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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訴訟代理人 邱永欽被 告 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寬照被 告 李聰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傑義律師

黃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李聰明對被告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中事務所)之薪資及勞務報酬存在。㈡確認被告李聰明對被告大中事務所之合夥股份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李聰明與訴外人林寬照、張榕枝、許伯彥、林月霞、溫明郁、施文婉、邱明洲、詹淑薰、陳培賞及徐靖賢等人(下稱林寬照等其他人),就被告大中事務所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李聰明與林寬照等其他人間合夥經營之合夥團體大中事務所有合夥股份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李聰明對被告大中事務所,有繼續性給付之薪資債權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聰明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後,向財政部國稅局查閱被告李聰明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清單),發現其於大中事務所受有執行業務所得262 萬2200元及薪資收入50萬元,乃聲請扣押被告李聰明在被告大中事務所之勞務報酬及合夥股份,惟被告大中事務所對此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李聰明於大中事務所有金錢出資之股份及受有薪資,因大中事務所之否認,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而處於不安之狀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勞務報酬及合夥股份存在之訴,以排除該不安狀態;被告大中事務所以被告李聰明為勞務出資,並無出資額之股份可供查扣為由聲明異議,惟依民法第667 條,合夥出資不以金錢為限,勞務出資亦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是以被告大中事務所已自認被告李聰明有勞務出資;又大中事務所以被告李聰明為執業會計師,僅分配盈餘而未受領薪資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李聰明每月均向大中事務所借款,以規避所得稅之納稅義務,其實質上應屬繼續性給付之薪資,另依常理,合夥人就合夥事業須先持有合夥股份,始得按持股比例分配盈餘,且依會計師法第22條規定,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契約,應載明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及損益分配比例,由此可知被告李聰明確實持有被告大中事務所之合夥股份;被告李聰明於100 年12月12日收受本院士院景100 司執全助祥字第572 號扣押其於大中事務所合夥股份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逾2 個月未向原告清償,亦未提供擔保,依民法第685 條第2 項規定,自被告李聰明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起生退夥之效力,嗣後被告李聰明雖已提供擔保,惟民法第685 條之退夥效力既已發生,不因嗣後復提供擔保而溯及消滅,被告李聰明與林寬照等其他人之合夥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對被告李聰明尚有其他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訟中,被告李聰明於大中事務所之合夥股份及薪資債權為保全原告債權之唯一擔保,原告得藉由提起本件訴訟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具有確認利益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李聰明與林寬照等其他人,就被告大中事務所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另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李聰明與林寬照等其他人間合夥經營之合夥團體大中事務所有合夥股份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李聰明對被告大中事務所,有繼續性給付之薪資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李聰明與林寬照等其他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合夥經營被告大中事務所不爭執;原告所提對被告李聰明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有被告所提之擔保金為擔保,即原告對被告李聰明之債權均已獲保全,是原告不存在因被告間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使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被告李聰明業於101年3 月14日就原告主張之假扣押債權提供全額之反擔保,並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溯及自始無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欲扣押之標的存在即失其必要性,則原告無確認利益存在,且被告已提供反擔保,則原告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已達成,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性;系爭執行命令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自不生退夥之效力,被告李聰明與林寬照等其他人間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大中事務所自成立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按月發給合夥人定額薪資,係按執行業務所得分配合夥盈餘,系爭所得清單記載被告李聰明從大中事務所受有50萬元所得,乃被告大中事務所對其重大貢獻事項所發放之「恩惠性給付」,且僅該年度有發放,屬偶發性之給與,與薪資屬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李聰明對被告大中事務所之薪資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被告李聰明與訴外人林寬照等10人合夥經營。

㈡、原告於100 年11月間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全字第263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處,經本院執行處以100 年12月

1 日以士院景100 司執全助祥字第572 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李聰明處分、轉讓其於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股份、薪資債權。

㈢、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向本院於100年12月1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㈣、被告李聰明於101 年3 月14日經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全丙字第95

7 號函知本院復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2日以士院景100 司執全助祥字第572 號撤銷前開執行命令。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先位聲明第1 項所示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備位聲明部分有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復按債務人之財產雖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及財產權人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前提下,除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之債權,或任意處分其財產或債權,而影響債權人債權受償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以保全之其債權,或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向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外,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互不相涉,債務人得自行決定如何履行、處分各債權債務關係,自不生債權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查原告對被告李聰明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被告李聰明均已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提供足額反擔保,以免為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 。

則原告執以向被告李聰明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已有足額之擔保,則原告之債權即無將來不能獲償之可能,其私法上之地位,自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雖另主張對被告李聰明尚有800 萬元退夥結算請求權存在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惟縱認原告對被告李聰明確有前開800 萬元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除有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之事由,得依前開規定行使其權利,或已取得執行名義得逕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債權人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原則,原告既未取得對被告李聰明之執行名義,則被告李聰明與林寬照等其他人之法律關係或對大中會計事務所有無薪資債權,均與原告無涉,並不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其私法上地位自無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聰明與林寬照等其他人或大中會計師事務所現在之法律關係,然原告其主張之債權,尚未取得對被告李聰明之執行名義,是被告李聰明與林寬照等其他人或大中會計師事務所現在之法律關係,隨時得因雙方之合意或其他原告而發生變動,是縱認有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利益,致其債權將來有未受清償可能之危險,亦無法以此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之法律關係,均無確認利益。再者,依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 項所示,係在確認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惟其未列林寬照等其他合夥人為被告,以確認被告李聰明與林寬照等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卻以合夥事業即大中會計師事務所為被告,以確認與林寬照等其他人之合夥關係,其請求亦無當事人適格。

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之法律關係,均無確認利益,請求確認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之法律關係,亦無當事人適格。是原告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