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陳兩岸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被 告 張玉麟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蔡明珊律師複 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許惠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金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有二分之一之領取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499,725 元之補償費、救濟金請求權讓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受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補償費、救濟金共1,499,725 元給付予原告,或與原告成立協議應由原告領取,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有二分之一之領取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2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領得前述補償費及救濟金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受領上述1/2 補償費及救濟金給付予原告,或與原告成立協議,由原告領取前述補償費或救濟金之1/2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 2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領得前述補償費及救濟金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71頁),經核原告將先位之訴變更為請求確認領取權存在部分,與原先位之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另就補償費及救濟金之項目減少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 段○○巷○○弄○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母張汪桂花所有,民國83年3 月27日,張汪桂花與原告、被告、訴外人張天送、張兩全、陳天發、陳錦祥等6 子共同簽訂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產協議書),其中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各取得張汪桂花應有部分17/120之1/2 ,系爭建物亦分由兩造共有。其後,張汪桂花為履行前述分產協議,遂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證明交付原告,以辦理過戶手續,惟因系爭建物與稅籍資料所示面積不符,無法辦理稅籍過戶手續,故僅完成土地部分之移轉登記,至系爭建物部分,則由張汪桂花交付房屋稅籍證明予原告收受保管,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使用,以表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是原告應已取得系爭建物1/2 之事實上處分權。詎料,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收後,被告竟主張系爭建物為其1 人所有,故就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及救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及救濟金)有全部之受領權,而否認原告就系爭補償金及救濟金亦有1/2 之受領權存在,為此,爰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補償金及救濟金有1/2 之受領權存在;又如鈞院認為領取權乃公法請求權,不得於民事訴訟中請求確認,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將受領系爭1/2 補償費及救濟金給付予原告,或與原告成立協議,由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或救濟金之1/2 。另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查估時,未據實陳明其僅擁有系爭建物1/2 之事實上處分權,致原告無法即時領取系爭補償費及救濟金之1/2 ,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有1/2 之領取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
2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領得前述補償費及救濟金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受領上述1/2 補償費及救濟金給付予原告,或與原告成立協議,由原告領取前述補償費或救濟金之1/2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 2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領得前述補償費及救濟金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雖曾與母親張汪桂花及其他4 位兄弟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書,然觀其內容,就系爭建物部分應屬死因贈與,即須待張汪桂花過世後,始發生效力。惟張汪桂花已於86年間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並完成房屋稅籍之過戶手續,顯見張汪桂花已將系爭建物全部讓與被告,則被告就系爭建物自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領取全部之補償費及救濟金。又張汪桂花將系爭建物全部讓與被告,顯有撤銷前述死因贈與之意,原告自無從據以主張其業已取得系爭建物1/2 之事實上處分權。㈡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僅取得系爭建物已登記之84.2平方公尺部分,而不及於其他未登記部分,然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該剩餘未登記之部分仍應由兩造共有。又綜合相關資料判斷,被告單獨受讓之建物應為補償清冊中面積92.75 平方公尺之平房,則該部分之救濟金1,469,515 元自應由被告單獨領取,至其他部分始得由原告領取1/2 。㈢被告係因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因而享有系爭補償費及救濟金之領取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1/2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故對於系爭補償金及救濟金亦有1/2 之領取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有關原告究有無該領取權存在,即因爭執而有未明,且致原告是否為系爭補償費及救濟金之受領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母張汪桂花所有,嗣經新北市政府徵收
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建物查估公告應核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建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然因原告提出異議,故迄今尚未核發。
㈡張汪桂花曾於83年3 月27日與兩造及訴外人張天送、張兩全
、陳天發、陳錦祥等人共同簽訂分產協議書,其中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由兩造各取得張汪桂花應有部分17/120之1/2 ,並均已於86至87年間經移轉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㈢系爭建物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登記之面積為84.2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原為張汪桂花,嗣於87年1 月間,變更為被告。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
㈠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查估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及救濟金時,
是否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應有部分為若干?
1.張汪桂花是否已於86年11月18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讓與之範圍為何?
2.原告有無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能及時領
取系爭補償費及救濟金之利息損害,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查估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及救濟金時,
是否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應有部分為若干?
