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陳足
尤順民尤雪鴻尤庭文(即尤雪珠即尤茉莉)尤律翔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高雪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被 告 陳順仁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被 告 林蓮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複 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在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樓「B」部分面積一九點九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總面積八十四點九○平方公尺,及二樓「B」部分面積一九點九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總面積八十四點九○平方公尺,及三樓「C」部分面積六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原告陳足、尤順民、尤雪鴻、尤庭文(即尤雪珠即尤茉莉)、尤律翔、高雪萍與被告陳順仁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順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起訴時之原告為陳足、尤順孝、尤順民、尤雪鴻、尤庭文(即尤雪珠即尤茉莉)、被告為林蓮英,原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之夫陳順仁對於坐落在台北市○○區○○段○○段00號及52號基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一至三樓之建物所有權存在。二、請求判令被告於92年11月19日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2北投字第259500號收件,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一樓面積7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8 平方公尺,總面積80平方公尺登記之所有權應予塗銷」;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陸續以:㈠陳足、尤順孝、尤順民、尤雪鴻、尤庭文(即尤雪珠即尤茉莉)及林蓮英之夫陳順仁,經查均為被繼承人尤金常(歿於90年5月8日)之繼承人,而追加陳順仁為被告,㈡尤順孝經查於起訴前已過世,而改以其繼承人尤律翔及高雪萍為原告,㈢本件經履勘現場確認目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一至三樓建物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而變更請求之對象及訴之聲明,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原告為陳足、尤順民、尤雪鴻、尤庭文(即尤雪珠即尤茉莉)、尤律翔及高雪萍六人,被告為林蓮英及陳順仁二人,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即坐落在台北市○○區○○段○○段00號基地上,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一樓「B」部分面積19.9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4.94平方公尺,總面積
84.90平方公尺、二樓「B」部分面積19.9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4.94平方公尺,總面積84.90平方公尺,及三樓「C」部分面積64.9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原告陳足、尤律翔、高雪萍、尤順民、尤雪鴻、尤庭文(即尤雪珠即尤茉莉)與被告陳順仁等公同共有。二、被告林蓮英於92年11月19日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2年度北投字第259500號收件,權狀字號092北士字第015173號登記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之建物一層樓面積7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8平方公尺、總面積8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予塗銷」。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主張於65年2月26日登記為被告陳順仁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建物(下稱原○○路00號建物),業於70年間因台北市政府拓寬○○路工程而拆除及自行整建後滅失,目前現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一至三樓建物(下稱目前○○路00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建物,被告陳順仁與林蓮英間於92年11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原告等之權益之同一基礎事實,又係以原告陳足、尤律翔、高雪萍、尤順民、尤雪鴻、尤庭文(即尤雪珠即尤茉莉)與被告陳順仁均為被繼承人尤金常之繼承人,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順仁為被告,再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不同,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陳足係尤金常(歿於90年5 月8 日)之妻,原告尤順孝(歿於89年6 月23日,繼承人為原告高雪萍及尤律翔)、尤順民、尤雪鴻、尤庭文(即尤雪珠及尤茉莉)等人係尤金常之次子、四子、長女、次女,被告陳順仁為尤金常之三子,被告林蓮英係陳順仁之妻。65年間原告陳足之養母徐林緞購買台北市○○區○○路○○號房地,並將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順仁所有,然於70年間為配合台北市政府拓寬○○路工程,將該建物部分拆除,且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同意,由尤金常及原告陳足出資就地整建,而將原閣樓之木造部分拆除,以鋼筋水泥鋪設成為二樓,並將屋頂改為鋼筋水泥屋頂,嗣82年間尤金常又斥資增建三樓,從而原○○路00號一樓房屋因重要部分已遭拆除改建而滅失,目前○○路00號一至三樓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建物,於尤金常90年5 月8 日去世後,由原告等及被告陳順仁公同共有。惟原○○路00號一樓建物經拆除重建後仍登記為被告陳順仁之名義所有,被告陳順仁於92年11月19日以夫妻贈與登記為被告林蓮英所有,嗣被告林蓮英於93年間曾對原告陳足及尤順民與其妻林麗君等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經鈞院93年度士簡字第24
6 號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士簡字第909 號裁定其均敗訴。
二、原○○路00號一樓平房之重要部分已遭拆除改建而滅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惟地政機關並未查覺被告陳順仁之一樓平房已滅失,而仍然登記被告陳順仁之名義所有,嗣於90年11月19日辦理夫妻贈與登記為被告林蓮英之名義所有。原告等為免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公同共有之範圍,就目前○○路00號建物越界建築至訴外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小段46地號土地部分,未予請求確認)。
