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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 告 陳士元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徐孟琪律師複代理人 黃敬堯被 告 楊陳秋金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三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因提出財產文件等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15日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在案。嗣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提出悅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盈公司)88至93會計年度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普通時序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供被告查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33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限期履行。惟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已通知被告於98年12月9日參加悅盈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亦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當場提供悅盈公司之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公司停業申請核准函、公司申請遷址變更登記准予登記函、國稅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公司營業時之憑證等資料,供被告參閱,被告則當場表示資料太多、查閱繁瑣,而拒絕查閱即離去。又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委由當日亦陪同前往參與會議之張金盛律師於99年2 月22日發函表示已收受原告郵寄送達之悅盈公司相關文件,且僅表示漏未送達悅盈公司87年、88年資產負債表,此外別無其他異議,堪認原告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將文件提供被告查閱甚至供被告留存,原告確已履行債務,而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況原告亦已遵守執行命令,於101 年7 月28日上午再度將悅盈公司88年至93年會計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書、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及90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進銷項申報會計憑證年度內每月每日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資料(91年度以後因停業而無資料),攜至臺北市○○○路○ 段○○號4 樓供被告查閱、影印留存,被告亦當場允諾由原告向國稅局申請補發88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進銷項申報會計憑證年度內每月每日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後再行提出,原告亦已向國稅局申請補發,經國稅局覆稱逾檔案保管年限已銷毀,而提供電腦檔資料,足徵原告已履行債務完畢。

㈡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

1 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之保存原則上以5 年為限,營利事業單位就超過5 年部分並無保存義務,被告請求原告提供閱覽之系爭文件已超過5 年保存期限,且悅盈公司多次遷址,系爭文件客觀上亦已滅失而不存在。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98年12月9 日並無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當日被告由訴訟代理人陪同到場,目的即在於查閱帳簿,如係單純開股東會,何須訴訟代理人陪同?惟該日原告表示帳簿有待尋找,一時無法交付,日後再寄送云云,惟嗣後原告僅寄送悅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將帳簿交由被告查閱。嗣因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 號分割遺產案件進行中,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始得知原告有偽造議事錄之情事,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文件,原告迄今未提供被告閱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9 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和解筆錄

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⒈被告陳士元(即本件原告)願提出悅盈公司88年至93年會計年度之普通時序帳簿及總分類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整本、股東會議事錄、章程供原告(即本件被告)查閱。⒉被告陳士元(即本件原告)願提出悅盈公司88年至93年會計年度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供原告(即本件被告)查閱。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㈡被告於101 年5 月9 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原告應提出悅盈公司88年至93年會計年度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普通時序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供被告查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3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限期履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原告於101 年7 月28日上午將悅盈公司88年至93年會計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書、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及90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進銷項申報會計憑證年度內每月每日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資料(91年度以後因停業而無資料),攜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供被告查閱、影印留存,被告亦當場允諾由原告向國稅局申請補發88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進銷項申報會計憑證年度內每月每日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後再行提出,原告亦已向國稅局申請補發,經國稅局覆稱逾檔案保管年限已銷毀,而提供申報書電腦檔資料。有查閱記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1 年8 月9 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四、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應堪採信:

⒈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9 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於會議

