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 告 黃維明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李亦庭律師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告 溫惠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黃志傑律師賴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我國發行「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被告己○○為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壹週刊記者。壹傳媒公司於民國
101 年9 月19日出刊之第591 期壹週刊A 本第40至44頁,刊登由被告己○○撰寫之標題為「北市府掩藝文大老性騷、丁○○仗勢猥褻女音樂家」專欄報導中,撰文指稱:
1.「丁○○…在台北市立交響樂團(下簡稱北市交)團長戊○○的配合下,將北市交簽約合作演出的女音樂家當陪酒小姐,任意進出北市交指定團員陪他喝酒,還能在排練時對看上眼的女音樂家上下其手」(下稱系爭報導一)。
2.標題【進排練場/ 挑人伸狼爪】該段內容稱:原告於101年8 月27日帶領丁○○進入排練場後,丁○○隨即找甲○談話並騷擾之,且當排練結束眾人於「無名子」餐廳用餐後,丁○○即趁機撫摸甲○背部云云,指稱原告帶丁○○進入排練場挑人陪酒或為性騷擾(下簡稱系爭報導二)。
3.標題【鑽進副駕/ 手腿全摸遍】該段內容稱:報導「北市交簽約合作之音樂家甲○於101 年8 月27日晚間安和路Tickle My fantasy 酒吧(下簡稱系爭夜店)遭丁○○騷擾時,坐在一旁,應該出面保護她的北市交團長戊○○夫婦,卻視若無睹,任憑許傷害她」(下稱系爭報導三)。
4.標題【教授得知/ 找團長理論】該段內容稱:林惠珍教授聽聞丁○○強吻甲○後,即氣憤找原告理論,質問原告怎麼可把音樂家當酒家女,並說以後不准丁○○及與表演無關之人進到排練場云云(下簡稱系爭報導四)。
5.標題【頻籲息事/ 以免沒工作】該段指稱:原告於101 年
9 月3 日指甲○於團長室溝通云云,及同段「101 年9 月
4 日下午,當劇組在城市舞台排演時,黃三度要M息事寧人,還提醒M說許有權有勢,有能力擺平這件事,鬧大對妳以後的事業傷害很大,以後有誰還敢用妳」(下稱系爭報導五)。
6.標題【市府介入/ 擺明想私了】該段內容指稱:北市府調查前,原告於101 年9 月4 日晚間帶丁○○至事發當天目擊之三位中國音樂家下榻之晶華酒店,企圖影響證詞云云(下簡稱系爭報導六)。
7.「北市交團長戊○○及夫人庚○○常與丁○○到北市○○路價格不斐的吉悅酒窖喝紅酒,黃也曾要簽約合作演出的音樂家以慶功宴為名,陪贊助廠商喝酒」云云(下稱系爭報導七),以上,均係不實指摘原告為一媒介酒色且處事不公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產生減損,損毀原告名譽。原告於報導當時為北市交團長,遭被告以系爭報導惡意指控,引起文化局對原告人格質疑,而通知不再續聘,造成原告極大痛苦。
(二)就前揭報導說明如下:
1.系爭報導一,訴外人丁○○為市政顧問並為歌劇之評選、諮詢委員之一,原告為諮詢其專業意見,並尊重其身分,故陪同在場觀看,並無其他用意,原告未見丁○○碰觸甲○之手臂,而當甲○稱其遭丁○○騷擾後,原告即請丁○○不要至排練室觀看排演,丁○○亦向原告允諾之,況無論原告有無禁止丁○○至樂團排練室觀看,甲○遭丁○○接觸時,原告之態度為何,均不足說明系爭報導一之內容為真實。
2.系爭報導二,除引用前揭系爭報導一之說明外,當晚「丑角與鄉村騎士(下簡稱系爭歌劇)」劇組排練結束後,原告為慰勞劇組人員,邀請至「無名子」餐廳用餐,並未強迫任何人參與,甲○是自願前往,用餐過程中,原告未見丁○○與甲○有任何異狀或騷擾。
3.系爭報導三,原告到達系爭夜店約半小時後,因翌日另有公務,即先行離去而未全程參與聚會,原告在場期間根本未見到甲○所稱遭丁○○騷擾,況且,當時在場人眾,坐位靠近落地窗位置,甲○當場亦無不悅神色,且未為任何反映或表示,原告無從得知其內心感受,何來「視若無睹,任憑丁○○傷害甲○」乙情,此部分亦為虛偽不實之報導。
4.系爭報導四,林惠珍於101 年8 月30日向原告告稱其學生即甲○遭丁○○碰觸身體而感覺不舒服,請原告處理,但原告與林惠珍並無系爭報導之談話內容。原告自林惠珍處得知甲○遭丁○○騷擾後,旋於當日晚上主動聯絡關心甲○,找其至指揮休息室中詢問情況,甲○陳述遭碰觸而感到不舒服後,原告鼓勵其遇到任何騷擾要學習自我保護,未向甲○表示「許一直都是這樣,你要懂得拒絕」等語。
5.系爭報導五,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中午聯繫丁○○後,即調查詢問有無騷擾之事,但因甲○到場時,有中國重要賓客來訪,表示晚點處理,當晚再至排練室找甲○時,考量原告為男性,談論議題敏感,斯時為下班時間,為顧及甲○感受而禮貌性告知「現在是下班時間,所以我和我太太會一起跟你談」等語。談論過程中,亦未對甲○說,丁○○一直都是這樣等語,僅表示「發生什麼事,我一定會秉公處理」等語,故無報導指稱之談話內容。101 年9 月
4 日至城市舞台後台找甲○,只為詢問為何用手機傳笑臉訊息給丁○○,並再次保證在歌劇演出前,不會再見到丁○○出現,並無三度要求甲○息事寧人之事。
6.系爭報導六,係為避免片面聽聞甲○說詞,需向丁○○及當晚其他在場人求證,又因丁○○翌日將赴印尼,中國音樂家於歌劇展演完畢返國在即,故與丁○○一同前往中國音樂家下榻飯店聽取各方說法。況原告於101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許,已先向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三科回報本件性騷擾疑案之處理方式。
7.系爭報導七部分,原告爭取贊助廠商為台灣表演藝術盡一份力量,被告己○○竟扭曲原告要求音樂家與贊助廠商陪酒,實屬無稽,故意損害原告名譽。
