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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 告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和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被 告 六和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陳麗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玲與被告六和大樓B 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六和管委會,與被告陳麗玲合稱被告)間,第4屆、第5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故第4 屆、第5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即屬未明。而上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涉及六和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是否有效改選等議案,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否,自將影響原告本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得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麗玲於100 年10月27日,以副主任委員身份召開系爭社區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且在上揭會議通知第六之㈡載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2 項第

1 款、第2 款辦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為「常會」與「臨時會」,100 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屬於「臨時會」。而該次「臨時會」如何召開?何人為召集權人?被告陳麗玲既非「管理負責人」,更非「管理委員會」,即無權請求召開「臨時會」。被告陳麗玲未經請求主任委員王正和召開,即自行召開系爭100 年10月27日「臨時會」,該次會議自屬無效,則被告第4 屆、第5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惟101 年8 月2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常會」,被告陳麗玲並未依上揭規定辦理。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住戶規約第3 條第9 項前段亦明文。被告陳麗玲亦未依上揭規定辦理,故系爭社區101 年

8 月20日之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第4 屆第5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系爭社區101 年8 月20日之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係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擔任被告六和管委會副主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自有權召開

100 年10月27日臨時會議。且該日會議決議通過罷免王正和擔任主任委員職務,改由伊代理其職務至本屆任期結束;日後復改選,是伊擔任系爭社區第4 屆、第5 屆主任委員自屬有據。另101 年8 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被告六和管委會改於101 年8 月20日就同一案由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除於六和大樓

1 樓公告欄公告外,另以書面方式郵寄發送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但居住大樓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放置大樓信箱內,故原告通知書亦放置於大樓信箱內。且原告確有收取並將該通知書檢附於本案起訴書中作為證物,復於101 年9 月6 日起訴書中第6 頁倒數第4 行中陳述「另因101 年8 月10日所召開出席人數不足,同一會議另於101 年8 月15日再公告並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等語,亦足證明被告確實以書面發送開會通知書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且經原告收取書面通知書並且看到公佈欄之書面公告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正和於99年5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六和

管委會第4 屆主任委員,而被告陳麗玲則擔任副主任委員(本院卷第32頁)。

㈡被告六和管委會為獨立運作,有獨立出入大門,定有住戶規約(101 士簡調689 號卷第39-43 頁,下稱士簡卷)。

㈢原告、被告陳麗玲皆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但原告法

定代理人王正和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非住戶(士簡卷第14-16 頁)。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正和擔任六和管委會第4 屆主任委員,任期至101 年4 月30日屆滿(本院卷第32頁)。

㈤被告六和管委會經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在案(本院卷第32頁)。

㈥被告陳麗玲現為被告六和管委會主任委員(本院卷第136頁背面頁)。

㈦101 年8 月10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開會

通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正和知悉(本院卷第49頁)。㈧101 年8 月20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士簡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51-53 、54頁)。

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計算方式係

按區分所有權人登記人數(即戶數)計算(本院卷第35頁)。

㈩101 年8 月20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告陳麗玲所召集。

對於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士簡調卷第40-43 頁)不爭執。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陳麗玲於100 年10月27日所召開之會議,是否有召集

權?㈡原告是否收到101 年8 月20日會議召開之書面通知?且該

書面通知應適用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3條第2 項本文規定?抑適用第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或內政部解釋函說明四(本院卷第265 頁)之規定?㈢就「101 年8 月20日所召開之會議」,應適用住戶規約第

3 條第9 項前段所有權人過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或應適用第19條第5 款之規定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

四、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陳麗玲於100 年10月27日所召開之會議,是否有召集權?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即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有管理委員會之情形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均得為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且並無先後順序之別。

2、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玲並非「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本即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其未請求原告召開會議,而於100 年10月27日私自召開會議,自屬無效等語。惟查,被告陳麗玲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於99年5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六和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一事,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㈠所載(本院卷第

307 頁);又依兩造之陳述,亦認副主任委員亦屬管理委員之一(本院卷第306 頁背面)。則被告陳麗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委員,應屬無疑,則其本具自行召集100 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玲並無自行召集100 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云云,自不可採。

3、原告復主張,100 年10月27日召開之會議並無改選陳麗玲為主任委員之事實,是系爭社區與陳麗玲間委任關係仍不存在云云。然陳麗玲具該次會議之召集權,業如前述。且該次會議確有罷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正和,另由被告陳麗玲代理其職務,後於100 年12月20日改選被告陳麗玲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等情,業據證人江衍家證稱:「(法官問:貴社區是否改選被告陳麗玲為第4 屆、第5 屆的主委?)100 年12月20日是第4 屆,而101 年8 月20日則為第5 屆,均由陳麗玲當選主委。」等語(本院卷第308頁背面)、證人楊銘龍到庭證稱:「(法官問:六和大樓

