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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納洋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海清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正豪律師被 告 許智清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文政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許智清、許文政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被告許文政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智清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依我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等規定行使撤銷權之事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一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本件原告為依香港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關於準據法如何選擇之事項,自應依此規定類推適用我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之規定,以決定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及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外國法人,並未經我國認許,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自屬涉外事件。而被告之住所既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所請求撤銷之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及該土地上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3 月20日所為信託行為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地,復均在我國,且被告亦未異議而應訴,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本院就此自有國際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商,其在我國雖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確定判決認定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許智清、許文政於98年3 月20日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許文政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許智清所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許智清、許文政於98年3 月20日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許文政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許智清所有。備位聲明:㈡許智清、許文政於98年

3 月20日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許文政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許智清所有(本院卷二第8 頁)。核其所為,其主張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所原用證據資料相同,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堪許之。

四、原告起訴主張:許智清與訴外人葉家豪於98年6 月間,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吳哲昇、許仁澤介紹,向原告佯稱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能公司)與韓國LG DISPLAY公司(下稱甲公司)之高層關係良好,可透過該公司向甲公司下單購得液晶面板,惟須事先支付貨款3 成作為訂金,2 人以共謀詐欺之意思表示,由葉家豪並於同年7 月6 日指示不知情員工林凱立製作「LG DISPLAY CO.,LTD」公司(下稱乙公司)名稱之不實會計憑證、買賣合約2 紙、預式發票7 紙(文件中均省略塞席爾商),由葉家豪指示不知情員工林凱立於上開文件代筆偽造「Chris 」之署押9 枚,再提供名稱為乙公司名義之乙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A 帳戶)資料予原告以資取信,致原告所屬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5日匯款美金57萬9,000 元、同月20日匯款美金15萬元、同月22日匯款美金2 萬1,000 元及6 萬元,共計美金81萬元至A 帳戶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於前開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判決認定許智清及葉家豪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以下除標明為他國幣別者外均同)2,251 萬6,591 元確定。而被告之父許萬松於74年10月23日以許智清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許智清名下,依當時有效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及相關之財政部釋示函令,應視為法定代理人許萬清之贈與,而為許智清受贈取得。許智清為規避債務,於98年2 月間就系爭房地與許文政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4 月15日辦畢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許智清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異議自承系爭信託登記未經合意,已屬無效,且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損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云云。而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許智清、許文政於98年3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許文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3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許智清所有。另以備位聲明:㈠許智清、許文政於98年3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許文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3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許智清所有。

五、被告則以:被告為兄弟,許智清為00年00月0 日生,被告2人之母林嫌鑑於被告之父許萬松從事模板工作具有危險性,乃於74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鄭美玉購買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予當時年僅4 歲之許智清,系爭房地實為被告之父母管理使用。嗣因許智清年長後常遊蕩在外,從未告知家人工作情形,父母因不信任而一再要求收回系爭房地。嗣於98年3 月20日由林嫌強押許智清至洪代書處,簽立系爭房地移轉信託契約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許文政,系爭房地自始並非許智清之財產。另許智清於同年月30日遭葉家豪利用登記為極能公司人頭負責人,於同年4 月6 日完成變更登記,進而於同年6 月30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而許智清前於同年3 月20日已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許文政,原告之債權既於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時尚未存在,自不得主張撤銷。況原告為大型公司,其生意往來自當進行徵信,原告既未與被告謀面,旋大量匯款予葉家豪,許智清從未在極能公司上班,反遭訴追,實與常理不符。況原告與葉家豪間之任何往來,被告豈能預知而為脫產,若真要脫產,亦應直接處分,豈可能為信託移轉登記,系爭信託登記實無脫產意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葉家豪、許智清分為極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

