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闕河俊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袁震天律師徐沛然律師被 告 陳傳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文律師
蔡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資料置放於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騰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則自承係其保管友騰公司財務簿冊文件,依公司法規定,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將財務簿冊文書置放於友騰公司,由伊親自或委託律師、會計師查核之,俾利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惟伊發函被告表示行使監察權,均遭拒絕,爰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友騰公司如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文書置放於友騰公司,由原告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則交付簿冊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係為公司「全體董事」,是原告應當以「全體董事」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又,公司法固規定監察人得查核簿冊文件。惟,監察人在執行其職務時仍應以必要、妥適方法為之,不應憑藉監察人地位而有濫用權力情事。
本件原告前擔任友騰公司董事職位長達18年,相關帳簿文件均經其共同製作審核,卻起訴要求查核其擔任董事期間自己製作審核之簿冊文件,且被告在原告起訴前已經多次備妥相關帳冊資料,通知原告查核,原告當時故意關手機而不執行其監察人業務,事後才來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是濫用權利。
況且給付判決之聲明應具體、可能、確定方為適法。然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提出附表1 、2 之文書,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自應證明確有附表1 、2 等文書存在。若無附表1 、2 等文書存在,則原告請求則為給付不能,不論該歸責於何人(即便友騰公司依法應製作而未製作,亦同),均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㈡被告陳傳和為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有提出附表1 (本院卷第14頁)、附表2 (本院卷第15頁)等文書之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其聲明所示附表1 (本院卷第14頁)及附表2 (本院卷第15頁)所示文書置放於該公司,由原告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1 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又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且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8 條、第
21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並與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於本公司共同查核檢閱。查原告為友騰公司之監察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背面),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行使監察權,即屬有據。
(二)次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會計法第14、15、16條、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為落實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公司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又被告亦自陳上揭會計簿冊皆由被告保管(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附表1 、2 之各項文件,供其查閱,經核上開文件均屬公司法第218 條所規定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於法有據。
(三)另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得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限於5 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本件原告於101 年8月7 日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友騰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有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6 頁)可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友騰公司自101 年度起訴之會計年度以前10年即91年度內之帳簿、財務報表,及自96年度起之會計憑證供其查閱。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以被告1 人為被告,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後段係規定「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故原告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為被告云云。查,公司法2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而同條後段則指若監察人認有董事會說明必要時,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然本件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而非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被告亦自承其本人保管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相關簿冊文件,自以被告1 人為被告已足,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訴之聲明附表1 編號6 之存貨盤點記錄、附表2 編號6 、7 、10、11、12、13部分,友騰公司皆未製作,另附表2 編號8 日記賬部分是否有按日製作則亦須查明後再呈報云云。惟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有依各項保存期限保存之義務;且證人陳國恩(即友騰公司之前財務課長)亦到庭結證稱:若董事會要附表1 、附表2 資料,於其任職期間(82年至99年間,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是要得到的(本院卷第161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友騰公司如主文附表1 、2 所示之文書供其查閱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865元(第一審裁判費用17,335、證人旅費530 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