三、聲明:
㈠、確認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即坐落在台北市○○區○○段○○段00號基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 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樓「B 」部分面積19.96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64.94 平方公尺,總面積84.90 平方公尺、二樓「B 」部分面積19.96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64.94 平方公尺,總面積84.90 平方公尺,及三樓「C 」部分面積64.94 平方公尺建物為原告陳足、尤律翔、高雪萍、尤順民、尤雪鴻、尤庭文(即尤雪珠即尤茉莉)與被告陳順仁等公同共有。
㈡、被告林蓮英於92年11月19日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2年度北投字第259500號收件,權狀字號092 北士字第015173號登記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之建物一層樓面積7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8 平方公尺、總面積8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予塗銷。
參、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建物於70年間○○路拓寬時,一樓靠近外面騎樓位置之牆壁(即鈞院訴字卷㈠第260 、266 頁之勘驗期日相片編號
1 、2 、13、14相片內顯示17號房屋之藍色鐵捲門與落地窗間有一個空間,該空間之牆壁)、一樓內部左右兩側牆壁及二樓內部左右兩側牆壁均未拆除,且於進行道路拓寬期間,被告陳順仁一家人未曾搬離該建物,在在證明該建物臨接○○路一側雖有進行道路拓寬而將騎樓部分拆除,並因騎樓拆除而導致閣樓屋頂亦須拆除,故而將原為人字型的閣樓屋頂改為平頂屋頂,然此一整修工作,並未使原本房屋之重要部分滅失,原本房屋仍可居住,並無因滅失而重新建造致屬新建物之情事,從而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屬當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陳順仁。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建物已滅失,目前房屋為新建物以言,然目前○○路00號建物,亦係被告陳順仁於73年2 月25日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出資整建而成,依證人之證述可知,整修費用係尤金常攜被告陳順仁去農會借錢而來,非由尤金常個人出資,該貸款嗣後亦係由被告陳順仁所清償,所有權自為被告陳順仁所有。
二、本件○○路00號建物登記為被告陳順仁所有,嗣再讓與被告林蓮英,而辦理所有權登記,此一被告間之處分行為,於未經認定係無效或經撤銷前,應認為有效,亦即被告林蓮英為適法之所有權人,縱如原告所主張,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原為尤金常及原告陳足,惟此亦屬被告陳順仁是否因將屬於原告等及被告陳順仁公同共有之財產予以處分,而無法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致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能逕自請求確認現已登記為第三人即被告林蓮英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等公同共有。又被告林蓮英係因以自有資金代被告陳順仁清償債務,被告陳順仁因此以系爭建物作為抵償予被告林蓮英之用,兩人依代書之建議登記移轉原因為贈與,然實際上係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且被告林蓮英係於84年間始嫁給被告陳順仁,無從知悉建物於70年間因尤金常出資整修而成為新建物等情事,應認被告林蓮英屬善意之第三人無誤,從而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被告林蓮英適法有所有權之權利;況倘原告等係基於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陳順仁應將屬於被繼承人尤金常所有之建物返還予原告等繼承人者,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回復繼承權之請求,原告等縱有此一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又若原告等主張被告陳順仁移轉建物所有權予被告林蓮英係屬詐害行為,則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原告等早於93年間即知建物登記為被告林蓮英所有,則原告等亦因一年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撤銷權,是原告等請求被告林蓮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及同小段52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地面層面積7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8平方公尺,共計80平方公尺,於40年5 月14日總登記為原告陳足之養母徐林緞所有,於65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順仁所有;
二、台北市政府辦理70年度○○路道路拓寬工程時,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為該工程範圍內拆屋戶;
三、尤金常於73年2 月27日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向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萬元借款;
四、被告陳順仁於77年8 月2 日、83年4 月29日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向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及320 萬元借款;
五、尤金常於90年5 月8 日過世,原告等與被告陳順仁為繼承人;
六、被告陳順仁於91年間向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以原告陳足、尤順民等無權占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聲請調解,調解內容如92年度民調字第326 號調解書;
七、被告陳順仁於92年11月19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林蓮英所有;
八、被告林蓮英於93年間對原告陳足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909 號民事裁定,及對原告尤順民、林麗君提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
246 號宣示判決,駁回被告林蓮英之請求確定。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經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即原○○路00號建物),是否業於70年間滅失?