中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文件供被告閱覽乙節,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參照),被告雖否認該日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惟亦不爭執確於載明「悅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簽到表」上簽名並加註日期、時間(本院卷第31頁),該簽到表上既明示為「悅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簽到表」,被告該日復由張金盛律師(亦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陪同到場,顯係有意借重張律師之法律長才,為被告主張權利,或避免被告因不知法律而為不利於己之退讓,如該日確無召開股東臨時會情事,張律師實無可能任由被告簽名於內容不符之文件上,而絲毫未加審視、制止。則被告空言辯稱「簽到時律師沒有看到被告在簽什麼」、「律師覺得簽到沒有什麼責任」云云(本院卷第73頁背面),洵與常理不符,非可採信。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金盛律師於本院明確表示伊當日陪同被告前往悅盈公司的目的就是看帳簿與會計憑證、伊以為簽到是作為被告有去閱覽和解文件的簽到等語(本院卷第73頁正面、背面),張律師陪同被告前往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得以順利閱覽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文件,其目的明確、單一,衡情被告自係在張律師提供法律專業意見、其權利獲得保障、並已完成閱覽帳簿文件之目的後,始可能於簽到表上簽名。反之,如被告尚未閱覽文件帳簿(或未同意放棄閱覽文件,詳後述),而張律師復認為簽名係作為閱覽帳簿文件之憑據,則張律師當不可能於被告向其詢問可否簽名時同意被告簽名,且未加註「尚未閱覽即先行簽名」或為其他任何保留。從而,原告主張其業於98年12月9 日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即非無據。

⒉況查,98年12月9 日亦在場之證人王陳秋蘭(為悅盈公司

之董事,兩造之姐)於本院102 年2 月20日到庭證稱:「(悅盈公司)股東會是98年12月9 日下午開的,到場人員有原告、我、陳媖淳、還有被告及被告的律師張金盛律師總共5 位,原告先讀完議程後,有讓在場人傳閱資料,會議資料是公司章程、401 表、資產負債表、公司停業的申請表及變更住址函,被告及其律師有看到這些資料,資產負債表及401 表是88-90 年的」、「(原告所提出資料)很多,原告有請股東去3 樓看其他資料,但被告說不必看了,我後來與陳媖淳有去3 樓看」、「3 樓的資料是一箱一箱的,上面有標示年度及資料,被告說他不要去3 樓,也不必去看了」、「(本院卷第30頁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我有看過,開會當中我們有傳閱會議記錄」、「簽到表我有看到被告簽名,我們是同時在圓桌上簽的,被告有詢問被告律師可否簽名,律師表示可以後,被告簽名」、「我到3 樓去看的時候,有看到一捲一捲的發票、總債務表,還有很多我叫不出名字的文件,但是一箱一箱文件,且有標明年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證人陳媖淳(為悅盈公司之股東,兩造之姐)於同日到庭證稱:「98年12月9 日是悅盈公司股東會,出席人有被告、被告的律師張金盛律師、原告、王陳秋蘭及我,共5 人,是下午開會的,開會時間到後,先簽到,被告問其律師說可否簽名,律師表示可以後,被告簽到,原告先念會議資料,先說明會議要講的內容,會議打算講的內容在原告念完後,就給我們傳閱,傳閱時,被告的律師一直在講佛法,說兄弟姊妹講一講要給多少錢就好,律師表示他接過很多案件,都是講一講就好,原告就邀請股東到3樓去看其他的文件,... 我們去看的文件,86以後的都還在,被告說他不去看,且在被告問過被告的律師後,有表示『不必了』,所以沒有去看,但該給他看的401 表等永久保留的文件,都有在股東會現場給被告看,3 樓的東西被告自己說不用去看的,被告離開後,原告有帶我與王陳秋蘭去3 樓去看資料,3 樓資料就是86-90 年的資料,一箱一箱有整理好,有支出憑證、捲好一捲一捲的發票、現金簿、還有一些總帳簿等。被告說『不必了』以後,被告律師即叫原告把401 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影印給他,因為被告是新的股東,所以還要原告把公司章程給他,因公司沒有影印機,所以沒有當場印,被告是要原告影印完再寄給他,另還要原告把會議記錄一併影印寄給被告,後來我也有收到會議紀錄」、「被告與執行處說他沒有收到原告所寄的資料,原告說他有寄,所以我陪原告去執行處說明,後來原告與被告有達成協議說原告會再寄一次,所以原告將資料帶到律師事務所,用律師事務所影印機影印。去執行處說明是101 年的某天,把資料帶去律師事務所是達成協議後約10日後,我也有陪同原告去律師事務所。原告有問被告律師說『當天開會你說不必看,現在又說資料不夠』,被告律師回答『憑證很多,要看到哪個時候』」、「(本院卷第30頁、31頁)就是股東會當天的會議記錄,被告有簽到。原告所念的流程、及供股東傳閱的,就是這份資料」、「(當天到3 樓看到)86-90 年的資料都有,一箱一箱放3 樓,放的很整齊」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堪信原告所主張業於98年12月9 日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提出文件、帳簿供被告閱覽,惟被告表示無須閱覽等情節非虛。

