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唐德銘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董德泰律師被 告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13時,於臺北市○○○路○ 段○○○ 號地下一樓所召集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
102 年1 月2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前開聲明變更為:「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等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70年7 月10日經核准設立,發行股份總數200 萬股,嗣增資為250 萬股,由訴外人郭錕銘實質擁有全部股份,惟其僅登記60萬股於自己名下,另借用訴外人郭宜成、郭宜真、郭宜紅、林能哲、駱月琴、汪洋濤等人名義登記為股東。90年12月5 日,原告因借貸郭宜真金錢,郭錕銘為替其還債及希望原告一同經營被告,遂將郭宜真名下之股份轉讓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被告25萬股股份,並於同日被選任為被告董事。嗣於91年8 月19日,郭錕銘因感念原告為被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復將郭宜成名下之25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是原告共計擁有被告50萬股股份。被告並製作股東名簿及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向臺北市商業處為原告持股數及董事身分之變更登記,該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未有偽造或不實等情,被告自不得對抗其記載。原告多年來多次貸借資金予被告,甚以自己信用為被告籌募資金,若原告非被告股東,何需如此,益見原告確為被告股東。又被告於84年12月8 日增資50萬股,於90、91年間並未印製股票,其股份轉讓,即不以轉讓背書為要件,由轉受讓雙方填具同意書,再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為已足,原告分別自郭宜真、郭宜成處取得被告未印製股票之10萬股、20萬股,既經雙方填具過戶文件向被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並經被告於股東名簿為變更登記,自屬有效,且依郭宜成登記之持股數,其於補印製股票前業將部分股數轉讓予網際資訊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際公司),足認被告稱股票未印製前,其彰顯之股份因無從背書而無法轉讓云云,顯不可採。況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溫志於101 年3 月5日補印股票後,仍分別於101 年3 月20日、4 月3 日寄發10
1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開會改期通知予原告,顯見被告斯時仍認原告為股東。原告既為股東,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系爭股東會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召集,即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溫志自行召集,顯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全部決議自屬無效。又被告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詎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竟決議被告先減資2500萬元再增資3000萬元,惟被告將資本額減資至零,即因無資本而不存在,顯無從再為增資3000萬元,前開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56 條、第168 條之1 等規定,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其決議無效,且為自始當然不生效力,不因事後董事會的執行過程而變更效力。退步言之,被告明知原告為股東,為逃避遭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未就系爭股東會寄發召集通知予原告,其召集程序有違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原告後委任代理人到場,仍遭王溫志驅離,致原告無法行使股東權,顯屬重大違法。系爭股東會就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所為之決議,承認記載不實虧損之財務報表,使被告無端虧損5159 萬9000 元之巨大債務;就討論事項第一案所為之決議,將被告資本減資殆盡,使原告所有股份均喪失價值,因而受有相當於數百萬元股款之損害,其違法情節至屬重大,應予撤銷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另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等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章程規定,被告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因原告從未合法背書受讓而持有被告記名股票,是原告顯非被告股東。原告主張自郭宜真、郭宜成受讓股權云云,惟郭宜成業將持有股份全部背書轉讓訴外人網際公司,郭宜真名下之25萬股,股票仍由郭錕銘持有中,均顯欠缺背書轉讓之事實,則原告從未取得被告股權及股東身分,至為灼然。依被告股東名簿記載,本件起訴時原告確非被告股東,姑不論被告舊有股東名簿記載是否真正,已顯與目前股東名簿記載不符,原告以其曾經被告股東名簿記載為股東,主張其確為股東云云,自無可採,況股東名簿上之記載事項,僅取得股票轉讓之對抗公司效力,並不因此取得股票或股權,如其記載與事實不符,除公司得隨時更正外,原告自不得憑該不實記載,即主張伊為被告股東。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40號選派檢查人裁定,屬非訟事件,其關於原告是否具被告股東身份之判斷,亦顯非就訴訟標的本身之判斷,故不具既判力,不拘束被告及法院。原告既非被告股東,其即無股東權益受系爭股東會決議影響之情事,則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再者,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不具股東資格,提起本訴時,亦未繼受其他有撤銷訴權股東之股權,自無撤銷訴權而不得提起本件備位撤銷之訴。被告董事會確於101 年
7 月24日於董事長王溫志家中召開,並作成於101 年8 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因此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即為董事會,非如原告所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業通知記名股票股東郭宜真及經郭宜成背書轉讓之後手股東,當無通知非股東之原告之必要,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任何違法瑕疵。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內容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會辦理減增資相關事宜」,並無「授權董事會減資2500萬元」或「授權董事會減資到零」之內容,主席發言關於建議減資2500萬元等部分,僅為其個人建議,非決議內容,蓋主席不能修正他人提案,故原告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有「減資到零」之違背法令情形,顯不符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70年7 月10日,被告設立,已發行股份總數200 萬股。
㈡、被告於84年12月18日增資5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增為250萬股)。
㈢、原告於90年12月5 日當選為被告董事。