二、目前坐落在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即目前○○路00號建物),為何人所出資?
三、原告請求確認目前○○路00號建物(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部分)由尤金常之繼承人原告陳足、尤順民、尤雪鴻、尤庭文(即尤雪珠即尤茉莉)、尤律翔、高雪萍與被告陳順仁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林蓮英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路00號建物,是否業於70年間滅失?
㈠、按物權以物為其客體,客體(標的物)既滅失,權利亦因之消滅,標的物是否滅失,依社會交易觀念定之,而非必盡歸烏有;房屋毀損部分如能修復而不失其同一性時,固難謂標的物已滅失,但經修復後,如已失其同一性時,其所有權仍應認為已消滅(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9 月修訂五版第146 至147 頁,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意旨)。
㈡、查原○○路00號建物係一層樓建物,於40年5 月14日為總登記,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地面層面積7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8 平方公尺,共計80平方公尺,嗣於65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順仁所有,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案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惟就原○○路00號建物於70年間於清江路拓寬工程拆除及整建後之狀況:
1、70年間○○路拓寬時,業將原○○路00號建物之前方騎樓及主建物前方牆壁(靠隔鄰清江路15號部分)拆除乙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1 月19日北市工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 年3月1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原○○路00號建物拆除線圖說(見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246 號《下稱另案》卷第183 、186 頁,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51、55頁)附卷可參;
2、嗣原○○路00號等建物經業主申請就地部分整建,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0年3 月16日北市養字第62049 號函記載:「○○○○路7 、9 、11、13、15、17、19號等六戶合法房屋,因○○○○路道路拓寬工程被拆後,殘餘部分,申請門面修復乙案准按拆後原狀,原質料(詳如附表)修復,不得加高(原簷高如附表)擴大(原寬如附表),並不得拆除重建,否則視同新違建論處」等語,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3年8 月26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本工程拆除坐落○○路00號房屋建物係部分拆除,該戶建物業主依『台北市拆除合法建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提出部分整建修復申請」等語(見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51至55頁,另案卷第131 頁)可稽,惟實際施作並未依規定申報完工,且原規劃整建後建物之屋頂仍為人字型瓦頂,僅整建深度
7 點28公尺,閣樓部分維持木造地板,而施工結果卻將閣樓拆除以鋼筋水泥鋪設成為二樓,並將屋頂改為鋼筋水泥屋頂,尤金常因而於70年8 月6 日遭台北市政府通知取締違章建築乙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1 月19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0年3 月18日北市工養字第62123 號函及70年3 月16日台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修復證,及台北市政府70年8 月6 日取締市民新違章建築查報案件通知聯單(見另案卷第108 、183 至187 頁,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105 頁)在卷可考;
3、又證人即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相鄰且因道路拓寬工程而與○○路00號共同規劃整建工程之○○路00號房屋所有權人洪明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因為○○路道路拓寬,○○路00號房屋前方一小部分被拆除;在70年拆除時同時做整建,原來房屋是磚造的,有一個木頭小閣樓,在整建時是將小閣樓拆掉,用鋼筋水泥鋪成二樓,並且鋪磁磚,屋頂原來是斜的,後來屋頂拆掉用鋼筋水泥鋪成平的,所以房屋兩側高度有變高,中間高度沒有變,房屋後面牆原來是磚造的,有再拆掉改建,沒有拆是共同壁的部分;請設計師劃的整建圖之屋頂雖是斜的,但因為紅磚瓦的斜頂屋頂容易破,所以整建當時就將屋頂改建為鋼筋水泥等語(見另案卷第143至144 頁之93年9 月21日勘驗筆錄、第191 至193 頁之94年
