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訴訟代理人 孫毅民
李振生律師被 告 全進布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湯定德人被 告 郎秀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全進布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進布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全進布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進布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湯定德為被告全進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負責人,其配偶即被告郎秀琪為股東。被告湯定德明知被告全進公司資本僅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9年8 月底起至12月陸續以被告全進公司名義向原告詐購胚布1,500 餘萬元。原告交付胚布後,被告全進公司竟積欠貨款5,572,279 元。被告湯定德為隱匿詐購之財產,於100 年8 月17日以30萬元設立廣羽有限公司(下稱廣羽公司)。經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全進公司之胚布時,被告湯定德竟指示其下游廠商芳琦公司、翔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新公司)將被告全進公司所有布疋,轉至廣羽公司名下,損害原告債權。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至翔新公司執行時發現,原標示為被告全進公司之布匹皆遭塗改,重新標示為廣羽,原告因而無法扣押被告全進公司之財產,而被告郎秀琪於原告執行假扣押時亦在現場。被告湯定德將被告全進公司全部財產轉移至廣羽公司,致被告全進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竟未聲請宣告被告全進公司破產。被告湯定德於100 年8 月17日設立廣羽公司,並於100 年8 月
8 日該公司未設立登記前,將被告全進公司所有布匹轉讓與廣羽公司,使廣羽公司於未設立登記前即為營業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或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2,279 元,及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給付之貨物中,有瑕疪者總計17筆,被告全進公司就前揭瑕疪貨物之收貨日期、貨款計算方式、瑕疵發生日期、發現瑕疪日期、發現後之處置,及各筆貨物之貨款等詳細內容,詳如被告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㈥所附之附表二之1 、附表三所載,故被告全進公司依法解除契約,且就前揭瑕疪貨物被告全進公司已付之貨款總計為2,027,875元。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湯定德為被告全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郎秀琪為被告湯定德之配偶,明知被告全進公司無力支付貨款,竟共同佯以被告全進公司名義於99年8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大量胚布,騙得金額5,572,279 元。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向原告訂購胚布者,係被告全進公司,原告亦係基於該二者間之買賣契約給付貨物,然如上所述,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被告已解除契約,是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湯定德、郎秀琪為夫妻關係,被告湯定德為被告全進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郎秀琪為該公司股東,被告全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㈠第107-108 頁)及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109 頁)可證。
㈡被告全進公司於99年8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胚布(詳訂購
單,本院卷㈠第13-20 頁),原告於99年11月至100 年3月間交付布匹予被告全進公司(數量詳交貨單,本院卷㈠第21-72 頁),被告全進公司至今尚有貨款5,572,279 元未付(本院卷㈠第10-12 頁),並經原告多次催促(詳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73-78 頁)然未給付原告。
㈢被告湯定德於於100 年8 月17日以30萬元資本額設立訴外
人廣羽有限公司,自任代表人,該公司亦以批發、零售布匹為業,有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㈠第83頁)可證。
㈣被告全進公司將上揭㈡原置放於訴外人芳琦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翔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布疋,通知該芳琦公司、翔新公司上揭㈡之部分布疋全數轉與廣羽有限公司所有(詳被告全進公司傳真、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執行照片,本院卷㈠第84-91 頁),致原告無法扣押被告全進公司上揭財產。
㈤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1年2 月4 日起算。
㈥本件原告係101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本院卷㈠第121 至122 頁之存證信函已經原告收受。
㈧原告曾交付被告全進公司如卷附附表二之1 左半部之採購
單號、品項、數量(碼)、出貨日期、已交數量(碼)、原告主張之價金、被告全進公司已付款等部分數據(本院卷㈡第51頁)。而上揭各筆採購單應給付之總金額為8,867,099 元;被告全進公司已支付原告3,294,820 元,尚餘5,572,279 元未支付原告。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湯定德及郎秀琪是否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全進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湯定德是否違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與
全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給付之不爭執事項㈡貨物是否有如卷附附表二之1 (
本院卷㈡第51頁)所載之瑕疪,致被告全進公司得解除契約?