(三)被告己○○任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就消息真偽之判斷及查證應具相當之專業及經驗,其在撰文前未為詳盡之查證義務,亦未為報導之客觀與平衡,且未經採訪各方之不同說詞及觀點,即恣為偏頗之報導,致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使被告於音樂界長年努力累積得來之聲譽一夕貶損,更令原告倍感痛苦,身心受創,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己○○任職於被告壹傳媒公司擔任記者,受被告壹傳媒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己○○因執行撰寫報導文章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壹傳媒公司為己○○之僱用人,就其職務之執行負有監督之責,應與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己○○及被告壹傳媒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聲明:
1.被告應帶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共同將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字體之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各一天,並以16字體之一頁篇幅刊登於壹週刊1期封面內頁。
3.關於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北市交團長,對團內事務有最高之指揮權限,若遇有性騷擾事件,依法應採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丁○○憑藉與原告為舊識,多次至樂團之排練室觀看排練,原告為團長對此行為竟未為禁止,甲○囿於丁○○之地位,且其僅為北市交之短期簽約之演出人員,其受丁○○騷擾而無法大動作拒絕,丁○○更對甲○上下其手,摸大腿及手臂,並藉由與其他音樂家打招呼之機會,親吻甲○,此過程皆有訴外人丙○○目擊,並由被告己○○查證屬實,且系爭報導內容亦與甲○、丙○○、林惠珍於另案(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重訴字第956 號)所提呈之民事答辯狀所述內容相符,甲○並於廣播節目中再次確認就系爭報導所指之經過,原告及其配偶庚○○皆同在現場,竟視而不見,事後更多次利用排演機會與甲○闢室密談,此皆有甲○之陳述屬實。
(二)被告己○○為求報導內容之正確性,於報導出刊前分別向甲○、丙○○、原告、丁○○及台北市政府發言人查證,被告己○○致電原告時一開始即表明要詢問「北市交性騷擾案」,但原告立即回應該案件非其主管,並表示有事情而結束通話,原告於電話中欲繼續詢問細節,卻獲原告拒絕回應,由原告態度,已明顯表達沒有立場說任何話,故無續行查證之必要。被告己○○亦向台北市政府發言人查證整起性騷擾事件於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及社會局之處理狀況,並試圖聯繫丁○○,可徵系爭報導並非僅憑爆料者陳述而撰寫,至於未向庚○○、辛○○、乙○○等人查證,係因庚○○乃原告之妻,辛○○與原告、丁○○相識多年,縱向其等查證亦無客觀公正之可能,乙○○既經原告事後協同丁○○前往會面交談,其書面聲明及到庭陳述內容之憑信性核屬不可採,故系爭報導出刊前已盡查證義務。被告亦於系爭報導第44頁回應欄中載明:「台北市政府表示,丁○○接到市府調查電話時,全盤否認性騷擾,全案已交由文化局長劉維公依當事人陳述移送社會局,依性騷擾防治相關規定處理,如調查屬實,將解除許市政及北市交顧問一職。台北市立交響樂團團長戊○○表示,全案已由市府處理,他不方便說什麼,加上事發當時他不在場,沒有立場說任何話。…」等,已盡平衡報導之責。是以,被告己○○已善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義務,系爭報導並非子虛烏有。
(三)原告係於101 年11月間經台北市政府文化局評鑑委員會決定「不許續聘」,並非原告任期未滿前,主動將之解職。起因為北市交80位團員中有高達58位團員具名連署要求評鑑委員考量原告之爭議,認其行政能力明顯不足、公私不分、個人私誼包袱極重,台北市政府文化局表示原告處理丁○○性騷擾案指示行政處理及管理能力之部分參考值,不在評鑑考量中,故原告主張不能排除係甲○、丙○○為使原告免職利用與原告、丁○○共同聚會機會,故意不實指控原告,同時透過立法委員、市議員政治力介入,遂行權鬥之計,更彰顯原告為其包庇、袒護丁○○性騷擾事件企圖切割、撇清其身為團長未即時秉公處理之責任,並意圖抹黑為政治鬥爭。而原告身為北市交團長,在音樂界有很高之聲譽,基於與丁○○之私人情誼,未秉公即時處理,甚至陪同丁○○召開記者會,其處理整起事件之方式及立場,誠屬可議,嚴重影響北市交乃至台北市政府之形象,系爭報導內容攸關公共議題,社會大眾有知悉之公益,亦應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壹傳媒公司,擔任壹傳媒公司記者。
(二)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1 年9 月19日發行壹週刊第591 期雜誌A 本,由被告己○○撰寫第40至44頁文章標題為「北市府掩藝文大老性騷、丁○○仗勢猥褻女音樂家」,報導如原證1 所示之內容。
(三)原告於98年12月1 日獲聘為北市交團長,北市交於101 年間擬展演系爭歌劇,甲○為聲樂家,受邀演出系爭歌劇,為樂團短期簽約人員。
(四)丁○○為系爭歌劇之諮詢委員。
(五)台北市政府以101 年11月29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免職原告北市交團長職務(本院卷第192頁)。
乙、本件爭點:
(一)系爭報導一至七所述有關原告主張不實部分是否屬實?