極能公司前負責人為葉家豪胞姐葉幸眉);2 人為獲取款項花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極能公司並無LG廠牌面板可供販售,利用98年度第2 、3 季期間,全球液晶面板短缺,業界對液晶面板需求甚殷之機會,由許智清自98年4 月起擔任極能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透過代辦業者申請設立塞席爾商STITECH TECHNOLOGY INC. 公司(下稱:STITECH 公司,中文譯名同為極能公司)及與甲公司名稱部分相同之乙公司即塞席爾商LG DISPLAY CO.,LTD兩家境外公司,用以使客戶混淆誤以為係與外國廠商交易,或是在文件上具名乙公司之名稱,而省略「塞席爾商」之部分,使客戶誤以為係甲公司,葉家豪、許智清並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葉家豪、許智清並於同年7 月2 日共同前往香港,以乙公司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設立A 帳戶,嗣復由葉家豪假冒「許英傑」、「Alex」之名義,向員工及仲介釋放有液晶面板可供出售之消息,待有廠商詢價時,即對之佯稱極能公司有各種規格之LG廠牌液晶面板可供出貨,惟須先支付貨款3 成之訂金等情。而以此方式,於同年6 月底,由不知情之吳哲昇、許仁澤介紹,向原告佯稱極能公司與甲公司高層關係良好,可透過該公司直接向甲公司下單購得液晶面板,惟須先支付貨款3 成訂金云云,葉家豪並於同年7 月6 日指示員工林凱立以乙公司公司名稱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買賣合約2 紙、預式發票7 紙(文件中均省略塞席爾商),由葉家豪指示員工林凱立代筆偽造「Chris 」之署押9 枚,再提供A 帳戶資料予原告以資取信,致原告所屬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分4 次匯款共計美金81萬元至A 帳戶內。葉家豪、許智清先後4 次詐得共計美金149 萬0,832元(以同年月15日新臺幣對美金匯率約為32.62:1 計算,折合約4,863 萬0,939 元),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1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以98年度偵字第27136 號詐欺案件起訴許智清等人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

218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許智清部分撤銷。許智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Alex」署押參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Alex」署押參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Dean Lin」署押壹枚、偽造「Alex」署押柒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Chris 」署押玖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偽造「Alex」署押拾參枚、「Dean Lin」署押壹枚、「Chris」署押玖枚,均沒收。」而確定。

⒉原告就前項犯罪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許智清、

葉家豪、葉幸眉等人連帶賠償2,251 萬6,591 元,經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判決勝訴確定。

⒊許智清前於98年4 月13日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

容變更)契約書,記載立約日期為98年3 月20日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文政,並於同年4 月15日辦畢移轉登記,而經此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許智清已無其他足額之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⒋許智清為00年00月0 日生,74年10月23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由出賣人鄭美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許智清所有。

⒌極能公司於97年2 月15日選任葉幸眉為公司負責人,任期至

100 年2 月14日,並於97年6 月13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於98年3 月30日選任許智清為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4 月6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於99年2 月3 日下午2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許智清為清算人,而於同年月8 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竣。

㈡上開事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18 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3頁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42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58頁以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74頁以下)、臺北雙連郵局第876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77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9 日新北淡地價字第1013650506號函檢附收件字號98淡信字第000600號信託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90頁以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0 頁以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133 頁以下、第192 頁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36 號、99年度偵字第3084號、第3375號、第3376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21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七、茲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而訴請確認,訴請塗銷信託登記,復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信託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則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該條第2 項第2 項所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該項規定,僅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其適用,並無當然及於他人之效力。且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可能隱藏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真實法律行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但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於法尚難認其具有信託之效力,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無權行為均應認無效。是其先經借名登記後,輾轉由出名人以信託為由,將財產權以信託為由移轉予第三人,而仍由實質權利人自行管領、使用信託物及保有處分權者,究其實質,仍屬消極信託,其法律效果應為同一之判斷。而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應本於職權適用而裁判。

㈡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無信託意思表示合致,信託行為應屬無效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而如原告主張為被告間未經信託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應屬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存否問題,非屬因自始有無效原因而不存在之法律行為,然本院不受其法律上陳述之拘束,當依據證據認定事實加以判斷,並應由被告就信託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執前情抗辯信託關係存在,惟:

