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段蘭瑞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被 告 林嘉韻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就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 ○號第27建號門牌行善路25巷8 弄3 號3 樓建物暨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爭系爭買賣契約),因就履約發生爭議,兩造各自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就履約爭議對伊提起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2號事件受理,於101 年5 月18日判決命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76 萬元(下稱系爭判決),其中包含返還被告前所支付存入兆豐國際銀行思源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之價金184 萬元,及給付違約金92萬元。被告並以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4
982 號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系爭不動產在案。
㈡就系爭判決判命應給付之184 萬元部分,伊前於101 年3 月
19日已發函予兆豐銀行及被告同意被告領回,仲介系爭買賣契約之永慶房屋公司亦已發函被告請其配合領款,被告卻拒絕受領。而就違約金92萬元部分,伊亦已發函被告請其提供受領方式,被告於101 年7 月28日收受信函,仍拒絕受領,伊乃於同年8 月13日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02 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92萬元在案。又,伊就系爭判決敗訴部分,原亦已提起上訴,然考量買賣價款確為被告所支付,不願繼續興訟,故決定不再上訴而未繳納裁判費,已經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所稱無法取得確定判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伊復於101 年7 月25日發函兆豐銀行與被告,請其遵循系爭判決配合將價款184 萬元計算至撥款當天之利息返還予被告,並請被告受領款項,兆豐銀行與被告均已收受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判決伊敗訴部分確定後,履保專戶內之184萬元即屬伊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因條件成就而生清償效力,被告可逕向兆豐銀行領取該筆款項,無需執行伊其他財產。而其餘92萬元經伊提存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業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須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所主張債權消滅事由,除其在101 年8 月13日提存之92萬元外,其所稱已於101 年3 月19日發函表示同意伊取回履保專戶184 萬元部分,原因事實乃系爭判決之前,且原告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主張,此部分異議事由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況依系爭執行事件函詢兆豐銀行之結果,必有兩造共同出具之協議書或是法院確定判決之文件,始得申請簽立撥付款項相關作業及文件指示兆豐銀行付款,否則根本無法取款。兩造就損害賠償款項事宜,迄未達成共識,無法共同出具協議書,就履約爭議之損害賠償事件,伊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01 年上字第867 號)尚未判決,亦無法取得確定判決文件。尚無法申請撥付履保專戶之款項,遑論以此作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伊聲請強制執行保障權益應屬適法。
㈡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
人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伊因原告惡意違約行為所受損害,並非僅止於系爭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伊提起上訴將來尚有增加受償金額之機會,伊選擇原告財產中價值較高之系爭不動產先為執行,亦與常情無違。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㈠兩造前於98年12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
發生履約爭議,被告乃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已合法解約而請求本件原告應給付其遲延之違約金85萬80元、毀諾不履約之違約金184 萬元及返還已付價金184 萬元,共計45
3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
101 年5 月18日以系爭判決判命本件原告(即該件被告)應給付本件被告(即該件原告)276 萬元,而駁回其餘請求,並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嗣本件被告就其受不利益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原告就其受不利益判決部分原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已於101 年7 月16日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以系爭判決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
供擔保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原定期101 年12月11日進行第1 次拍賣,而經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㈢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兆豐銀行及被告,通知
兆豐銀行系爭判決命其須給付履保專戶184萬元予被告,請該行配合將該184萬元及計算至撥款當天之利息返還予被告,並請被告協同受領之,兆豐銀行及被告均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復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於3日內向兆豐銀行受領上述款項,另於3日內提供其餘92萬元違約金之受領方式以便清償,被告於同日受領該存證信函,惟被告未受領任何款項,亦未提供受領方式予原告。
㈣嗣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判決所命給付其中違約金92萬元部分受
領遲延為由,於101 年8 月13日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事件清償提存92萬元在案。
㈤兩造為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合意向兆豐銀行申請價金
履約保證,並於98年12月17日共同簽署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致兆豐銀行。系爭履保申請書第2條約定有關價金給付及保管之事項,其中第1 項約明:「甲方所應付之買賣價款新台幣920 萬元整(含銀行貸款之核撥部分)均應透過永慶房屋存入乙方在貴行所設立之專戶中。前項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專戶中產生之利息(乙活期存款計息)扣除第3 條之支出後,予乙方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醫病轉交乙方或返還甲方。」等文。第4 條則為有關專戶款項爭議處理之約定,其中第1 項約明:「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履保銀行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履保銀行執行撥款之依據。」,第2項則約定:「甲方雙方同意,專戶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時,貴行及永慶房屋得依第1 條第2 項認定之結果進行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或暫停撥付手續。甲乙雙方同意,若款項暫停撥付,履保銀行及永慶房屋將俟甲乙雙方達成協議或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再進行款項之撥付作業,且甲乙雙雙不得再對履保銀行及永慶房屋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等。」等文。被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義務,先前支付存入履保專戶之價金計184 萬元。
