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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 告 宇承製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宗俞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 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被 告 林秀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 萬2,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其追加請求倉儲租金損失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原告所為之給付有無合乎債之本旨、被告有無遲延受領等,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至10月間(原告誤載為101 年5 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施作淑女服飾裁剪及縫製等加工業務,原告已依被告所提供之樣品服飾進行裁剪及縫製,同時依其指示代購服飾所需之配件及相關物品,上開工作均已施作完成,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4之訂單貨款101 萬4,500 元未付,然因被告之前委託原告製作貨號74、64、12A、30之服飾,並有給付定金共30萬元,嗣因被告解除該4 筆訂單,故原告以此30萬元抵充前開未付款金額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公司貨款71萬4,500 元。又兩造約定交貨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號6 樓之1 」,故被告於系爭服飾製作完畢並送至約定交貨地時,乃有受領貨物之義務,就附表編號1 至9 之訂單已出貨未付款部分之貨物,原告係分別在101 年3 月17日、101 年3 月28日、101 年3 月30日委由通盈通運公司送達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而如附表編號10至14之訂單所示之貨號,原告公司均在101 年5 月前便已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卻遭被告斷然拒絕接受,原告遂於

101 年8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3 日內受領,然被告仍未回應,拒絕受領,原告因此受有自101 年5 月1 日起按每月5,500 元計算之倉租損失,自得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女裝有瑕疵及遲延交貨云云,然車工粗糙僅係被告主觀上之認定,而裙子荷葉邊正反邊及彈性布方向部分,原告係依被告下單時提供之樣衣及衣版製作及裁剪,關於衣領以硬膠蕊製作乙節,被告斯時係指示原告公司以一般製作方式即可,並未要求軟膠蕊材質,且被告對於布料及款式常常臨時抽換,致交期遲延,實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4,500 元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止按月給付5,5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裁剪及縫製女裝,而係訴外人林立立視覺美學服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林立立服裝設計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委託原告裁剪及縫製,且原告實際交貨數量如附表所示數量不足之情事,其交付之貨品亦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被告已於驗貨時通知原告修改,然原告並未修改即逕將貨品寄交被告,並有部分貨品至101 年3 月底、4 月,甚至5 月才交貨,已嚴重遲交,致被告所委製之春裝無法即時上架,受有嚴重損失,被告已將部分貨品退還原告而解除契約,就尚未退還之其餘貨品亦以瑕疵或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爰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報酬167 萬3,810元,並主張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主張其已給付之報酬為167 萬3,810 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委託其裁剪及縫製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林立立服裝設計公司所委託,並非被告所委製云云,經查:由原告提出之訂購單觀之(本院卷第8-19頁),訂購人簽章處均為「林立立」之簽名,訂購單之內容亦未表明係「林立立服裝設計公司」所訂購,況被告自承其本來是申請工作室,後來才改成有限公司,並未曾開立發票予原告公司,付款亦係以被告本人之支票付款等語(本院卷第43頁),則訂購名義人既為個人,且付款亦係以被告個人之支票為支付,則由整個交易流程觀之,自難認係「林立立服裝設計公司」所委製,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應認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至明。

㈢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訂單貨號已依約製作完成並

出貨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0至14訂單貨號已依約製作完成並通知被告受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⒈原告是否已完成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原告主張數量之貨品?⒉原告所完成之貨品有無瑕疵?⒊原告是否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工作?系爭工作是否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⒋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是否已完成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原告主張數量

