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吳瑞得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 告 褚月嬌
褚月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領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桃園縣政府辦理「機場捷運A7站周邊土地區段徵收開發案」所徵收坐落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一八四之四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築改良物,在如附表所示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範圍內有受領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載為「(一)確認原告就桃園縣政府辦理『機場捷運A7站周邊土地區段徵收開發案』所徵收之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184-4 地號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之拆遷救濟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誤載為自動拆遷補償金)21萬元(正確金額待向桃園縣政府函詢後再行補正)之受領權存在。(二)被告褚月嬌應返還原告4 萬元及二張支票正本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8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被告褚月裡,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桃園縣政府辦理『機場捷運A7站周邊土地區段徵收開發案』所徵收之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18 4-4地號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誤載為自動拆遷補償金),於附表所示範圍內共計191 萬9467元之受領權存在。(二)被告褚月嬌應返還原告4 萬元及二張支票正本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本院卷第81頁),復於101 年6 月13日當庭撤回前揭第2 項聲明,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褚月裡、變更訴之聲明及撤回第2 項聲明,係經被告同意且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詳見本院卷第100 、188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2 人為親戚關係,原告於89年初向被告褚月嬌口頭承租被告2 人共有之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18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供原告經營挖土機修理廠之用,經被告褚月嬌同意後,原告遂於89年5 月間整地起造興建未保存登記、未申請編定門牌之鋼架鐵皮屋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事後,原告與被告褚月嬌於89年7 月1 日就系爭土地補訂基地租賃契約,由原告支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4 萬元,並按月支付2 萬元租金,一次給付一年期,其後調整租金為每3 個月5 萬元,租期至94年6 月30日屆滿後,原告仍繼續按原契約條件,以不定期租賃方式承租系爭土地,並預付租金至101 年6 月30日止。
(二)原告與被告褚月嬌簽訂之定期租約雖於94年6 月30日屆滿,惟屆滿前兩造已達成按原條件以不定期租約方式續租,由原告繼續按原租約之內容履行給付租金,被告褚月嬌亦未曾有「原告違約不返還承租土地」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對不定期租約已達成合意。縱被告否認有此協議,然其於定期租約94年6 月30日期滿起至本訴訟提起前,仍持續收取租金,未曾主張系爭不定期租約之內容與先前定期租約有所不同,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應認有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適用。
(三)桃園縣政府依「機場捷運A7站周邊土地段徵收開發案」(下稱機場捷運開發案)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徵收,依桃園縣政所頒布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得依此規定辦理徵收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估價作業,然原告遲未接獲查估之通知,經向桃園縣政府委託辦理徵收補償查估作業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詢,始知被告
2 人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協助辦理查估完畢,並列為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人。為此,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提出異議,惟因系爭建物係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亦未申報房屋稅,無稅籍資料等情而未果。又系爭土地、建物均已完成徵收程序,其中,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於100 年12月2 日、14日核准發給被告2 人抵價地,系爭建物之徵收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補償費則迄未辦理發價。茲因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固為公法上權利,惟桃園縣政府並未否認原告有受領權,而係被告2 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及補償費受領權歸屬等私權有所爭執,故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要旨,原告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築改良物計有三部分,分別為左側雙併式工廠、中間空地及鐵皮屋、右側磚造平房,其中中間空地及鐵皮屋為原告興建區域(含倉庫、廠房、辦公室及廁所),原告興建系爭建物(含雜項設備)即如附表所示,而右側磚造平房則為被告褚月嬌所有。
(五)聲明:
1.確認原告就桃園縣政府辦理機場捷運開發案所徵收之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築改良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於附表一所示範圍內共計191 萬9467元之受領權存在。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褚月嬌與原告間之定期租約於94年6 月30日租期屆至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租約第2 條「期滿之日不須甲方(即被告)催告,乙方(即原告)應自動將所有地上物全部清除恢復原狀歸還土地,否則視為廢棄物論,任由甲方自由處分,乙方決無異議。」約定,已由被告褚月嬌取得。租約到期後,被告褚月嬌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惟未定期限,故不定期租約之標的物應為「系爭建物及所佔土地」,與定期租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不同,並無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適用。故於定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被告所有,前揭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人自當為被告
2 人。
(二)依桃園縣政府101 年3 月20日府地區字第10100699952 號函文,被告須待至101 年4 月24日至26日期間內,始得領取拆遷補償費。又桃園縣政府依職權調查結果將被告2 人列為補償對象,非其等所能置喙,被告2 人亦非發放補償費機關,無從否認原告受領權,縱原告對被告2 人取得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受領權之適格與否有所疑慮,應對桃園縣政府駁回原告異議之處分,提出復議、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以為救濟,且本件爭議在於原告是否具有徵收補償費受領權之公法糾紛,而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民事上紛爭,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駁回起訴,又原告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詳本院101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0頁背面):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被告褚月嬌於89年7 月1 日起將系爭土地房屋旁邊之空地出租予原告,並簽立書面租賃契約,94年6 月30日租約屆至後,被告褚月嬌仍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予原告。押租金為4 萬元。原告以支票預付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
