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 告 高烊輝律師(即羅武龍之清算管理人)被 告 許曾麗玉
許志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債務人之權利屬於清算財團者,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 、2 項、第10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就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應由清算管理人行之。查債務人羅武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民國98年9 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99年8 月2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選任陳以儒律師為清算管理人,嗣於100 年2 月21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陳以儒律師辭任清算管理人,並於同年月22日經本院裁定選任高烊輝律師為新任清算管理人,有原告所提本院前開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本件由高烊輝律師以羅武龍清算管理人之身分,就債務人羅武龍之權利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許志偉應將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返還予被告許曾麗玉;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許志偉應將225 萬元返還予被告許曾麗玉。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主張被告2 人間並無應由被告許曾麗玉代償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許志偉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而代位被告許曾麗玉向被告許志偉請求返還,僅係就不當得利之數額減縮後追加為備位聲明;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主要之爭點於變更前後均有其共同性,雙方於訴之變更前後所提出之證據與訴訟資料均可繼續加以援用,而就前開紛爭為統一解決,且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曾麗玉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許宏騰自94年10月起迄95年1 月間,陸續向羅武龍借款共計10,700,000元,並於每次借款時交付發票人為被告許曾麗玉,到期日為實際交付借款日後2 個月之支票予羅武龍收執,羅武龍並將部分支票轉交予實際提供借款資金之人。然於95年1 月間上開支票陸續到期後,許宏騰卻以資金週轉不靈為由,要求羅武龍及其他執票人暫緩提示,並與羅武龍簽訂切結保證書,承諾會清償欠款,惟仍有10,325,000元未為清償。
(二)羅武龍就上開債務糾紛,於95年9 月13日取得本院對被告許曾麗玉及其配偶許宏騰所核發10,700,000元之95年度促字第27202 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因羅武龍無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遭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633號裁定駁回。嗣羅武龍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協助,再於96年8 月間對被告許曾麗玉及訴外人許宏騰起訴,請求渠等返還積欠原告之10,700,000元借款中之300,000 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2273號判決羅武龍全部勝訴,嗣經被告許曾麗玉清償。
(三)其後,羅武龍就上開10,700,000 元欠款之餘額9,905,000元,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協助,取得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勝訴確定判決,欲對被告許曾麗玉及許宏騰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許曾麗玉於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2273號事件96年11月15日宣判後之同年月23日,以96年11月13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本祥,鄧本祥更旋於97年1 月30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本承。羅武龍因認被告許曾麗玉與鄧本祥、鄧本承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贈與行為,損害其債權,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協助,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許曾麗玉與鄧本祥、鄧本承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惟遭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判決駁回。
(四)然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鄧本祥於98年7 月29日民事答辯狀辯稱:伊於96年11月13日與被告許曾麗玉簽訂買賣契約,總價金702 萬元... 本件買賣價金總計伊支出190 萬元,訴外人鄧本承分擔62萬元,另450 萬元銀行房屋貸款部分則由伊概括承受(190 萬元十62萬元十450 萬元=702萬元)云云。又於98年8 月10日民事答辯㈠狀再辯稱:系爭房屋雖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540 萬元,然債務人許志偉實際借款金額為450 萬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憑證可稽,系爭房屋既出售予鄧本祥,惟因海砂屋因素過戶後無法辦理銀行貸款,則特別約定由鄧本祥概括承受貸款餘額450 萬元云云。
(五)依鄧本祥於上開事件中之答辯及其所提出國泰人壽公司貸款紀錄查詢資料,出賣人即被告許曾麗玉與買受人鄧本祥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其中450 萬元買賣價金之支付,顯然係以被告許曾麗玉之子即被告許志偉於93年8 月9 日對國泰人壽公司所負借貸債務450 萬元,由鄧本祥概括承受,並與鄧本祥原應給付被告許曾麗玉之價金450 萬元互為抵銷,故買總價金702 萬元中,扣除鄧本承分擔之62萬元,鄧本祥僅實際支付190 萬元予被告許曾麗玉。然而被告許曾麗玉與被告許志偉間,並無任何應由被告許曾麗玉代償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許志偉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因上開抵銷而受有清償借貸債務450 萬元之利益,迄今尚未返還予被告許曾麗玉,已構成不當得利,而被告許曾麗玉迄今未對被告許志偉請求返還,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且已致被告許曾麗玉之債權人羅武龍之債權滿足實現權益受有損害。原告為羅武龍之清算管理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許曾麗玉請求被告許志偉返還上開450 萬元之不當得利。
