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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陳建國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複 代理人 梁瑞琳被 告 潘塘崴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之利息起算點原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之利息起算點為民國「101 年12月5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參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89年初,因打算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清記尋覓可

供居住種菜等田園式處所作為其養老怡情之用,乃央託仲介人員四處尋找。嗣由訴外人黃鄭富介紹,並轉由訴外人魏碧玉聯絡被告,於89年4 月初由原告之父陳清記、訴外人魏碧玉、黃鄭富與被告等人共同前往當時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90

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場訪視,原告之父陳清記因看上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為臺北縣三芝鄉○○村○○00號磚造瓦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認該土地適合種植養牧,乃於89年4 月19日約同兩造與訴外人魏碧玉、黃鄭富、李延輝等人赴現場訪視後旋即赴訴外人即張鈺娸代書辦公處所由兩造具名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82 萬1,375 元,當日即由原告給付50萬元給被告作為定金,嗣並於89年7 月7 日給付被告154 萬1,375 元,故原告乃共給付被告240 萬1,375元。

㈡詎原告於89年7 月7 日交付上開第2 期款後申請土地鑑界,

乃發現系爭房屋佔地131 平方公尺中僅18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餘113 平方公尺則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兩造遂起爭執。原告認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買受者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而被告欲表示其所出售者僅為系爭土地而不及地上系爭房屋,且堅持不肯合意解除契約協商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原告因認被告明知原告之父陳清記並非意在使用系爭土地,而主要係因該土地上有房屋可供居住與方便養牧種植;而原告與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旨在依父親陳清記之意願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系爭房屋供父親陳清記使用;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僅有小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非其所築造,根本無法作為買賣標的物並履行交付作業等,竟施用詐術,承諾以不實內容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買賣價金,有詐欺之嫌,故於89年10月2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為刑事詐欺犯罪之申告,且於89年12月22日具狀向鈞院以遭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93條規定撤銷承買意思表示為由,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然而刑事申告部分,經士林地檢署以90年度偵字第1303號於90年6 月27日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原告於90年7 月23日具狀聲請再議,經士林地檢署以90年度偵續字第178 號於92年2 月14日對被告提起公訴,而經鈞院刑事庭於92年4 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被告無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7 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民事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部分,則由鈞院民事庭於90年8 月9 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91年4 月17日以90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嗣於91年5 月31日上訴第三審於最高法院,亦遭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4 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另於99年6 月1 日以兩造訂約意思表示不一致為由向鈞院提起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訴訟,經鈞院民事庭於10

0 年3 月3 日以99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1 年4 月10日以100年度上字第475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原告未再上訴而確定。

惟原告乃就該案第二審追加訴訟部分聲請為審判而移送鈞院乃有本案。

㈢原告因依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期限及移

交不動產方法約款附加約定明載以:「於貳款交付時,雙方協議,交付第參次款前,賣方應拿到本案土地上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的證明。」遂於100 年9 月26日委請律師以100 華函字第0926號函定20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依約提出「本案土地上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的證明」,以供履行契約,該函經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收受送達,算至100 年10月6 日催告期滿仍未獲證明。原告乃於100 年10月21日再委請律師以

100 年華函字第1021號函定期10日催告履行,並同時表明屆期未依約履行提出證明則解除買賣契約意旨,而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收受送達,則該催告期限應於100 年11月6 日屆滿。

㈣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因認系爭兩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0 年11月6 日解除,又依民法第259 第

1、2 款規定,爰除依原請求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返還外,另追加以依民法第259 條上開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規定為本案請求,而與原訴訟前後二請求為擇一關係。㈤又被告雖亦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其如上述買賣契約書

第3 條附款約定就「拿到本案土地上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的證明」,應先為給付,方有權請求原告交付第3 期買賣價金,惟被告迄未履行該義務,是以其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再予陳明。又倘認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所定履行期限10日不相當,則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原告乃另於100 年度上字第475 號案件中之100 年11月24日準備(二)暨追加訴訟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於本書狀(按:即101 年12月5 日遞狀本院之民事準備狀)之送達重申解除契約之旨。

㈥依證人魏碧玉、張鈺娸、李延輝於鈞院另案90年度訴字第11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52號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之辯論意旨狀及辯論狀所載,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三)(即第3 款)之約定與第3 條附註之記載相較,應以附註為優先適用。又調解筆錄旨在拆屋還地,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約定書約定為土地上住戶搬遷乃房屋保留、住戶遷出意旨迥異,調解筆錄用意在將土地上之占有除去,而本件買賣約定用意在確認房屋在買賣範圍內。況且被告明知房屋並非全部在買賣標的物之土地上,乃願簽署第3 條約定附註,益徵被告詐偽,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萬1,375 元,及自101 年12月5 日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原告於給付第2 期款後即悔約不買而