(二)系爭報導一至七於出刊前有無盡適當合理之查證義務?有無盡合理平衡報導之責?
(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一至七係屬不實,且未經合理查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否認,是以,本院首應審究系爭報導一至七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若係事實陳述或與意見併論夾敘,事實部分是否真實?而事實陳述是否為真,依前開說明,應由侵權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報導一除了「陪酒小姐」係屬評論及事實夾雜併敘之範疇外,其餘均屬事實陳述。系爭爭報導二【進排練場/ 挑人伸狼爪】整段內容、系爭報導四【教授得知/ 找團長理論】整段內容、系爭報導五【頻籲息事/ 以免沒工作】整段內容、系爭報導六【市府介入/ 擺明想私了】整段內容、系爭報導七均屬事實陳述。系爭報導三【鑽進副駕/ 手腿全摸遍】整段內容除「視若無睹,任憑許傷害她」等文係屬事實與意見夾雜併敘外,其餘內容應屬事實陳述,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報導內容屬實一節,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己○○抗辯撰寫系爭報導一至六部分,係向證人甲○、丙○○、台北市政府、原告、丁○○查證所得,但因原告拒絕回應,丁○○則未獲回應,主要消息來源係依據甲○及丙○○之陳述一節,業據其提出查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佐(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卷二第196 至197 、20
3 頁),而參照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報導第40頁所載「專做…上下其手」這段,主要我對記者說的,只有丁○○對我上下其手的部分,他是原告帶進來的,他們也都看到我們是一男一女交叉坐在夜店,團長夫人是親耳聽到丁○○親口對辛○○說,你就坐在這兩個女孩中間,我有向記者說這樣的感覺很像陪酒小姐。報導第41頁上方「進排練場…很喜歡妳」這段,也是我向記者表示的意思。報導第42頁上方「從鑽進副駕…陪酒小姐」這段,除了在車上丁○○沒有摸到我的大腿部分外,其餘的部分,都是我向記者表示的。但沒有寫完全,我只點氣泡水,但他們還是給我荔枝沙瓦,報導第43頁上方「教授得知…強吻風波傳開」這段及第43頁下方「頻籲息…以後誰敢用妳」這段,都是我向記者表示的意思。報導第44頁上方「市府介入…不要對許趕盡殺絕」這段,記者是擷取我與丙○○的說詞。我沒有明確跟記者說,是在原告的配合下,將女音樂家當陪酒小姐,任意進出台北市立交響樂團,指定團員陪丁○○喝酒,但我們的意思是這樣,我們認為原告應該有幫忙作配合。因為從北市交到無名子,丁○○並未在我的車上,但從無名子到夜店,原本丁○○應該搭乘原告的車子,原告卻莫名其妙丟下丁○○,讓他搭我的車,在夜店也是很巧妙的安排位置,讓丁○○坐在我的旁邊,當時我有說我開車不想喝酒,但團長夫人一直要我喝酒,我有將整個事件完整向記者說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證人丙○○亦證稱:101 年9 月13日接受記者採訪時,我在場,我有將事發經過從頭到尾講,系爭報導關於事發經過及當事人感受或作為都是我與甲○當初告知記者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0頁),堪信被告己○○此部分抗辯非虛。
(四)系爭報導一至六之基礎事實來自甲○及丙○○之陳述,而本院審酌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101 年8 月27日晚間我在北市交排練場,遇到原告帶丁○○進來,我不認識丁○○,是丁○○自己走到我的左手邊來,問我叫什麼名字,又摸我的手問我是哪裡人,從哪裡來。我趁著丁○○出去講電話時,有跟在旁邊的乙○○說,第一次見面怎麼就摸手,我感到不舒服,乙○○說,丁○○就是這樣。晚間十時許,原告與丁○○邀請當天排練的全部人員於排練結束後去用餐,前往無名子餐廳時,我開車搭載丙○○、乙○○,丁○○則搭乘原告的車子,抵達無名子餐廳後,我刻意選了距離丁○○較遠的位置,丁○○也沒有刻意的接近我,用完餐後,從二樓要走下來時,丁○○從後方摸我的背,當時我穿比較薄的T恤,然後說待會要去喝飲料,叫我要去,因為我在業界輩分比較淺,不好意思拒絕,就拉了比較信任的朋友丙○○與我同去。我不知道續攤的地點,丁○○就自己打開我的副駕駛座車門說帶我們去,這時原告的車子早就開走了。前往夜店的車程中,丁○○一直摸我的手及背,丙○○在後座中間都有看到,丁○○下車後,丙○○跟我說丁○○好噁心,乙○○則幫丁○○說話,說他沒有那個意思,他就是那個樣子。抵達時,我發現是夜店不太想進去,但原告夫婦站在店門口招呼,我覺得他們應該是在等人,因為在北市交時,丁○○有打電話給辛○○,進入夜店後,我選擇最裡面的位置,乙○○坐在我左手邊,當我坐下來時,丁○○就從我的右邊進來坐下,庚○○坐在丁○○的右邊,原告坐在庚○○的右邊,這時辛○○還未到場。在夜店,丁○○講話時,手都會在我的身上及手臂、大腿游移,感覺好像是他的習慣動作,當時原告及庚○○是可以看到我與丁○○的互動,101 年
