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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歐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其立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 周功鑫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

幸秋妙律師胡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選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間以文物仿製品─玉製翠玉白菜(項鍊用)、襪子(附有翠玉白菜刺繡,下稱系爭翠玉白菜襪子)等產品企畫,參加被告100 年度第2 次合作開發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各類衍生性商品公開徵求評選案,經被告100 年5 月31日台博文字第1000005796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審查結果,僅通過翠玉白菜項鍊1 項。

然系爭翠玉白菜襪子,係原告付了將近上萬元的打樣品,始做出的文創品,擬在故宮販賣新台幣(下同)150 元,原告僅得60元,產品利潤不到18元,國家可賺15元,故宮可賺75元,評審委員卻以定價過高為由予以否決,為此爰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及法律平等原則,求為判決被告准許原告之系爭翠玉白菜襪子通過評選販售。

二、被告則以:「公開徵求須知」第三點(九)規定:「本基金評審委員會通過之產品經簽奉核准後,由本院書面通知廠商簽訂合作開發產品契約。」,據此規定,各廠商開發各類文物仿製品及藝術紀念品,須經過被告商品審查小組及評審委員會之初審及複審通過,並經簽奉核准後,被告始能以書面通知廠商簽訂合作開發產品契約。本件原告系爭翠玉白菜襪子既未通過複審,無法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產品契約。換言之,原告與被告雙方就上開未通過複審之翠玉白菜襪子並無任何民事契約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民事契約之請求權基礎。又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 條規定,本法之訂定係為提升國民文化素養及促進文化藝術之普及以符合國際潮流,而且由於社會大眾對於被告之形象有極為高度之期待,因而被告「公開徵求須知」訂定目的,非僅有商業之考量,尚須衡量廠商送審之產品是否可達提升國民文化素養及促進文化藝術普及之立法目的,故廠商產品之「成本分析」僅為評選委員會進行評審時參考項目之一,非為評選通過與否之標準。再者,被告評選委員會所為之評選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應受尊重,該評選通過與否係屬評選委員會之任務職權,並非被告所可置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以系爭翠玉白菜襪子參加被告100 年度第2次合作開發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各類衍生性商品公開徵求評選案,卻遭被告之評審委員以定價過高為由未通過產品審查,爰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及法律平等原則,請求被告准許原告之系爭翠玉白菜襪子通過評選販售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4 月間以系爭翠玉白菜襪子,參加被告

100 年度第2 次合作開發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各類衍生性商品公開徵求評選案,經被告100 年5 月31日台博文字第1000005796號書函復原告審查結果,系爭翠玉白菜襪子以定價過高為由,審查不通過,此有上開書函及複審審查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堪信屬實。

㈡按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

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前開規定,以其管理之藏品所製作之數位圖檔等圖像資料,公開徵求廠商合作開發各類文物仿製品及藝術紀念品,並訂立「國立故宮博物院合作開發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各類衍生性商品公開徵求須知」(下稱「公開徵求須知」),依上開公開徵求須知第二點廠商資格及第三點實施方法之規定,廠商應先經過資格審查合格後,再檢具委託產製標的物之企劃書,提送被告文物藝術發展基金評選委員會辦理初審及複審,並於複審審查通過經簽奉核准後,被告始與廠商簽訂合作開發產品契約,此有上開公開徵求須知及國立故宮博物院合作開發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各類衍生性商品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8頁)。是所有參與公開徵求之廠商,均須通過上開公開徵求須知所定之資格審查及被告文物藝術發展基金評選委員會之初審與複審,並經被告簽奉核准後,始取得請求被告與之簽訂契約之權利,並於簽訂契約後發生契約上之法律關係;準此,在廠商通過資格審查及初審、複審之前,被告自不負有與參與公開徵求之各廠商簽訂契約之義務,蓋我國乃一自由競爭市場,被告固係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為其目的之一,惟被告仍得本於其當時所需,自由選擇其欲合作開發產品之廠商。本件原告提送之系爭翠玉白菜襪子既經被告文物藝術發展基金評選委員會複審不通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負有與原告就系爭翠玉白菜襪子簽訂契約,並使之販售之義務。又原告雖主張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准許原告之系爭翠玉白菜襪子通過評選販售等語,然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僅係賦予政府機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權利,並非課以政府機關須與廠商簽訂契約或准予廠商販售商品之義務,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准許系爭翠玉白菜襪子通過評選販售,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㈢另原告雖主張依法律平等原則,被告應准許原告之系爭翠玉

白菜襪子通過評選販售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基於自由市場競爭原則,對尋求合作開發之廠商公開徵求,所有符合上開公開徵求須知資格之廠商均得參與該公開徵求案,並接受被告之審查,各廠商並無差別待遇可言,自無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至於廠商經被告審查之結果是否通過,此乃被告之權限,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因其產品審查結果未如其所願,即逕予指摘被告所為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及法律平等原則,請求被告准許原告之系爭翠玉白菜襪子通過評選販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