四、本件被告原抗辯其已解除契約,訴訟進行中又增加減少價金,然整理答辯要旨時卻不再行使減少價金,而僅抗辯解除契約及增加抗辯行使抵銷,經本院於審理中闡明後,被告明確告知,其只抗辯解除契約(本院卷㈡第84頁),故本事件即基於被告得否行使解除權,作為判決依據,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湯定德及郎秀琪是否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全進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觀上開見解可知,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要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況債務人原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則縱債務人以使債權無法實現之意思而移轉其財產,仍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要難逕指債務人係不法侵害債權人之債權。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湯定德明知被告全進公司資本僅5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被告全進公司名義向原告詐購胚布達1,500 餘萬元,而積欠貨款5,572,279 元。被告湯定德為隱匿詐購之財產,以30萬元設立廣羽公司。於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全進公司之胚布時,被告湯定德竟指示其下游廠商芳琦公司、翔新公司將被告全進公司所有布疋,轉至廣羽公司名下,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至翔新公司執行時發現,原標示為被告全進公司之布匹皆遭塗改,重新標示為廣羽,原告因而無法扣押被告全進公司之財產,而被告郎秀琪於原告執行假扣押時亦在現場等語。
3、查,被告湯定德為被告全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郎秀琪(即被告湯定德之配偶)亦為被告全進公司之股東;又被告全進公司於99年8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胚布,經原告交付布匹,惟至今仍尚有貨款5,572,279 元未獲被告全進公司給付;後被告湯定德另於100 年8 月17日設立廣羽公司,並將上開向原告訂購之胚布全數移轉至廣羽公司,致原告無法扣押被告全進公司上開財產等情,詳如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所載(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
55 頁 )。惟查:⑴據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本院卷㈠第13-20 頁),被告全
進公司訂購胚布之總價(含稅)為16,783,725元,佐以被告積欠之貨款5,572,279 元,可知被告全進公司業已給付採購總價約2/3 之價金,且原告與被告全進公司亦已合作多年。則揆諸社會常情,若被告全進公司果於訂購胚布時即圖以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原告胚布之意,而非出於買受之意,自應規避價金之給付,或僅欲給付與上開胚布顯不相當之對價,藉此無償獲得上開胚布絕大部分之利益,又豈會給付相當於胚布總價2/3 之貨款?⑵又原告另稱:被告全進公司係為隱匿上開胚布,方設立廣
羽公司,並指示其下游廠商將上開胚布全數移轉至廣羽公司,使原告無法對上開胚布為假扣押云云,並提出全進公司傳真、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執行照片(本院卷㈠第84-91 頁)為憑。惟設立公司之原因,或本於營業策略,或為交易考量等,其原因本屬多端。自無法單就原告所提之事證,驟認被告湯定德確係為隱匿上開胚布而創設廣羽公司。復依實務運作,對於財產之保全程序,旨在免於使主張權利之人難以為強制執行,故程序之進行向以不通知程序之相對人為原則。是被告全進公司對於原告是否對其為假扣押?何時為假扣押?理當無從知悉。而依原告所提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湯定德移轉上開胚布至廣羽公司,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湯定德移轉上開胚布,係出於使原告無法為假扣押之意思。
⑶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就本件之事實以觀,原告之請
求既為為被告積欠之貨款,自屬被告全進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無侵權行為之適用。是縱被告湯定德係本於使原告之債權難以實現,而移轉上開胚布至廣羽公司,惟被告全進公司欲就其財產為如何之移轉,本得自由為之,仍難謂被告湯定德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
⑷至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0月13日至翔新公司為假扣押時,
被告郎秀琪亦在現場,是被告郎秀琪顯係與被告湯定德共謀隱匿上開胚布云云。惟被告湯定德移轉上開胚布之行為,難認係侵害原告之債權,業如上述。且原告對被告郎秀琪確實出現於假扣押現場、或如何與被告湯定德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已難採信。縱被告郎秀琪確實在場,然被告湯定德於是日仍為廣羽公司之代表人,且被告郎秀琪亦為被告湯定德之配偶,則上開胚布既屬廣羽公司之名下,被告郎秀琪身在其配偶所有財產之左近,仍未偏於事理之常。
