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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葉世福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被 告 劉雪花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 代理人 洪顥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 、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林森北路房屋)原由原告向訴外人陳和煜購買取得,民國86年間,因臺北市政府欲將上開房屋徵收,且如房屋所有人在臺北市無其他房屋者,尚得享有承購內湖基河國宅第一期房屋乙戶之權利,而原告在臺北市○○○○○路○○○ 號房地,不符承購資格,遂借用被告名義,於86年2 月1 日以買賣方式,將上開房屋移轉予被告,並繼續借用被告名義,於86年10月間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89/270000及其上5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790,630 元,其中自備款及相關費用共756,884 元係原告繳納,餘款則以國宅基金貸款及臺北富邦銀行貸款支付(國宅基金貸款亦由臺北富邦銀行辦理放貸)。其後,系爭房地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且上開貸款之本息亦由原告按月匯款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繳納,直至94年1 月間,因原告認臺北富邦銀行之利息過高,而轉向永豐銀行貸款,遂由原告於94年

1 月4 日匯款101 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永豐銀行核貸之款項中提撥1,706,373 元,而由被告將總計2,706,373 元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而結清該筆貸款。此後,被告並將永豐銀行核貸之其中250 萬元匯予原告,並由原告繳納永豐銀行之貸款本息,直至96年8 月22日後,因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300 萬元、南山人壽薪資6,219,910 元及退職金944,358 元,原告始未再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又原告業已於100 年12月28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716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收受,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因與被告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而將系爭林森北路房屋贈與被告,被告並因此取得承購系爭房地之權利,又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初期基於信任關係,而委由原告處理出租及繳納貸款事宜,惟收取之租金乃作為繳納貸款之用,且被告亦曾自行匯款或以承購系爭房地之溢收退款繳納臺北富邦銀行之貸款,是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經原告要求而向永豐銀行轉貸後,原告雖曾陸續匯款295,871 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然自96年8 月22日起,原告即未再匯款,而由被告自行繳納,並於100 年1 月4 日還清全部貸款,總計還款金額達4,883,992 元,顯見被告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否則應無需自行支付高額貸款本息,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告保管,此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顯不相同,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㈡原告因與他人經營開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曾要求被告匯款300 萬元至上開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以作為該公司之財力資金證明,並於不久後將300 萬元匯還被告,故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之情事。又被告為南山人壽之區經理,因原告選舉失利,遂介紹原告擔任南山人壽之業務員,惟原告僅自行獲取少數業績,其他均係被告將自己之業績轉掛至原告名下,原告亦因此將其薪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由被告提領使用,多年來從無異議,足見該薪資帳戶內之款項本屬被告之薪資報酬,方得由被告自行提領使用,原告事後竟稱被告盜領其存款云云,顯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林森北路房屋原由原告向訴外人陳和煜購買取得,嗣於

86年2 月1 日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又上開房屋遭政府徵收後,其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共1,066,982 元,係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並因此取得價購內湖基河國宅之權利,遂於86年10月間買受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4,790,630 元,其中160 萬元、247 萬元分別以國宅基金貸款及臺北富邦銀行貸款支付。

㈡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係由原告負責處理出租事宜並

收取租金,且上開貸款之本息大部分均由原告按月匯款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繳納,嗣於88年8 月間,國宅處退還系爭房地土地溢收款1,592,113 元,其中1,192,106 元償還臺北富邦銀行貸款本金,其中151,723 元償還臺北富邦銀行貸款利息,餘款248,284 元轉入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另原告於94年1 月4 日匯款101 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同日由被告另行匯款2,706,373 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而結清所有貸款債務。

㈢被告另於94年1 月間向永豐銀行貸款440 萬元,該銀行於94

年1 月7 日撥款4,395,000 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0日將上開金額匯款至其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由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50 萬元予原告,初期該貸款之本息由原告繳納,租金亦由原告收取,94年4 月起由承租人將租金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原告亦曾陸續匯款至該帳戶,截至96年8 月22日止原告共匯款295,871 元至永豐銀行帳戶,惟自96年8 月22日後,原告即未再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100 年

1 月4 日還清全部貸款。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三第228 頁):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林森北路房屋為其向陳和煜購買取得,嗣因臺

北市政府欲將上開房屋徵收,且依規定如房屋所有人在臺北市無其他房屋者,尚得享有承購內湖基河國宅第一期房屋乙戶之權利,而原告在臺北市○○○○○路○○○ 號房地,不符承購資格,遂借用被告名義,於86年2 月1 日以買賣方式,將上開房屋移轉予被告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0-12 頁),且其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上開房屋之買賣價金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辯稱其係經原告贈與上開房屋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原為交往多年、關係密切之男女朋友,業據其提出多張照片(本院卷二第104-106 頁、162-164 頁)、紅包袋影本(本院卷三第38-41 頁)及原告身分證、護照、信用卡、戶口名簿、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影本(本院卷二第166 、167 、174 頁、卷三第42-49 頁)為證,衡諸上開照片所示兩人有牽手、搭肩等親暱舉動,及原告在贈與被告之紅包袋上以「寶貝」稱呼被告,並書寫「我愛你、讓我們幸福到永遠」等文字,以表情意,且被告迄今仍保有原告多項個人身分及財產之重要文件影本等情,應堪認兩造確曾有男女交往戀愛之事實,要無疑義,原告所稱兩造僅為同鄉朋友關係云云,尚不足採信。是以,兩造既曾為交往密切之男女朋友,則原告將系爭林森北路房屋無償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取得日後得價購國宅之權利,除原告所稱僅為借名登記之情形外,自亦有可能出於無償贈與之意甚明,且原告復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林森北路房屋已約明僅係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惟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且日後原告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將之返還,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林森北路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況查,系爭林森北路房屋經臺北市政府辦理拆遷後,其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共1,066,982 元,係由被告於86年6 月11日親自領取同額之市庫支票,並於同年月19日存入其桃園郵局帳戶後,於同日領取其中之102 萬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3 月28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領款收據、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足考(本院卷三第216 、217 、230 、231 頁),更足徵系爭林森北路房屋應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否則上開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於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後,理應全數轉匯予原告,殊無仍由被告保留部分款項之可能,且被告亦否認其提領之102 萬元係交付予原告,原告就該筆款項已經被告交付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林森北路房地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第查,被告因其名下之系爭林森北路房屋遭臺北市政府辦理