違約遲不交付受託代書有關辦理產權移轉所需證件及配合用印等程序,更藉故濫提民、刑事訴訟而延宕,且業經被告依法解除而溯及失效,原告顯無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簽約及產權過戶事宜,悉交由共同委託之「雙方代理人」即代書張鈺娸代為辦理。而依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4條各約明「第參次款:待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三日內交付。第參次款之金額: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元正。」、「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前條第貳款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第貳款付款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甲方(即原告,下同)應於五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送至代書處憑辦,否則若因甲方之故而造成乙方受損害時,乙方一切損失概由甲方負責。」等旨。詎原告於89年7 月7 日交付第2 次價款

157 萬1,375 元後,即藉故悔約不買,並遲不依前開約定交付必要證件,並配合代書於辦理土地產權移轉作業所需之用印程序。縱經承辦代書張鈺娸於89年8 月28日以淡水郵局第850 號存證信函函知兩造稱:「買賣雙方自簽訂契約後買方僅交付第一期款價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交付)及第貳期款價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正(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交付),並於交付第貳期款同時賣方交付過戶所需之証件。遲至今日仍欠缺買方過戶所需之證件陳建國印章一枚,故無法蓋妥辦理移轉登記有關書表,敬請於收到函後十五日內用印完畢,或買賣雙方各自取回証件,終止辦理移轉登記。」等旨。惟原告非但迄未予配合,導致承辦代書無法完成系爭買賣土地之產權移轉書類,亦無法申請增值稅單,第3 次款因此亦受遲延。惟原告反憑空逕以被告詐欺而興訟濫訴被告詐欺及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民、刑事訴訟,以致延宕迄今。

⒉被告於相關民、刑案訴訟終結後,特於99年3 月16日委託

訴訟代理人以台北中山郵局第00066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二十天內速依89年4 月19日雙方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四)款之約定,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共478 萬元及相關違約金,並配合辦理土地產權移轉所需之相關手續。逾期不理,即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旨外;另於說明一載明「陳君(即原告)於訂約後僅依約給付第1 、2 期款204 萬1,375 元後,旋即藉故毀約,除違反契約第4 條之約定,拒不配合產權移轉所需之相關手續外;其餘三、四期款共478 萬元,更遲延未付迄今……」等情,原告於99年3 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迄至文到後第21日即99年4 月20日催告期滿前,原告仍拒未出面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所需之相關手續等履約事宜。益證原告自89年7月7日給付第2期款起,即已悔約不買之事實。被告自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前段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之價款。且依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所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原告99年3 月30日收受被告上開存證信函起算20天之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9年4 月20日,即發生依法解除之效力。原告於被告依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逾年後,再委由訴訟代理人空言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註之約定提出「本案土地上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的証明」,屬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業經被告依約解除而依法已溯及失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節,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⒊被告於89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占用戶即第三人盧清山同

意於90年1 月10日前搬遷之執行名義,顯無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附註之情事,被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

兩造於第2 次款交付時,雖另協議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附註「交付第參次款前,賣方應拿到本案土地上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的証明」一節。惟姑不論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款原約明第3 次款之付款期限為「待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三日內交付」。然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原告自交付第2 期款後即悔約不買,並拒不依契約第4 條之約定,履行「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証件」之先行義務,以致承辦代書無法製作過戶書類,進而無法向稅捐處申請土地增值稅單,致原告遲延給付第3 次款342 萬元近10年,迄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被告於99年4 月20日依法解除為止外;另查系爭買賣標的即坐○○○區○○段番社后小段第21地號土地,經實測後發現其上遭第三人盧清山所有之房屋占用18平方公尺後,被告即迅向鈞院士林簡易庭訴請第三人盧清山拆屋還地,業經雙方於法庭內達成調解,有鈞院士林簡易庭89年度士簡調字第131 號調解筆錄可稽。而依調解成立內容載明:「相對人(即盧清山)願意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十日以前將座落台北縣○○鄉○○段○○○○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即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足認被告於原告支付第3次價款前早已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附註有關「交付第參次款前,賣方應拿到本案土地上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的証明」之契約義務,核無違約之實。且上開執行名義,早經被告於首揭不爭執之相關民、刑訴訟案件提呈在卷,並經鈞院92年度易字第185 號刑事無罪判決詳載於判決理由項下,無容原告諉為不知。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被告於99年4 月20日依法解除後,再於100 年9 月26日委託訴訟代理人限期函催被告「提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住戶確實搬遷日期之証明」,另於100 年10月21日再次限期催告,並聲明屆期即解除契約等節,非惟顯屬無據外,更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㈡綜上事證理由,堪證原告非但無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業經被告依約解除,並沒收原告已付之價款。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遭被告依法解除而溯及失效後,憑空逕以被告未依限提出系爭買賣土地上占用戶之確實搬遷日期為由,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已付價款等項,洵於法無據,無容准許。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就雙方於89年4 月19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682 萬1,370 元,原告於簽約日給付50萬元定金,另於89年7 月7 日再給付157 萬1,375 元,共付款204萬1,375 元。嗣於89年12月22日,原告以遭被告詐騙而訂約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等回復原狀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審理後,於90年8 月9 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 月17日以90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2年