㈣、被告於100 年10月4 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補選董事長及印鑑變更登記,由其申請文件內附有100 年10月2 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該次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郭宜紅。
㈤、被告於100 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為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王溫志持股數0 股,監察人林俊呈持股數0 股、董事郭宜紅持股數25萬股、董事郭宜成持股數62萬股。
㈥、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寄發股東臨時開會通知書(擬於100年12月7 日召開)予原告。
㈦、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將同年月7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寄予原告。
㈧、被告於101 年1 月2 日將汐止廠房出售。
㈨、嗣於101 年1 月9 日,被告寄發前述100 年12月22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予原告。
㈩、被告嗣於101 年3 月5 日,以補行印製84年12月18日增資股為名義,印製50萬股股票。
、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寄發101 年股東常會召集通知予原告(擬於101 年4 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召集事由為:⒈承認100 年度決算;⒉增減資提案討論;⒊董監事請辭改選。
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寄發股東常會開會改期通知予原告。
、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為變更登記,郭宜紅登記股份變更為0 股、郭宜成變更股份為0 股、董事長王溫志0 股、監察人林俊呈0 股。
、原告於101 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被告進行查帳(案號:101 年度司字第40號)。
、101 年6 月間被告欲召開101 年度股東常會,未寄發召開通知予原告,而改寄發予郭宜真,該次召集通知所載召集事由之討論事項為:「公司因嚴重虧損、業務緊縮提請表決公司解散案」。
、原告與郭宜真於101 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郭宜真並非被告股東,原告始為被告股東等情。
、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以王溫志明知原告為被告股東之事實,仍虛偽登載郭宜真為股東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王溫志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告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
、101 年8 月10日王溫志復召開被告101 年度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仍未寄發召集通知予原告而寄發予郭宜真。該次召集通知所載召集事由討論事項為:公司因嚴重虧損、業務緊縮提請表決公司歇業案、解散案、減資、現金增資案、選派檢查人案。
、101 年8 月31日,系爭股東會召開,其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為照案通過(股東常會議事錄該案記載內容為:主席發言,表決的結果為第一案之三,先減資再現金增資通過。建議減資2500萬元及現金增資3000萬元的金額範圍內,授權董事會辦理減、增資相關事宜。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會辦理減、增資相關事宜)。
、就系爭股東會召開乙事,原告於101 年9 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追加告訴。
、101 年12月14日,被告寄發「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減資、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予郭宜真。該通知書記載略以:「本公司業經101 年8 月31日股東常會決議,為彌補虧損並改善財務結構,減少資本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整…減資後股數為1 股」等語。
、101 年12月24日,被告提出「101 年10月31日股東名冊」,其上記載該公司股東為:郭宜真25萬股、汪洋濤1 萬股、駱月琴1 萬股、網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23 萬股。
、102 年1 月28日,本院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其裁定理由略以:「應依原有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是聲請人主張依原有相對人股東名簿之記載,其持有相對人公司50萬股股份多年乙節,應堪憑採」等語。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先位聲明:⒈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⒉系爭股東會是否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而無效?⒊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是否違反法律而無效?
㈡、備位聲明:⒈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⒉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原告出席,復於原告出席時,拒絕原告在
場,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⒊系爭股東會所為的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及討論事項第一
案的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六、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101 年
8 月31日之股東會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及減資之決議亦有違反法令,而有無效之原因,致其基於股東地位之私法上權益受影響,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然為被告否認系爭股東會有無效原因,是兩造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存有無效之原因,確有爭執。惟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力,是否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之前提事實,則取決於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苟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則該決議是否無效,即有影響原告基於股東對被告公司之私法上地位,若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則其對被告公司而言,與一般第三人無異,被告公司決議是否存有無效原因,即與原告無涉,自無影響其對被告公司之私法上地位可言。是原告提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即取決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是否確為被告股東。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於表彰股東權,而股東權則為股東