(三)坐落系爭土地原告承租範圍內之系爭建物(面積、範圍)如原證16第一次複估之房屋丈量平面圖用螢光筆所繪部分,為原告所興建。
(四)系爭土地位於機場捷運A○○○區○區段徵收案業經內政部報奉行政院以於100 年8 月8 日院授內中地字第1000725159號函核准,並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100 年9 月29日、11月7 日辦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
(五)桃園縣政府辦理前開區段徵收案內土地改良物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含救濟金)」公告,已於101 年3 月22日至4 月21日完成,並於101 年4 月24日至26日辦理發價,但因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拆遷補償費受領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有爭議而暫停發價。
(六)系爭建物經桃園縣政府複估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以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明細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執事項(詳本院101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
(一)94年6 月30日定期租約屆期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仍歸屬原告或歸屬被告二人?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件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歸屬因兩造發生爭議,徵收機關花蓮縣政府因而予以辦理提存,以待司法機關裁判後,由真正權利人領取。而上訴人起訴似係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木瓜樹之實際耕作人,系爭徵收補償費自應歸伊所有,但被上訴人對之爭執,因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有收取權之判決。果爾,自屬私權之爭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徵收補償費固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惟發放補償費標的之所有權誰屬,乃民事關係,以系爭建築改良物言,如原告主張該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對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即有請求權存在,然該所有權是否真實,則屬民事關係,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該補償費應由何人受領,在經民事訴訟程序判定前不能確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若對於補償金受領權人有異議,提起確認之訴,即不生程序上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間辦理機場捷運開發案,徵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其於89年間向被告褚月嬌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興建者,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其對徵收系爭建物可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有受領權,惟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該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乃關係原告得否主張受領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且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影響原告對於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受領權之存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雖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對桃園縣政府辦理土地改良物查估程序提出異議(本院卷第68至69頁),然依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 年2 月15日函覆檢送工務局101 年2 月6 日函文及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內部書函顯示(本院卷第74至76頁),因原告提出與被告褚月嬌間之定期書面租約業已過期,已無法律效力,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釐清地上物產權關係,遂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2 人作為補償對象,桃園縣政府則未對原告前揭異議作何准駁之行政處分。且經原告告知訴訟後,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已於101 年2 月10日函知前揭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須待法院確定判決後,憑辦後續發價事宜等情,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7 頁),可證桃園縣政府並未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無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受領權,亦未為任何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從對桃園縣政府提起任何行政救濟程序,因此,被告抗辯徵收補償費受領權係屬公法糾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顯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其於89年間向被告褚月嬌承租系爭土地後,自費興建系爭建物,94年6 月30日定期租賃契約到期後,繼續按原承租條件以不定期租約方式續租系爭土地,並預付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被告褚月嬌未曾表示反對,而有民法第451 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一節,業據其提出89年間承租系爭土地當時之空地照片、自費搭建系爭建物之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92年7 月14日起改以每3 個月租金5 萬元之支票付款紀錄、地籍圖謄本、空照圖、房屋丈量平面圖(本院卷第13至15、119 至120 、91至92、170 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倉庫、廠房、辦公室、廁所等地上物及雜項設備均係原告於89年承租系爭土地時自費興建及裝設(本卷第100頁背面、172 、173 頁),但辯稱:94年6 月30日租約屆期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依租約第2 條之約訂轉移予被告褚月嬌,94年6 月30日以後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承租之標的則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45