(六)被告雖提出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借據、匯款同意書等資料,主張系爭房屋貸款於80年4 月17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於91年8 月間轉貸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復於93年8 月間再轉貸至國泰人壽公司,被告許志偉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之450 萬元已由國泰人壽公司匯給南山人壽公司塗銷抵押,許志偉並無受有450萬元利益云云;然依前開異動索引資料顯示,系爭房屋另在90年3 月15日設定抵押予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並於91年8 月7 日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而被告前述主張系爭房屋貸款於80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於91年間轉貸至南山人壽公司,復於93年間再轉貸至國泰人壽公司之過程中,為何獨漏大安銀行與台新銀行?是尚無法以前開異動索引資料,遽為認定系爭房屋存有轉貸情事。縱使系爭房屋確有轉貸情形,惟被告未提出80、91年間先後向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借款資料,無法釐清各筆借貸債務人之異動情形;以被告所提出資料觀之,93年間再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450 萬元之借款人既為被告許志偉,已非被告許曾麗玉,縱使被告許曾麗玉為該筆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不得逕以被告許曾麗玉所應受領之系爭房屋價金450 萬元用以抵銷該筆借貸債務。
(七)被告雖認原告於本案訴訟之主張違反「爭點效」,有違誠信,就本案不得再事爭執云云;然於被告所提及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之撤銷詐害債權等訴訟,原告為羅武龍,被告為許曾麗玉、鄧本祥及鄧本承,該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而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則為羅武龍之清算管理人高烊輝律師與被告許曾麗玉、許志偉,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條,是以,上開98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之前案當事人顯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與「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錯誤援引「爭點效」理論,委無可採。另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8號之撤銷詐害債權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第242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訴之聲明為原告高烊輝律師以羅武龍清算管理人之身分,訴請撤銷被告就190 萬元無償贈與行為及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及代位被告許曾麗玉請求被告許志偉返還190萬元不當得利;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2 條及第
179 條,訴之聲明為原告高烊輝以羅武龍清算管理人身分,代位被告許曾麗玉請求被告許志偉返還450 萬元不當得利。上開二事件之當事人雖然相同,然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8號之前案,亦僅涉及190 萬元部份,並未涉及本件450 萬元價金之爭點,更與「爭點效」無涉。且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之前案判決理由已載明:「另原告主張被告鄧本祥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係以對被告許曾麗玉之兒子及配偶之債權為抵銷云云,然此僅涉及被告鄧本祥所為之抵銷是否適法而生清償之效力,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無涉。」顯見羅武龍或原告高烊輝律師於當時即已就450 萬元價金抵銷部分有所爭執,惟法院就此認係屬另案判斷問題,非該案所需審究,未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準此,被告前開主張除顯與事實不符外,亦與「爭點效」之適用前提牴觸,委無足取。
(八)退萬步言之,如法院認定基於連帶債務規定,債權人本可同時或先後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清償一部或全部之債務,依被告所提被證2 借據所載,許曾麗玉既為93年8月2 日該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將系爭450 萬元用作塗銷先前設定抵押,並以之與房屋買受人應給付之450 萬元償金抵銷,法律上似難認其受有何損害可言,尚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惟依前開借據,被告許志偉為該筆450 萬元借款債務之借貸人、被告許曾麗玉為該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兩人間存有「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280 條之規定,被告許曾麗玉與被告許志偉相互間,除另有約定外,就該筆借款之清償應平均分擔義務,亦即被告許曾麗玉與被告許志偉就系爭450 萬元借款應各自平均分擔225 萬元清償義務。而被告許志偉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借得之450萬元既已用作塗銷先前南山人壽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被告許曾麗玉又與系爭房屋之買受人鄧本祥約定,由鄧本祥概括承受系爭450 萬元借貸債務,並與鄧本祥原應給付予被告許曾麗玉之房屋價金450 萬元互為抵銷,被告許志偉並因被告許曾麗玉與鄧本祥間之前開抵銷,同免對國泰人壽公司所應負之連帶債務清償責任;據此,被告許曾麗玉應得依民法28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許志偉請求償還連帶債務人內部所應各自平均分擔之部分即225 萬元。被告許曾麗玉迄今未對被告許志偉請求返還上開連帶債務人內部各自應平均分擔之225 萬元,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且已致債權人羅武龍之債權滿足實現權益受有損害,原告為羅武龍之清算管理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281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被告許曾麗玉請求被告許志偉償還其所應分擔之225 萬元。
(九)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許志偉應將450 萬元返還予被告許曾麗玉。
2.備位聲明:被告許志偉應將225 萬元返還予被告許曾麗玉。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許志偉在93年8 月間,係因優惠利率等因素,始將被告許曾麗玉原本在南山人壽公司之貸款轉貸至國泰人壽公司,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或不當得利。詳述如下:
1.系爭房屋最初係於80年4 月17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並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