拆遷,而取得承購內湖基河國宅之權利後,即於86年10月以總價4,790,630 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且其中160 萬元、

247 萬元係分別以國宅基金貸款及臺北富邦銀行貸款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其他自備款及相關稅費共756,884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由其繳納,且被告就此亦曾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81 頁背面),惟觀諸原告係主張被告於領取系爭林森北路房屋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後,隨即提領

102 萬交付原告,而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相關稅費,此與被告其後所稱其提領之102 萬元,有部分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相關稅費等語,固不盡相同,然其等就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相關稅費共計756,884 元,實際上乃由被告領得之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中支應乙節,意見則屬一致,自應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相關稅費共756,884 元,係以被告領取之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支應。再查,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係由原告負責處理房屋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且前述臺北富邦銀行貸款大部分均由原告按月匯款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繳納,惟被告亦曾自行匯款繳納,又國宅處曾於88年8 月間退還系爭房地土地溢收款1,592,

113 元,其中1,192,106 元逕予償還臺北富邦銀行貸款本金,另151,723 元償還臺北富邦銀行貸款利息,餘款248,284元則轉入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原告於94年1 月4 日匯款101 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同日由被告另行匯款2,706,373 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而結清所有貸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件及臺北富邦銀行101 年11月8 日北富銀府國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2 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48-161 、239-242 頁、卷三第181 頁),是依前述資金來源及還款方式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由原告所繳納者,應為臺北富邦銀行每月之貸款本息扣除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之差額(依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所示,每月貸款本息約23,000多元,嗣有減少,另依原告所提租約影本所示,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約14,000元,參本院卷二第148-160 頁、卷一第17-21 頁),及最後匯予被告用以繳清貸款之101萬元,而由被告所繳納者,則為以其所領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支應之自備款及稅費共756,884 元,及出租系爭房地所得之租金、結清臺北富邦銀行貸款所支付之1,696,373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兩相比較,被告所支付之金額應不少於原告,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中之登記名義人,應無需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之情形,顯有不同;且兩造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則其等為建立或擴充日後共同生活之資產,而彼此支援、協助、分擔相關費用之支出,亦符一般社會常態,自不能僅因原告曾為系爭房地繳納部分貸款本息,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㈣又查,被告於繳清臺北富邦銀行貸款後,另向永豐銀行貸款

440 萬元,經該銀行於94年1 月7 日撥款4,395,000 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0日將上開金額匯款至其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由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50 萬元予原告,其後,該貸款之本息最初均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租金亦由原告收取,94年4 月起,承租人即將租金改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原告亦曾陸續匯款至該帳戶,截至96年8 月22日止,原告共匯款295,871 元至永豐銀行帳戶,惟96年8 月22日後,原告即未再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100 年1 月4 日還清全部貸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述永豐銀行貸款之使用狀況及清償情形觀之,被告既曾將貸款中之250 萬元交付原告使用,則原告因此為被告繳納部分貸款本息,本屬事理之常,故此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

㈤至原告雖又以系爭房地乃由其出租管理,且係因被告尚積欠

其借款300 萬元及盜領其南山人壽薪資6,219,910 元及退職金944,358 元,其始未繼續繳納永豐銀行貸款等語,主張系爭房地應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查: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雖曾委託原告代為出租管理,並由原告自行收取租金及繳納銀行貸款,然衡諸兩造之關係乃交往密切之男女朋友,則縱認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繳納貸款等事項委由原告處理,亦難遽謂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無實質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況被告已於94年4 月4 日終止委託原告代為出租系爭房地之授權,其後,承租人即將租金直接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亦有取消授權委託書及永豐銀行存摺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7-123 頁、第190 頁),更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地確有自行管理、收益之權能甚明。此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由被告保管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顯見被告得自行處分系爭房地,無需受限於原告,此與一般借名登記均由實質所有權人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以避免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之情況,迥然有別,尤徵被告就系爭房地應不僅止於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而已,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云云,實難採信。復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 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其此項主張應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其南山人壽薪資6,219, 910元及退職金944,358 元部分,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掛於原告名下之保險客戶余美柔、貝玉嬌及劉麗華,惟其等均證稱實際上負責處理其等保險事務之業務員為被告,而非原告(本院卷三第16-18 頁),足見確有由被告招攬客戶,而將業績掛於原告名下之情形,再參以原告自承南山人壽薪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迄今均由被告保管,及被告現仍持有預先蓋妥原告存留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等情(本院卷三第68 頁 ),應可認定被告所稱原告係因其名下之絕大多數業績,實際上均為被告之業績,亦明知應由被告取得南山人壽所發放之薪資、獎金等,故同意被告得自行提領該薪資帳戶內之款項等語,確屬實情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其南山人壽薪資及退職金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具體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

登記之約定存在,且經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地均有出資,被告支付之金額尚多於原告,及兩造曾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彼此財產、感情、生活關係密切,又被告雖曾委由原告代為出租系爭房地及收取租金,然嗣已終止授權,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保管等情,亦無法產生對原告有利之心證,自應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並未盡舉證之責,其該項主張,即無從採信。

六、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