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0年3 月18日北市工養字第62123 號函及70年3 月16日台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修復證,顯示台北市○○路○○號、19號兩戶確係共同申請整建乙情為佐(見另案卷第184 至
185 頁)。再證人即與原告陳足同為徐林緞之養女之尤陳玉霞於本案審理中證稱:70年間伊住在台北市○○區○○街○○號5 樓,是在○○路00號房屋的後面;○○路00號房屋於70年間整修前一樓的樓頂板為木造,整修時有將該木造樓頂板拆除,找人蓋成一棟;而二樓旁邊的兩面牆壁,與19號洪明那邊相鄰的牆壁是沿用原來的共同壁,另一邊相鄰的牆壁是新砌的等語(見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86 頁之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陳順仁亦於本案中自承:一樓之樓頂板即二樓之地板,於70年間○○路拓寬前原為木造,當時拆除改為現況鋼筋水泥造等語(見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3
0 至238 頁之103 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且有本院勘驗期日現場相片可憑(見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69 頁);
4、綜觀前述證人及被告之陳述暨卷內文書證物所示,足認原○○路00號建物因台北市○○○○道路工程而拆除前方騎樓及牆壁,其餘部分復經自行整建而將建物後方牆壁、人字型瓦頂、木製屋內閣樓拆除,觀諸原建物之前、後牆壁及屋頂、閣樓等重要部分均遭拆除之情,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顯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原為舊式人字型瓦頂之一樓房屋,經改以鋼筋水泥鋪設為二層樓房,並以鋼筋水泥鋪設屋頂,客觀上亦難認修建後之建物與原建物未失其同一性,是原○○路00號建物業於70年間因道路拓寬及自行整建而滅失之事實,應屬明確。
5、至於被告另舉證人尤陳玉霞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原○○路00號建物於70年間整修時,並無拆除一樓牆壁;(提示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60 、266 頁之本院勘驗期日相片編號1 、2、13、14)相片內顯示17號房屋之藍色鐵捲門與落地窗間有一個空間,該空間之牆壁於70年間○○路00號房屋整修時並無遭部分拆除之情事,該空間之牆壁於整修前就有很長一整排的藥櫃,該藥櫃於房屋整修之後好幾年才由落地窗外面移到裡面的空間等語(見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86 至287 頁之
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曾為台北市○○路○○號房客之田劉絹代於本案審理中證稱:70年間○○路拓寬時說會拆房子,伊就搬走了,過幾天再回來看已經有拆了,伊還住在附近;(提示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60 、266 頁之本院勘驗期日相片編號1 、2 、13、14)相片內顯示17號房屋之藍色鐵捲門與落地窗間有一個空間,該空間之牆壁於70年間○○路00號房屋整修時是否有遭部分拆除之情事,伊忘記了,但牆壁好像沒有拆,應該拆的部分沒有牆壁;藥櫃一直都是同一個藥櫃,本來是在落地窗外面,後來再移到落地窗裡面,但伊不記得是於何時移的等語(見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88 至290 頁之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猶爭執原○○路00號建物之牆壁並無遭拆除情事;及被告另舉證人尤陳玉霞、田劉絹代、洪明均證稱:70年間○○路00號房屋整修前後,原告陳足與被告陳順仁等一家人並無搬家,而辯稱可證明原○○路00號建物未曾滅失等節。查:
⑴、前述證人尤陳玉霞、田劉絹代等關於原○○路00號建物之牆
壁於70年間整建時並無遭拆除之證述,與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1 月19日北市工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 年3 月1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原○○路00號建物拆除線圖說,顯示70年間○○路拓寬時,確有將原○○路00號建物之前方騎樓及主建物前方牆壁(靠隔鄰清江路15號部分)拆除乙情(見另案卷第183 、186 頁,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51、55頁)不符,顯屬記憶錯誤而難採信;
⑵、又建物經拆除及整建後,是否仍得認原建物未滅失,應就客
觀上之整體拆除及整建情形,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定之。如前述原○○路00號建物因道路拓寬及自行整建,其重要部分包括前、後牆壁及屋頂、閣樓均遭拆除,自難認屬足以避風雨之完整建築;而原告陳足與被告陳順仁等一家人於房屋拆除及整建期間縱未搬離,然或因房屋係分區拆除,或因未能覓得其他住所而勉為留置原處等由,被告以此遽謂原○○路00號建物並未滅失,尚無可採。
㈢、綜上,原○○路00號建物業於70年間因拆除整建而滅失,洵堪認定。
二、關於目前○○路00號建物,為何人所出資:
