部、背部及足部舒壓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80至88中醫治療費用部分,觀諸原告
提出之編號80至83之統一發票影本4 紙,內容僅記載中藥、傷藥,編號84之統一發票影本內容記載蜂蜜,編號85至88之估價單內容記載傷科藥粉,均無法證明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且屬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
⑷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89至96營養保健品費部分,原告所提
出之編號89統一發票影本內容僅記載醫材用品一批、營養品,編號90至96之統一發票影本內容記載營養品、醫材,亦均無法證明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且屬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
⑸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97預計未來開刀取出金屬支架醫療費
用9 萬元部分,查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㈠病患李玲芬於100 年9 月22日進行之手術,1 年後是需再次住院手術,取出右手腕鋼板。㈡其預計醫療費用約在25,000元左右(係以兩人床病房估算),其中病患自費負擔部分約為8,000 元」此有該院102 年1 月7 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原告請求未來開刀取出金屬支架醫療費用8,000 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24,751元(詳如附表一所載)。
2.幫佣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6 個月僱請幫佣協助照顧家務,以1 人每日600 元計算,合計支出費用10萬8,000 元,並提出收據6 紙為證(詳如附表二所示),惟查,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㈠病患係100 年9月19日19時4 分自急診入院,至同年9 月20日11時5 分急診出院。㈡病患於100 年9 月21日16時35分辦理住院,次日行開放性復位右橈骨遠端骨折手術,並以鋼板內固定。... ㈣病患手術後兩個月內生活不能自理。㈤依據病患100 年12月26日病歷紀錄顯示骨折已癒合良好,若有足夠之復健,可恢復至原先狀況。」有該院101 年11月2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主張手術後以石膏固定3 個月,係於100 年12月26日拆除石膏,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堪認原告自100 年9 月19日系爭車禍受傷後,至100 年12月26日以石膏固定右手之期間共99日,確有僱請幫佣看護或協助照顧家務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1 人每日600 元計算幫佣費用,尚合於常情,且證人許美玉亦到庭證述其自100 年9 月底開始至原告家裡幫忙,原告1 天支付其600 元(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被告對於每日600 元費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另自100 年9 月21日至100 年9 月29日之間原告雖未能證明有此期間看護或幫佣之費用支出,惟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所載,原告此期0生活既不能自理,係由其親屬看護,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是此期間之看護費用亦得請求,是原告得請求看護或幫佣費用共59,400元(600 元×99天=59,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看診及復健,需包車往返臺北、宜蘭,支出車資共2 萬5,00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惟查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而其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重慶堂中醫診所及其復健之石牌實和聯合診所,亦均位處臺北市,則原告請求包車往返臺北、宜蘭之交通費,即無所據,不應准許。縱認原告當時係為照顧母親而須往返臺北與宜蘭,惟原告此舉所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就此部分負擔賠償責任。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高中畢業,擔任服務業,100 年度無所得、有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為
7 萬1,860 元(見卷查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37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研究所畢業,100 年度所得為9 萬4,5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53萬9,648 元(見本院卷第28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其後多次門診,並施行手術,需進行復健(見本院卷第39頁),手術後手部以石膏固定約3 個月,日後尚需住院手術取出右手腕鋼板,身心自受有極大痛苦,及兩造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相當。
