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簡張文子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黃彥凱被 告 簡新容法定代理人 王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將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已辦畢繼承登記,具狀改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99頁)。核其所為,變更之訴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為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對其追加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規定,應認為可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簡信賢之母,被告簡新容、王恆分別為簡信賢之女及配偶而為簡信賢之繼承人,原告於民國77年5 月28日向訴外人孫靜芝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房屋所有權(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借用簡信賢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簡信賢之印鑑均由原告保管,而其所有稅賦、水電及瓦斯費、修繕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將日用品、衣物及祖宗牌位放置在該處,並居住在系爭房屋。嗣因與王恆感情不睦,偶至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3 樓房屋(下稱甲房屋)與簡信賢同住,系爭房地實際上由原告使用及管理。簡信賢於75年4 月16日入伍服役,迄至77年4 月15日退伍,縱其生性節儉,亦無可能於退伍後1 個月即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另簡信賢退伍後旋進入補習班補習準備大學聯考,於79年7 月考取淡江大學企管系夜間部,並於83年6 月畢業,就學期間白天並未就業,尚須原告提供註冊費、生活費及租屋費用,另就其之投保資料,縱於77年至83年間有薪資收入,惟工作期間少則數日,多則半年,收入最多不過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何以有資力得以購買系爭房地。簡信賢畢業迄至至84年
9 月間擔任代課老師後,始有固定薪資收入。原告除以積蓄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外,另提供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申辦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至79年9 月26日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登記。況簡信賢於93年間因就系爭房地因申報不實,遭法務部裁處罰鍰一事,即辯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在其未任公職前,以其名義購買,權狀為原告所有及保管等語,可知原告與簡信賢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簡信賢業於100 年11月2 日死亡,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委任關係當然消滅,被告為簡信賢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簡信賢於死亡前,均與原告同住在甲房屋,原告未實際管理占有系爭房地。況簡信賢將所有證件資料均置在甲房屋,原告於簡信賢死後甚至拒絕將證件資料交還被告,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及收據極可能為簡信賢放置家中所致,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簡信賢與王恆於91年11月30日結婚,並於92年10月15日育有簡新容,惟簡信賢仍與母親同住,並負擔家計支出,且簡信賢自學生時代即半工半讀,生性節儉,簡新容出生後,簡信賢僅負擔簡新容每月保母費6,000 元至8,000 元,98年起負擔學費1/2,才藝班學費每月3,500 元,被告之其他生活支出,均賴王恆工作所得所支付,簡信賢死亡時,僅遺有系爭房地、新北市○○區○○○路房地(市價約有100 萬元)、繼承宜蘭縣五結鄉房地應有部分1/3 ,及現金存款為166 萬2,266 元,顯見簡信賢生前不但負擔其父母生活開支,且工作所得均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自不得謂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以簡信賢名義與孫靜芝簽訂甲契約。簡信賢生前曾向王恆提及系爭房地為其購置並繳還貸款,且於生病期間要求王恆好好照顧簡新容,將簡新容栽培成人及交代名下財產要留給簡新容,並未告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至簡信賢係因為免因財產申報不實遭罰鍰處分,始於訴願書稱系爭土地為父母所有,系爭房地為母親積蓄購得,所為不得已之答辯,應非事實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簡信賢為原告之子,原告與孫靜芝於77年5 月28日就系爭房
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甲契約,並由孫靜芝於同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簡信賢所有。⒉簡新容、王恆分別為簡信賢之女及配偶,簡信賢為00年0 月
0 日生,75年4 月16日入伍服役,77年4 月15日退伍。83年
6 月自私立淡江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84年9 月6 日起擔任老師職務,於100 年11月2 日死亡。簡信賢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被告2 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如附表二所列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
⒊簡信賢於77年7 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對臺灣土地銀行南
港分行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支票具、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
7 月22日起至107 年7 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嗣該抵押借款債務於79年9 月27日全部清償後,經臺灣土地銀行發給清償證明書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⒋簡信賢於88年3 月12日,以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49
2-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10000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3 月12日起至108 年3 月11日止,經88年3 月15日登記在案。
⒌簡信賢於93年間因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時漏未申報系爭房地為其財產,遭認申報不實,經法務部裁處罰鍰7 萬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