㈠、原○○路00號建物業於70年間滅失,整建後之○○路00號建物為與原○○路00號建物不具同一性之新建物,又原○○路00號建物於登記後(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迄未經消滅登記,是70年間整建後之○○路00號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原始出資建築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就70年間整建○○路00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為何人,依證人洪明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證述:伊記得修房子時陳順仁的爸爸(即尤金常)有跟伊借過錢,他跟伊借錢時有跟伊說修房子還差多少錢,後來有還伊;尤金常跟向伊借多少錢伊忘記了,他跟伊說請伊先借,等向農會借出錢後就會還伊等語(見另案卷第193 頁之9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92 頁之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蘇進益於本案審理中證述:尤金常請伊幫忙問有無可以借錢的人,伊有幫他問到可以借錢的人,但尤金常已經另外向一個姓高的做泥水的人借到30萬元,所以就不用向伊幫他問的人借錢,尤金常說整修房屋要花錢,尤金常等房屋蓋好後,向北投農會借錢還給姓高的人等語(見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95 至296 頁之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田劉絹代於本案審理中證述:伊知道尤金常於拓寬清江路時有向「春仔」(台語,音譯)借錢來修理房屋,伊是聽春仔說的;尤金常說修理房子有向他人借錢,他帶陳順仁去銀行拿借來的錢還給該人等語(見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8
9 至290 頁之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揭證人均證稱○○路00號建物於70年間整建之資金,由尤金常於房屋整建時向他人借貸。此情並有陳順仁因○○路00號房屋於70年8 月6 日遭台北市政府通知取締違章建築之事,於70年8月15日以登記所有權人身分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提出之陳情書中自承:「....懇請鑒核,賜准維持現狀,免予拆除... 。陳情人陳順仁,住址○○○區○○路○○號。(台北市政府取締市民違章通知單,『違建人尤金常』係陳情人之父)」等語(見另案卷第109 至110 頁,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
106 至107 頁);及73年2 月27日以登記於被告陳順仁名下之○○路00號為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之抵押權及嗣於75年3 月28日向該農會借款27萬元時,相關之設定登記及借據資料均列載尤金常為債務人乙情(見本案本院士簡調字卷第6 頁及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89至100 頁之台灣省陽明山管理局○○路00號建築改良登記簿、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擔保放款借據)可佐。準此,足認尤金常確係○○路00號建物於70年間整建時之出資人無訛。至於前揭證人洪明及亦住居於○○路00號附近之證人洪董阿雪、吳惠鶯固另證稱:整建房子的錢是陳順仁的父母(即尤金常及陳足)出的云云(見另案卷第193 至196 頁之9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93 頁背面之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等關於陳足亦有出資之證述,並無其他書面資料為佐,衡情當係基於視尤金常及陳足為一體夫妻而為之泛稱。本件○○路00號建物於70年間整建之原始出資人為尤金常,而由其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洵屬明確。
㈡、被告雖另舉證人尤陳玉霞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尤金常帶陳順仁帶著房地契向農會貸款,等陳順仁畢業後賺錢將錢拿給尤金常等語(見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87 頁之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田劉絹代於本案審理中證稱:陳足的養母說小孩子還小,叫尤金常去處理,尤金常跟陳順仁說房子是你的,我帶你去銀行借錢等語(見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89 頁之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陳順仁於77年8 月2 日為向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前述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登記等情(見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89至10
0 頁之台灣省陽明山管理局○○路00號建築改良登記簿),而猶爭執被告陳順仁始為70年間整建○○路00號建物之原始出資人云云。惟查70年間○○路00號建物整建時係由尤金常向他人借款出資,嗣由其向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借款而返還先前借款,業如前述,至於尤金常借貸出資整建房屋後,被告陳順仁願代尤金常清償向台北市北投區農會之借款,乃另一法律關係,尤金常前所借貸之款項既已支付房屋整建費用,不會因數年後被告陳順仁之代償,即認為70年間整建○○路00號建物之資金係由被告陳順仁所出資,被告所辯此節,亦無可採。
