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詹秀英訴訟代理人 詹再傑被 告 陳偉新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57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分手後仍不斷藉機糾纏伊,因伊避不見面,被告竟明知未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道21.9公里處,遭伊騎機車故意撞傷等情,仍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100 年
8 月30日凌晨0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即伊提出傷害告訴。嗣伊於100 年9 月2 日晚間7 時許,到老梅派出所向員警說明時,始查知上情,被告上開之誣告行為,已造成伊之名譽權受損。嗣被告涉及之刑事誣告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344 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承辦員警誣指原告對其傷害,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審訴字第705 號刑事案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34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查閱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誣告犯行,復為認罪之表示(該卷第32頁),又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故意誣指原告涉有傷害罪嫌疑,客觀上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誣告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誣告行為,造成原告之憂鬱症加劇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佐(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57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亦屬有據。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以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分手後,被告竟藉故以上開行為誣告原告,所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節尚屬重大,而原告為00年0 月生、女性、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於名譽權受損時即100 年8 月30日,為44歲;被告為00年0 月生、男性、國中畢業,以及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情形(本院卷17、1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金額(即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即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6日,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