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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花凱婷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花大翔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蔡靜娟律師

參 加 人 國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晉益訴訟代理人 曾睦勛

劉遇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0年8月份起,每個月支付原告生活慰撫金4萬元至訴訟完畢止(見本院卷一第5頁);於100年8月15日具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8年8月份起,每個月支付原告生活慰撫金4萬元,至訴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一第12頁);於100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於101年5月16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於102年1月2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1頁)。經核原告嗣異於原起訴聲明內容之請求,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以原告嗣於101年5月16日追加請求金額1,000萬元,該追加部分業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然查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時,業於書狀中表明,暫為500萬元部份請求,並保留至開庭後再予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無不請求超過500萬元部分之意,又原告嗣增加請求1,000萬元賠償金額,僅係請求損害額之變更,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仍得追加請求。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兆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純枝,經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六第112頁至第11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5年2月25日向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購入被告所製作銷售之型號MD1095B除濕機1台,置放在伊所有並居住之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方無門牌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使用。嗣於98年8月4日16時許,伊子即訴外人曹博開在系爭建物內清掃其房間完畢後,將置於其房內之上開除濕機開啟使用,未久該除濕機竟因產品本身之瑕疵,致內部配線短路而引發自燃,且迅速往周圍延燒,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建物內物品及建物外花木景觀均燒燬,為此,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萬元,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㈠回復系爭建物支出之費用902萬6,617元。㈡系爭建物內物品損失:請鈞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富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戶家庭生活設備資產淨額,酌定為20萬元。㈢回復花木景觀費用30萬9,000元。㈣懲罰性賠償金546萬4,38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否認系爭火災起火處之除濕機為伊所生產銷售之型號MD1095B除濕機,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並未具體指明除濕機具有何種瑕疵,則該瑕疵是否即係導致除濕機內部配線短路之原因,亦即系爭火災之發生與除濕機所存在之瑕疵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系爭火災發生當時,除濕機是否處於通常使用中等情,均屬不明,除原告得舉證為證明,否則此不明之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承受此不利益。另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坐落於公有土地上,原告應證明為其所有,始能請求賠償,如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亦應計算其折舊;又花木係種植在公有土地上,在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部分,應為公有,原告並非花木之所有權人,當不能就花木之毀損請求損害賠償;再原告長時間未使用除濕機卻未曾拔除插頭,且於持續開機使用時未有人員在場,均屬違反使用除濕機時應注意之事項,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被告品牌MD1095B型號除濕機為伊於94、95年間所製造量產,供被告為銷售,該款除濕機所使用之電路基板,其長度長於除濕機之壓縮機外殼直徑,且因使用UL94—V0等級耐燃材料製作該電路基板,並經國家施以安全材料檢驗發給證書,不會發生火燒後尺寸縮小之情形,而觀之系爭火災現場除濕機殘骸之照片,其電路基板明顯小於壓縮機外殼之直徑,應足徵系爭火災起火處之除濕機非伊所產製之MD1095B型號除濕機。

㈡、又伊所產製被告品牌MD1095B型號除濕機於94、95年出廠前,均送交國家標準檢驗局檢驗,並取得相關安規證書,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該除濕機既通過國家檢測取得證書,當已符合當時國家相關安全規範,是應認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多年後伊於接獲有國家標準檢驗局通知,表示將檢討除濕機有否過熱風險等會議,亦均按時參與,嗣並遵從會議後所為召回先前所銷售除濕機之決定,除被告於報紙或電視上刊登公告,並針對個別消費者撥打電話通知召回外,伊對於召回之機種亦負起無償檢修之責任,是被告及伊均已盡相關義務。

㈢、國家標準檢驗局所發佈之召回公告上所指除濕機電容器疑似過熱之瑕疵導致基板過熱起火,與本件火災消防鑑識報告中所稱起火原因「內部配線因故短路引燃周圍易燃物致引火燃燒」並不相同,按電容器係屬一電子元件,與一般電機工程上所謂之電子線路彼此係屬不同之構成部分,短路所造成之燒損,與電容器瑕疵過熱,彼此屬於不同之故障狀況。原告指稱伊產製之被告品牌MD1095B型號除濕機有召回公告上所指客觀可見之瑕疵,致除濕機自燃,引發火災,殊非可採。