1.張汪桂花是否已於86年11月18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讓與之範圍為何?⑴查系爭建物共分為5 部分,即:①磚造平房(用途:住家)
,面積75.25 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 )②加強磚造平房(用途:住家),面積92.75 平方公尺(附表編號5 )③磚造平房(用途:豬舍),面積26.4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 )④輕鐵平房(用途:倉庫),面積10.56 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⑤輕鐵平房(用途:倉庫),面積40.48 平方公尺(附表編號4 ),此有卷附系爭建物之房屋價格調查表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196 、197 頁),又上開5 間建物均為張汪桂花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且其中2 間磚造平房係供居住使用,至其餘倉庫或豬舍,則供作儲物或飼養豬隻之用,此亦有前述房屋價格調查表及照片數幀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196-
20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建物之性質而言,其中2 間作為住家使用之磚造平房,應為「主物」,至另2間倉庫及1 間豬舍則係獨立於主物之外,而常助其效用之「從物」,堪予認定。從而,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對前述2 間供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所為之處分,自及於另3 間從物,合先敘明。
⑵再查,兩造之母張汪桂花曾於83年3 月27日,與兩造及訴外
人張天送、張兩全、陳天發、陳錦祥等人共同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書,而同意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分由兩造各取得其應有部分之1/2 ,並約定:「分得仝右地段12地號建地(即系爭土地)之陳兩岸、張玉麟,對於地上建物無條件供父母親居住,不得干擾,如改建後之新屋父母親仍有權遷屋居住,此地分得人不得異議。百年後此屋為此地分得人所有。」,此有系爭分產協議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張汪桂花就系爭建物亦同意贈與兩造,僅將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間定於其死亡之時而已,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本應由兩造於張汪桂花死亡時,各取得系爭建物1/2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據。又查,張汪桂花雖曾於86年11月18日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隨即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此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及證明書影本各1 件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101 年4 月23日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8、103 、104 頁),惟觀諸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建物面積僅84.2平方公尺,約略相當於系爭建物中主建物部分之1/2 (75.25 +92.75 =168 ,168 ×1/2 =84),且被告亦曾以書狀表示張汪桂花係將系爭建物中較新的一棟出賣予伊(本院卷一第187 頁),則張汪桂花就系爭建物所欲移轉予被告之範圍,是否為該建物之全部,已非無疑。況查,被告雖主張係因張汪桂花曾向其借款50萬元,無力償還,而以系爭建物作價抵償該筆債務云云,然其就所稱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陳天發、陳錦祥亦到庭證稱張汪桂花經濟狀況並無困難,不可能向子女借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5、36頁),自難信被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且觀諸被告與張汪桂花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時間為86年11月18日,與被告與其父陳源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時間完全相同(張汪桂花係先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夫陳源,再由陳源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卷一第51-58 頁),更足見張汪桂花之所以就系爭建物與被告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與陳源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之原因相同,均係為履行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而非另由張汪桂花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至為明確。
⑶綜上所述,本院經斟酌張汪桂花就系爭建物與被告簽訂之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中記載之建物面積僅系爭建物主建物部分之1/2 ,且係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時簽立,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張汪桂花有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而將系爭建物另行單獨出售予被告之合理動機及事實,自應認張汪桂花係為提前履行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而將系爭建物1/2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記其為納稅義務人,多年來均由其繳納房屋稅,且原告從未就此表示反對之意云云,惟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所示(本院卷一第104 頁),其登記之面積僅84.2平方公尺,僅約占主建物實際面積之1/2 ,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僅以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由,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可採;另原告是否對被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乙事未表意見,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基礎,是被告以前揭理由,辯稱其已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可採。
