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上 訴 人 林蓮英
陳順仁被上訴 人 陳足
尤順民尤雪鴻尤庭文(即尤雪珠、即尤茉莉)尤律翔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高雪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