㈢、復查70年間○○路00號建物經整建為二層樓建築後,於90年間再加上屋頂塑膠浪板及石棉瓦而加蓋三樓,該三樓部分係經由一、二樓之內部樓梯進出而無獨立通道,目前○○路00號建物為三層樓建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如附圖所示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本院士簡調字卷第85頁、訴字卷㈠第230 至238 、272 至279 頁)附卷可稽。按加蓋在原建物上之增建部分,如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該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
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三樓加蓋部分無論出資者為何人,因附合於70年間整建之○○路00號一、二樓建物而由尤金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甚明。
㈣、綜上,目前○○路00號建物,乃於70年間經拆除原○○路00號建物後由尤金常出資整建之二層樓新建物,於90年間再在該整建後之新建物之上加蓋不具獨立性之三樓而成,應由尤金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洵堪認定。
三、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目前○○路00號建物(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部分)由尤金常之繼承人原告陳足、尤順民、尤雪鴻、尤庭文(即尤雪珠即尤茉莉)、尤律翔、高雪萍與被告陳順仁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林蓮英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㈠、目前○○路00號建物應由尤金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尤金常業於90年5 月8 日過世,原告等與被告陳順仁為其繼承人,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該屬於尤金常之遺產應由原告等與被告陳順仁公同共有,惟被告均否認此情,則原告請求確認目前○○路00號建物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部分(即除去該建物越界建築至訴外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小段46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部分),為原告等與被告陳順仁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將被告林蓮英於92年11月19日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2年度北投字第259500號收件,權狀字號092 北士字第015173號登記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號之建物一層樓面積7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8 平方公尺、總面積8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塗銷云云,惟查地政機關登記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
0 ○號(即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號及同小段52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地面層面積7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8 平方公尺,共計80平方公尺),乃原○○路00號建物,且於40年5 月14日總登記後,迄未經消滅登記,則被告林蓮英雖於92年11月19日經原○○路00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陳順仁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乃就事實上已滅失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蓮英,該所有權登記無法使被告林蓮英取得與登記建物非屬同一建物之目前○○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未構成對於原告就目前○○路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將被告林蓮英之上開登記塗銷,於法未合,洵難准許。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目前○○路00號房屋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部分(即除去越界建築以外之其他部分)為原告陳足、尤順民、尤雪鴻、尤庭文(即尤雪珠即尤茉莉)、尤律翔、高雪萍與被告陳順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林蓮英塗銷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