5.綜上,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334,151 元(計算式:24,751+59,400+250,000=334,151 )。而被告應負百分之九十過失比例,則應賠償300,736 元。惟被告已依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所命給付原告共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判決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自承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10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按主文所示方式,於附表所示期限內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以啟自新。」(見本院卷第120頁),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即規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項給付既仍屬賠償原告損害之性質,已清償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0,736 元。原告雖主張該10萬元係刑事判決之給付與民事無關云云,惟查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參刑法第74條94年2 月2 日立法理由),而緩起訴上開規定,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等目的而設(參立法院第4 屆第6 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中有關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顯見刑事判決所命被告向被害人之給付確屬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經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736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4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燁附表一:醫療費用┌─┬───────┬─────┬──────┬─────┬─────┐│編│ 日 期 │醫療院所或│原告請求金額│得請求金額│ 單據所在 ││號│ │店名 │ (新臺幣) │(新臺幣)│(本院卷)│├─┼───────┼─────┼──────┼─────┼─────┤│1 │100年9月19日 │臺北榮民總│4122 │650 │第44頁 ││ │ │醫院 │ │ │ │├─┼───────┼─────┼──────┼─────┼─────┤│2 │100年9月21日至│同上 │28637 (其中│7881 │第45頁 ││ │同年月24日 │ │病房費5700)│ │ │├─┼───────┼─────┼──────┼─────┼─────┤│3 │100年10月7日 │同上 │674 │310 │第46頁 │├─┼───────┼─────┼──────┼─────┼─────┤│4 │100年10月21日 │同上 │1087 │460 │第46頁 │├─┼───────┼─────┼──────┼─────┼─────┤│5 │100年11月18日 │同上 │1087 │460 │第47頁 │├─┼───────┼─────┼──────┼─────┼─────┤│6 │不詳 │同上 │400 │0 │第47頁 │├─┼───────┼─────┼──────┼─────┼─────┤│7 │100年12月16日 │同上 │860 │500 │第48頁 │├─┼───────┴─────┼──────┼─────┼─────┤│ │ 就醫及住院費用合計 │36,867元 │10,261元 │ │├─┼───────┬─────┼──────┼─────┼─────┤│8 │100年11月22日 │石牌實和聯│690 │200 │第49頁 ││ │ │合診所 │ │ │ │├─┼───────┼─────┼──────┼─────┼─────┤│9 │100年11月23日 │同上 │50 │50 │第49頁 │├─┼───────┼─────┼──────┼─────┼─────┤│10│100年11月24日 │同上 │50 │50 │第49頁 │├─┼───────┼─────┼──────┼─────┼─────┤│11│100年11月25日 │同上 │50 │50 │第49頁 │├─┼───────┼─────┼──────┼─────┼─────┤│12│100年11月28日 │同上 │50 │50 │第49頁 │├─┼───────┼─────┼──────┼─────┼─────┤│13│100年11月29日 │同上 │690 │200 │第49頁 │├─┼───────┼─────┼──────┼─────┼─────┤│14│100年11月30日 │同上 │50 │50 │第50頁 │├─┼───────┼─────┼──────┼─────┼─────┤│15│100年12月1日 │同上 │50 │50 │第50頁 │├─┼───────┼─────┼──────┼─────┼─────┤│16│100年12月2日 │同上 │50 │50 │第50頁 │├─┼───────┼─────┼──────┼─────┼─────┤│17│100年12月3日 │同上 │50 │50 │第50頁 │├─┼───────┼─────┼──────┼─────┼─────┤│18│100年12月5日 │同上 │50 │50 │第50頁 │├─┼───────┼─────┼──────┼─────┼─────┤│19│100年12月6日 │同上 │665 │200 │第50頁 │├─┼───────┼─────┼──────┼─────┼─────┤│20│100年12月7日 │同上 │50 │50 │第51頁 │├─┼───────┼─────┼──────┼─────┼─────┤│21│100年12月8日 │同上 │50 │50 │第51頁 │├─┼───────┼─────┼──────┼─────┼─────┤│22│100年12月9日 │同上 │50 │50 │第51頁 │├─┼───────┼─────┼──────┼─────┼─────┤│23│100年12月10日 │同上 │50 │50 │第51頁 │├─┼───────┼─────┼──────┼─────┼─────┤│24│100年12月12日 │同上 │50 │50 │第51頁 │├─┼───────┼─────┼──────┼─────┼─────┤│25│100年12月13日 │同上 │400 │200 │第51頁 │├─┼───────┼─────┼──────┼─────┼─────┤│26│100年12月14日 │同上 │50 │50 │第52頁 │├─┼───────┼─────┼──────┼─────┼─────┤│27│100年12月19日 │同上 │50 │50 │第52頁 │├─┼───────┼─────┼──────┼─────┼─────┤│28│100年12月20日 │同上 │50 │50 │第52頁 │├─┼───────┼─────┼──────┼─────┼─────┤│29│100年12月21日 │同上 │50 │50 │第52頁 │├─┼───────┼─────┼──────┼─────┼─────┤│30│100年12月23日 │同上 │50 │50 │第52頁 │├─┼───────┼─────┼──────┼─────┼─────┤│31│100年12月23日 │同上 │400 │200 │第52頁 │├─┼───────┼─────┼──────┼─────┼─────┤│32│100年12月30日 │同上 │50 │50 │第53頁 │├─┼───────┼─────┼──────┼─────┼─────┤│33│101年1月2日 │同上 │50 │50 │第53頁 │├─┼───────┼─────┼──────┼─────┼─────┤│34│101年1月3日 │同上 │50 │50 │第53頁 │├─┼───────┼─────┼──────┼─────┼─────┤│35│101年1月4日 │同上 │50 │50 │第53頁 │├─┼───────┼─────┼──────┼─────┼─────┤│36│101年1月5日 │同上 │50 │50 │第53頁 │├─┼───────┼─────┼──────┼─────┼─────┤│37│101年1月6日 │同上 │665 │200 │第53頁 │├─┼───────┼─────┼──────┼─────┼─────┤│38│101年1月9日 │同上 │50 │50 │第54頁 │├─┼───────┼─────┼──────┼─────┼─────┤│39│101年1月10日 │同上 │50 │50 │第54頁 │├─┼───────┼─────┼──────┼─────┼─────┤│40│101年1月11日 │同上 │50 │50 │第54頁 │├─┼───────┼─────┼──────┼─────┼─────┤│41│101年1月13日 │同上 │50 │50 │第54頁 │├─┼───────┼─────┼──────┼─────┼─────┤│42│101年1月16日 │同上 │50 │50 │第54頁 │├─┼───────┼─────┼──────┼─────┼─────┤│43│101年1月16日 │同上 │400 │200 │第54頁 │├─┼───────┼─────┼──────┼─────┼─────┤│44│101年1月18日 │同上 │50 │50 │第55頁 │├─┼───────┼─────┼──────┼─────┼─────┤│45│101年1月19日 │同上 │50 │50 │第55頁 │├─┼───────┼─────┼──────┼─────┼─────┤│46│101年1月20日 │同上 │50 │50 │第55頁 │├─┼───────┼─────┼──────┼─────┼─────┤│47│101年2月1日 │同上 │50 │50 │第55頁 │├─┼───────┼─────┼──────┼─────┼─────┤│48│101年2月3日 │同上 │50 │50 │第55頁 │├─┼───────┼─────┼──────┼─────┼─────┤│49│101年2月3日 │同上 │400 │200 │第55頁 │├─┼───────┼─────┼──────┼─────┼─────┤│50│101年2月7日 │同上 │50 │50 │第56頁 │├─┼───────┼─────┼──────┼─────┼─────┤│51│101年2月8日 │同上 │50 │50 │第56頁 │├─┼───────┼─────┼──────┼─────┼─────┤│52│101年2月9日 │同上 │50 │50 │第56頁 │├─┼───────┼─────┼──────┼─────┼─────┤│53│101年2月10日 │同上 │50 │50 │第56頁 │├─┼───────┼─────┼──────┼─────┼─────┤│54│101年2月13日 │同上 │50 │50 │第56頁 │├─┼───────┼─────┼──────┼─────┼─────┤│55│101年2月13日 │同上 │400 │200 │第56頁 │├─┼───────┼─────┼──────┼─────┼─────┤│56│101年2月15日 │同上 │50 │50 │第57頁 │├─┼───────┼─────┼──────┼─────┼─────┤│57│101年2月16日 │同上 │50 │50 │第57頁 │├─┼───────┼─────┼──────┼─────┼─────┤│58│101年2月17日 │同上 │50 │50 │第57頁 │├─┼───────┼─────┼──────┼─────┼─────┤│59│101年2月22日 │同上 │50 │50 │第57頁 │├─┼───────┼─────┼──────┼─────┼─────┤│60│101年2月23日 │同上 │50 │50 │第57頁 │├─┼───────┼─────┼──────┼─────┼─────┤│61│101年2月23日 │同上 │400 │200 │第57頁 │├─┼───────┼─────┼──────┼─────┼─────┤│62│101年2月28日 │同上 │50 │50 │第58頁 │├─┼───────┼─────┼──────┼─────┼─────┤│63│101年2月29日 │同上 │50 │50 │第58頁 │├─┼───────┼─────┼──────┼─────┼─────┤│64│101年3月2日 │同上 │50 │50 │第58頁 │├─┼───────┼─────┼──────┼─────┼─────┤│65│101年3月5日 │同上 │50 │50 │第58頁 │├─┼───────┼─────┼──────┼─────┼─────┤│66│101年3月6日 │同上 │50 │50 │第58頁 │├─┼───────┼─────┼──────┼─────┼─────┤│67│101年3月6日 │同上 │400 │200 │第58頁 │├─┼───────┼─────┼──────┼─────┼─────┤│68│101年3月8日 │同上 │50 │50 │第59頁 │├─┼───────┼─────┼──────┼─────┼─────┤│69│101年3月9日 │同上 │50 │50 │第59頁 │├─┼───────┼─────┼──────┼─────┼─────┤│70│101年3月13日 │同上 │50 │50 │第59頁 │├─┼───────┼─────┼──────┼─────┼─────┤│71│101年3月14日 │同上 │50 │50 │第59頁 │├─┼───────┼─────┼──────┼─────┼─────┤│72│101年3月16日 │同上 │50 │50 │第59頁 │├─┼───────┼─────┼──────┼─────┼─────┤│73│101年4月25日 │昱萱美容生│10000 │0 │第60頁 ││ │ │活館 │ │ │ │├─┼───────┼─────┼──────┼─────┼─────┤│74│101年5月10日 │同上 │7500 │0 │第60頁 │├─┼───────┼─────┼──────┼─────┼─────┤│75│101年5月28日 │同上 │9000 │0 │第60頁 │├─┼───────┴─────┼──────┼─────┼─────┤│ │ 復健費用合計 │34710 元,惟│4,900元 │ ││ │ │原告請求 │ │ ││ │ │51480 元。 │ │ │├─┼───────┬─────┼──────┼─────┼─────┤│76│100年9月28日 │重慶堂中醫│190 │190 │第61頁 ││ │ │診所 │ │ │ │├─┼───────┼─────┼──────┼─────┼─────┤│77│100年10月16日 │同上 │1110 │1110 │第109頁 │├─┼───────┼─────┼──────┼─────┼─────┤│78│100年10月24日 │同上 │680 │190 │第61頁 │├─┼───────┼─────┼──────┼─────┼─────┤│79│101年12月26日 │同上 │100 │100 │第109頁 │├─┼───────┼─────┼──────┼─────┼─────┤│80│101年3月16日 │重慶堂國藥│600 │0 │第62頁 ││ │ │號 │ │ │ │├─┼───────┼─────┼──────┼─────┼─────┤│81│101年6月4日 │同上 │1170 │0 │第62頁 │├─┼───────┼─────┼──────┼─────┼─────┤│82│101年7月26日 │同上 │7000 │0 │第63頁 │├─┼───────┼─────┼──────┼─────┼─────┤│83│101年11月20日 │同上 │4000 │0 │第65頁 │├─┼───────┼─────┼──────┼─────┼─────┤│84│101年6月4日 │泉發蜂蜜行│1000 │0 │第63頁 ││ │ │有限公司 │ │ │ │├─┼───────┼─────┼──────┼─────┼─────┤│85│100年10月25日 │弘益中藥行│9000 │0 │第64頁 │├─┼───────┼─────┼──────┼─────┼─────┤│86│100年12月5日 │同上 │9000 │0 │第64頁 │├─┼───────┼─────┼──────┼─────┼─────┤│87│101年2月10日 │同上 │9000 │0 │第64頁 │├─┼───────┼─────┼──────┼─────┼─────┤│88│101年4月10日 │同上 │9000 │0 │第64頁 │├─┼───────┴─────┼──────┼─────┼─────┤│ │ 中醫診所治療費合計 │51850 元,原│1,590元 │ ││ │ │告僅請求 │ │ ││ │ │10150 元。 │ │ │├─┼───────┬─────┼──────┼─────┼─────┤│89│101年1月12日 │我幫您醫療│6000 │0 │第66頁 ││ │ │器材行 │ │ │ │├─┼───────┼─────┼──────┼─────┼─────┤│90│101年4月22日 │明曜醫療儀│215 │0 │第66頁 ││ │ │器有限公司│ │ │ │├─┼───────┼─────┼──────┼─────┼─────┤│91│101年5月1日 │同上 │1150 │0 │第66頁 │├─┼───────┼─────┼──────┼─────┼─────┤│92│101年5月30日 │同上 │1150 │0 │第67頁 │├─┼───────┼─────┼──────┼─────┼─────┤│93│101年5月30日 │同上 │1150 │0 │第67頁 │├─┼───────┼─────┼──────┼─────┼─────┤│94│101年9月9日 │同上 │1150 │0 │第68頁 │├─┼───────┼─────┼──────┼─────┼─────┤│95│101年10月5日 │同上 │4080 │0 │第68頁 │├─┼───────┼─────┼──────┼─────┼─────┤│96│101年11月8日 │同上 │5000 │0 │第69頁 │├─┼───────┴─────┼──────┼─────┼─────┤│ │ 營養保健品費合計 │19895 元(原│0 │ ││ │ │告誤算為 │ │ ││ │ │19945 元),│ │ ││ │ │原告僅請求 │ │ ││ │ │4665元。 │ │ │├─┼─────────────┼──────┼─────┼─────┤│97│預計未來需再開刀取出金屬支│90000 │8,000元 │第118頁 ││ │架醫療費用 │ │ │ │├─┼─────────────┼──────┼─────┼─────┤│ │ 總 計 │193,162 元,│24,751元 │ ││ │ │惟原告僅請求│ │ ││ │ │183,162 元。│ │ │└─┴─────────────┴──────┴─────┴─────┘附表二:幫佣看護費┌──┬───────┬─────┬─────┬─────┐│編號│ 日 期 │ 金額 │ 單據所在 │ 備 註 ││ │ │(新臺幣)│(本院卷)│ │├──┼───────┼─────┼─────┼─────┤│ 1 │100年10月30日 │18000 │第74頁 │ │├──┼───────┼─────┼─────┼─────┤│ 2 │100年11月30日 │18000 │第74頁 │ │├──┼───────┼─────┼─────┼─────┤│ 3 │100年12月30日 │18000 │第74頁 │ │├──┼───────┼─────┼─────┼─────┤│ 4 │101年1月30日 │18000 │第75頁 │ │├──┼───────┼─────┼─────┼─────┤│ 5 │101年2月28日 │18000 │第75頁 │ │├──┼───────┼─────┼─────┼─────┤│ 6 │101年3月30日 │18000 │第75頁 │ │├──┼───────┼─────┼─────┼─────┤│ │ 合 計 │108,000 元│ │ │└──┴───────┴─────┴─────┴─────┘附表三:交通費┌──┬───────┬─────┬─────┬─────┐│編號│ 日 期 │ 車資 │ 單據所在 │ 備 註 ││ │ │(新臺幣)│(本院卷)│ │├──┼───────┼─────┼─────┼─────┤│ 1 │100 年9 月25日│1800 │第70頁 │ │├──┼───────┼─────┼─────┼─────┤│ 2 │100年10月5日 │1800 │第70頁 │ │├──┼───────┼─────┼─────┼─────┤│ 3 │100年10月25日 │1800 │第70頁 │ │├──┼───────┼─────┼─────┼─────┤│ 4 │100年11月10日 │1800 │第70頁 │ │├──┼───────┼─────┼─────┼─────┤│ 5 │100年11月25日 │1800 │第71頁 │ │├──┼───────┼─────┼─────┼─────┤│ 6 │100年12月5日 │1800 │第71頁 │ │├──┼───────┼─────┼─────┼─────┤│ 7 │100年12月25日 │1800 │第71頁 │ │├──┼───────┼─────┼─────┼─────┤│ 8 │101年1月20日 │1800 │第71頁 │ │├──┼───────┼─────┼─────┼─────┤│ 9 │101年2月10日 │1800 │第72頁 │ │├──┼───────┼─────┼─────┼─────┤│ 10 │101年3月1日 │1800 │第72頁 │ │├──┼───────┼─────┼─────┼─────┤│ 11 │101年3月25日 │1800 │第72頁 │ │├──┼───────┼─────┼─────┼─────┤│ 12 │101年4月10日 │1800 │第72頁 │ │├──┼───────┼─────┼─────┼─────┤│ 13 │101年4月25日 │1800 │第73頁 │ │├──┼───────┼─────┼─────┼─────┤│ 14 │101年5月10日 │1800 │第73頁 │ │├──┼───────┼─────┼─────┼─────┤│ 15 │101年5月28日 │1800 │第73頁 │ │├──┼───────┼─────┼─────┼─────┤│ │ 合 計 │27,000元,│ │ ││ │ │原告僅請求│ │ ││ │ │2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