㈣、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將近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因現場已經被告予以重建,致被告無從自火災現場蒐集相關資料供作判斷,非如原告所言一味逃避責任,又原告自承經被告通知召回除濕機維修,卻未予檢送除濕機供被告檢修,且於使用除濕機時,將易燃物堆置於運轉中之除濕機旁,導致損害擴大,均屬與有過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2月25日曾於全國電子北投門市購買東元B式除濕機,型號為MD1095B1台。

㈡、全國電子曾提供被告購買除溼機客戶名單,被告依此名單於98年間委由訴外人環球公司處理除濕機召回業務,並與原告聯繫相關事宜。

㈢、系爭火災發生於00年0月0日19時26分,火災現場位於系爭建物。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陽明山分隊於同日19時31分抵達,同日19時54分即控制火勢,並於20時2分撲滅。火災現場無人傷亡,火災現場亦未投保火災保險。

㈣、系爭建物位處於山坡處所搭建之長型建築物,發生火災當時為一般住宅使用。系爭建物於81年10月31日前即已建造完成。

㈤、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現場起火處經清理後發現一台已嚴重受燒燬之除濕機,經檢視該除濕機內部之電源配線,其熔痕編號(A、B)巨觀呈現導體局部固化及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之短路痕特徵,顯示係通電狀況,綜合以上所述;起火處除了電之因素外、並無其他熱源。

㈥、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除濕機內部配線因故短路引燃周圍易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㈦、原告因系爭火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被告所生產型號為MD1095B之除濕機,於97年7月及8月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為瑕疵除濕機,列為應回收召回之對象。

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農作物早於68年間,已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辦理徵收在案,且自68年10月30日即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火災現場燒毀之除濕機是否為被告品牌之除濕機?若是,系爭火災是否為被告品牌之除濕機本身有瑕疵致自燃所引起?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內物品、屋外櫻花林及杜鵑花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

㈢、倘系爭火災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是否未依通常使用方法使用該除濕機產品而致引發火災?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8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其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第10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生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予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內容可知,欲課予商品製造人或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須以消費者所主張之商品確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或由其製造,否則即無由企業經營者或商品製造人就非其所提供或製造之商品負損害賠償之理。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消費者欲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等規定,對企業經營者或商品製造人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即應先就商品或服務是否確為其所主張之對象所提供或製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向全國電子購入被告所製造型號為MD 1095B之除濕機,因設計、生產、製造有瑕疵,引發自燃而釀成火災,燒燬原告所有建物、建物內物品及花木景觀等財產,而依據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為被告否認其經由全國電子銷售予原告之型號為MD1095B之除濕機即為系爭火災起火點處之除濕機,是原告自應就位系爭火災起火點處之除濕機即為原告向全國電子所買受之被告所製造之型號為MD 1095B除濕機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系爭火災起火處之除濕機,因已嚴重燒燬,無法辨識係何廠

牌等情,業據至系爭火災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01年4月26日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覆本院無訛,是從火災現場之除濕機殘骸外觀,難以認定為被告品牌之型號MD1095B除濕機。

⒉被告品牌型號MD1095B除濕機,乃國寶公司所代工產製,於

量產流入市場前,已經國寶公司依商品檢驗法向經濟部標準標檢局申請檢驗,並送經濟部標準標檢局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臺灣大電力試驗中心)檢驗合格出具檢驗報告,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可予以核發商品檢驗登錄證書,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5月4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商品檢驗證登錄證書申請核發與說明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25至387 頁)。