2.原告有無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為何?⑴原告主張張汪桂花於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書後,曾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證明交付原告,以辦理過戶手續,惟因系爭建物與稅籍資料所示面積不符,無法辦理稅籍過戶手續,故僅由張汪桂花交付房屋稅籍證明予原告收受保管,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使用,以表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意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84年11月21日北縣淡地二字第00000000號函、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43-146 頁),然觀諸上開函文主旨內容所示,原告委託訴外人吳文蘭代為申請之事項似為自用住宅建物位置勘測,而非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是原告據此主張張汪桂花有交付房屋稅籍資料,以供辦理房屋稅籍過戶手續之事實,而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云云,尚難憑採。惟查,張汪桂花於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書後,業將系爭建物部分空間交付原告占有,作為其放置物品之用,且原告亦有占用系爭建物頂樓設置鴿舍之行為,業據證人陳天發及陳錦祥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35、36頁),是張汪桂花在世時,即已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使用,洵堪認定。而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7 條所載,張汪桂花復與原告約定,於張汪桂花死亡時,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1/2 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於張汪桂花死亡時,原告自因前述讓與合意已發生效力,且其業已占有系爭建物或本於其為張汪桂花繼承人之身分亦得占有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1/2 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原告至遲於張汪桂花死亡時,即已取得系爭建物1/2 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予認定,則其主張系爭土地遭徵收時,其就系爭建物應有1/2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屬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已先取得系爭建物中面積84.2平方公尺部分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該部分即為補償清冊中面積92.75 平方公尺之平房,故該部分之救濟金1,469,515 元應由被告單獨領取,至其餘部分則應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由兩造各取得1/2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被告係因張汪桂花欲提前履行系爭分產協議而取得系爭建物1/2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另向張汪桂花購買而取得,前已詳述,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張汪桂花於讓與時,已指定由被告取得其中1 間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認被告受讓與者,僅為系爭建物1/2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特定某一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且張汪桂花既係為提前履行系爭分產協議而將系爭建物1/2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則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意旨,其所餘1/2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於其死亡時,全部歸由原告取得,而無需再由兩造共同均分,被告辯稱其餘部分應由兩造各取得1/2 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能及時領
取系爭補償費及救濟金之利息損害,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堅稱其擁有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使原告無法於系爭補償金及救濟金發放時,即時領取,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所稱其受有未能即時領取系爭補償金及救濟金之損害,經核應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權利受有侵害,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需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始應負賠償之責,惟查,被告乃依據其與張汪桂花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資料,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上開證據資料既非被告所虛構偽造,縱認其依該等證據所為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仍難認其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之補償費及救濟金有1/2 之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備位之訴,係請求本院如認其訴請確認1/2 領取權存在無理由時,再審酌備位之訴有關應將1/2 補償費及救濟金給付予原告,或與原告成立協議,由原告領取部分之請求,是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訴請確認1/2 領取權存在部分,既經准許,自無再予審酌備位之訴之必要。另原告所提先位確認之訴部分,雖經准許,惟並無假執行之必要,而其所提給付之訴部分,則經本院駁回,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經駁回部分,乃附帶請求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該部分本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毋庸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仍酌定全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附表┌──┬────────┬─────┬─────────┬─────┐│編號│補償項目 │清冊編號 │查估標的 │應領金額 │├──┼────────┼─────┼─────────┼─────┤│ 1. │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建補- 主建│新北市○里區○○路│323,856元 ││ │(建物補償費) │158 │2 段31巷10弄7 號 │ ││ │ │ │(磚造、豬舍、平房│ ││ │ │ │,面積26.4平方公尺│ ││ │ │ │) │ │├──┼────────┼─────┼─────────┼─────┤│ 2. │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建補- 主建│門牌號碼同上 │1,106,528 ││ │(建物補償費) │159 │(磚造、住宅、平房│元 ││ │ │ │,面積75.25 平方公│ ││ │ │ │尺) │ │├──┼────────┼─────┼─────────┼─────┤│ 3. │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建濟- 主建│門牌號碼同上 │19,163元 ││ │(建物救濟金) │307 │(鋼架、倉庫、平房│ ││ │ │ │,面積10.56 平方公│ ││ │ │ │尺) │ │├──┼────────┼─────┼─────────┼─────┤│ 4. │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建濟- 主建│門牌號碼同上 │73,458元 ││ │(建物救濟金) │308 │(鋼架、倉庫、平房│ ││ │ │ │,面積40.48 平方公│ ││ │ │ │尺) │ │├──┼────────┼─────┼─────────┼─────┤│ 5. │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建濟- 主建│門牌號碼同上 │1,469,515 ││ │(建物救濟金) │309 │(加強磚造、住宅、│元 ││ │ │ │平房,面積92.75 平│ ││ │ │ │方公尺) │ │├──┴────────┴─────┴─────────┴─────┤│合計:2,992,520 元(原告有1/2領取權,金額為1,496,2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