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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 告 張志暉(即志暉汽車工作室)被 告 何柏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營業損失80,000元(每月營業損失2,500 元,乘以32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刪除所有加重誹謗文章。㈣被告應於其所架設的「小老婆汽機車俱樂部」網站討論區首頁(http://forum.jorsindo.com ),刊登設定置頂版面道歉啟事(如附件)32個月。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㈢撤回並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80,000元(每月營業損失2,500 元,乘以32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必須於其所架設的「小老婆汽機車俱樂部」網站討論區首頁,刊登設定置頂版面道歉啟事(如附件)32個月。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其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泰伊使用「tp6w94u 」帳號,於民國98年5 月26日

日,在被告以帳號「singer」所架設的「小老婆汽機車俱樂部」網站上,故意發表未經查證及無法舉證之虛構不實言論之加重誹謗文章,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其內容如下:

「市面上出現米其林SPORT假胎我直接公佈在Y拍店名為CH SHOP實體店面地址為台北縣三X 市○○路○ 段○○○ 巷的巷口至於為什麼說是假胎已經請認識的車行將假SPORT 送代理商檢查!!⒈輪胎比真的重⒉左右兩側米其林寶寶位置不同⒊橡膠硬胎SPORT 因該是軟胎⒋無產地標明上面寫Made in 就沒了照片與其他內容將等代理商的回覆請各位版友不要再被騙了花了約2,000 元買了一條K764等級的輪胎《而且還不是熱熔級的》BT601也有假胎不過我沒有買到就是了大家買輪胎都要小心」㈡原告於98年6 月8 日寫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立即刪除訴外人陳

泰伊發表之加重誹謗文章,被告不但拒絕刪除,並假借平衡報導也無憑無據,於98年6 月9 日起至101 年2 月22日止,共刊登2 年8 個多月時間,將加重誹謗文章轉貼到另一個網頁,被告對於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被告在網站網頁上所發表之暱稱、標題及留言,並不能證明被告所述係屬真實,且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傳播上揭文字之方式,轉述容易,散布力強大,而具有相當影響力,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其大學畢業之高學識能力,殊難諉為不知,是其在發表刊登前開文字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且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網路傳播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被告身為網站負責人對於不法或不當之留言,依「小老婆汽機車俱樂部- 站規」即有刪除權,及被告於100 年8 月6 日對於使用者「01派來的」發文全數刪除之公告處即明,對於被告所為竟與平時刪除不法或不當之留言方式不同,顯見被告確實有繼續加重誹謗原告、妨害原告信用之犯意,而非其已將原告之異議及訴外人陳泰伊之留言並列以求衡平。又被告之店家版消費糾紛文章處理大綱,此規則是在100 年3 月10日在其網站公告,而此加重誹謗文章是在98年5 月26日開始刊登,時間前後矛盾。

㈢雖被告於98年6 月9 日以電子郵件聲稱已經將原告聲明稿貼

在原文之下,經原告查證並非在原文之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貴單位營利事業登記證與抗告證明(如總代理進貨證明或授權經銷商證明等),此要求讓人無法接受,被告並非檢調單位,卻藉此機會,向原告索取個人及商業資料,此要求已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營業秘密保護法。而於101 年7 月5 日、12日的試行調解被告均未到場,且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調解時也當場拒絕調解,故原告與被告並未和解。再原告係於100 年9 月23日至板橋地檢署開庭才知網路上張貼文章之人為訴外人陳泰伊帳號「tp6w94u 」及被告帳號「singer」,原告知悉犯人之時起係於100 年9 月23日起,而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提出告訴之情,有板橋地檢署收文戳可參,是原告並無何逾告訴期限之情。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第1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承發現被告於98年6 月9 日將訴外人陳泰伊發表之加

重誹謗文章轉貼至另一網頁而逕謂被告有侵權之行為,以原告所主張知悉侵權行為之前揭時點迄今,業已逾2 年之時效,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侵權情事,自應由其就被告有如何侵權之客觀事實及侵權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係「小老婆汽機車俱樂部」網站之負責人,惟該網站

僅在提供網友與汽機車資訊相關之公開討論區,每日點閱上開網站之人數及流量高達數千人,管理誠屬不易,遂制訂爭議文章處理規則俾供網站討論區上出現爭議性留言管理之用。雖原告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訴外人陳泰伊之文章內容不實,然囿於網路之隱匿性,且被告當時無法確認原告之身分,而本件文章內容並無空言謾罵之情,被告始依上開爭議文章處理規則第2 條要求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以確認身分,並認在未經查證原告身分之前,實不宜逕行刪除他人留言。詎原告身為網站使用者,非但未遵守網站規則,反誣指被告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營業秘密保護法。復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陳泰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6518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在案,其不起訴之理由亦認定被告已依據原告之請求,將原告之聲明張貼於網站上,是被告已盡「小老婆汽機車俱樂部」網站管理人之責,已就雙方留言為衡平之處理,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信用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妨害名譽、信用之犯行。