9 月3 日我與原告及庚○○談話時,庚○○說她有看到,原告說他沒有看到,但當晚丁○○問我住在哪裡,我就說離夜店不遠,但我不喜歡夜店,從不知這個地方,這時同桌的人都在看著我回答問題,這時丁○○的手也一直在我的身上游移,當時原告還問我說妳從來沒有來過這間夜店?丁○○就用手不停摸我的背,然後說我是乖乖牌,所以我確定原告有看到。丁○○摸我時,我怕得罪前輩,只有說怕癢,稍微側身背向丁○○,不敢有太大的不悅表情。辛○○是在十二點多才到,我們已經抵達約半小時,丁○○叫辛○○坐在我與乙○○之間,所以我離丁○○更近,丁○○當時是摸我的手、背及腿,當時原告夫婦還在場。快一點的時候,原告夫婦才離開。原告夫婦在場時,我覺得他們都看得到丁○○在摸我,尤其原告起身對大家說要離開時,當時丁○○的手還在我的身上摸。我覺得辛○○與原告夫婦好像很習慣丁○○有這些動作,都不以為意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對照證人甲○於事發後,向被告己○○陳述之內容,在臺灣風聲廣播節目陳述之內容,向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訴內容及調查筆錄,歷次陳述均屬一致,並無任意匿、飾、增、減之情,此有廣播節目錄音光碟、譯文、台北市0000000000000
0 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第00000000000 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及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6、195 至
200 、250 至263 頁、本院卷二第228 至235 頁、彌封卷),復衡之甲○與丁○○均係第一次見面,毫無恩怨、糾紛,實無攀誣構陷之動機,且甲○於事發後之101 年8 月28日、29日於排練場,均刻意迴避丁○○,同年9 月2 日無法成功躲避丁○○,在排練場角落心情崩潰痛哭一情,亦有台北市00000000000000 號性騷擾申訴決議書所附證人I 、F 之證述內容以及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 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所附證人I 、F 、J 、K 之證述內容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253 頁、本院卷二第232 至233頁),考量甲○平時個性活潑,與音樂界甚有威望之前輩丁○○第一次見面,若非受到丁○○性騷擾,何需有前揭舉止及心情波動,益徵證人甲○證述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
(五)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101 年8 月27日晚上,排練接近尾聲,原告帶著丁○○從門口進來,我坐在一邊,坐在我旁邊的是甲○,我搭乘甲○的車輛前往無名子餐廳,用餐後,又搭乘甲○的車前往夜店,因甲○車輛後排有嬰兒座椅,我與丙○○坐在後排,我坐靠窗位置,丙○○坐中間,丁○○坐在副駕駛座,抵達夜店後,丁○○先下車,停車後,我與丙○○及甲○三人一同走向夜店,進入夜店後,甲○從對面繞進最裡面的沙發與我同坐,在我的右手邊。丁○○是坐在一個單獨的沙發椅上在甲○的右手邊,依我所坐位置可以看到原告夫婦的臉部表情,甲○在辛○○來了之後,向外挪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06 至108 頁),證人丙○○復證稱:因有兩組歌劇,那時是我所屬的那一組在排練,甲○不是我們這一組,兩組是在不同樓層排練,所以我沒有看到101 年8 月27日當晚,甲○與丁○○在北市交排練場之互動,排練結束原告就跟全部的老師、指揮、導演說一起去吃宵夜,所以才跟著去,丁○○在吃完消夜後,就說大家去喝一杯,但沒有指定是誰,因我想回家,就走在很前面,我聽到乙○○與甲○說要去夜店,甲○叫我陪她去,從無名子餐廳下樓梯時,因為甲○與丁○○走在我後面,所以我沒看到他們的互動,去夜店時,甲○叫我與乙○○坐甲○的車,原本我要坐前座,但丁○○突然擠過來說,我們不知道路,所以改坐在後座,因後座有一個兒童安全座椅,所以我是坐在中間,乙○○坐在我的右側。途中,丁○○右手指路,左手就一直上下摸甲○的右手臂,沒有停過,還有用手肘一直上下摸甲○的右手臂,沿路都是這樣沒有停過,我就覺得有點噁心,因為甲○是單身且與丁○○是第一次見面,抵達夜店後,甲○與丁○○坐在我的正前方,我與王東雋是坐高椅子,甲○是坐沙發,是沒有把手的,丁○○是坐單人椅的沙發,好像有把手,我可以很清楚看到甲○與丁○○間的互動,原告當時坐在靠近門口,就是我的左斜前,在丁○○的右側。我們進去夜店時,原告及他的太太已經在裡面坐好位置了,並招呼我坐到右側的高椅子,甲○坐到左側的沙發,丁○○自己就坐到該沙發上,甲○平常很活潑,但當天很安靜,我覺得他可能是因為在車內遭到丁○○觸摸他的手臂,在夜店時,我看到丁○○的手一直伸到甲○的背後、手臂,上下游動,其他位置我沒有看到,甲○從頭到尾都有一點側身,之後還把他的外套穿上,甲○之前是穿著很薄的T恤,表情還是有禮貌,笑笑的,甲○並沒有向我示意什麼,但我感覺他比較畏縮。