度湖家調字第1 號卷第10頁以下,下稱家調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家調卷第19頁以下、本院卷第104 頁)、繳款書、存摺及收據(家調卷第25頁以下)、戶籍謄本(家調卷第48頁)、退伍令(本院卷第24頁)、法務部101 年
4 月18日法授廉財字第1010500790號函檢送法務部法財申罰字第0971101609號罰鍰處分書(本院卷第55頁以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1日0000000000號函檢送88汐地字第8102號登記案件複本(本院卷第32頁以下)、畢業證書(本院卷第105 頁)、服務經歷明細(本院卷第106 頁以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07 頁以下)、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110 頁)、勞工保險局101 年5 月23日保承資字第10110208450 號函檢送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3
1 頁以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1 年5 月23日公保承一字第10120009091 號函檢送公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33 頁以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5 月24日健保北字第1011004776號函檢送投保歷史資料(本院卷第136 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主張與簡信賢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
⒈系爭房地係向孫靜芝買受,而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於77年5 月
28日與孫靜芝簽定甲契約而買賣,約定買賣價金為160 萬元,訂約時應給付之定金為50萬元,尾款110 萬元則由原告以貸款所得給付,產權移轉時,有關權利人之名義,得由原告自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為其買受登記在簡信賢名下,已非無徵。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以多年積蓄支付並另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借款以支付買賣價金,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7 月22日至107 年7 月21日止,終則於79年9 月間即全部清償,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土地銀行交付清償證明書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亦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107 頁以下)為證。系爭房地於簡信賢登記為所有權人之77年7 月22日同日設定之抵押擔保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60萬元,歷經約2 年期間即清償完畢,清償後由臺灣土地銀行發還文件及發給清償證明書之簽收領取人為原告,可知原告向孫靜芝購買系爭房地自籌價款金額應逾100 萬元。
以此互核簡信賢為00年0 月0 日生,於75年4 月16日入伍服役,迄77年4 月15日退伍,至同年5 月12日起受僱於宜洲電子有限公司而初次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6,900 元,同年8 月1 日至78年10月16日改受僱於華唐企業有限公司,期間歷次申報之投保薪資分為8,400 元、9,000 元,其後迄至79年9 月6 日至同年月25日短暫受僱於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投保薪資為1 萬2,600 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兵役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第132 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簡信賢於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及清償抵押借款前,有何足資給付買賣價金及繳還貸款之資力及收入,誠已難認系爭房地確如被告所陳為簡信賢以自己收入所得出資購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應堪採取。
⒉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入登記在簡信賢名下,業如前述,而
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為子女名義,固有出於避稅、理財、贈與或兼為遺產分配之預為安排等考量安排,非必出於借名登記關係。但核以原告乃早自881 年22日即將設籍住所地址遷入系爭房屋迄今,簡信賢亦在該處設籍居住,簡信賢迄至93年5 月14日方才登記遷出,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家調字第1 號卷第48頁)。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復長年均自原告扣繳支付一節,並據原告提出存摺(同上卷第35頁以下)、水費繳納證明單(同上卷第37頁以下)為證。且原告尚執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地價稅、房屋稅、修繕費等支出憑證(同上卷第25頁以下),原告既占有該等憑證,依據民法943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原告為該等憑證之權利人,足以據認使用該房地各項稅賦、規費或耗費,均由原告處理支付。參核簡信賢更於88年間,應原告要求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保障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已經原告陳明,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附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2頁以下),益證原告確有管領使用該房屋之事實,並享有處分權限甚明。再稽之簡信賢曾於93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因未將系爭房地一併申報,而遭裁罰如上,簡信賢於申辯時敘明:橫科段4 筆土地原屬其父母所有,權狀亦由其父母保管收藏,因不知1 筆房屋含5 筆土地,僅申報1 筆而漏報其他4筆土地等語,並於97年2 月17日訴願書陳稱:該間建物竟有
5 筆地號及建物1 筆是父母在我未任公職前,以我名義購買,權狀為父母所有及保管等語,斯時並經原告出具書面陳稱:我是簡信賢的母親,我兒子的帳戶存款及土地所有權狀自小由我保管,至今貴單位查有4 筆定存及漏報土第5 筆、建物1 筆,因我未告知他資料以致漏申報,實在不是故意不報等語,有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緩處分書、訴願書、證明書等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6頁以下、第73頁),尤見簡信賢對於系爭房地筆數、範圍無何基本之瞭解,與一般自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對於土地、房屋細節應知之甚詳迥異甚鉅。而簡信賢漏報是實,不因是否出於圖免罰鍰而託詞而異,被告抗辯簡信賢訴願陳報情節為不得已,不能認為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云云,為無足取。且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又悉歸原告處置,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女、簡信賢胞妹簡玉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我母親湊錢買的,簡信賢在醫院時有說媽媽的房子要趕快過戶回去給媽媽等語(本院卷第第144 頁背面以下),當顯原告與簡信賢確因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簡信賢所有,要可認定。
