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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陳智育

向陽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鴻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被 告 張華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向陽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智育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向陽不動產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陳智育、向陽不動產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訴外人吳瑞香曾於民國100 年7 月30日代理被告委託原告向陽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銷售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322 、322-1 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2 段312 巷24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嗣原告陳智育於100 年7 月30日出價750 萬元,並簽立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8 月5 日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向陽公司,作為委託原告向陽公司向被告議價買受系爭房地之斡旋金,惟因尚未達到被告委售金額而未成交。被告復於100 年8月9 日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向陽公司以總價880 萬元銷售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委託銷售金額變更為770 萬元,另約定被告同意授權原告向陽公司於買方出價達委託價時,無須通知被告即得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買賣契約並於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原告陳智育嗣於100 年8 月22日同意以77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將前項交付原告向陽公司之50萬元斡旋金轉為買賣定金,由原告向陽公司代被告收受,故雙方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其後,原告向陽公司通知被告應於5 日內,至原告向陽公司與原告陳智育簽立書面買賣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於100 年10月7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哲誌,致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為此,爰依買賣定金收據第4 條後段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又原告陳智育已交付定金50萬元,故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陳智育

100 萬元,而其中50萬元已由原告向陽公司返還原告陳智育,是被告僅應再給付原告陳智育50萬元。另因原告向陽公司於雙方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請求給付308,000 元,並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給付154,000 元,總數462,000 元則依系爭契約書第

7 條第5 項第1 款第2 目及民法227 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向陽公司4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向陽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金額為770 萬元,並授權原告向陽公司於買方出價達委託價時,無須通知被告即得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又原告陳智育已於100 年8 月22日同意以77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將交付原告向陽公司之50萬元斡旋金轉為買賣定金,由原告向陽公司代被告收受,惟被告業於100 年10月7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哲誌,致雙方不能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支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賣定金收據、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手機簡訊通知、南港郵局第000444號存證信函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未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則甲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既因被告違約而不能簽訂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則原告陳智育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乙方(及原告向陽公司)於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乙次付清第2 條委託銷售價格之6%之服務報酬為違約金予乙方。」,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第2 目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於原告向陽公司代其收受定金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無法與原告向陽公司所介紹之客戶即原告陳智育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向陽公司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價格之6%作為違約金,是以,原告向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62,000 元(0000000 ×6%=46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堪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分別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820元(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 元),應由被告負擔之,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2-07-31