坐我左側的原告,我覺得他應該看得到,因為現場是一個圓桌,辛○○是過一陣子才進來,原告就請他坐到甲○的斜左邊,辛○○進來後,丁○○的動作還是一直持續,就是從進去夜店到離開都有,我只要看到丁○○的手,就是一直在甲○的身上,離開夜店後,甲○載我回去,一到車上我就跟甲○說丁○○從頭到尾都在摸你,很噁心,甲○就說對啊,後來他還親我的嘴巴。我有點嚇到,覺得太過份了,當時甲○的語氣是平靜的,但我可以感覺到她有點在抖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由前開證人證述關於101 年8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丁○○如何進入排練場,原告與丁○○邀請參與排練之人員前往無名子餐廳用餐,用餐後,復邀請甲○等音樂家前往夜店續攤,車輛安排,夜店內之坐位安排,人物出現、離開時間,可否看見原告夫婦表情等情與甲○證述大致相同。再佐以丙○○與丁○○素無恩怨、嫌隙,亦無攀誣構陷之動機,且丙○○所述內容,與事發後,丁○○私下協同庚○○尋找丙○○談話時所述完全一致,對於未親眼目睹之部分,並無因私下言談或出面指證,或為協助甲○作證,而有任意增、刪、匿、飾之情,有101年9 月14日錄音譯文在卷可按(彌封卷第197 至205 頁),可徵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同具高度可信性,是以,相互對照勾稽證人甲○、丙○○前開證述確屬可信,因此,可證101 年8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確由原告帶領丁○○進入北市交排練場,原告與丁○○邀請參與排練之人員前往無名子餐廳用餐,用餐後,復邀請甲○等音樂家前往夜店續攤,丁○○在排練場,從無名子餐廳二樓下來之樓梯上,從無名子餐廳前往夜店之車程中,進入夜店至離開期間,丁○○不斷以手撫摸、碰觸甲○之手臂、背部、大腿等身體部位。
(六)雖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在夜店中,丁○○與甲○的互動正常,丁○○只有在見面或離開時,會與朋友擁抱,這是國際禮儀上的互動云云(本院卷二第29頁),然查證人辛○○與丁○○、原告均係相識多年之友人,辛○○為接待大陸音樂家友人乙○○、馮國棟而安排101 年8 月27日晚上夜店聚會,但到場的客人卻由丁○○、原告自行邀請,辛○○最後到場,並負責買單等情(詳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可徵證人辛○○與丁○○、原告之情誼甚深,證人辛○○所述,尚難遽採。證人乙○○固證述:在排練場,自無名子餐廳至夜店的車程中,以及在夜店期間,丁○○與甲○互動正常,丁○○始終無系爭報導所載之撫摸、觸碰等行為云云,然佐以證人乙○○自承係藉由丁○○引薦,與北市交簽約成為系爭歌劇之短期演出人員,在此之前,已經由丁○○推薦2 次演出機會,於本院證述過程中不斷強調「丁○○在台灣及大陸兩岸地區的音樂事業付出極大貢獻,對於青年聲樂演員在演出與實踐給予機會鍛鍊。他對亞洲音樂文化事業推廣做出他應有的貢獻」、「丁○○是台灣音樂界德高望重的老前輩,他對古典音樂的發展及兩岸的文化交流,做出了貢獻。他對青年歌唱演員的歌唱事業,給予極大關注,有時候像一位長輩一樣,關心著為古典音樂而努力的青年歌唱演員們」、「在夜店談話之間,丁○○說他過二天要出國,我問他要去哪裡,要做什麼,他說是去印尼做有關亞洲文化推廣的事情,說到這,他忽然想起上一屆的文化推廣聯盟曾經邀請大陸的二位聲樂家參加,剛好這二位是我的好友,其中一位就是在場的馮國棟,說到這裡,馮國棟就舉杯敬丁○○以表示感謝,於是我就問丁○○,希望如果有機會,在我個人演出檔期允許下,也希望能夠參加這樣有意義的活動,當時丁○○並未馬上應允,與馮國棟再繼續聊亞洲文化推廣的事情及未來的構想,我又一次表達我的想法,丁○○回答我說:其實妳去也可以,因妳有台灣及大陸的比賽獎項及重要演出的經歷,並且有條件代表大陸參加。於是我便起身敬丁○○酒,丁○○喝完酒後,扶著我的肩膀親吻了我的臉頰並表示鼓勵,希望我要加油」等語(本院卷二第106 至110頁),可徵證人乙○○深知丁○○在兩岸音樂界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非常期盼、借重丁○○的推薦,以利爭取更多未來演出的機會,甚而主動提出聲明書(詳見本院卷二第63至71頁)託他人交付予丁○○,令丁○○得以運用於系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等案件上(詳見彌封卷內聲明書及原證18),是以,證人乙○○證稱丁○○始終無系爭報導所載之撫摸、觸碰等行為云云,顯係迴護之詞,要難酌取。此外,丁○○對甲○趁機性騷擾之行為,經證人甲○向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調查結果亦認甲○申訴有據,性騷擾事件成立,丁○○不服,提起再申訴,亦經駁回再申訴,有台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以及被告提出之第00000000000 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