⑸綜上,原告所提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湯定德係以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詐購上開胚布,復與被告郎秀琪共同隱匿上開胚布。且原告請求積欠之貨款,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非屬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湯定德、郎秀琪有何共同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4、綜上所述,被告湯定德、被告郎秀琪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湯定德、郎秀琪2 人騙購上開胚布,復將胚布移轉至廣羽公司,致原告無法扣押被告全進公司之財產,乃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告湯定德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與全進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雖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乃以公司負責人為其規範之對象,規範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參諸前開條文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湯定德係被告全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以被告全進公司之名義向伊騙購胚布,又將被告全進公司之財產轉移至廣羽公司,而使被告全進公司之財產無法清償債務。詎被告湯定德仍不依法為清算,並使廣羽公司尚未經合法登記時即為收受貨物等營業行為,足認被告湯定德因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湯定德自應與被告全進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3、惟查,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則可知,公司法第23條請求權基礎,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為前提;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全進公司有應負賠償之責。況被告湯定德移轉上開胚布至廣羽公司一節,至多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難認成立侵權行為,業如上述。是被告湯定德不為被告全進公司之清算、廣羽公司收受貨物等情,係致生原告何項損害?與該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湯定德、被告全進公司連帶賠償伊之損害云云,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三)原告給付之不爭執事項㈡貨物是否有如卷附附表二之1 (本院卷㈡第51頁)所載之瑕疵,致被告全進公司得解除契約?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則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自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以:原告給付之胚布確有如卷附附表二之1 、卷附附表三所載,瑕疵編號1 至17之瑕疵(本院卷㈡第51-5
2 頁),伊亦於收取上開存在瑕疵之胚布(下稱系爭胚布)後立即通知原告。又系爭胚布之瑕疵係製造過程中所發生,且應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故意不告知其給付存在瑕疵,伊當可免除民法第356 條所定之檢查義務,兩造間契約之解除權亦因之不受民法第365 條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之拘束。綜上,伊自得解除契約等語置辯。被告並以豪德行作成之檢查紀錄表(本院卷㈠第181 頁背面-184頁、20
5 頁背面-209頁)、傳真影本(本院卷㈠第199 頁背面、
200 頁、220 頁背面、234 頁背面)、證人謝文瑜、李景民之證詞為據。
3、經查:⑴證人謝文瑜於102 年1 月24日證稱:「(法官問:「你何
時跟原告聯繫布有發生問題?如何聯繫?聯繫幾次?詳細情形?」)發現布發生問題,我聯繫很多次,但聯繫幾次我忘記了,都是用電話傳真,我告知原告公司的副理瑕疵的布號跟數量。(法官問:你除了曾經告訴原告公司布的瑕疵批號及數量外,還有無告訴原告如何處理的方法或其他事項?)沒有,我只是單純告訴他們所交付的布的瑕疵批號及數量。(除了你告知以外,還有無其他人再告知原告布的瑕疵問題及處理方法?)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70頁至背面)。是依證人上揭證詞以觀,足徵被告全進公司僅將系爭胚布之瑕疵通知原告,而未於通知時同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再佐以被告提出全進公司就系爭胚布瑕疵通知原告之情形相互以觀(本院卷㈡第51-52 頁),可知被告全進公司僅於100 年9 月6 日以律師函為解除採購單號P0000000、P0000000、P0000000胚布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121-123 頁),另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㈦主張解除P0000000、P0000000、P0000000、P0000000胚布之買賣契約,是除訂購單號P0000000胚布部分非屬胚布有瑕疵外,被告全進公司係辯稱上開系爭胚布(即本院卷㈡第52頁所載瑕疵編號1-17部分)均得主張解除契約。經核:
①就採購單號P0000000胚布部分(即瑕疵編號10),被告全
進公司自陳其係於100 年1 月18日發現瑕疵(本院卷㈡第52頁),然遲至100 年5 月11日始以律師函將上開瑕疵通知原告(本院卷㈠第117-120 頁)。是自被告全進公司發現瑕疵之日起,至其將瑕疵通知原告止,顯已超過3 個月,足認被告全進公司並未將採購單號P0000000胚布之瑕疵「即」通知原告。則依上開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全進公司承認此部分之胚布。
②次就採購單號P0000000胚布部分(即瑕疵編號11-17 ),
經被告自陳其係於100 年3 月1 日發現瑕疵,並旋即通知原告(本院卷㈡第52頁),惟亦遲至100 年9 月6 日方主張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可知被告全進公司自發現瑕疵之日起,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方主張解除契約。
③又被告全進公司自陳,其係於99年12月3 日左右底發現採
購單號P0000000胚布(即瑕疵編號1-2 )之瑕疵,另於99年12月底至100 年3 月31日間陸續發現採購單號P0000000、P0000000、P0000000胚布之瑕疵(即瑕疵編號3-9 ),且皆於發現瑕疵時起旋即通知原告(本院卷㈡第52頁),惟被告係於101 年12月25日方為解除上開採購單號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㈡第57頁),是自被告將上開瑕疵通知原告時起,迄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時,亦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之期間。