2.被告許曾麗玉91年8 月7 日將系爭房屋轉貸至稱南山人壽公司,系爭房屋改設定抵押權予南山人壽公司。
3.南山人壽公司給予被告許曾麗玉只須清償利息的寬限期只有2 年,亦即在93年8 月以後,被告許曾麗玉即須連本帶利一併清償;但由於當時被告許志偉已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考量若以員工貸款方式,可享有3 年只須繳納利息之寬限期,且享有更低之員工優惠利率,並可增加業績等因素,乃於93年8 月4 日將系爭房屋之貸款轉貸至國泰人壽公司,而將系爭房屋改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
4.以上情形,有被告許志偉於93年8 月2 日與國泰人壽公司所簽立之借據可稽,其上記載還款方式為「前3 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並以被告許曾麗玉為連帶保證人。從被告許志偉93年8 月2 日出具給國泰人壽公司之「匯款同意書」可知,其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之450 萬元,亦是直接匯給南山人壽公司以作為塗銷該公司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南山人壽公司當時之貸額餘額為4,494,394 元,於93年8月17日清償完畢。足見被告許志偉並無受有450 萬元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許志偉應返還被告許曾麗玉450 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二)本件訴訟導因於96年11月間,被告許曾麗玉將系爭房屋出售給鄧本祥,買賣價金為702 萬元,其中190 萬元是鄧本祥支出、62萬元是由鄧本承分擔、450 萬元的銀行房屋貸款則由鄧本祥概括承受,上開買賣價金支付經過,除已在前案中說明綦詳外,另在原告擔任羅武龍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許曾麗玉及鄧本祥、鄧本承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中,亦已就前述買賣價金702 萬元之來龍去脈亦已交代清楚,而原告或羅武龍在前開二次的訴訟中,就450 萬元之部分,均無提出任何意見或異議,原告僅認為被告許志偉就
190 萬元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並不認為450 萬元亦構成不當得利,甚至認為該買賣契約價金702 萬元是與市價行情相符,則其又在本案訴訟中爭執被告許志偉就450 萬元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有違誠信,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不得再事爭執。
(三)原告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備位請求被告許志偉應將225 萬元返還予被告許曾麗玉,惟本件係「連帶保證關係」,而非「連帶債務關係」,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69號、76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被告許志偉與被告許曾麗玉內部之間並無所謂「各自分擔之部分」,原告援引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追加備位請求,應係誤解,其請求自無理由;況被告許志偉於93年問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借貸之450 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許曾麗玉前向南山人壽公司之房貸,被告許志偉並未得到任何利益,原告請求450 萬元之半數即225 萬元之內部分擔額,亦無理由。
(四)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羅武龍就被告許曾麗玉及其配偶許宏騰所積欠之10,700,000元欠款餘額9,905,000 元,取得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勝訴確定判決(被告許曾麗玉依該判決所應給付予羅武龍之金額為7,400,000 元及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羅武龍為被告許曾麗玉之債權人,嗣羅武龍認為被告許曾麗玉與訴外人鄧本祥、鄧本承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贈與行為損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許曾麗玉與鄧本祥、鄧本承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判決駁回;於該案件審理期間,鄧本祥於98年7 月29日之民事答辯狀辯稱:伊於96年11月13日與被告許曾麗玉簽訂買賣契約,總價金702 萬元....本件買賣價金總計伊支出
190 萬元,訴外人鄧本承分擔62萬元,另450 萬元銀行房屋貸款部分則由伊概括承受(190 萬元十62萬元十450 萬元=702 萬元);又於98年8 月10日之民事答辯㈠狀辯稱:系爭房屋雖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540 萬元,然債務人許志偉實際借款金額為450 萬元,系爭房屋既出售予鄧本祥,惟因海砂屋因素過戶後無法辦理銀行貸款,則特別約定由鄧本祥概括承受貸款餘額45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訴外人鄧本祥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事件中之答辯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爭點效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702 萬元支付經過,已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4 號、100 年度訴字第1008號事件中說明綦詳,原告或羅武龍當時在前開二次訴訟事件中,就
450 萬元之部分,均未提出任何意見或異議,僅認為被告許志偉就190 萬元部分構成不當得利,又在本案訴訟中爭執被告許志偉就450 萬元部分構成不當得利,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不得再事爭執云云,然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係由羅武龍對被告許曾麗玉、訴外人鄧本祥、鄧本承3 人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案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買賣行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許曾麗玉所有,該事件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並不相同,且本院於該事件之判決理由中,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過程由鄧本祥承接450 萬元銀行貸款之部分,亦未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加以判斷;另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8號事件,係由高烊輝律師本於羅武龍清算管理人之身分,對被告許曾麗玉、許志偉起訴,請求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中190 萬元之部分,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及代位被告許曾麗玉請求被告許志偉返還190 萬元不當得利;雖與本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相同,但雙方並未於該事件中另行就鄧本祥承接450 萬元銀行貸款之部分有所主張及辯論,並由本院作為爭點加以判斷;以上各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於本院前開二次訴訟事件中並未加以爭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代位被告許曾麗玉主張被告許志偉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先位部分:⑴原告雖主張:依訴外人鄧本祥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4 號