6 至272 頁、本院卷二第228 至235 頁),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丁○○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趁機性騷擾罪嫌,以102 年度偵字第494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6 至240頁),益徵證人甲○、丙○○所為陳述確屬可信。
(七)承上各節相互勾稽,可證被告己○○撰寫之系爭報導二【進排練場/ 挑人伸狼爪】整段內容並無不實;系爭報導三【鑽進副駕/ 手腿全摸遍】第一小段車內互動及第二小段夜店點飲料之報導內容亦屬實。又依證人甲○、丙○○前開證述,原告於夜店時應已知悉甲○不斷遭受丁○○以手撫摸、觸碰身體部位進行騷擾,雖原告否認上情,然參酌當晚夜店聚會,原告、庚○○、丁○○、甲○及丙○○坐位圍繞一圓桌,有現場照片及坐位示意圖在卷可按(彌封卷第154 至156 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證人甲○清楚證述當時大家看著她回答為何不知道該夜店的問題時,丁○○的手仍不斷在其背部、手臂滑動,又原告起身對大家說要離開時,丁○○的手還在我身上摸,101 年9 月3 日與原告夫婦談話時,庚○○說有看到上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酌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丁○○在夜店期間,手部在甲○身上游移的動作不斷,以及其於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提出101 年9 月14日上午11時許,原告配偶庚○○陪同丁○○邀約丙○○見面談話之錄音譯文及照片(彌封卷第197 至205 頁、本院卷一第61頁),庚○○於最後不斷說明丁○○很熱情,丁○○的行為模式是眾所皆知,只要跟丁○○有互動的都知道,只是每個人的感覺不一樣等語,益徵庚○○及在場與丁○○熟識之人均知悉丁○○特殊之行為模式,進而默許容任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實,應以證人甲○所述較為可採。從而,原告身為北市交團長,甲○僅係與北市交簽約之短期演出人員,該日夜店聚會場合,亦係與原告相識之丁○○、辛○○共同邀約,原告看見甲○遭第一次見面之丁○○不斷肢體碰觸,竟未為甲○解圍、隔離,任由丁○○恣意妄為,甲○萌生原告夫婦視若無睹,任憑丁○○傷害她之內心感觸,實不違常情。又當晚係在夜店聚會,場地座位擁擠,丁○○將晚到的辛○○安插在甲○與乙○○之間,導致甲○被安排在不相識之兩男中間,與丁○○更形接近,丁○○復幫甲○點用荔枝沙瓦之酒類,並在聚會期間,不斷以手撫摸、觸碰甲○,外觀上,甲○感受到被當成陪酒小姐般之對待,亦未違乎常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三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八)參酌原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自承:
101 年8 月30日因林惠珍反應甲○遭丁○○碰觸感覺不舒服之事前往詢問甲○,甲○即告知遭丁○○性騷擾之事等語(詳見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494 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
238 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101 年8 月28日下午林惠珍發現我精神不濟,我說我前一晚喝醉了,又看我與甲○一直在低聲討論,就在廁所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向林惠珍老師說:我們與丁○○一起去喝酒,林惠珍就說:丁○○是壞人,不應該跟他去。我有向林惠珍說,丁○○對甲○做的事情(摸及親)。報導裡面提到原告「將女音樂家當酒家女」,是我們轉述林惠珍所說的話。我們也有這種感受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證人林惠珍於
101 年9 月22日接受新聞訪問時亦稱「把聲樂家當酒店小姐對待」(本院卷二第205 頁照片),可證林惠珍聽聞甲○遭丁○○性騷擾後,向原告理論質問怎麼可以把音樂家當酒家女等語,應屬可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四無此段對話,顯非可採。