⒈許智清為00年00月生,其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時間為

74年11月20日,有國民身份證(本院卷一第95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97頁以下)等,附卷可稽。而許文政於101 年3 月8 日到庭言詞辯論,稱:我不清楚有無與許智清成立信託關係,當初是我媽媽(指林嫌)帶我弟弟(指許智清)去,我沒有去,事前也不曉得要辦信託的事情,但是媽媽問可不可以把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我說可以,是我與爸媽成立信託,爸媽說暫時放在我名下,我不知道被信託的目的、受託為何行為,沒有就系爭房屋進行管理處分等語(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核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檢送之申辦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91頁),顯示被告申請辦理信託登記時,併已經蓋用許文政印文及檢附身份證件影本。又依被告所舉證人即地政士洪正衛到庭證稱:當時好像是一個媽媽帶兒子過來事務所,本來說小孩不乖,希望將財產移轉回去給父母,我計算了一下,稅金太多,所以我提議他們一些節稅方法,例如用信託等方式,小孩有同意,當初信託就是還給媽媽,那個房子在我們事務所附近,當初他們買房子也是我辦的,他們家裡是媽媽出面跟別人訂契約,也是我建議他們登記在小孩名下,因為她說先生是作模板的,風險很高,所以借名登記在小孩名下,因為當初沒有信託法,這次找我的時候,小孩已經大了,信託契約書上所載98年3 月20日是當天的日期,因為當天小孩沒有印鑑證明,隔了十幾天後才有過來,我就帶他們去辦印鑑證明之後,直接到地政事務所送件,因為當事人出面我們就不具名。我送件的時候,應該是跟許智清一起去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以下),雖與信託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3頁)、印鑑證明(本院卷一第96頁)所載時間相符。固可認依被告所辯,許文政對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一節,乃事前不知,而於事後承認林嫌處理之結果,依據民法第170 條規定,非當認未經合法代理。但實際上,許文政仍僅係出於受託出名登記而已,究與前揭信託契約有別,是否有信託契約存在,已屬可議。

⒉被告間於98年3 月20日所為信託契約及同年4 月13日所為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從外觀上而言,固不能遽認如原告主張被告間無信託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無信託關係存在。但揆之上述洪正衛證述,顯示林嫌原意欲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自己名義,僅因為圖免納稅,而依洪正衛建議以信託為由改登記為許文政所有,實際上無以許智清為委託人、許文政為受託人而由許文政為許智清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此考之許文政到庭亦稱:是我爸媽與許智清成立信託,房子是爸媽的,只是暫時寄放在我們這裡,沒有要給我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益為顯然。是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依據上揭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而無信託關係存在。

⒊況被告迭次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父母許萬松、林嫌借名登記

為許智清名義云云。果如其陳詞為事實,則系爭房地自許智清登記為權利人伊始,即歸實質權利人之被告父母管領、使用及保有處分權,許智清自己未享有該等權利,自無得以信託授予許文政之管理、處分權可言,此應為被告2 人均所明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及物權行為,仍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若許萬松及林嫌為實質權利人,自有管領、處分之權,渠等為規避繳納稅款,故不將所有權回復為自己名義,進而要求許智清將之改以信託為名,登記在許文政名下,則無論許智清或林嫌、許萬松均未實際授予許文政何種經濟上目的,該房屋之管理、處分權仍歸林嫌、許萬松所享有,自屬消極信託,仍應認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⒋至被告迭次辯以:系爭房地自始由被告之父母委任許智清出

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嗣經林嫌主導要求後,被告2人同意由許智清以信託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文政為其論據。雖原告引據當時有效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5款規定及行政院財政部之釋示函令,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許智清所有,應視為許萬清之贈與,而為許智清受贈取得云云,乃憑本國家徵稅之公法關係,憑為其此民事法律關係主張之所依,同非可採。但許智清與許萬松、林嫌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為別一法律關係,與被告間究否有信託關係存在本屬二事,並非在本件訟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即不影響於此之判斷。而被告指陳許智清係遭冒名登記為極能公司負責人云云,因原告對被告許智清有債權存在,業經判決確定,不能許被告於斯再事爭執,仍應認原告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㈣末按財產信託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

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而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債務人與第三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既屬無效,即應塗銷登記,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其怠於行使者,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得代位債務人行使而訴請塗銷。原告主張被告間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之實現,且所為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許智清確無其他資產可供原告執行取償,依據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許文政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許智清所有。

八、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信託契約行為無效,而訴請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及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許智清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就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