B 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於100 年10月2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罷免及改選的會議我都有到場... 會議中有人提案要罷免當時主委王正和,隨即進行表決,表決結果就是通過王正和的罷免,... 而罷免後,我的印象當場沒有改選主委,而是先由副主委代理主委,... 」(本院卷第308 頁背面)、「(法官問:100 年10月27日會議中是否有改選陳麗玲擔任主任委員的職務?)我的印象是當天只有罷免主委王正和,但沒有改選主委,就直接由副主委陳麗玲代理主委的職務。」(本院卷第309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100 年10月27日會議總共討論幾個議案?)討論幾個議案及決議幾個議案我不記得,但我確定該次會議有進行罷免主委王正和的討論及議決。」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09 頁),復有100 年10月27日之會議記錄影本(本院卷第240 頁),經本院核對其正本無誤(本院卷第306 頁背面),已足認該次會議確有罷免王正和之事實。且100 年12月20日、101 年8 月20日所召開之會議均由陳麗玲當選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等情,亦經被告提出會議記錄可參(本院卷第51頁、第97頁)。

4、綜上所述,被告陳麗玲既於99年5 月1 日起擔任系爭社區之副主任委員,當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另依六和大樓B 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 條第5 項之規定,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其職權時代理其職務(士簡卷第41頁背面),足徵100 年10月27日所召開之會議,被告陳麗玲有召集權,且該次會議確有罷免王正和之事實,被告陳麗玲亦經當選為系爭社區第4 屆、第5 屆之主任委員。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玲並無自行召集100 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且該次會議並無罷免王正和之事實,陳麗玲及系爭社區間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收到101 年8 月20日會議召開之書面通知?且該書面通知應適用住戶規約第3 條第2 項本文規定?抑適用第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或內政部解釋函說明四(本院卷第

265 頁)之規定?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皆有「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之規定,是規約未規定時,依本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辦理;若規約另有規定時,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方為適法。是依本條例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時,是否有期限之限制,及重新召集會議仍未達成決議時,可否再依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目前法無明文,且未限制須由同一召集人召集會議。且該規定為「得」而非「應」,故召集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參照,本院卷第265 頁)。

2、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玲召開101 年8 月20日之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未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自與住戶規約第3 條第2 項本文規定有違等語。惟被告以:伊於101 年8 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方由委員會決定101 年

8 月20日就同一案由召開系爭會議。且開會通知書除於系爭社區1 樓公告欄公告外,另以書面郵寄,並經原告收受。且依內政部解釋之函示第四點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時並未有期限之限制,是系爭會議之召開當屬合法等語置辯。

3、查,被告六和管委會將開會通知書公告於1 樓公告欄,復以郵寄方式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開會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268-269 頁)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誤(本院卷第306 頁背面)。且原告之起訴狀內亦記載:「... 另因101 年8 月10日所召開出席人數不足,同一會議另於101 年8 月15日再公告並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等語(士簡卷第9 頁);又原告復將開會通知書之影本引為證據(士簡卷第46頁),是依上揭原告自陳事證,再佐以上揭被告所提之相關事證,足認原告確已收受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方得引用該通知書,以爭執系爭會議之通知未遵住戶規約所定期間,否則原告又何能提出上揭開會通知書?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到書面開會通書一事,自屬無據。

4、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應適用住戶規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5日前即應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惟細譯住戶規約第3 條之規定,係分別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決議之程序、會議人數之限制等程序事項加以規定,可知其乃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一般性約定,然未就同一議案再次召開會議之情形有所另為規定(參閱士簡卷第40頁背面- 第41頁)。則揆諸上揭說明,已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同一議案再次召開會議一節,解釋為「法無明文」之情形,足知一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重新開議,係屬不同之情形,其要件亦屬有別。是系爭會議自無住戶規約第3 條第2項本文所定15日時限之適用。是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既別無住戶規約之明文規定,自當依上開內政部之解釋函為據。是系爭會議既係因前次101 年8 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後,依同一議案再行召開之會議,自屬重新開議之情形,又其重新開議程序亦別無住戶規約之明文規定,自當依上開內政部之解釋函為據,則原告自不得逕依住戶規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會議未於15日前為通知而應撤銷。

5、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既無住戶規約第3 條第2 項之適用,且認原告亦已收受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依住戶規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辦理,應予撤銷云云,自不可採。

(三)就「101 年8 月20日所召開之會議」,應適用住戶規約第

3 條第9 項前段所有權人過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或應適用第19條第5 款之規定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

1、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開,其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並未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自與住戶規約第3 條第9項規定有違,系爭會議自應撤銷等語。惟被告以:系爭會議之召開,已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要件,自屬合法有效之會議等語置辯。

2、查,住戶規約第3 條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一般性約定,亦未就重新開議之情形另為規定一事,業如上述。足認住戶規約第3 條第9 項,並非另就重新開議為出席人數之限制,自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之情形。是系爭會議既係因前次101 年8 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後,依同一議案再行召開之會議,自屬重新開議之情形,自與住戶規約第3 條所定一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有別,當不受住戶規約第3 條第9 款規定之限制。又綜覽住戶規約,並未就重新開議之情形有何特別規定,則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當依住戶規約第19條第5 款之規定,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出席人數為據。

3、從而,系爭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18人出席,佔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比例42.85%,所有權比例52.64%(本院卷第51-53頁、第125-133 頁),已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之法定要件,自屬合法有效之會議。故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逾住戶規約第3 條第9 項所涉門檻,應予撤銷云云,仍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間第4 屆、第5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系爭社區101 年8 月20日之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