(九)原告復否認有說「許一直都是這樣,你要懂得拒絕」等語,然依證人甲○證述:101 年8 月31日下午,原告找我去指揮休息室,當時連燈都沒有開,他說他聽林惠珍說當天發生的事情,跟我說丁○○就是這樣的人,要我自己知道要懂得如何拒絕,我們不能無時無刻在身邊保護妳們。第一時間,我聽到是有些傷心,因為感覺他把錯怪罪到我身上,是我自己不懂的拒絕,但後來他說他會處理,我就相信他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且原告於101 年10月26日在台北市議會接受質詢時亦稱:我是跟甲○說「這個人(指丁○○)很熱情,假如你覺得有不舒服的感覺的話,就讓人家知道你不喜歡,讓人家知道,人家就不會再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222 頁),核與前開文句之文義並無二致,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益徵系爭報導四【教授得知/ 找團長理論】整段內容,應屬事實。
(十)證人甲○證稱:9 月3 日原告夫婦找我到團長室去,但這次是原告連同他太太跟我說丁○○在業界的貢獻及他就是這樣的人,原告的太太有向我道歉,說8 月27日在夜店時,有看到丁○○摸妳,但她說丁○○一直是這樣的人,對於他新象的女員工也都是這樣,又說她第一時間沒有幫我們隔開,提醒我,所以感到抱歉。原告說丁○○的年紀那麼大了,只能這樣,也不能怎麼樣。9 月4 日原告有在跟秘書跟我說這件事情,他說他有問過其他團員到底發生什麼事,但其他團員說,在國外這根本就是nothing ,之後所述,與前次內容大致相同,原告有說我在丁○○眼中就像嬰兒一樣,又問我說之後要怎麼做。這次我還蠻生氣的,因為我認為8 月27、28日的場合,我不好發作,是因我尊重原告是團長,而丁○○是他帶來的客人,原告不但沒有保護我們,還對我說這種話,當時,原告是拿一個信封袋邊敲我的腳邊跟我說話,我感覺他的態度不夠慎重,且是幫著丁○○,讓我很不開心,當時也有表達對原告處理方式很不高興,且這幾次我都是哭著跟原告說話的,這次原告的秘書還握著我的手。之後,我就沒有再跟原告或丁○○提及此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證人丙○○另證稱:原告找甲○,我沒有參與,但原告有單獨到台北城市舞台的後台找我,把我拉到一邊,當時還有一位秘書在場,原告說:這不是什麼大事情,就把國際禮儀那套搬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證人乙○○同證稱:101 年8 月27日聚會後數日,原告與丁○○一同到酒店找我與馮國棟,丁○○說甲○向原告反應感到不舒服,希望給予寬鬆的排練環境,希望丁○○不要再有所謂騷擾甲○的,我不清楚原告與丁○○為何要到飯店跟我講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頁),原告配偶庚○○更陪同丁○○與丙○○碰面言談時,庚○○亦一再強調丁○○的特殊行為模式,是眾所皆知等情,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按(彌封卷第204 頁),綜觀前開各節,整起事件之當事人及證人,其中,原告、丁○○、證人乙○○等人均是相識多年或互有利害關係之人,甲○於整起事件係屬被害人,證人丙○○則係唯一在場且願意自始出面作證之證人,原告明知甲○受到丁○○騷擾,亦經由林惠珍及甲○當面告知甲○感受到騷擾不舒服等情,其身為北市交團長,對於北市交組織、人事、排練場地等具有指揮、監督、決定權限,有北市交組織架構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4頁),故原告自當有權立即管制人員進出北市交排練場,並就性騷擾事件進行即時糾正及補救措施,此亦為性騷擾防治法第7 條所明定,但從原告於事發後之處理態度,並未立即糾正或進行管制,只是不斷對甲○灌輸這是丁○○特殊之行為模式,要甲○懂得拒絕,這是國際禮儀,更私下陪同性騷擾行為人丁○○前往在場目擊之證人即乙○○、馮國棟等中國籍音樂家飯店,向其等轉述甲○的感受,而非調查事件始末,甚而協助丁○○去電丙○○邀約見面之事,任由丁○○向丙○○傳達要甲○向其道歉,否則提告等情,卻未曾向丙○○等重要證人再次確認事發經過,僅向丙○○表明此乃國際禮儀,並非大事等等,亦經證人丙○○證稱:101 年9 月14日庚○○陪同丁○○與我見面之事,在前幾天,原告就打電話給我,說丁○○要找我喝咖啡要談這件事,我跟他說已經向副市長報告過了,沒有什麼可以談的了,但原告說丁○○個性本來就是這樣,一定要我去,我就答應了。到了現場,起先丁○○是先講一些有的沒有的,就是台灣的歌手都是他選的,他覺得這件事情後面應該是林惠珍在搞鬼。之後,丁○○說他覺得這件事情根本沒有什麼,我有向丁○○說,感覺你特別對甲○有特別好,因為我不敢直接說是性騷擾,丁○○就說我有權利表達我的好感,並說這件事情是可以解套的,如果甲○不向他道歉的話,他已經準備好律師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並有前開錄音譯文可佐,是以,由原告於事發後處理情狀,顯非客觀、公正、積極的為受害之甲○排除騷擾、糾正丁○○舉止,而呈現息事寧人之外觀,參酌證人乙○○之證述可知丁○○確有能力操縱諸多演出機會,影響音樂家未來發展及工作機會,因此,系爭報導五【頻籲息事/ 以免沒工作】整段內容,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十一)原告確與丁○○前往飯店與乙○○、馮國棟相談,已見前述,雖證人乙○○證稱不知原告與丁○○前來之目的,但由證人乙○○提出之聲明書及到院證述內容,不斷頌揚丁○○之貢獻與地位,並參酌原告協助丁○○私下聯繫丙○○,欲透過丙○○傳達解套方法等情,已見前述,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六【市府介入/ 擺明想私了】之內容為真實。