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股東則為表彰股東權之股份的歸屬者。又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權之股份而言。承上可知,擁有公司股份者,即係享有股東權,而為公司股東,得對公司行使基於股份所得行使之股東權。又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權之股份而言,即股東將其基於股東權資格對公司所有之股東權移轉於受讓人,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東權而成為公司之新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如為發行記名股票者,其股份之轉讓係以背書轉讓為之,此觀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自明。易言之,記名股票一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至公司法第165 條所謂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以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更換股東名義之權利。是以,在發行記名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股份之移轉,亦即使受讓人取得股份,而得行使股東權,成為公司股東之方式,即係以在股票背書交付之方式轉讓,而受讓股票取得股份之股東方得請求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公司有50萬股股份,係受讓自郭宜成、郭宜真各25萬股云云。惟被告公司係為發行記名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已發行股份總數200 萬股,復於84年12月18日增資50萬股,此為兩造所不爭( 參不爭執事項㈠、㈡) 。又前開增資股份,業經股東郭錕銘、郭宜真、郭宜紅、郭宜成於84年11月22日認股繳款完畢,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㈡第26頁) 。原告雖主張曾受讓郭宜成、郭宜真各25萬股云云,惟其自承並未曾持有系爭股票( 本院卷㈡第158 頁背面) ,而證人郭宜真亦證述:
父親郭錕銘以退休金買下被告公司所有的股份,因法律規定,須有股東7 人,所以借用全家5 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還有伊前夫林正豐及舅舅汪文質,股份雖登記在伊名下,但伊沒有拿到公司股票,後來伊向原告借錢,父親願意代伊還債,同意將伊名下之25萬股,賣給原告,以抵充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但賣股票予原告時,並未曾交付股票予原告,伊曾詢問父親,父親說,股票待與增資股一起重印後再給,但一直沒有處理,伊問父親,父親說會處理,問了一次、二次後,伊就不好意思問了等語。再參酌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被告公司股票影本,均無背書轉讓原告之記載( 參卷㈠第11
3 至396 頁) 。是以,縱認原告所述訴外人郭錕銘曾同意轉讓被告公司合計50萬股股份予原告,惟迄今尚未背書轉讓50萬股股票予原告,原告亦未曾持有50萬股之股票。依前開說明,公司股份,在於表彰股東權,而股份之轉讓方式,在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必須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亦即在股票背面背書後,交付股票予受讓人,受讓人方取得公司股份成為公司股東。職是,原告既尚未依背書轉讓之方式受讓被告公司股票,即非被告公司股東。原告雖另辯稱,被告公司增資之股份於原告受讓之際,尚未印製股票,依經濟部60年
1 月15日經商字第1630號函、91年9 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具轉受讓同意書向公司辦理過戶即可,而原告受讓郭宜真名下10萬股、郭宜成20萬股之增資股部分,既尚未發行股票,依前開說明僅雙方填具過戶聲請文件向被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即可,是原告已取得被告公司30萬股之股份,而為被告公司股東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轉讓手續,應依照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辦理,至未發生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按第161條之1 後段規定,公司資本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未發行股票公司之股份轉讓方式,允屬公司自治事項,本部60年1 月15日商字第1630號函解釋與上開說明不符之部分,不再援用等語,此雖有經濟部60年1 月15日經商字第1630號函、91年9 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本院卷㈡第12頁、13頁) ,在卷可參。惟觀前開經濟部函釋之全文,係在說明股份有限公司如未發行股票時,應如何轉讓股票,非指發行股票公司,在增資股尚未印製股票前,得依函釋之前開方法轉讓,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再按公司股票,為一證權證券,亦即並非因股票之作成,股東權始行創設,而係於股東權發生後始行發行,證明已發生之股東權之證券。是在發行股票之公司,經增資後,即由認股繳款之股東取得增資後之股份,惟該公司既為發行股票之公司,增資股份之轉讓,亦應於發行增資股票後,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範之股票轉讓方式,移轉股份。是以,原告前開所辯,其於被告公司尚未印製增資股票前,即因受讓雙方合意而取得被告公司增資股份云云,即無可採。
⒊原告另辯稱:依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股東名簿記載原告為股
票及自行登記原告為董事並持有股份等情,被告公司不得否認原告股東身分云云。惟按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轉讓分為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其轉讓之成立要件,在於無記名股票,須將股票交付予受讓人,記名股票須背書並交付股票予受讓人,方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而對抗要件,在於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承上可知,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關於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公司之規定,仍以股份已合法轉讓為前提,如為合法轉讓之股份,未經登載於股東名簿不得以之對抗公司,非謂未經合法轉讓之股份,僅須曾登載於股東名簿後,即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縱經公司查知確認登載錯誤,仍應受其拘束。經查,本件原告既未經郭宜真、郭宜成處背書受讓50萬股股票,依前開說明,即尚未合法受讓被告公司股份,自不得享有股東權,而非被告公司股東,不因原告之姓名是否已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而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已記載原告為股東,及自行登記原告為董事並持有股份,原告即為被告公司股東云云,即無足採。
⒋準此,依前開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則被告公司股
東會決議是否無效,即與原告無涉,其私法上地位即無受侵害之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即無確認利益。
㈡、備位聲明: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業如前述,則其依前開規定,以股東會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請求法院撤銷備位聲明所示之股東會決議,即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則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所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而無確認利益,亦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則本院爭點所列之其餘事項,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