事件中所為之陳述,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即被告許曾麗玉與買受人鄧本祥間,就其中450 萬元買賣價金之支付,係以被告許志偉於93年8 月9 日對國泰人壽公司所負借貸債務
450 萬元,由鄧本祥概括承受,並與鄧本祥原應給付被告許曾麗玉之價金450 萬元互為抵銷,然而被告許曾麗玉與被告許志偉間,並無任何應由被告許曾麗玉代償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許志偉無法律上原因,因上開抵銷而受有清償借貸債務450 萬元之利益,迄今尚未返還予被告許曾麗玉,已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曾於80年4 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嗣於91年8 月7 日改設定抵押權予南山人壽公司,復於93年8 月4 日改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並於93年8 月17日因清償而塗銷南山人壽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此有被告所提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另依被告所提於93年8 月2 日向國泰人壽公司以系爭房屋抵押借款450萬元時所簽署之借據所載,當時之借款人雖為被告許志偉,但被告許曾麗玉亦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許志偉尚於簽署借據之同日另行簽立匯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2頁)予國泰人壽公司,請國泰人壽公司將同意撥貸之款項450 萬元其中4,494,394 元部分,匯入被告許志偉所指定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設之金融帳戶內,用以清償向南山人壽公司所借貸而尚未清償之餘額。再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南山人壽公司查詢被告許曾麗玉及許志偉2 人於91年8 月7 日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向該公司借款之相關資料,該公司函覆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偉於該公司並無房貸借款;被告許曾麗玉則分別曾於91年8 月8 日及93年7 月19日向該公司申請房屋貸款,兩筆借款皆已於93年8 月9 日清償,但因結清超過
5 年以上,借據資料業已銷毀等語,此有該公司101 年12月22日(101 )南壽銀字第113 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前開書面證據資料,足知被告2 人於93年8 月2 日以系爭房屋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時,雖以被告許志偉為名義上之借款人,以當時之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許曾麗玉為連帶保證人,然該筆借款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屋於91年8 月8 日向南山人壽公司之抵押借款,始得於93年8 月17日因清償而塗銷南山人壽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且原本向南山人壽公司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即係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許曾麗玉,至被告許志偉自始於南山人壽公司並未有房屋借款債務,是被告辯稱在訴外人鄧本祥承接該筆貸款債務450 萬元之前,係因優惠利率等因素,始將被告許曾麗玉原本在南山人壽公司之貸款轉貸至國泰人壽公司,並以被告許志偉為借款人名義以符優惠借款利率資格等情,信屬可採。
⑵依上所述,被告許志偉雖為向國泰人壽公司簽署借據之借
款人,然該筆借款僅係自南山人壽公司辦理轉貸而來,真正之借款債務人仍係被告許曾麗玉,則被告許曾麗玉於出售系爭房屋時,雖由買受人鄧本祥承接該筆抵押貸款債務,而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然被告許志偉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許曾麗玉,主張被告許志偉應返還被告許曾麗玉450 萬元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2.備位部分: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許志偉為該筆450 萬元借款債務之借貸人、被告許曾麗玉為該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兩人間存有「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280 條之規定,被告許曾麗玉與被告許志偉相互間,除另有約定外,就該筆借款之清償應平均分擔義務,亦即被告許曾麗玉與被告許志偉就系爭450 萬元借款應各自平均分擔225 萬元清償義務,被告許曾麗玉應得依民法28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許志偉請求償還連帶債務人內部所應各自平均分擔之部分即
225 萬元云云,然查:依前所述,被告許志偉僅係向國泰人壽公司簽署借據之名義上借款人,該筆借款實係自南山人壽公司辦理轉貸而來,真正之借款債務人應為被告許曾麗玉,故被告許曾麗玉於出售系爭房屋時,雖由買受人鄧本祥承接該筆抵押貸款債務,而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然被告許志偉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依前開借據所載,被告許志偉與被告許曾麗玉間存在連帶債務關係,被告許曾麗玉得依民法第280 條、28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許志偉請求償還連帶債務人內部所應各自平均分擔之部分即225 萬元,而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許曾麗玉,請求被告許志偉返還被告許曾麗玉225 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於被告許曾麗玉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鄧本祥之買賣價金交付過程中,被告許志偉並未因訴外人鄧本祥承接國泰人壽公司之450 萬元抵押貸款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被告許曾麗玉,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許志偉返還不當得利450 萬元,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許志偉返還不當得利22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