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陳錦文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被 告 簡伯容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以車輛或其他物品停放或放置於臺北市○○段○○段○○○○號、位置如附圖著色處所示面積壹拾伍點陸柒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或以任何方式妨礙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之利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路○ 段○○號首豪大廈管理委員會現任之主任委員,亦為首豪大廈基地即坐落臺北市○○段○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萬分之360 ,首豪大廈僅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在建物以外之空地上,目前劃有9 個停車格,被告無權占用其中1 個停車格即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15.6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車位),作為停放車輛使用,已妨礙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以車輛或其他物品停放或放置於臺北市○○段○ ○段○○○ ○號、位置如附圖著色處所示面積15.6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或以任何方式妨礙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之利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於民國68年間購買臺北市○○路○○號7樓房屋(下稱7 樓房屋),被告之舅舅也買了該社區同址7樓之3 房屋,皆是樓中樓之大坪數住戶,當初建商告知若加付費用則可取得附加車位之使用權,被告之母即給付費用而取得使用權。而同址7 樓之2 及7 樓之4 房屋,皆為建商所有而附有3 個固定停車位。上開5 個固定停車位之約定,於68年就已開始,除了被告於93年10月過戶取得7 樓房屋所有權、戴久枝女士因買賣取得7 樓之3 房屋所有權外,其他所有權皆未移轉,多年來皆是如此分管。況且68年開始分管使用時,由於當初被告等人係多付費用而取得分管之使用權,故並未約定要繳交停車費,直到86年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才說要加收停車費,被告之母也依約繳交,93年10月被告取得該屋所有權後,開始由被告繳交,而於96年至97年間,由於住戶質疑已經有繳管理費,為何還要再繳停車費(固定車位1,000 元,不固定車位2,000 元),並要求管委會交代費用之用途,管委會才於當時將收費名目從停車費改為清潔費,故可證明住戶及管委會皆知情且接受此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於98年1 月15日始購買首豪大廈4 樓房屋,對於被告占有並專用系爭車位之情形並不爭執,直至99年7 月始以被告未繳車位清潔費為由,爭執被告是否有車位使用權。故縱法院認兩造間未定有書面之分管契約,亦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首豪大廈管委會現任之主任委員,亦為首豪大廈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萬分之360 ,首豪大廈僅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在建物以外之空地上,目前劃有9 個停車格,被告現正占用系爭車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委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本院士林10

0 年9 月22日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2日北市士地二字第10032079000 號函附之測量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占有系爭車位有無合法正當權源?系爭車位是否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專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18 條及第82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在民法修正前原則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未經協議,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用益時,已屬侵奪或妨害他共有人之共有權,則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至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雖非法所不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車位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㈡經查,被告主張其於93年7 月自其母親王玉枝取得7 樓房屋

所有權及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而其母親於68年購買7 樓房屋時已加價自建商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故其係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車位等情,並援引證人即被告之母王玉枝及證人廖春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50號刑事竊佔案(下稱系爭竊佔案件)中之證言為據,而證人即被告之母王玉枝於系爭竊佔案件係證稱:其於68年向建商購買上開房屋,因為其買的是較大坪數的房子,當時建商有與住戶約定購買大坪數的房子可以使用固定停車位,但沒有明文簽約。其從68年就開始停車,也有繳管理費等語,證人廖春則證稱:其是該社區住戶,於93年擔任該大廈管委會主委,該大廈有5 個固定停車位固定由5 個住戶使用,被告與其母親都使用該車位很久了等語,是由其二人之證詞雖可證系爭車位自68年起即由被告之母王玉枝使用,繼而由被告使用迄今,惟證人王玉枝為被告之母,復為7 樓房屋之前屋主,其所言難免有偏頗被告之嫌,且被告並無法提出其母親王玉枝與建商之買賣契約以證明建商與王玉枝間確有系爭車位由7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約定,況被告之母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除非被告可證明建商與其他承購戶間亦有相同之約定,否則尚難以對抗其他共有人,是本件尚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於原始買受系爭土地時,就系爭車位即有專用使用權之約定。

㈢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可稽。故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86年1 月29日首豪大廈住戶會議決議內容「今年起停車位之費用為每月貳仟元。另外五個固定使用之停車位,其所有人要提出土地持分證明,做為徵收或不收停車費之依據。」,可知於86年住戶會議中即有住戶對於被告之母王玉枝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提出質疑。至被告雖抗辯管委會已按月向其收取1,000 元之停車費,自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默許其使用系爭車位云云,然管委會僅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尚非全體共有人,而系爭車位既現實上由被告占有使用,則管委會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對其徵收停車費或清潔費,實與被告是否基於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無關,是被告以此作為分管契約存在之證明,尚不足取。此外,被告就系爭土地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位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共有人遲未向被告行使權利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車位而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固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可稽,然前開判決事實係祭祀公業四合院祖堂之右廂房為前清時代興建,年久失修傾倒,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重修為辦公室,但遭派下員中之一人訴請拆屋還地,最高法院以該屋已存在達百年之久均無人異議,而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有40幾人之多,惟其上僅劃設9 個停車位,顯無各自劃定使用範圍且各自占有管領使用之情事,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所認定事實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定兩造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系爭車位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係繼受前手約定專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云云,尚難憑採。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既為共有,則任何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占有獨自使用特定部分。被告獨自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既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依上開判例意旨,即屬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車輛或其他物品停放或放置於臺北市○○段○ ○段○○○ ○號、位置如附圖著色處所示面積15.6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或以任何方式妨礙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之利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