㈢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對訴外人陳泰伊及被告提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要求連帶賠償500,000 元,後經訴外人陳泰伊與其達成和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390 號),達成80,000元之調解共識後,始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以息本件訟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陳泰伊使用「tp6w94u 」帳號,於民國98年5 月26日

日,在被告以帳號「singer」所架設的「小老婆汽機車俱樂部」網站上,發表如上所引述之言論。

㈡原告於98年6 月8 日寫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立即刪除訴外人陳

泰伊發表之文章,被告拒絕刪除,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貴單位營利事業登記證與抗告證明(如總代理進貨證明或授權經銷商證明等)。

㈢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對小老婆汽機車俱樂部網站負責人及「tp6w94u 」帳號使用人提出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告訴。

㈣原告係於100 年9 月23日至板橋地檢署開庭,才知網路上張

貼文章之人為訴外人陳泰伊帳號「tp6w94u 」及被告帳號「singer」,原告知悉犯人之時起係於100 年9 月23日起。

㈤訴外人陳泰伊與原告於101 年7 月12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本

院101 年度司簡他調字第390 號),其內容略為:「陳泰伊願給付原告8 萬元,並於被告架設之上述網站置頂張貼道歉啟事一周,並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被告並未參與此件調解。

㈥被告曾於100 年3 月10日在其網站公告處理消費糾紛文章處

理大綱即站規,其中第6 條規定:請勿過分使用情緒性字眼、髒話、三字經等更不足取。請適當修飾您的言詞,以維護網路禮儀...另外無意義的回應、刻意補足字數的發言都屬灌水的情形(譬如字數夠了沒,00000000...等)文章都會直接移除不另行通知。此外,涉及違反法律之言論(如人身攻擊、公開誹謗等),本站將完全配合檢調單位調查。

㈦被告已封鎖並刪除系爭文章。

㈧兩造學、經歷及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本院卷52-57 頁、70-7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㈡原告有無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5 條

之侵權行為?㈢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登載道歉啟事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抗辯原告已與其達成和解及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

惟查:本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390 號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係原告及訴外人陳泰伊,被告並未參與,原告僅係表明於該次訴訟撤回對被告之起訴,尚難認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既係因於100 年9 月23日至板橋地檢署開庭後始知帳號「singer」乃被告所使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66號100 年9 月23日筆錄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權時效即未消滅,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分別著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有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法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雖屬二事。惟按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惟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個案判斷標準。如行為人之言論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規定之情形,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亦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事由,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又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認定,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者,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再事實陳述與發表意見仍有差異,因事實本身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㈣經查:

1.被告為系爭網站之網路服務業者即負責人,其提供網路空間,供用戶發表文章、留言等,且被告為管理方便,已在系爭網站訂有站規並於公佈欄中張貼使用戶得以知悉,其中約定:「本站站規,請務必詳細閱讀,註冊後即代表您同意且願意遵守以下規定:…⒐發言若有損及本站利益,或涉及攻擊、侮辱、影射或其他損及社會善良風俗、社會正義、國家安全之言論,版主將逕行移除不另行通知。如有出言攻擊其他網友、版主甚至站務等,一律停權處理。涉及違反法律之言論(如人身攻擊、公開毀謗等),本站將完全配合檢調單位調查。」,有該站規1 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63 號卷第75至76頁。依上開站規內容及精神觀之,其用意應係在監督、防免用戶利用網路進行非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若一經發現有該等情事,被告即有權停止其使用該網路服務,且有權將其在網路上發表之內容予以移除,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惟該站規作為網站管理者及使用者遵循依據,其目的制訂顯在網路資訊品質之維持,而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即不屬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此與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別。準此,若用戶所登載文章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時,已違反上開站規規定,被告自有權將其文章予以移除,但非由原告得持此請求系爭網站經營者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餘地。

2.次按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所謂作為義務,包括於法律規定、服務關係、契約上義務、自己之前行為、以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等均屬之。參以網際網路為公眾使用之開放網路,網路服務業者的功能便是提供公眾接近網路上資料的通道,作為重要的資訊傳播媒介。更重要的是,網路特性帶有結構性的高度風險,亦即,行為人可透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險。由於網路服務業者參與資料網路的運作,應承擔一定程度通訊上之監督義務。基此監督義務,網路服務業者必須對足以產生構成要件結果之危險從事監督,只是有待討論仍是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與界線。且相較於被害人,或許,也只有網路服務業者能知道使用者身分及瞭解使用者之行為,並進而阻止非法活動。雖然網路服務業者從其使用者所獲得之收益或許與其所須負擔之全部責任不相當,且任何措施均會增加其營運成本,但網路服務業者相較於被害人而言,對於防止及遏阻侵害仍是處於較有利之地位。對於同屬無辜的兩方,由網路服務業者在合理範圍內負起責任應屬較好之策略。又網路服務提供者因對於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現實上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功效,故若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最終消費者。因此,倘網路服務業者經過告知,其提供之網路平台上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他人名譽、侵害著作權等違法資訊之情形下,並網路服務提供者有能力刪(除)該等資訊時,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刪(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義務,尚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惟倘網路服務提供者一接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課予其負有刪(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作為義務,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將疑似侵權之資訊刪(移)除後,始發現該資訊實際上並未造成侵害,則此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刪(移)除行為,將反而侵害用戶之表現自由。且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執司審判之法官,其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有可能出現判斷錯誤之情形,再者,網際網路發展急速,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與困難性亦日漸增加,故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其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其始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責。