④綜上,系爭胚布中P0000000胚布之部分,依民法第356 條
之規定經被告全進公司視為承認。其餘部分,被告全進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亦均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足認被告全進公司為解除系爭胚布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均不生解除之效力。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胚布之瑕疵應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乃
故意不告知其給付存在瑕疵云云。惟被告僅空言上情,而未就原告知悉系爭胚布之瑕疵一節有何舉證,自難認被告所辯係屬可採。
⑶綜上,被告全進公司解除採購單號P0000000、P0000000、
P0000000、P0000000、P0000000胚布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且就一般交易習慣觀之,被告全進公司亦已逾相當期間,方將採購單號P0000000胚布之瑕疵通知原告,是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亦不得更行主張其瑕疵。是依民法第356 條、第36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就其所收受之系爭胚布存在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要屬無據。
4、縱認被告全進公司辯稱其解除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應不受民法第356 條、第365 條之限制,且被告復辯稱系爭胚布確有瑕疵,並經被告全進公司之雇用人通知原告,自合於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之檢查義務而得解除契約等語。惟查,證人李景明於102 年1 月24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上揭報告(即本院卷㈠第181 頁背面-184頁、205 頁背面-209頁所載報告)內容為何?)這些布匹確實是100 年
5 月16日在豪德行檢驗的沒錯,... 至於布匹的瑕疵最主要都是經紗條的問題,其問題用透視光即可看得出來,... 」(本院卷㈡第69頁)、「(法官問:你剛才所稱的經紗條問題,是否是被告拿到布以後,自己也可以看得出來的瑕疵?)看得出來,所以被告才會委託我們檢驗16,800多碼的布匹,而經我們檢驗,16,800多碼全部都有瑕疵,但瑕疵都是中等偏向輕等、不是很嚴重,但都看得到,... 」(本院卷㈡第6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記錄表上面記載的「中等」是指何意?)就是我剛才所講的,輕微的瑕疵,用肉眼看得到,但不是很嚴重的。」(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的檢驗分類除了中等外,還有無其他分類標準?)我們分成嚴重、中等及輕等,嚴重是指連原料廠商也不願意使用這些布匹,中等是指雙方可以協調、找出解決的辦法來,而輕等則是說染整廠染整過後、處理的好的話,就可以處理掉的瑕疵。」(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法官問:你所稱的「中等是指雙方可以協調、找出解決的方法來」是何意?)一定要染成深色,但染成深色勢必會導致布匹的縮率問題,至於縮率多少我不確定,但我可預估因染成深色會導致成本多出5%至6%。」等語(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70頁)。可知原告給付之系爭胚布縱有如證人所稱之瑕疵,惟其瑕疵至多只是造成被告需另付出5%至6%之成本,而非原告給付之胚布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及交易習慣,被告全進公司因收受系爭胚布所受之損害,至多係使成本多出5%至6%,且屬兩造得協議解決之範疇,而不致令被告全進公司無法達成買受系爭胚布之目的。惟若解除兩造間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即足預見原告將因回復原狀而蒙受鉅額損失,致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明顯失衡。是揆諸上開見解,足認被告所收受系爭胚布之瑕疵尚非重大,若允其解除契約,對原告而言自屬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被告仍不得解除系爭胚布之契約。
5、綜上所述,依民法第356 條、第36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全進公司自不得解除系爭胚布買賣契約。縱認被告全進公司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惟本件解除契約仍足認係顯失公平之情形。又縱被告全進公司請求減少價金,然亦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故被告抗辯,系爭胚布因存在瑕疵,伊自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云云,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何?查,被告全進公司仍積欠原告貨款5,572,279 元,且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1 年2月4 日起算一事,業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㈤所載(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全進公司應給付5,572,279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進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全進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原告另請求本院調閱被告全進公司99、100、101 年度的報稅資料;及被告請求扣除業經豪德行檢驗過之布匹16813 碼外,剩餘之61654 碼應送鑑定,以證明其瑕疵存在云云,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經核無必要,故不予調閱及鑑定,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