之貨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並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原告主張數量之貨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就附表編號5 所示#39號衣服因原告交付之衣服有經彈布直裁、彈性方向錯誤、內裡突出等瑕疵,業經被告退貨,僅餘7 件於被告處,其不記得原告所交付之數量,附表編號6 所示#20號衣服,亦因經彈布直裁、彈性方向錯誤、硬蕊悶熱、少扣子、腰帶、腰線環等瑕疵,業經被告退貨僅餘1 件於被告處,其不記得原告所交付之數量,附表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貨號貨物,原告僅交付如附表所示被告主張之數量等語,是原告就其所交付予被告之數量為何,自應舉證證明之。然查,原告固提出101 年3 月17日、3 月28日、3 月30日送貨單3 件、貨號20號、39號、51號、31號、70號、71號、28號、73號、83號裁剪報表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呂俊德到庭作證,然前開送貨單3 件僅能證明原告於101 年3 月17日、3 月28日、3 月30日有委託通盈通運公司送貨予被告,至其送貨之貨號、實際數量等則無從得知,而據證人呂俊德到庭雖證稱係其負責清點數量交寄等語,然其亦證稱其沒有被告回簽之數量清單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又原告所提出之裁剪報表(本院卷第105-106 頁、第174-177 、179-181 頁)僅能證明其委請追加企業有限公司裁剪之數量,尚不能以前開裁剪數量即認係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數量,是以,原告就其所交付之實際數量為何,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僅得以被告所主張之交付數量為認定之依據。至附表編號5 #39號、編號6 #20號之貨品,被告雖稱其不記得原告所交付之數量為何,然據被告之前所提出與宇承公司老闆之信函曾記載其手上擁有宇承公司貨品…39號155 件…等語(本院卷第61頁),應認原告所交付#39號之衣服應為155 件。又原告自承被告就貨號20號衣服曾退貨141 件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是應認原告所交付貨號20號之衣服應為142 件。

⒉原告所完成之貨品有無瑕疵?

被告主張原告所完成如附表編號1 、5 、6 、7 、9 、15、

16、18、19所示#28、#39、#20、#31、#73、#60、#75白色、#65號之衣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等情,業據提出各該貨號之女裝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⑴貨號28號粉色是使用硬膠蕊。⑵貨號39號彈性方向是上下彈不是左右彈。⑶貨號20號藍色女裝彈性方向是上下彈不是左右彈、是使用硬膠蕊、密拷部分與被告所提出其他廠商製作之黃色洋裝相較較為粗糙,且沒有腰帶。⑷貨號31號使用硬膠蕊,而且將領口燙平。⑸貨號73號使用硬膠蕊,彈性方向是上下彈不是左右彈。⑹貨號65號彈性方向是上下彈不是左右彈;密拷部分與被告所提出其他廠商製作之黃色洋裝相較較為粗糙。⑺貨號60號裙子荷葉正反布車反;密拷部分與被告所提出其他廠商製作之黃色洋裝相較較為粗糙(本院卷第134 頁)。而就#75號白色污漬部分,原告所提出之#75號裁剪報表之故障量下方亦記載「白色均是黃色污漬」等語,足認於原告委請追加企業有限公司裁剪時即已出現污漬情形,是以,自應認被告所主張前開貨號貨物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存在。

⒊原告是否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工作?系爭工作是否以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⑴被告所委製之衣服均為春夏裝,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衣服一

旦過季,過季品之價格即為市價之一半以下,此亦為交易常情,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服裝委製工作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應為可採。經查,由兩造所提出之訂購單觀之,#102 、#73、#31、#39、#71號約定之交貨時間為101 年1 月31日、#51號約定之交貨時間為101 年2 月25日、#20、#83、#70、#37號約定之交貨時間為101 年

1 月15日(本院卷第19頁、第80-89 頁),惟被告曾於100年10月5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70號、83號先暫停,要換布,於