12 月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另就被告涉嫌詐欺罪嫌之同上事實提起刑事告訴,前經士林地檢署以90年度偵續字第178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92年4 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

11 月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另於99年6 月1 日以兩造訂約意思表示不一致為由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 日以99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10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475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原告未再上訴而確定一節,均不爭執,復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5-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52號民事卷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卷宗、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6 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75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約款附加約定,被告未依該約定提出本案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的證明,經原告委請律師先後2 度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如逾期不理則將依法解除契約,惟被告仍未履行,故算至100 年10月6 日催告期滿,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259 條第1 、2 款回復原狀之擇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 萬1,3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259 條第1 、2 款回復原狀之擇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 萬1, 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第參

次款:待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三日內交付。第參次款之金額: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元正。」、第3 條附加約定:「於貳款交付時,雙方協議,交付第參次款前,賣方應拿到本案土地上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之証明。」、第4 條約定:「乙方應於前條第貳款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第貳款付款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甲方應於五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送至代書處憑辦,否則若因甲方之故而造成乙方受損害時,乙方一切損失概由甲方負責。」等文義可悉(參見本院卷第56頁),兩造於原告第2 次款付款後,依約本先應依第4 條約定互為履行前開事項,其後才有再依第3 條第3 款及第3 條附加約定互為履行之情形,惟觀之兩造所不爭執其等共同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產權過戶事宜之登記代理人即代書張鈺娸前於89年8 月28日以淡水郵局第850 號存證信函函知兩造之內容載有:「…惟買賣雙方自簽訂契約後買方僅交付第一期款價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交付)及第貳期款價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正(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交付),並於交付第貳期款同時賣方交付過戶所需之証件。遲至今日仍欠缺買方過戶所需之證件陳建國印章一枚,故無法蓋妥辦理移轉登記有關書表,敬請於收到函後十五日內用印完畢,或買賣雙方各自取回証件,終止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可知(參見本院卷第62-65 頁),原告於第2 次款付款後,被告確有依契約第4 條約定交付系爭土地過戶所需文件資料予代書張鈺娸,然原告卻未依契約第

4 條約定交付系爭土地過戶辦理所需之陳建國印章1 枚,致使代書張鈺娸無法蓋妥代辦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而兩造欲再依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互為履行之前提,亦即需申請系爭土地增值稅單之核發後,始再有原告於3日內給付第3 次款之情形,然申請系爭土地增值稅單所必須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依78年10月30日即已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地稅法第49條、81年8 月26日經內政部及財政部共同修正發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其後又於95年2 月3 日修正發布第1 點及第7 點、96年3 月15日修正發布第8 點)及該系爭土地所屬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函釋,則需檢附買賣雙方蓋章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檢附已貼用印花稅或印花稅總繳總款書書影本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當事人雙方身分資料影本等必備文件,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受理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標準作業程序、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0-9 2頁)。準此可認,因原告未依契約第4 條約定交付系爭土地過戶辦理所需之陳建國印章1 枚,致使代書張鈺娸無法蓋妥代辦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以致無法檢附該等必備文件進而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單,則該第

3 次款之給付,顯可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㈡又依前述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附加約定:「於貳

款交付時,雙方協議,交付第參次款前,賣方應拿到本案土地上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之証明。」可知,其內容並未另文排除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而優先適用,且遍觀相關人等如證人魏碧玉、張鈺娸、李延輝於本院另案90年度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52號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審理中之證述可悉(參見本院卷第98-99 、113-117 頁),其等均無非係提及該附註(即附加約定)是交付第2 次款項才加上去的等節,均無一提及該附註有何排除契約第3 條第

