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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陳鴻瑩被 告 林語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信用卡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1 年1 月8 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61,880 元、利息375,731元,共計637,611 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7,0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1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