⒊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簡信賢以半工半讀存下之資金購入且
貸款由其清償,簡信賢並稱欲將財產留予簡新容,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應為簡信賢放置在甲房屋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除與上揭簡信賢勞工投保情形不謀外,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足以推翻上開本於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所為認定。況系爭房地購置時間為77年間,王恆與簡信賢結婚時間為91年間,簡新容則係00年出生,且依簡信賢同上訴願時所為陳訴稱:王恆結婚1 年於簡新容出生後,即因不適與家人同住而離家避不見面等語(本院卷第79頁),更顯王恆與簡信賢婚配未久即長期分離,被告對簡信賢家庭、財產狀況所知應甚有限,難認對於對於原告與簡信賢間法律關係及房屋購入資金來源有何親自聞見之瞭解,所陳實屬臆辯之詞,為無從憑採。
㈢第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179 條各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簡信賢名下,為借名登記關係之無名契約,依據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簡信賢已於100 年11月2 日死亡,且借名登記關係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受任人死亡時,信賴關係亦隨之不存在,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與簡信賢間曾以契約約定不因簡信賢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應認其間借名登記關係隨簡信賢死亡而消滅,被告為簡信賢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事經原告請求後仍拒絕履行義務,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權利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惟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但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分按各自利得之範圍負責,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即於多數債務人間尚無連帶關係可言。今被告已經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列權利範圍1/2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應認原告僅得以被告分別受利益之範圍即各以如附表二列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度,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以返還不當得利,乃原告逾此訴請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內連帶移轉所有權部分,即有未合。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應認於其請求被告各將名下如附表二所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故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既不得宣告假執行,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要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附表一:
┌──┬──────────────────┬───────┐│編號│土地及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 │ │ ││──│──────────────────┼───────┤│ 1 │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480-8地號 │10,000分之60 │├──┼──────────────────┼───────││ 2 │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492-8地號 │10,000分之60 │├──┼──────────────────┼───────││ 3 │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492-9地號 │10,000分之60 │├──┼──────────────────┼───────┤│ 4 │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492-19地號│60,000分之272 │├──┼──────────────────┼───────┤│ 5 │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492-20地號│10,000分之60 │├──┼──────────────────┼───────┤│ 6 │新北市○○區○道街○○巷○○弄○號4樓 │全部 │└──┴──────────────────┴───────┘附表2:
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480-8地號 │簡新容10,000分之30 ││ │ │王恆10,000分之30 │├──┼──────────────────┼───────────┤│ 2 │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492-8地號 │簡新容10,000分之30 ││ │ │王恆10,000分之30 │├──┼──────────────────┼───────────┤│ 3 │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492-9地號 │簡新容10,000分之30 ││ │ │王恆10,000分之30 │├──┼──────────────────┼───────────┤│ 4 │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492-19地號│簡新容60,000分之136 ││ │ │王恆60,000分之136 │├──┼──────────────────┼───────────┤│ 5 │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492-20地號│簡新容10,000分之30 ││ │ │王恆10,000分之30 │└──┴──────────────────┴───────────┘建物部分:
┌──┬─────────┬────────────────┬──────┐│編號│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道街○○巷○○弄○號4樓│簡新容2分之1││ │橫科小段915建號 │ │王恆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