3 款約定而優先適用,而被告於前述之另案民事訴訟第一、二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辯論狀等內容亦無非均同申上情,而無提及該附註有何排除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而優先適用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147 頁正面),顯見該契約第3 條附加約定當係兩造對於原告於第2 次款交付時,再行協議於原告交付第3 次款前增加之併行要件,而非優先適用之條款,是原告就此主張: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三)(即第3款)之約定與第3條附註之記載相較,應以附註為優先適用,並引證人魏碧玉、張鈺娸、李延輝於本院另案90年度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52號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之辯論意旨狀及辯論狀云云,尚難認有據,並無可採。於此,被告確於89年9 月27日對系爭土地經實測後發現其上遭第三人盧清山所有之房屋占用18平方公尺部分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嗣經雙方於89年11月14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達成調解,而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確載明:相對人(即盧清山)願意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十日以前將座落台北縣○○鄉○○段○○○○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即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士簡調字第131 號民事卷宗及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雖原告就此主張:調解筆錄旨在拆屋還地,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約定書約定為土地上住戶搬遷乃房屋保留、住戶遷出意旨迥異,調解筆錄用意在將土地上之占有除去,而本件買賣約定用意在確認房屋在買賣範圍內。況且被告明知房屋並非全部在買賣標的物之土地上,乃願簽署第3 條約定附註,益徵被告詐偽,違背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信原則等語。然查,系爭房屋本非為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一節,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於90 年度上字第1052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已具有判決理由之爭點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475 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所肯認,是原告於此再行主張:本件買賣約定用意在確認房屋在買賣範圍內云云,顯已無據而無從憑採。且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附加約定之內容,並未顯現出有如原告所主張:土地上住戶搬遷乃房屋保留、住戶遷出云云之意,反僅呈現係要求被告「應拿到本案土地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的証明」,且兩造亦無約定該「証明」需以何種要式文件出具,則依被告與訴外人盧清山所達成之前述調解筆錄內容,當可認被告於該時已取得訴外人盧清山確實搬遷日期之證明,且此一調解筆錄於法律上亦具有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效力更甚於私人間所自行出具之文件證明,縱令訴外人盧清山迄今未予履行,然此僅係訴外人盧清山未依該調解筆錄如實履行之問題,尚難就此反謂被告並無取得該證明。又以此一調解筆錄,前確因兩造間所進行之相關刑事訴訟中所提出並附卷,故方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之上訴駁回確定判決理由中所交代敘明(參見該案判決書第4 頁),而原告對此當無委為不知之理!準此,自難認被告就此有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附加約定之情事。

㈢再查,被告前於99年3 月16日委託訴訟代理人以台北中山郵

局第00066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主旨:為代當事人潘塘崴先生函請台端(按:指原告)於文到後二十天內速依89年4月19日雙方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四)款之約定,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共478 萬元及相關違約金,並配合辦理土地產權移轉所需之相關手續。逾期不理,即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說明:…陳君(按:指原告)於訂約後僅依約給付第1 、2 期款204 萬1,375 元後,旋即藉故毀約,除違反契約第4 條之約定,拒不配合產權移轉所需之相關手續外;其餘三、四期款共478 萬元,更遲延未付迄今。為維權益,爰委請貴律師代為發函催告陳君前來履約。逾期不理,即自文到後第21天起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語,而原告確於99年3 月3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6-69 頁),惟迄至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後之第21日即99年4 月20日催告期滿前,原告仍未出面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所需之相關手續、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等履約事宜,而原告就上情亦不爭執。則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既係因原告未依契約第4 條約定交付系爭土地過戶辦理所需之陳建國印章1 枚,致使代書張鈺娸無法蓋妥代辦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以致無法檢附該等必備文件進而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單,則該第3 次款之給付,顯可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而被告當有依契約履行第3 條附加約定而無違約之情事,均如前述,則被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逾期不履行將依法解約,當屬有據,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原告於99年3 月30日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起算20天之催告期滿翌日即99年4 月20日,原告逾期仍未履行,即生依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前段:「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之約定而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之價款,當屬有據。則原告於被告已依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之100 年9 月26日另以存證信函主張:

被告未依第3 條附加約定提出「本案土地上之住戶確實搬遷日期的証明」,屬給付遲延,如屆期未提出則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自難認有據,且不生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259 條第1 、2 款回復原狀之擇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 萬1,3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