100 年10月6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20號、37號、39號等億朔打樣出來再決定要不要換布(本院卷第108 頁),於100 年10月8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春夏裝交貨期最後底限三月底(本院卷第109 頁),於100 年10月12日以簡訊通知20號、37號、39號的布與原訂單相同,布商改億碩,布11月5 日才可以交貨,又於100 年10月14日以簡訊通知原告20號、37號、39號等下週拿到碩億的樣布,確認是否和悅盛相同,再最後確認要跟哪家訂布(本院卷第110 頁),再於100 年10月19日以簡訊通知原告20號、37號、39號已確定要改訂億碩的布(本院卷第111 頁),於100 年12月5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73號、51號已可排單,布大約15至20天到貨,31號布早已備妥,等原告拉布,這款不抽布,請優先排入生產(本院卷第116 頁),於100 年12月6 日通知原告73號、51號裙子的花邊12月底無法交貨,等有明確到貨期再告知。請先安排其他款式(本院卷第116 頁),於101 年3 月13日再以簡訊通知原告「那幾組春裝3 月25日一定要交貨,沒交貨,就9 月再交,我有資金和季節的壓力,其他的,四月底再交貨,我沒有現金了,星期五我不去驗貨,這些確認樣我已經看過了,就直接出貨,我要到台南二週,招商、準備特賣活動。73、51、70、83、28這五組。」,又於101 年3 月14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如果三月二十五日沒交貨,那幾款,我只能當秋裝賣。…如果變成秋裝,那麼,那幾款全額的貨款含布錢,包括原訂金,全部要改開八月底支票…」、「…四月初進來的現金我必須再下新單,無法給你,如果你信不過,必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就先交那幾款春裝給我,其餘的四月底再交貨。」(本院卷第117 、118 頁),足認之前因為換布等問題,被告已於100 年10月8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春夏裝交貨期最後底限三月底,則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期自應延展至101 年

3 月底,嗣後被告雖片面要求73、51、70、83、28等5 組於

101 年3 月25日前交貨,然此為被告片面之通知,難認就該

5 組貨品兩造同意交期提前至101 年3 月25日,況被告就其他訂單因其本身資金週轉問題亦同意於4 月底交貨即可,另由原告所提出之3 件送貨單觀之,原告確實已於3 月底前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貨號貨品交寄完畢,綜上,原告既已依約在101 年3 月底前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貨號之貨品完成並交付完畢,自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貨號貨品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⑵就附表編號10至14號所示之貨號貨物,原告雖主張於101 年

5 月前便已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卻遭被告斷然拒絕收受,其於101 年8 月15日復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受領,被告亦無回應,故其未交貨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提出律師函1 件為證(本院卷第20頁),而據證人呂俊德到庭證稱其未出貨之原因係因被告未付清尾款所以不出貨云云(本院卷第132 背面、第133 頁),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以,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否則於工作完成之後,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由兩造所提出之訂購單觀之,係約定先付定金,餘額則以最後實際貨款結算,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固應先給付定金,然尾款仍待原告完成工作並交付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尾款為由拒絕出貨,即難認有理由。況依前所述,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期為101 年3 月底,縱被告同意部分展延,亦不得超過101 年4 月底,而被告所委託裁剪之春夏裝復有季節性,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業如前述,原告既未依約於3 月底或4 月底出貨,是就前開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貨號貨物自已陷於給付遲延。

⒋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亦有明文。茲就如附表所示各貨號部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 所示#28黑色及粉色部分,被告主張硬蕊悶熱,

已於驗貨時告知要修改等情,而據證人呂俊德到庭證稱因為被告常常打電話來更改衣服的細節,而被告在生產前跟我們說用我們的專業去做就好,所以就沒有跟被告確認要用硬膠蕊還是軟膠蕊,被告在驗貨時有告知要用軟膠蕊,但因為拆衣服會有修改費用,有跟被告說沒有辦法修改等語(本院卷第128 、129 頁),足認被告並未指示原告使用硬膠蕊,而軟硬膠蕊之使用既涉及設計之質感及訴求,且硬膠蕊較為悶熱,影響穿著之舒適度,則原告自應與被告確認後再為製作,原告僅為免被告動輒變更細節,即逕為製作,自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所提出之工作既有前開瑕疵存在,且原告已拒絕修改,依前開規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5 所示#39部分,被告主張有經彈布直裁、彈性方

向錯誤、內裡突出等瑕疵,而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其方向為上下彈,而非左右彈,就此證人呂俊德則證稱其直接依照衣板上之方式去做,橫布直裁要設計師告知,因為布料彈性的方向不同要橫布直裁,其係依照正常的方式按衣板製作去裁剪等語,惟其亦稱其裁剪時已知道是彈性布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則原告於裁剪前既已知是彈性布,自應注意裁剪後布之彈性方向及製作後成衣之彈性方向有無錯誤,其疏未注意即逕為裁剪製作,自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所提出之工作既有前開瑕疵存在,且原告已拒絕修改,依前開規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亦屬有據。