1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1.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默示更新或法定更新,於定期租賃自均有其適用。故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苟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見:本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時(見:本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事人之重為要約或承諾(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原告與被告褚月嬌簽立之定期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5頁)第2 條固約定「租賃期間訂定自民國89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94年6 月30日,期滿之日不須甲方(即被告褚月嬌)催告,乙方(即原告)應自動將所有地上物全部清除恢復原狀,歸還土地,否則視為廢棄物論,任由甲方自由處分,乙方絕無異議。」等語,但觀之前開約定之文義,並無相類於「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等出租人於簽約當時,即預為反對租期屆滿後繼續出租予承租人等字句,不過係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更無法推論系爭建物於租期屆滿後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立即移轉與被告褚月嬌,否則焉會約定原告未自動清除系爭建物,即視為「廢棄物」,且衡諸客觀事實,於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繼續就承租土地為使用收益,並預付租金至101 年6 月30日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更於101 年6 月13日當庭返還原告所交付作為支付至101年6 月30日止租金之支票2 紙,期間,被告褚月嬌亦未曾以原告興建之系爭建物係屬違建而為終止契約或其他意思表示(詳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101 、188 頁之筆錄),益徵被告褚月嬌於租期屆滿後,對原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按原租約條件繼續收取租金,依前揭判決要旨,自該當於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原租賃契約之意。
3.至被告抗辯94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被告褚月嬌,並以口頭約定改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列為租賃標的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逕信。是以,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租期屆滿後,與被告褚月嬌間就系爭土地,仍以原契約條件繼續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含雜項設備)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當仍歸屬原告至明。
(五)另按「本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作業,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屬未保存登記之非合法建築物,系爭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及雜項設備均係其所有,因屬桃園縣政府辦理機場捷運開發案所進行區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並於桃園縣政府公告自動拆除期限內即101 年4 月間,已自行全數拆除完畢一節,亦據其提出律師函及拆除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82 至18
6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卷第180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 至163 頁),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領取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甚明。
(六)末查,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含系爭建物)的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補償對象乃列為被告2 人(權利範圍各1/2 ),並於101 年3月22日至4 月21日辦理複估公告,訂於101 年4 月24日至26日辦理發價作業,但因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徵收補償費受領權歸屬有爭議而暫停發放,系爭建物(含雜項設備)經委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查估、複估等程序後編列發價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詳如附表所示一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101 年4 月10日函及附件、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 年2 月10日函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26 至163 、117 頁),因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含雜項設備)既有所有權,已見前述,則原告對於桃園縣政府複估發放關於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詳如附表所示)自有受領權,堪以認定。
六、綜上各節,原告於89年間向被告褚月嬌承租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系爭建物(含雜項設備),迄至94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仍以原契約條件繼續承租,並預付租金至101 年6 月30日止,自屬原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詎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機場捷運開發案進行區段徵收,於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前,即徵收系爭土地,而辦理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包含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價,原告乃系爭建物(含雜項設備)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自有受領權,而被告2 人以系爭建物於94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至被告褚月嬌,否認原告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在如附表所示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191 萬9467元範圍內有受領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給付之訴,在判決確定前並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虞,而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詹 志 鵬附表:原告主張其興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及位於建物內之雜
項設施,經桃園縣政府委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查估作業,所列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補償金明細,合計為191萬9467元
(一)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部分:┌─┬─────────┬────┬─────┬───────┬────────┐│ │構造/結構 │用途 │面積(㎡)│拆遷救濟金 │自動拆除獎勵金 │├─┼─────────┼────┼─────┼───────┼────────┤│1 │中重量鐵骨造平房 │倉庫 │26.1 │12萬6305元 │3萬7892元 │├─┼─────────┼────┼─────┼───────┼────────┤│2 │重量鐵骨造三層以下│廠房 │98.17 │110萬5991元 │33萬1797元 │├─┼─────────┼────┼─────┼───────┼────────┤│3 │中重量鐵骨造平房 │辦公室 │29.31 │17萬6479元 │5萬2944元 │├─┼─────────┼────┼─────┼───────┼────────┤│4 │磚造平房 │廁所 │6.73 │3萬1302元 │9391元 │├─┴─────────┴────┴─────┼───────┼────────┤│ 合 計 │144萬77元 │43萬2024元 │└──────────────────────┴───────┴────────┘
(二)位於系爭建物內之雜項設備部分:┌─┬──────┬───┬───────┬────────┐│ │ 設 備 │數量 │拆遷救濟金 │自動拆除獎勵金 │├─┼──────┼───┼───────┼────────┤│1 │窗型冷氣遷移│1 │2400元 │0 │├─┼──────┼───┼───────┼────────┤│2 │鐵浪板圍籬 │1 │1萬4989元 │4497元 │├─┼──────┼───┼───────┼────────┤│3 │室外手推大門│1 │1萬9600元 │5880元 │├─┴──────┴───┼───────┼────────┤│ 合 計 │3萬6989元 │1萬37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