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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吳聖傑訴訟代理人 吳清光被 告 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曾於任職期間,先後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及100 年1 月31日交付由訴外人游珍珍、吳信慧共同簽署及游珍珍單獨簽署之保證書各乙份(下稱系爭第1 份保證書、系爭第2 份保證書)予被告。嗣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自願離職,系爭2 份保證書本應一併失效,且其中系爭第2 份保證書注意事項第3 條規定被保證人一等親以內之血親及配偶不得為保證人,則該份保證書因係由原告母親游珍珍為保證人,自屬無效。是以,系爭2 份保證書既均為原告所有,且均為無效,被告自應將之返還原告,以避免將來被告或拾獲系爭2 份保證書之第三人據此無效之保證書向原告主張權利,詎被告竟陳稱已將系爭第1 份保證書銷毀而無法返還,又藉詞拒絕返還系爭第2 份保證書,為此,爰依民法第956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毀損系爭第1 份保證書部分,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系爭第2 份保證書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保證書正本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成立至今,從未主動返還離職員工保證書,基於公司既有人事制度需公平、公正、公開管理之原,無法破例發還原告。且原告離職前,曾自公司電腦將部分資料郵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此舉已有違反員工保密合約之虞,被告亦有保留系爭2 份保證書作為證據之必要。是以,,依系爭第2 份保證書注意事項第8 條之規定,原告僅得於離職1 年後,且經被告查明無保證書中各項應負責任時,始得請求被告發還系爭第2 份保證書。㈡系爭第2 份保證書注意事項第3 條雖定有被保證人一等親以內之血親及配偶不得為保證人之條款,惟被告既已同意接受該份保證書,自非無效。㈢系爭2 份保證書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原告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此外,原告未證明被告無法返還系爭第1 份保證書究對其造成何損害,竟以預設被告犯刑法之業務侵佔罪而作為其求償金額之依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1 年7 月13日自願離職,且於任職期間,分別於98年12月28日及100 年1 月31日交付被告系爭第1 份保證書及第2 份保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第1 份及第2 份保證書、離職/ 服務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60 頁、第63頁、第66-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2 份保證書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銷毀系爭第1 份保證書,應依民法第956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原告業已離職,且系爭第2 份保證書應屬無效,故被告應將系爭第2 份保證書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5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第2 份保證書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該份保證書?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5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56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第1 份保證書之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故應就無故銷毀該保證書乙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 條之1 定有明文。而觀諸系爭第1 份保證書之內容,即為約定保證人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如原告有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被告為損害賠償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則該份保證書之性質,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人事保證,應堪認定。又系爭第1 份保證書之性質既屬人事保證契約,其簽立之目的在於由保證人擔保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可能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以書面方式為之,以昭慎重,且該保證書亦為被告所印製,交由原告委請保證人填妥後,再交還予被告留存,以資被告日後主張人事保證契約相關權利時有所憑據,自應認該份保證書之所有權乃歸屬於被告無疑。是以,被告占有該份保證書,應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與民法第956 條所稱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顯有不符,且其縱將系爭第1 份保證書銷毀,亦係處分自己所有之物,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9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銷毀系爭第1 份保證書之事,賠償原告20萬元,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至原告雖又稱其已提出系爭第2 份保證書予被告,故系爭第

1 份保證書應予歸還,無法歸還即應賠償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第1 份保證書既為被告所有,原告復未能說明其請求被告返還該份保證書之法律依據何在,則其以前述理由,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顯乏依據,無可准許。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第2 份保證書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

有該份保證書?

1.經查,系爭第2 份保證書之內容,亦係約定保證人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如原告有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被告為損害賠償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故該份保證書之性質,亦屬民法第756 條之1 所稱之人事保證契約,洵堪認定。則基於與系爭第1 份保證書相同之理由,系爭第2 份保證書之所有權亦應歸屬於被告,而非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第

2 份保證書之所有權人,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該份保證書返還予原告,自無理由。

2.又原告固以系爭第2 份保證書乃由原告之母游珍珍擔任保證人,違反該份保證書注意事項第3 條之規定為由,主張該份人事保證契約應為無效云云,然此乃關於該份契約有無效力之問題,與其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之關連,且倘若系爭第2 份保證書確有無效之事由存在,則無論被告或其他持有該保證書之第三人,均不得據以主張該契約之相關權利,尚不因是否持有該份保證書而有不同,自無原告所稱如由被告或第三人取得該無效之保證書,恐將據此向原告或保證人主張權利之疑慮,是原告以系爭第2 份保證書應屬無效為由,主張其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該份保證書,顯無理由,非可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民法第95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第2 份保證書正本,及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