⒊證人陳媖淳證稱被告及其律師表示不必至3 樓看帳冊、憑

證後,被告律師另叫原告把401 表、資產負債表、章程等文件影印完寄給被告等情(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將98年12月9 日所示文件寄給被告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8頁)。另參諸被告於99年2 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其內容略為:「⒈貴公司寄來本所有關悅盈公司文件敬悉。⒉茲因貴公司漏未寄送87年及88年資產負債表,致本所無法表示意見。⒊敬祈惠予補寄87年及88年資產負債表,俾利辦理查閱至感」等語(本院卷第32頁),堪信迄被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時,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指之文件,僅餘「87年、88年資產負債表」未提供予被告閱覽,而87年、88年資產負債表嗣已補正,亦非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請求原告提供閱覽之文件。堪認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被告於原告提出給付時對於部分文件表示無須閱覽而免除原告之履行義務,對於其餘文件係要求原告嗣後補寄而原告亦已補正。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無庸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對被告負履行義務乙節,洵可採信。

⒋被告雖稱上開99年2 月22日律師函係與兩造間遺產分割之

另案有關,與系爭和解筆錄無涉,伊於98年12月17日催告原告提出文件後,原告始終未提出云云。惟經詢及被告於98年12月17日以後是否再度催告原告提出時,被告陳稱:

「因為在等分割遺產案件之結果,不確定分割結果是要現金或股份,如果是要分割現金,這部分(指閱覽文件)就可以暫緩,因為大家決定一個金額就可以,如果是分割股份,一定要看帳冊」、「(問:原告未提供帳冊,被告為何未催告?)因為如果是分割現金的話,不可能用公司資產負債表70幾萬元去算,一定是用2,600 萬元(或遺產稅核定書2,500 多萬元去算」等語(本院卷第73頁正面、背面),亦足悉被告並無閱覽帳冊並依帳冊內記載之相關金額結算之意,核與證人王陳秋蘭、陳媖淳所證稱被告表示不必閱覽帳冊、文件、憑證等情相符。

⒌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於101 年7 月28日上午

將悅盈公司88年至93年會計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書、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及90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進銷項申報會計憑證年度內每月每日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資料(91年度以後因停業而無資料),攜至臺北市○○○路○ 段○○號4 樓供被告查閱、影印留存,被告亦當場允諾由原告向國稅局申請補發88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進銷項申報會計憑證年度內每月每日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後再行提出,兩造及被告委任之張金盛律師並簽名確認,別無任何保留(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告亦已向國稅局申請補發88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進銷項申報會計憑證年度內每月每日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惟經國稅局覆稱逾檔案保管年限已銷毀,而提供申報書電腦檔資料(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98年12月9 日、101 年7 月28日所提出帳冊、資料、憑證,固有部分名稱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文件名稱不盡相同,惟被告於98年12月9 日就原告提出之憑證、帳簿表示「不必看」而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依被告99年2 月22日催告函亦可得知原告僅餘87年、88年資產負債表尚未提出(本院卷第32頁)(惟該87年、88年資產負債表並非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文件);原告於101 年7月19日再次提出予被告之文件內容,被告除要求88年部分「待向國稅局申請補發401 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外,別無任何保留(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88至93會計年度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普通時序帳簿及總分類帳簿等文件,與其免除原告提出或原告業已提出之文件有何不同。實堪認原告確已依兩造協議之文件內容、項目、履行方式履行完畢。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亦為民法第343 條所明定。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負之債務,部分業經原告履行,其餘部分則經被告免除,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