(十二)綜合整起事件之發生過程及原告事後處理過程,帶給甲○、丙○○之內心感受,並參酌北市交排練場應係參與演出之音樂家、導演、指揮、工作人員等進行排練之場域,非經允許,應不得任意進出,以免干擾演出排練,丁○○雖為系爭歌劇之諮詢委員,但並非系爭歌劇之工作人員或演出人員,101 年8 月27日竟由原告帶領丁○○進入排練場,甚而林惠珍及甲○業已向原告直接表達受到丁○○騷擾,並要求管制禁止丁○○進入排練場,丁○○仍於同年月28日、29日、9 月2 日自由進出排練場一情,有前述之證人丙○○及性騷擾申訴案證人I 、
F 、J 等人之證述可按(本院卷一第253 頁、本院卷二第79、232 至233 頁),丁○○得以自由進出排練場,並得任意接近演出人員甲○,進而對甲○進行肢體碰觸、撫摸,原告於事發後,一再迴護、協助丁○○,同見前述,則甲○感受到丁○○在原告配合下得任意為之,亦合乎經驗法則,是以,系爭報導一之內容,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十三)雖原告主張被告己○○僅單方向甲○、丙○○查證,並未盡合理查證,但甲○、丙○○於系爭報導所陳述之事實、感受等情,均有所本,並未違乎常情,已見前述,又查系爭報導係於101 年9 月19日出刊,被告己○○於
101 年9 月13日自甲○、丙○○獲知消息後,旋於14日向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即原告、丁○○等進行查證,此觀諸向原告查證之錄音譯文可明(本院卷二第197 頁),被告己○○一開始即向原告表示係為查證北市交性騷擾事件,但經原告拒絕表示意見,考量系爭性騷擾事件,台北市政府副市長陳威仁於同年9 月4 日業已得知並發交調查,原告亦曾於同年月5 日向陳副市長報告案情,另有立法委員孔文吉、台北市議員李應元等人介入處理,李應元議員已於101 年9 月18日上午擬定於翌日召開記者會,以上,有性騷擾案處理流程表在卷可按(彌封卷第51頁),顯見系爭報導於李應元議員召開記者會前及台北市政府完成調查前,確有出刊之時效性,則查證時間扣除撰稿、審稿、排版、校對、印刷等流程僅餘
3 至5 日,茲因原告拒絕查證,而甲○、丙○○均係北市交簽約之演出人員,報導中之原告、丁○○分別為北市交之團長、台北市政府之顧問,丁○○亦為系爭歌劇之諮詢委員,可徵甲○及丙○○所為之事實陳述確有所本而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原告身為北市交團長,處理簽約演出人員遭受性騷擾事件,是否即時、客觀、公正攸關北市交及所隸屬之台北市政府之形象,應屬公共議題等情,而系爭性騷擾事件原僅有原告、甲○、丙○○、林惠珍等人知悉,若非甲○等人對於原告處理態度認有不妥,台北市政府副市長何以知悉,是以,原告於被告溫慧敏查證時,已獲悉此事將刊登報導,本得藉此瞭解甲○方面之陳述並一一澄清,但卻拒絕回應,自難謂被告溫慧敏有何未盡合理查證之情,從而,綜合考量系爭報導之行為人係公眾人物、被害人則為私人,報導內容攸關公共利益,資料來源具有高度可信度,查證對象均係事件當事人及在場人,報導具有時效性等因素,認被告己○○縱未再度向原告查證,亦已盡查證義務而阻卻違法。
(十四)至於系爭報導七,被告己○○雖非經由甲○、丙○○取得消息來源,但原告不否認贊助商為提供贊助而宴請北市交人員及簽約合作音樂家(本院卷一第7 頁),且細譯報導內容,原告邀請簽約演出音樂家與贊助廠商宴飲,亦難謂有何報導不實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己○○所為系爭報導一至七不實,未經合理查證,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壹傳媒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共同將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字體之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各一天,並以16字體之一頁篇幅刊登於壹週刊1 期封面內頁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件1:道歉聲明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己○○於「第59
1 期『壹週刊』雜誌A 本第40至44頁『壹號頭條:丁○○仗勢猥褻女音樂家』專欄報導中,不實指控台北市立交響樂團團長將簽約合作之女音樂家當作陪酒小姐,並於音樂家甲○遭騷擾時視若無睹,且於前開事發後三度要求甲○息事寧人云云,嚴重損害戊○○先生之名譽,業經法院查明道歉人之上述言論內容均非事實,道歉人特刊登此聲明,鄭重向戊○○先生道歉,以回復戊○○先生之名譽。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