⒊又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6月24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臺灣大電力試驗中心檢驗國寶公司產製被告型號MD1095B除濕機後出具之大冷試字第DS930044號、DHS940002號商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見本院卷六65至107頁),可知其電路基板乙項,同大冷試DS930003號試驗報告,而依該試驗報告附錄之電路基板正反面照片可知,該電路基板之長度約為160公分,已長於壓縮機外殼直徑之154公分(見本院卷五第89頁反面至91頁反面)。

⒋復依據臺灣大電力試驗中心檢測被告型號MD1095號除濕機所

出具大冷試字第DS930044號、大冷試DT920033號、大冷試DS930003號試驗報告,檢驗內容係依據我國CNS3765及CNS3765之40等安全標準,其中,依上開安規標準「30.耐熱耐燃與耐電軌跡」所需試驗均符合規定,其中更明載「30.2非金屬材料需有足夠得耐燃及防止火焰蔓延的特性」,且全部試驗結果均明確載明「符合規定」,益證被告型號MD1095號除濕機之電路基板確屬耐燃、耐熱材質。且臺灣大電力試驗中心亦以105年2月18日大電器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二、本中心於92至93年間確有發行「大冷試DT920033號」、「大冷試DS930003號」、「大冷試DS930044號」此三份商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三、本中心發行之商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均係依據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檢驗標準執行檢測,貴院隨函檢送之「大冷試DT920033號」、「大冷試DS930003號」、「大冷試DS930044號」三份報告內容,該除濕機之電路基板均符合國家耐熱、耐燃標準。四、針對家電產品之電路基板安全所進行之耐熱、耐燃測試,如檢驗結果符合國家標準,基板經燃燒後(PCB)應不會發生變形或有縮小之情形。」(見本院卷六第290頁),足徵被告品牌型號MD1095B型號除濕機之電路基板經燃燒後應不會發生變形或有縮小之情形。⒌經檢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01年3月8日北市消調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附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32號現場照片,現場人員蒐集系爭火災現場起火處除濕機之殘骸,尚尋得有形狀尚稱完整之電路基板及壓縮機外殼,經比對該除濕機之電路基板與壓縮機之長度,電路基板之長度明顯小於壓縮機之直徑(見本院卷一第78頁),然被告品牌MD1095B型號除濕機之電路基板於製造時規格係長於壓縮機之直徑,且經燃燒後並不致發生有變形或縮小之可能,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現場起火處之除濕機為被告品牌MD1095型號除濕機之事實即屬有疑。

⒍原告固舉全國電子會員交易紀錄上載明有原告於95年2月25

日購入被告型號MD1095B除濕機1台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頁),以及證人曹博開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中之證詞:「(除濕機為何廠牌?購買時間為何?)不清楚廠牌,在全國電子購買大約使用2年多之久。」(見本院卷一第53頁)為憑,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向全國電子購買被告品牌MD1095B型號除濕機1台之事實,尚無法直指該除濕機即為系爭火災現場起火點處之除濕機。而因有前述被告品牌MD1095B型號除濕機與系爭火災現場除濕機之電路基板與壓縮機外殼對應長度差異事實,實難形成本院確信原告所主張系爭火災起火處之除濕機即為被告所產製銷售之除濕機之事實為真。

⒎是本件系爭火災之除濕機是否為被告除濕機之事實尚屬不明

,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事實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則該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承受。

⒏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現場起火點處之除濕機自燃,完全燒燬

,而無法辨識或鑑定,於此情形下,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顯失公平等語,然此或得認可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但尚不能因此而轉令被告負此舉證責任。況原告於事發後將近2年才提出本件訴訟,且已重建現場,被告蒐證尚有困難,而系爭火災現場除濕機殘骸係由臺北市消防局自火災現場攜回以作鑑識,之後移送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而散失(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79頁),應與被告無涉,如由被告負舉責任亦非公平。

㈢、綜上,原告無法舉證其所受損害係由被告所製造銷售之型號MD1095B除濕機所致,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企業經營者責任及民法所定商品製造人責任,,自屬無據;又原告聲請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於98年8月4日遭燒燬時,為幾層之建物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若干等事項,已顯無必要,附此敘明。再兩造間前述其餘爭點之判斷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