㈥就履保專戶內款項撥付之問題,兆豐銀行曾於101 年9 月6
日以(101 )兆銀思源字第112 號函回覆系爭執行事件,要點如下:1.履保專戶於101 年9 月5 日之餘額為186 萬5 元。2.該行悉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 條規定為撥付之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款項撥付得以「買賣雙方達成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結果」為辦理撥付作業之依據。債權人林嘉韻需持雙方出具之協議書或是法院確定判決之文件,至永慶房屋申請簽立撥付款項作業相關文件指示該行撥付。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暨回執、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裁定,及被告提出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兆豐銀行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以上均影本)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提存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經消滅、不得再執行伊財產等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276 萬元即原告敗訴部分已經確定
,被告已得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程序,領回其支付存入履保專戶內之價金184 萬元暨利息,不得再執行原告其他財產求償:
被告雖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爭議之損害賠償事件,伊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伊無法取得確定判決文件,無從領取履保專戶之款項云云,然查:
1.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其債權金額為276 萬元,被告就系爭判決其受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縱事後經二審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增加,亦屬被告得否依其他執行名義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僅以上述金額為限之情,本件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僅就系爭判決所命給付之276 萬元債權部分予以審酌,應先究明。
2.系爭判決於101 年5 月18日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76 萬元,原告就此原已聲明上訴,然其上訴部分已於101 年7 月16日經本院裁定駁回,此部分業已確定在案。而系爭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76 萬元部分,包含應返還被告已支付而存入履保專戶之價金184 萬元,以及應給付違約金92萬元,且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內容,履保專戶內184 萬元所得利息並應歸屬被告一併返還之,是被告不得另行請求併計法定遲延利息,此觀諸系爭判決理由敘明:「被告(即本件原告)因違約不賣,原告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約定違約金。而其中已付價金184 萬元部分,現存在依雙方約定而開設之履約保證專戶中,而被告已陳明同意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金額,於法固無可議。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據。然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因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且依據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 條第1 款之約定,於買賣契約解除時,存入專戶中之價金所產生之活期存款利息應一併交付原告,即原告於取回時,關於已付價金部分併得收取存款利息。揆之上揭說明,應認原告不得復行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於此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能認為有據。」等語,即得明瞭。而如上述,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276萬元部分,既已確定,揆諸前揭約定,被告即得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程序以判決確定文件取回履保專戶內之184 萬元暨計算至取回日之利息。且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及共同簽署系爭履保申請書之本旨,原告無從取得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僅被告得予領回,依債之本旨及系爭判決之意旨,被告自應領取履保專戶之款項,而不得另就原告其他財產予以求償。㈡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76 萬元,除前項184 萬元部分,其餘違約金92萬元部分,已經原告提存清償:
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76萬元,除被告前所支付存入履保帳戶之184萬元外,其餘為違約金92萬元,就此,原告於101年7月16日其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之同年月27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3日內提供受領方式以資清償,被告於同日受領該存證信函,惟未為如何受領之指示,致原告無從給付之,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原告已於101年8月13日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事件清償提存92萬元在案,亦如上述,是此部分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堪以認定。
㈢本件系爭判決假執行宣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及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有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判決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而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就其中184萬元部分,原告因已敗訴判決確定,被告應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程序以判決確定文件領取該履保專戶之款項暨利息,不得另就原告其他財產予以求償,業已析述如上,此部分自屬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至其餘92萬元部分,原告已提存清償,被告此部分債權業已消滅,亦如上述。本件自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原告據此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98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