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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黃天福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受告知人 何武雄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江如蓉律師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陳秋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普通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北國高俱(普)字第N0000000號)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分公司因經營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林公司)於民國76年間向被告公司繳納會員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以下簡稱系爭保證金),取得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資格,並經被告於76年12月8 日發給北國高俱(普)字第N0000000號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普通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以下簡稱系爭保證金憑證)交高林公司收執;依系爭保證金憑證記載:「本保證金存入本俱樂部五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申請退會時二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本俱樂部章程規定,本憑證得聲請轉讓,但須經董事會認可後始生效」。高林公司於77年2 月12日由其所屬人員李錫祿代高林公司將會員資格及系爭保證金憑證轉讓予原告,原告並繳交予被告過戶費60,000元,原告自已合法受讓高林公司關於被告俱樂部會員及繳交保證金一切權利義務。嗣原告依上開約定自100 年

4 月8 日起,數次通知被告要求退會,詎被告接獲通知後,竟遲不退還原告系爭保證金。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系爭保證金憑證之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及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金憑證若確係經有效轉讓者,會以如同記名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並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予以簽章同意。惟原告所提出之保證金憑證背面所載之「過戶記錄」,雖在「77年2 月12日」有第一次的轉讓記錄,但「轉讓人」欄與「受讓人」欄之簽章處皆是「李錫祿」之名稱,並不符合通常的轉讓形式。且被告公司亦從未授權何武雄代為簽章,是原告之轉讓未經被告董事長或董事會簽章同意,未生轉讓之效力。再關於保證金退還之金額,尚需扣除10% 為手續費,並需扣除一切積欠之費用,亦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且聲請退還保證金之人當然亦需繳回系爭保證金憑證正本,不得再予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持有系爭保證金憑證係受讓自被告原會員高林公司而來,被告收受其過戶費60,000元,且已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等情,為被告表示權利移轉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並有系爭保證金憑證1 紙(本院卷第11至12頁)、繳費收據1 紙(本院卷第13頁)、高林公司通知書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50至52 、67至69頁)、被告公司會員名冊(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公司發予原告之證件、信函及賀卡(本院卷第117 至124 頁)可資佐參。雖被告嗣於審理中復對權利已移轉與否再予爭執,惟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人自認之撤銷,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並未對該部分表示不爭執之撤銷,就原告主張權利移轉非屬真正之事實舉證以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正。被告仍就系爭保金應否返還,為上揭情詞之抗辯,是本件的爭點厥在於:㈠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10% 手續費?㈡原告是否需繳回系爭保證金憑證正本,始得請求退還系爭保證金?茲分述如下:

(一)手續費之扣除被告抗辯稱原告退會須按被告公司入會須知,繳交相當於系爭保證金額度10% 之手續費等語,並提出入會須知1 紙(本院卷第77至78頁)為證,原告則否認入會須知之真正,並對該答辯陳稱:被告公司提供之會員入會須知縱屬真正,但亦僅係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且無法證明在高林公司或原告入會時該入會須知仍有施行,被告公司亦未將上開須知通知會員存查,各會員不知有此須知存在,因此上開須知不可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原告所持有之普通會員繳納保證金憑證上亦僅有「五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之限制,並無會員申請退會請求退還保證金時,須繳納10%手續費之約定,不得以系爭保證金憑證所未記載之事項,做為退還保證金之限制條件等語。並聲請證人即已自被告俱樂部退會之會員鄭敏夫在庭結證稱:伊退會時,並未繳付10% 手續費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然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於入會須知之真正,未再舉證以證明為真正,依上開裁判意旨,即難作為被告所辯之證據,且無其他事證顯示原告已知該扣除約定,且須受其限制,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即為無據,應不足採。

(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同其意旨,亦可資以參照。被告復辯稱需繳回系爭保證金憑證正本,始得退會,且陳稱:

市場上其他高爾夫球場眾多,得轉讓之保證金憑證類型亦繁,若原告在退得保證金之後仍得保有保證金憑證,萬一遺失或被他人取得亦難免在外流轉造成交易風險等語。原告對此亦自認系爭保證金憑證係於換領存入保證金時繳回(本院卷第47頁),是堪認被告該部分所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定退還系爭保證金,又原告係於100年4 月8 日通知被告退會,有原告所提出退費申請書(本院卷第16頁)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足認定。則依系爭保證金憑證上所載「本保證金存入本俱樂部五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申請退會時二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之約定,被告於該通知後,

2 個月後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基於系爭保證金憑證之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及自100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