3.訴外人陳泰伊在系爭網站張貼系爭留言,而觀諸系爭如上述留言全文內容,主要係其向原告所經營之網拍購買輪胎之經驗,並將其認為所購買之輪胎非米其林SPORT 輪胎之原因詳述列舉,且表示已請認識的車行送代理商檢查,嗣因車行表示送檢需要費用,而訴外人陳泰伊因係學生沒有錢,故最終未將系爭輪胎送檢(同上板橋地檢署卷100 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第41頁參照)。是系爭留言內容顯非憑空虛構指摘,且其用字遣詞並非尖酸刻薄,未以氣憤、無端謾罵字眼為之,而僅係以防止他人購買到假胎為目的之留言。又原告於拍賣網站上販售輪胎且有實體店面,其在市面上販售輪胎之真假及品質優劣,乃攸關消費大眾之消費權益,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當時訴外人陳泰伊於98年3 至4 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輪胎,且因其於98年5 月間騎車滑倒而在臺北市內湖區一間車行修理時,經車行師傅告知前揭留言內判斷為假胎之4 點理由,顯見訴外人陳泰伊張貼上開關於買賣系爭輪胎之內容,確係依其個人主觀所為之價值判斷,即就原告販售系爭輪胎之真偽,所為意見表述及評論。系爭網站上之貼文關於前述部分,究屬於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均具有高度之爭議性,尚待釐清判斷,甚且須待司法機關作最後定奪,非屬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如以情緒性謾罵字眼傳述不實事實),實難期待被告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得以自行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而課以其立即負有刪(移)除之義務;至於其餘網友因系爭網站上貼文而為反應文句,雖可能稍嫌不留餘地及尖酸刻薄,然觀諸上開內容文字、語意,無非係關切輪胎真偽問題,而針對前開訴外人陳泰伊與原告間買賣輪胎之案例事實提出其主觀之意見陳述或評論,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自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尚難以其餘網友對原告販售輪胎真偽所發表之意見,即遽認有侵害原告信譽、名譽、商譽或人格權之行為。

4.復被告於98年6 月8 日收到原告電子郵件請求刪除訴外人陳泰伊張貼之系爭留言並代為發聲明稿後,即於翌(9 )日將原文及原告之聲明張貼於同一之「摩擦力及懸吊實驗室>>12吋輪胎適合FIGTHER 的特性配法『問題+ 討論』」討論區內,惟囿於網路之隱匿性,被告無法確認原告身分,且前開留言內容並無空言謾罵之情,亦不合於上開站規第9 點規定,而認不宜逕行刪除系爭留言,然被告於張貼原告聲明後,乃隨即回信予原告告知已將其聲明稿張貼於原文之下,並請原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與抗告證明(如總代理進貨證明或授權經銷商證明等)以利後續作業(同上本院卷第9 頁、第16至17頁參照),惟原告並未提供,而被告於另案開庭後確認原告身分,始將相關系爭文章關閉刪除,且經原告確認確實已於101 年2 月22日刪除(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76號卷第39頁反面參照)。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系爭留言係侵害原告信譽、名譽、商譽或人格權而被告不採取防止措施之情事,自難責令被告負作為或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採取刪(移)除行為,構成侵害其信譽、名譽、商譽或人格權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 元及營業損失80,000元,並應於被告架設之「小老婆汽機車俱樂部」網站討論區首頁刊登如附表1 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諭知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件 :

┌───────────────────────────┐│道歉啟事: ││「小老婆汽機車俱樂部」負責人何柏毅因不諳法律規定,未要││求「小老婆汽機車俱樂部」管理人員確實對討論區不實誹謗文││章採取必要的管制程序,致使志暉機車工作室(CH SHOP )負││責人的名譽及商譽長期蒙受無法彌補之嚴重傷害,特此對志暉││機車工作室(CH SHOP )致上最大之歉意,並保證「小老婆汽││機車俱樂部」網站未來將採取嚴格與謹慎的管理流程,以避免││其他無辜人士受害。 ││道歉人 何柏毅 敬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