⑶附表編號6 所示#20部分,被告主張有經彈布直裁、彈性方

向錯誤、硬蕊悶熱、少扣子、腰帶、線腰環之瑕疵,經本院勘驗結果,貨號20號藍色女裝彈性方向是上下彈不是左右彈、使用硬膠蕊、密拷部分與被告所提出其他廠商製作之黃色洋裝相較較為粗糙,且沒有腰帶。至證人呂俊德雖證稱其寄的時候腰帶、扣子等都有,但退回來的時候都不見了云云(本院卷第131 頁),然證人呂俊德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處理與被告間之系爭交易,自難認無偏頗原告之嫌,是尚難以證人呂俊德前開證言即認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貨品無腰帶、扣子、線腰環等情為不可採。況貨號#20之衣服尚有彈性方向錯誤、硬蕊悶熱等瑕疵,是以,自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既有前開瑕疵存在,且原告亦拒絕修改,依前開規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⑷附表編號7 所示#31部分,被告主張有硬蕊悶熱、立領燙平

變形等瑕疵,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貨號21號確實使用硬膠蕊,且將領口燙平,而有變形之情形,據證人呂俊德到庭證稱:燙平是因為包裝在袋子裡面需平整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然該款服飾既係使用立領設計,將其燙平即失其設計之質感,且證人呂俊德亦證稱後來與被告溝通後,被告會將貨寄回來,請伊把它燙成立領的感覺,但後來因為被告扣貨款已經超過定金的金額,所以就沒有燙等語(本院卷第13

1 頁背面),足認原告於被告告知瑕疵後有同意將領子燙回至立領之感覺,然其並未依約為之,是原告提出之工作確有被告主張之前開瑕疵存在,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應有理由。

⑸附表編號9 所示#73部分,被告主張有經彈布直裁、彈性方

向錯誤、使用硬蕊等瑕疵,經本院勘驗結果,貨號73號確實彈性方向是上下彈不是左右彈,且使用硬膠蕊,則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既有前開瑕疵存在,且原告亦拒絕修改,依前開規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亦屬有據。

⑹就附表編號10至14號所示之貨號貨物,縱被告同意展延,亦

不得超過4 月底交貨,而被告所訂製之春夏裝復有季節性,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業如前述,原告給付既有遲延,且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據民法第502 條之規定解除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貨號貨物之承攬契約,亦有理由。況由被告所提出#37號訂購單觀之,載明「任何款式,如有特殊工資或布料價格異常,連工帶料總價超過950 元時,請務必先告知,此單暫停,重新討論,如正常狀況,就直接執行」(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主張#37號之單價為1,

440 元,已逾950 元,則依前開約定,亦應認訂單已取消,原告猶逕行製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⑺至被告雖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貨號之承攬契約云云,然原告既已依約於101 年3 月底交付貨物,即難認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是被告主張解除此部分之承攬契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附表編號1 、5 至7 、9 至14所示貨號貨品既經被告

解除承攬契約,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依之前本院所認定之數量及兩造不爭執之單價為計算,附表編號2所示#70號貨品被告尚應給付之報酬為4 萬7,630 元(計算式:690 ×127 -40,000=47,630),附表編號3 所示#71黑色貨品被告尚須給付之報酬為4 萬150 元(計算式:890×135 -80,000=40,150),附表編號4 所示#83白色及黃色貨品被告尚須給付之報酬為4 萬7,440 元(計算式:790×136 -60,000=47,440)。另外,就附表編號8 所示#51貨品部分,被告尚未給付之報酬為8 萬3,000 元(計算式:

815 ×200 -80,000=83,000)。是以,就附表編號2 至4、8 部分貨號貨品,被告尚未給付之報酬共計21萬8,220 元(計算式:47,630+40,150+47,440+83,000 =218,220 ),原告自承被告尚有貨號74、64、12A 、30服飾之定金30萬元,因訂單取消尚未取回,而主張抵充(本院卷第95頁),則經抵充後,被告已無庸給付原告任何報酬。

