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鍾基忠被 告 觀海極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子瑛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觀海極品公寓大廈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選任被告管理委員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潘行一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福音,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變更為趙子瑛,有被告提出觀海極品大廈社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選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暨財務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趙子瑛聲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撤銷第13屆管理委員選舉登記候選人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潘行一等六人之參選資格;㈡判決被告如仍准許上開六人參選,即使當選,其當選無效。嗣於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觀海極品公寓大廈13屆管理委員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潘行一六人之選舉決議無效。被告同意原告之訴的聲明之變更(本院卷第42頁),揆諸首揭條文,原告之變更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社區選任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因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事務,且原告為社區之住戶,為原告陳述明確在卷,被告並不爭執,堪可認定,故上開選任決議效力未決,客觀上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受決議效力拘束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原告主觀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倘經判決可達公示之效果,自能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管理委員會為辦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以下簡稱系爭選舉),先於
100 年10月28日以觀海極品瑞字第100080號公告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暨其各項辦理規定(以下簡稱系爭選舉公告)。系爭選舉公告第四點關於「候選登記」之規定為:
「參選委員須先辦妥候選人登記,申請登記得由候選人或他代理為之。登記表須有候選人之簽名及蓋章始得受理。」;第五點關於「候選資格」之規定為:「候選人應為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第六點關於「領表登記」之規定為:「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0年11 月11 日止,每天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止,向本大廈管理中心領表同時登記。」;第七點關於「送審證件」之規定為:「本人之『本大廈房屋所有權狀』。如房屋係其配偶或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所有者,須加相關人之有效證件。證件不齊者,視同資格不符,不受理登記」。迄系爭選舉公告之截止日為止,共計有45人登記為候選人,惟其中訴外人陳建銘、沈彥妮、林勇憲及粘黃昌僅提出房屋稅繳款書,而未提出房屋所有權狀;陳致傑登記之候選登記表上僅有蓋章、潘行一登記之候選登記表上則僅有簽名,不符合系爭選舉公告所規定之參選資格,應不得列為候選人。詎被告卻於登記時間截止後,另行讓其等補正文件及程序上欠缺事宜,仍列名為候選人,並於100 年12月11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因該選任決議(以下簡稱系爭選任決議)顯然違反系爭選舉公告而違反法令為無效。為此,依法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3屆管理委員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潘行一六人之選舉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上開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潘行一登記為候選人之手續瑕疵,業由管委會主委召集各組組長,組成資格審查小組,經複審審查資格通過,並無原告所稱該六人「資格不符」之情形;又系爭選舉公告第七點固規定送審證件為「房屋所有權狀」及「相關人之有效證件」,惟其目的係為確認候選人是否符合候選資格,即「送審證件」的規定僅為「手段」、「方法」,「確認候選資格」方為真正的「目的」所在;故只要候選人實際上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均應符合候選資格。資格審查小組鑑於房屋稅原則上是由所有權人繳納,且陳建銘等六人,除沈彥妮外,均曾任被告多屆之管理委員,居住於社區多年,彼此互相熟識,為兼顧有意參選者的權益,故決議審查通過。原告誤解系爭選舉公告第七點「送審證件」之規範意旨,亦忽略資格審查小組的審查權限,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應依下列委員代表之分配名額,由各所屬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管理委員共計三十人,組成管理本社區管理委員會」。
2、系爭社區於100 年12月11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共計三十人,其中林勇憲為系爭社區B 棟當選人、沈彥妮為C 棟當選人、陳致傑為E 棟當選人、陳建銘為F 棟當選人、潘行一、粘黃昌為H棟當選人。
3、系爭選舉公告第四條、第七條規定,登記表須簽名及蓋章,送審證件須為「房屋所有權狀」,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四人原僅送「房屋稅繳款書」、陳致傑所提出登記表只蓋章無簽名,潘行一所提出登記表只簽名無蓋章。嗣經資格審查小組於100 年11月17日作成決議:「(一)陳致傑已補簽名複審通過,張慶章未補齊有效證件複審未通過。(二)第十三屆候選人符合資格共44名,進行候選人號次抽籤」。