⒍就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受領,按月以5,500 元計算之倉租損失

部分,因此部分實係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依約按期提出給付,乃原告給付遲延,而被告既已依法解除契約,自無受領遲延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1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

3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附表:

┌───┬───┬───┬───┬────┬────┬────┬────┬────────┬────┐│編號 │款式貨│原告主│單價 │貨款總額│未付款金│被告主張│被告主張│被告主張瑕疵 │被告主張││ │號 │張數量│ │ │ │原告交貨│已退貨數│ │遲交 ││ │ │ │ │ │ │數量 │量 │ │ │├───┼───┼───┼───┼────┼────┼────┼────┼────────┼────┤│ │#28黑│234件 │890元 │208,260 │118,260 │111件 │0件 │硬蕊悶熱,已於驗│無遲交 ││ 1 │色及粉│(第一│ │元 │ │ │ │貨時告知要改 │ ││ │色 │批出貨│ │ │ │ │ │ │ ││ │ │) │ │ │ │ │ │ │ │├───┼───┼───┼───┼────┼────┼────┼────┼────────┼────┤│ │#70黑│129件 │690元 │89,010元│49,010元│127件 │0件 │無瑕疵 │101 年3 ││ 2 │色 │ │ │ │ │ │ │ │月底交貨││ │ │ │ │ │ │ │ │ │,已遲交│├───┼───┼───┼───┼────┼────┼────┼────┼────────┼────┤│ │#71黑│223件 │890元 │198,470 │118,470 │135件 │0件 │無瑕疵 │101 年3 ││ 3 │色 │ │ │元 │元 │ │ │ │月底交貨││ │ │ │ │ │ │ │ │ │,已遲交││ │ │ │ │ │ │ │ │ │ │├───┼───┼───┼───┼────┼────┼────┼────┼────────┼────┤│ │#83白│143件 │790元 │141,410 │81,410元│136件 │0件 │無瑕疵 │101 年4 ││ 4 │色及黃│ │ │元 │ │ │ │ │月初交貨││ │色 │ │ │ │ │ │ │ │,已遲交│├───┼───┼───┼───┼────┼────┼────┼────┼────────┼────┤│ │#39 │162件 │930元 │150,660 │90,660元│不記得 │已寄還,│經彈布直裁,彈性│101 年5 ││ 5 │ │ │ │元 │ │原來交付│僅餘7 件│方向錯誤,內裡突│月交貨,││ │ │ │ │ │ │數量 │ │出 │已遲交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199件 │815元 │162,185 │102,185 │不記得原│全部退貨│經彈布直裁,彈性│101 年4 ││ 6 │ │(被告│ │元 │元 │告原來交│,僅餘1 │方向錯誤,硬蕊悶│月底交貨││ │ │已退貨│ │ │ │付數量 │件 │熱,少扣子、腰帶│,已遲交││ │ │141 件│ │ │ │ │ │、線腰環 │ ││ │ │) │ │ │ │ │ │ │ │├───┼───┼───┼───┼────┼────┼────┼────┼────────┼────┤│ │#31 │155件 │860元 │133,300 │53,300元│136件 │主張瑕疵│硬蕊悶熱,立領燙│101 年3 ││ 7 │ │ │ │元 │ │ │解約 │平變形 │、4 月交││ │ │ │ │ │ │ │ │ │貨,已遲││ │ │ │ │ │ │ │ │ │交 │├───┼───┼───┼───┼────┼────┼────┼────┼────────┼────┤│ │#51 │201件 │815元 │163,815 │83,815元│200件 │ │無瑕疵 │未遲交 ││ 8 │ │ │ │元 │ │ │ │ │ ││ │ │ │ │ │ │ │ │ │ │├───┼───┼───┼───┼────┼────┼────┼────┼────────┼────┤│ │#73 │76件 │785元 │59,660元│59,660元│75件 │主張瑕疵│經彈布直裁,彈性│101 年3 ││ 9 │ │ │ │ │ │ │解約 │方向錯誤,袖子用│月中旬交││ │ │ │ │ │ │ │ │硬蕊 │貨 ││ │ │ │ │ │ │ │ │ │ │├───┼───┼───┼───┼────┼────┼────┼────┼────────┼────┤│ │#34佶│34件 │555元 │18,870元│18,870元│未出貨 │主張遲交│於原告製作1 件樣│ ││ 10 │色 │(未受│ │ │ │ │解約 │衣時,已通知停止│ ││ │ │領) │ │ │ │ │ │生產 │ │├───┼───┼───┼───┼────┼────┼────┼────┼────────┼────┤│ │#34粉│75件 │950元 │71,250元│67,175元│未出貨 │主張遲交│於原告製作1 件樣│ ││ 11 │色 │(未受│ │ │ │ │解約 │衣時,已通知停止│ ││ │ │領) │ │ │ │ │ │生產, │ │├───┼───┼───┼───┼────┼────┼────┼────┼────────┼────┤│ │#102 │143件 │890元 │127,270 │47,270元│未出貨 │主張遲交│驗貨時密拷粗糙,│ ││ 12 │藍色及│(未受│ │元 │ │ │解約 │拒絕受領 │ ││ │白色 │領) │ │ │ │ │ │ │ │├───┼───┼───┼───┼────┼────┼────┼────┼────────┼────┤│ │#73 │119件 │785元 │93,415元│13,415元│未出貨 │主張遲交│ │ ││ 13 │ │(未受│ │ │ │ │解約 │ │ ││ │ │領) │ │ │ │ │ │ │ │├───┼───┼───┼───┼────┼────┼────┼────┼────────┼────┤│ │#37 │150件 │1,140 │171,000 │111,000 │未出貨,│主張遲交│101 年4 月告知原│ ││ 14 │ │(未受│元 │元 │元 │亦未通知│解約 │告取消訂單 │ ││ │ │領) │ │ │ │驗貨 │ │ │ │├───┼───┼───┼───┼────┼────┼────┼────┼────────┼────┤│ 15 │#60 │ │1,080 │ │已付清 │33件 │主張瑕疵│荷葉邊車反面,密│ ││ │粉桃 │ │元 │ │ │ │解約 │拷粗糙 │ │├───┼───┤180 件├───┼────┼────┼────┼────┼────────┼────┤│ │#60米│(第一│1,080 │ │已付清 │已退貨 │主張瑕疵│荷葉邊車反面,密│ ││ 16 │黃 │批出貨│元 │ │ │ │解約 │拷粗糙 │ ││ │ │) │ │ │ │ │ │ │ │├───┼───┼───┼───┼────┼────┼────┼────┼────────┼────┤│ 17 │#75紫│ │730元 │ │已付清 │僅43件無│0件 │無瑕疵 │無遲交 ││ │色 │ │ │ │ │問題 │ │ │ │├───┼───┤189 件├───┼────┼────┼────┼────┼────────┼────┤│ │#75白│(第一│730元 │ │已付清 │已退貨 │已退貨主│白色熨斗水漬弄髒│遲交 ││ 18 │色 │批出貨│ │ │(被告退│ │張瑕疵解│布料變黃 │ ││ │ │) │ │ │回89件)│ │約 │ │ ││ │ │ │ │ │ │ │ │ │ │├───┼───┼───┼───┼────┼────┼────┼────┼────────┼────┤│ │#65 │189 件│960元 │ │已付清 │二色177 │主張全部│密拷粗糙,經彈布│遲交 ││ 19 │ │(第一│ │ │ │件 │解約 │直裁,彈性方向錯│ ││ │ │批出貨│ │ │ │(僅餘72│ │誤,內裡突出,硬│ ││ │ │) │ │ │ │件,其餘│ │蕊悶熱, │ ││ │ │否認被│ │ │ │已退貨)│ │ │ ││ │ │告有部│ │ │ │ │ │ │ ││ │ │分退貨│ │ │ │ │ │ │ │├───┼───┼───┼───┼────┼────┼────┼────┼────────┼────┤│ │#34藍│ │ │ │ │43件 │ │無瑕疵 │101 年3 ││ 20 │ │ │ │ │ │ │ │ │月出貨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