(二)爭執事項:上開當選人是否因無法補正,致系爭決議違反規約而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二)次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定有明文。因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產生,實質是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同理,為辦理選務管理事項而臨時推選多數管理人員,亦應為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專處理選舉事務之人員,若對於該多數人員彼此間處理受任事務意思不一致時,且規約未另定或授權訂定有表決方式時,不應逕行表決,而應讓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確定委任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之真意。因此,若多數受任選務管理人員不顧反對之管理人員關於候選人資格之質疑,逕以多數決通過決定候選人資格,並提名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決議內容違反委任之意旨而無效。
(三)本件原告主張迄系爭選舉公告登記截止日止,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四人原僅送「房屋稅繳款書」、陳致傑所提出登記表只蓋章無簽名,潘行一所提出登記表只簽名無蓋章,於受理登記即違法,嗣被告仍准許其等補正手續上之瑕疵,逕允許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潘行一於補正後,仍列為候選人,亦顯為違法。被告對於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潘行一於登記截止日止,尚有上揭登記手續上之瑕疵,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仍以由被告主委召集各組組長,所組成資格審查小組,得再予複審,而上開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潘行一均已補正,候選人資格並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則對此陳稱:為了要排除承租戶來競選,所以一定要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才可以登記參選,符合前開資格並登記候選經受理後才會進入第二階段由資格審查小組來審查。資格審查委員只有針對候選資格等12個審查事項,不能超越審查權限等語,並提出資格審查表1 份為證(本院卷第48至50頁)。
(四)經查:關於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審查,於系爭選舉公告第八點載明:「由管委會主委召集各組組長,組成資格審查小組,於100 年11月14日審查候選人資格,若全數通過,即當日抽籤決定候選人號次,並於翌日公告之。若有資格不合者,即全部暫不抽籤並只通知不合者得申請複審一次」,於第九點就「申請複審」亦載述:「第一次審查結果資格不合格者,接獲通知之三天內向本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複審,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有該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因此,依系爭選舉公告之文義,關於候選人資格之審查,係由被告主委召集各組組長所組成,專任系爭選舉本次候選資格審查事務。雖該等人員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但業經被告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周知,且無區分所有權人反對,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參照上揭意旨,資格審查人員應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反對之默示意思表示,受任專司系爭選舉之資格審查工作,應足認定。
(五)又查: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登記,依系爭選舉公告第四點所載:「參選委員須先辦妥候選人登記,申請登記得由候選人或他人代理為之。登記表須有候選人之簽名及蓋章始得受理」;其次於送審證件部分,則於第七點載明:「本人之『本大廈房屋所有權狀』。如房屋係其配偶或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所有者,則須加相關人之有效證件。證件不齊者,視同資格不符,不受理登記」,亦有系爭選舉公告附卷可察(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上開公告亦經於系爭社區公告周知,無區分所有權人反對,為兩造所不爭,故應為系爭社區全體默示合意形成關於系爭選舉實施之內容。依上開公告所載之文義,是候選人之登記分成二階段,即提出登記表之記載及證件是否齊全之受理階段,以及受理後之資格審查階段。故於登記表上登記為候選人之人其簽名及蓋章缺一者,或送審之證件中有逕以房屋稅繳款書代所有權狀者,而未提出所有權狀者,應與上開公告內容不符,且應逕為不予受理,而未達資格審查之階段。是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四人原僅送「房屋稅繳款書」、陳致傑所提出登記表只蓋章無簽名,潘行一所提出登記表只簽名無蓋章,依上開公告所載,不待其補正,原應不予受理。原告所陳稱被告於第一階段仍受理被告之登記,即有違法等語,尚屬有據,應足可採。
(六)至被告所辯候選人之資格係由資格審查小組決定,且上開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潘行一登記為候選人之手續瑕疵,業由資格審查小組經複審審查資格通過,並無「資格不符」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組長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3頁)。原告則對於被告之答辯陳稱:資格審查小組不應擴充其職權,讓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潘行一補件參選等語。查:關於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潘行一之候選資格,曾經由訴外人林玉蘭在資格審查小組提出質疑,惟經表決後而決議認為符合資格,為原告聲請證人林玉蘭到庭證稱:「(問:本件曾有6 人發生資格疑義的問題,在會議中如何處理?)
100 年11月11日下午5 點登記截止後,我就到管委會,總幹事許園富給了我一張6 個人資格不符的名單,資料附件我都看過,這是我的職責。在下禮拜1 的下午就要開第一次的資格審查,在該會中我就提出資格審查和辦法,這6個人當時我和總幹事清查過,資格不符,我提出書面說該
6 人不予受理。當場主委硬是要求資格審查委員會用表決通過,主席是當時的主委呂福音,提案內容為審查45個報名參選之人,我提案說這6 個人資格不符應予剔除。表決變成這6 個人是否符合資格」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2頁背面),核與上揭組長會議紀錄所載:「決議:(一)凡登記時間截止前已送件者皆屬登記有效,證件不齊者再通知補件申請複查:贊同成8 票,反對1 票,多數通過,已送件者皆屬登記有效」;「(二)送審有效證件認定如下:(1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建物謄本任選一種:贊成8 票,多數通過」;並逕為「(三)經審查後第十三屆候選人陳致傑須補簽名及張慶章應於通知複查時限前補件申請複查」之決議等內容相符,其證詞應足為據,資格審查小組確不顧林玉蘭之反對逕為表決,可資認定。復細繹上開決議內容,決議(一)形同推翻系爭選舉公告有關於候選人之登記分成二階段,即提出登記表之記載及證件是否齊全之受理階段,以及受理後之資格審查階段;決議(二)則推翻系爭選舉公告第七點所約定:「本人之『本大廈房屋所有權狀』。如房屋係其配偶或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所有者,則須加相關人之有效證件。證件不齊者,視同資格不符,不受理登記」之限制;決議(三)亦與系爭選舉公告係約定由候選人主動申請複查之內容未符,故上開表決已逾系爭社區所形成系爭選舉公告的合意內容,且資格審查小組性質上僅是區分所有權人所委託辦理選舉管理事務的多數受任人,關於彼此執行事務之意見未合時,並未於規約內訂明得以多數決方式解決歧見,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至62頁)。參照上揭意旨,資格審查小組未經授權逕以表決通過逾越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合意之系爭選舉公告內容,且推舉不符資格之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潘行一等候選人參與選舉,其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決議,內容即違反受任人不得逾越委任權限之規定意旨,而為違法,其有關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潘行一選任決議,即應為無效。被告所辯,顯於法無據,應不足採。
(七)另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此從一般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根特別載明:「本件祇證明稅籍表記載事項,不作產權證明」字樣,尤為明確,是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不足據以證明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同其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復辯以系爭選舉公告固要求送審證件為「房屋所有權狀」及「相關人之有效證件」,惟「送審證件」的規定僅為「手段」、「方法」,「確認候選資格」方為真正的「目的」,資格審查小組鑑於房屋稅原則上是由所有權人繳納,且陳建銘等六人,除沈彥妮外,均曾任被告多屆之管理委員,居住於社區多年,彼此互相熟識,為兼顧有意參選者的權益,故決議審查通過云云。惟查:關於系爭選舉公告特別設置登記時提出「本大廈房屋所有權狀」之用意,據原告陳稱係在於排除承租戶競選,故限於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才可登記參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頁背面),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堪可認定。則任意放寬解釋,解為房屋稅繳款書亦可代替所有權狀,而逕加以受理,依上述判例意旨,房屋稅之繳納非必為所有權人即得為之,勢將違反上開特別限制之原意,顯違反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無據,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選任決議有關於選任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潘行一部分,係被告違法推舉之人選,其內容自違反法令而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選舉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潘行一之選舉決議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7,3 35 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